返還借用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78號
PCDV,107,訴,878,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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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張林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邵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畫作作品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民國 106 年3 月2 日「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 提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 等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 因該合約書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依所提「張金發畫 作借用計畫書」,為已故畫家張金發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之 製作目的,申請原告有章藝術博物館提借張金發畫作作品。 作品名稱分別為「過路人」、「歸」、「祥和的日子」、「 花與蝶」、「山坡上的百合」、「瞟」、「抽菸的阿婆」、 「杵歌」及「往事」等9 幅畫作作品,經原告內部審查核准 後,與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 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提借期間為106 年1 月23



日至106 年2 月23日止。前開提借期間屆滿後,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再申請新提借3 幅畫作作品名稱為「深情」、「 山地人」及「謳歌」(下與前9 幅作品合稱系爭作品,並如 附表所示),並展延原借期,雙方另於106 年3 月2 日再簽 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新提借3 幅畫作及原提借9 幅畫 作作品之提借期間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2日止 ,並約定應於預定歸還期限內歸還系爭作品。詎料,被告於 約定提借期間於106 年7 月22日屆滿後迄未歸還,迭經原告 有章藝術博物館催討均不可得,原告即並委託律師於107 年 1 月12日發函催告限期返還未果,業已侵害原告系爭作品之 所有權。被告應依約返還前項借用物,並應負無權占有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合約書既於106 年7 月22日, 借展期間屆滿已告消滅。被告已逾期而拒不歸還,其係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權占有系爭作品。被告於無權占有期間,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作品經被告 投保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而原告因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作品,受有暫時無法行使占有使用管理系爭 作品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依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經過 之訴訟期間為4 年4 個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並致原告所受損害應為595, 833 元(計算式:275 萬元×年利率5%×4 年4 月=595,83 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就請求返還系爭作品部分 ,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79 條,擇一為有利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擇一為有利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幅畫作作品返還與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95,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無系爭作品所有權:
系爭作品係已故知名本土畫家張金發之作品。被告則係張金 發之遺孀。97年間,原告前任校長黃光男以原告計畫籌建新 美術館,向張金發表示,望借用部分作品,以為該計畫籌建 之美術館將來展覽之用等語。張金發乃慷慨出借系爭作品予 原告,期能達成推廣本土藝術文化之目的。是張金發仍係系 爭作品之所有權人。嗣後張金發於101 年11月20日辭世。而 張金發繼承人有被告、張雅舜張雅晴。又系爭作品為張金



發之遺產,被告本於繼承人之身分,應為系爭作品之共有人 ,且「華南產物藝術品綜合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被告, 觀以該契約第2 條第1 款:「本保險契約所使用之用詞定義 如下:一、要保人:…要保人以自己所有之藝術品投保,要 保人即為被保險人…」,益徵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故系爭作 品僅係張金發借用予原告。
㈡被告已終止張金發與原告間,就系爭作品之使用借貸契約: ⒈張金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亦為被告、張雅 舜及張雅晴所繼承。而被告、張雅舜張雅晴,為紀念張金 發,策劃辦理「張金發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計畫」。並由張 雅晴結合張金發之畫作以及自己之琴聲,籌備推出「海翁繪 」小提琴演奏專輯演奏會,乃自原告處取回系爭作品。準 此,被告、張雅舜張雅晴,基於前開緣由,而有自己使用 系爭作品之必要,且此必要使用,發生於張金發與原告間, 就系爭作品之使用借貸契約之後,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788 號判例意旨,應屬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定「貸與人因 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之情形。從而,被告 、張雅舜張雅晴,基於策劃辦理「張金發逝世五周年紀念 特輯計畫」之使用必要,依法應得向原告終止出借系爭作品 。
⒉又張金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目的,係為「臺灣藝術大學當 時規劃籌建新美術館將來策展之用」。惟原告迄今,始終未 依當初承諾規劃籌建新美術館,亦未將系爭作品公開展出, ,僅係將系爭作品堆放於庫房之中。基此,原告已違反當初 借用系爭作品之承諾,被告、張雅舜張雅晴,亦得依民法 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⒊再者,原告復未盡管理注意義務,而怠於注意,保存不當, 以致系爭作品有受潮、發霉等毀損情事。依民法第472 條第 3 款規定,被告、張雅舜張雅晴,亦得依法「終止」與原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⒋綜上,被告、張雅舜張雅晴,業以士林蘭雅郵局存證號碼 00005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作品之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張金發並未贈與系爭作品與原告:
⒈按公部門受贈美術品,程序上應先核定贈與美術品之價格, 嗣再發給受贈美術品證明書、抵稅證明書等文件,以供贈與 人於報稅期間用以抵扣稅捐。張金發生前捐贈畫作予高雄市 立美術館;以及被告先前捐贈張金發畫作予國立台灣美術館 ,均經受贈單位即高雄市政府、國立台灣美術館,發給受贈 美術品證明書、抵稅證明書等文件。該等證明文件並均用以



抵扣稅捐,此有100 至102 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核定資料清單暨申報稅捐檢送證明文件。而本件原告就系 爭作品,未曾依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捐贈收入收支管理規定第 11條發給受贈美術品證明書、抵稅證明書或其他相類文件予 張金發。顯與上開情形不符。又原告對於系爭作品,均包覆 以氣泡布為外包裝,並黏貼有財產管理標籤。而上開財產管 理標籤,原告以:「…購買日期:104/09/01 年限:5 年」 等語,陳稱系爭作品係原告購買取得。顯與原告主張其因張 金發贈與而取得系爭作品等語,已相互扞格。更與原告以原 證7 至原證10等文書,主張其係在97年10月28日,經張金發 先生贈與而取得系爭12幅畫作等語,相互齟齬。原告主張係 買受系爭作品,應自始無贈與之事實。又張金發早於101 年 11月20日即已辭世。且包括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均未曾與原 告就系爭作品締結買賣契約,遑論有何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 價金。是以原告主張買賣或贈與等語,均與事實不符。 ⒉又原告所提原證7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捐贈(美術)作品同 意書」,僅係原告單方片面擬定。其上並無任何張金發基於 贈與,而提出系爭作品予原告,抑或同意讓與系爭作品所有 權予原告之記載。原證8 「原告97年10月31日簽呈暨捐贈作 品清單」,僅係原告內部簽呈。其上所載「主旨:有關張金 發先生12件油畫作品運送本校入庫典藏…」、「說明:一、 關於本館8 月13日召開典藏審議會通過典藏原藝藝術家張金 發先生14件油畫作品…」等語。至多僅與張金發生前,曾提 出系爭作品予原告之事實有關,並無有關張金發係基於贈與 而提出系爭作品予原告之記載。原告所提原證9 「畫家張金 發97年4 月3 日信函(此處僅係引用原告所使用名稱,見鈞 院卷二第21頁)」所示「張金發」等手寫文字,並非張金發 之簽名。申言之,原證9 文書所示「張金發」手寫文字,顯 與提出原證7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捐贈(美術)作品同意書 」、原證八「原告97年10月31日簽呈暨捐贈作品清單」所示 同為「張金發」之手寫文字,並非相同。另被告對於原告所 提出原證7 、原證8 、原證9 等文書所示「張金發」簽名之 真正,均予否認。即原告應舉證前揭文書所示「張金發」手 寫文字之真正。再者,原告所提原證11「原告藝術博物館97 年7 月14日及97年8 月6 日開會通知」,僅係原告單方片面 製作之開會通知,其上所載:「…六、會議討論:1.因張金 發先生罹患病症,得知本校新設藝術博物館,欲將作品捐贈 …2.…張金發先生欲捐贈作品…3.張先生因病,目前無法配 合辦理展覽等相關活動」等語,亦係原告單方片面記載。 ⒊另原告所提原證10「原告學校97年6 月5 日會談會議紀錄」



,其形式及實質上均非真正。申言之,證人張雅晴於107 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妳 印象中,是否曾經前往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拜訪當時之校長黃 光男?)答:有。在民國97年時,月份不太確定,大約5 、 6 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去拜訪黃光男? )答:因為我要去面試,我父親之前有告訴我,父親和黃校 長舊識,所以我要去台藝大考試時,就叫我順便去看一下黃 校長問候一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妳拜訪黃校 長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妳們交談過程中,有無其他人在場 ?)答:沒有,只有祕書端茶進來後就出去了。」、「(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過程中也沒有人在記錄?)答:沒有人記 錄,僅是平常交談。」、「(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原證10裡 的會談主題,是有關捐贈張金發作品的事,上開會談當時是 否有和黃校長談到捐贈父親作品的事?)答: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再看一下原證10的第1 項到3 項會談 事項,當時是否有談到如會談內容1-3 所載之內容?)答: 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印象中大約談了多久? )答:幾分鐘而己,我也不是多話的人,就僅說一下父親及 家裡情形時就沒有話可交談,黃校長也有點急的感覺,所以 我就告辭了。」等語。是張雅晴於97年5 、6 月間,前往拜 會原告當時校長黃光男,僅係出於聯繫張金發與黃光男間舊 誼,而為之禮貌性、順道之私人拜訪行程,並無任何其他第 三人在場參與。且未事先與原告當時校長黃光男預約會面, 則依常情常理,該等臨時性、禮貌性、順道之私人拜訪,要 無特別另行製作「會議紀錄」之可能(遑論,禮貌性之私人 拜訪根本並非「會議」),故原告所提原證10之內容,並非 實在。
㈣縱使認為張金發有贈與系爭作品予原告。然張金發與原告就 該贈與契約,復有約定典藏、、維護、保管、展覽、研究及 教育等負擔,即該贈與應係「附負擔贈與」:
⒈按大學博物館建置之目的及功能在於典藏、研究、教育、展 覽(示),其主要之工作內容包括蒐集、保存、研究、傳播 並展示所藏(參照原告前任校長黃光男教授所著「臺灣的大 學博物館現況兼論『亞洲大學藝術館』的建立」一文。再者 ,原告於新北市文化局網站中所置之「臺灣藝術大學藝術博 物館簡介」復有登載:「2004年臺灣博物館界達人黃光男先 生為臺藝改制後校長,即提出博物館專業有助於藝術大學特 色的凝塑,以學術提升與國際文化交流平台為目標重點;20 05年成立藝術博物館籌備處。2006年校務會議通過『藝術博 物館設置辦法』,美術學院羅院長振賢兼任首任館長,負『



教學資源中心』功能,具典藏、展覽、研究、教育推廣、服 務等專業使命。」(參照原告於新北市文化局網站中所置之 「臺灣藝術大學藝術博物館簡介」)。是以,典藏藝術品係 一美術博物館之根本,亦當然是其達成典藏、展覽、研究、 教育推廣、服務等設置目的及專業使命所不可或缺之關鍵。 倘若有藝術家同意將其集人生藝術精華之藝術創作,無償捐 贈與長年對外標榜及宣傳其自身具有展覽、典藏、研究、推 廣教育、服務社會等功能及專業使命之藝術博物館,必當是 基於該藝術博物館所長年對外之承諾。即將以其受捐贈之典 藏藝術品為根本,進行典藏、研究、展覽、推廣教育等。以 符合其建置之目的及專業使命之認知,始有同意將其集人生 藝術精華之藝術創作,無償贈與該藝術博物館之可能。而張 金發亦係因原告承諾將就系爭作品,進行典藏、研究、展覽 、推廣教育等行為,始同意將系爭作品無償提供予原告使用 。故縱認張金發有贈與系爭作品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亦同附 有此等負擔約款之意思表示。再者,原告當時亦係以系爭作 品應作為典藏、研究、展覽、推廣教育等之用,以符合其設 置目的及專業使命,始接受系爭作品,並於典藏會議中予以 通過。是以張金發與原告間,縱有贈與系爭作品之合意,雙 方亦有就典藏、展覽、研究及教育等負擔,存有默示之意思 表示合致(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且觀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 第2 點、第5 點、第11點及第12點、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珍貴 動產不動產暨文物評鑑、鑑價管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 條、 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43、44點、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珍貴 動產管理作業要點第3 點、第8 點等規定,原告負有以專業 水準對系爭作品,行良善典藏、維護及保管等負擔,以盡其 定期檢查、保養及維護之法定義務。
⒉況且,公共美術館、博物館及大學美術館等藝術專業展覽機 構,本質上即對其受藝術家捐贈之典藏藝術品,負有典藏維 護、展覽、研究及教育推廣等義務。換言之,公共美術館或 設有展館之藝術專業機構受贈藝術品,法律性質上應屬「附 負擔贈與」,負擔之內容則係對於受贈藝術品提供良善(專 業級的)保管、維護及展覽。此應係藝術界之基本共識及認 知。且可見於國內外各大藝術專業展覽機構之相關規定及相 關學術文章。申言之,國際博物館協會(International Co uncil of Museums,下稱ICOM)於西元2007年奧地利維也納 的第21次大會中,將博物館定義為:「一對大眾開放、為社 會服務及其發展的非營利、永久性機構,為教育、研究與娛 樂目的蒐集、保存、研究、傳播並展示人類及其環境的有形



及無形資產。」(黃光男教授所著「臺灣的大學博物館現況 兼論『亞洲大學藝術館』的建立」參照);藝術博物館負責 人協會(Association of Art Museum Directors )出版之 「藝術博物館之專業實踐」載有:大學藝術博物館對其典藏 藝術品負有責任,而其負責人則有義務研擬與實施藝術博物 館典藏政策,包含各層面如收購、交換與處分、維護、保存 、展覽,以及學術研究與詮釋;負責人亦有義務使用典藏品 教學與研究,且不讓美術館典藏品暴露於風險中之意旨(見 鈞院卷二第335 至338 頁、第491 頁);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關渡美術館鼓勵捐贈美術品實施要點第6 條:「捐贈作品審 議通過者,本館得視需要做各項功能之運用規劃,或將捐贈 作品彙集成冊印製發行;捐贈數量達一定數目時,本館並得 配合作品研究,規劃專題展覽。」;紐約現代藝術博物館( The Museum of Modern Art)之「典藏品管理辦法」亦有敘 明,保存為其管理典藏品之基本,其就典藏品及借展品,負 有維護之責任,並應確保典藏品之完整性及保存。另有康普 頓百科全書節錄、臺北市立美術館「1996-1997 典藏目錄- 館長序」、臺北市立美術館「1998-1999 典藏目錄-館長序 」、高雄市立美術館典藏組所著「質量俱進的藝術珍藏─高 美館典藏20年」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㈤原告亦未對系爭作品提供符合國內外普遍專業藝術機構,對 典藏藝術品之維護標準。且未對系爭作品為展覽、研究、教 育推廣等作為。顯然未履行其附有之展覽、研究、教育推廣 等負擔,業經被告、張雅舜張雅晴合法撤銷該附負擔贈與 :
⒈參照國立臺灣博物館典藏管理作業要點第23條:「二十三、 本館典藏品盤點目的:㈠確實掌握典藏品保存狀況及管理情 形。㈡及時發現並防杜典藏品因保存不當或疏失致毀損或遺 失。㈢清查與盤點之紀錄,作為典藏品管理及使用依據。㈣ 修正及更新典藏品電腦資料或標籤。㈤) 不定期查核典藏品 資料正確性。」、第25條第2 項:「二十五、典藏品完成盤 點之後續處理方式:㈡發現典藏品保存狀況不佳,應儘速改 善。」、彰化縣文化局典藏品管理作業要點」第7 條第4 項 、第10項:「七、典藏品之保存維護:㈣典藏品應依其特性 典藏,如有蟲蛀、銹腐、黴菌、酸化等現象,應即時作技術 上應變或修護。㈩典藏品應由專人負責,典藏品承辦人員每 年三月前應提出年度典藏品盤點計畫,每兩年完成一次典藏 品之全面盤點並留存紀錄,發現典藏品狀況不佳或裱框老舊 ,應予適當處理。盤點作業完成一個月內,記錄須經機關首 長核定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及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九、典藏室管理㈠典藏品應有固定儲庫之存放位置, 俾憑資料卡管理。㈡典藏室宜設空氣調節,並注意溫度、濕 度等處理。」(見鈞院卷二第370 至371 頁)、英國泰特美 術館( Tate) 典藏品維護方針第3.1 條:「透過適當的保管 、處置、管理、預防性保護、研究、分析和保存措施,維護 典藏品。」、第3.3 條:「實施預防性保護措施,包含減少 由已知風險所致之損傷或惡化。」、第4.2 條:「監控與分 析所有典藏品所在之環境狀況。」及第4.3 條:「致力於提 供典藏品安全、穩定與永續環境。」、紐約現代藝術博物館 (The Museum of Modern Art)典藏品管理辦法:「本館肩 負典藏品及借展品之維護責任,並應守護展品之完整性及保 存。保存為本館管理典藏品之基本。」、「不論是展出中或 仍存放於倉庫之典藏品,本館應為其提供穩定與適當的環境 。典藏品應避免接觸過量光線、熱能、濕度與灰塵。」、「 本館應維持最高標準之處理及安裝作業,以維護典藏品。」 。
⒉證人張雅晴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何時有要求要去台藝大那邊要看這12幅 畫?)答:因為高美館的人員說只有9 幅,我覺得很奇怪, 所以我在102 年1 月、2 月我就開始和台藝大藝博館的李小 姐聯繫,說我能不能去看一下畫,所以我在102 年4 月中第 一次在台藝大看到我父親的畫,當時我有帶清單去點,我看 到了7 幅,因為有2 幅被借展,當時狀況是李小姐帶我去看 的地方是藝博館有二樓,但辦公室在地下室,辦公室走進去 我看見一個像雜物間的地方,那地方因為桌子髒髒的,我父 親的畫是被隨便放在地上,不是放在置物架上,那時畫是用 氣泡布包著,我那時看到氣泡布時,我覺得畫會悶著,我就 問一下,但李小姐說那是正常包法,可是我後來問高美館的 人,他們卻說那是不正確的包法,當時我要檢視那些畫時, 李小姐就把氣泡布打開,當時地方很窄小,必需彎腰近似趴 著來檢查,我看到畫很明顯發現有雪花,像發霉的東西,還 會擴散,因為我不是專家,所以我僅是大約看一下就發現發 霉的東西,那時我心裡就有氣,放在我家時就沒有這樣的情 形,我看了一下四週.也沒有除濕機及恆溫裝置,我看了一 下之後,就問李小姐能不能把畫收好,擔心學生出入時傷到 畫作,李小姐就對我說,沒有關係,吹一吹冷氣,我等一下 就叫學生來包,因為我也在教學生,知道學生的習性,就認 為怎麼會叫學生來隨便包一包這樣的畫作,後來我離開時, 我滿生氣的,我也問李小姐說,為何我父親的畫作在台藝大 這樣多年,都沒有展出,李小姐就笑笑的說,沒有關係,把



這裡當倉庫。」、「(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上開空間,有 無看到其他畫作?)答: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 請問你上開看畫時,上開的畫有無裝框?)答:都沒有。」 等語。是以原告係係將系爭作品作與其他藝術品區隔而「單 獨」堆置於「雜物間」。並未使用保存藝術品最低限度所必 需之除溼及恆溫裝置。而導致系爭作品有諸多受潮、發霉等 毀損情事。即原告對於系爭作品,並未提供良善之保管、典 藏維護。縱如原告就系爭作品於平時皆係典藏於設有良好保 存設施之庫房內。然縱使當時為方便張雅晴檢視系爭作品, 始先將系爭作品取出典藏庫房。惟原告為履行其良善典藏、 維護、保存系爭作品,亦應係將其取出後,暫時存置於其他 至少設有恆溫及除濕等設備之庫房內,以良善保存、維護系 爭12幅畫作。準此,原告顯未履行其所負有典藏維護系爭作 品之負擔。
⒊再者,依原告就系爭作品所製作財產管理標籤記載:「…… 購買日期:104/09/01 年限:5 年」等語。則原告有對於系 爭作品於年限屆滿後,將予報廢之情事。就此以觀,原告對 於系爭作品,確係違反其所負有應提供良善(專業級的)保 管、維護及展覽之義務。遑論,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其附有之 展覽、研究、教育推廣等負擔。顯然悖於張金發當初如有捐 贈畫作之目的。
⒋從而,縱使認為張金發有贈與系爭作品予原告,惟張金發所 為之贈與,亦係「附負擔贈與」。而原告確未履行該贈與所 附「提供良善(專業級的)保管、維護及展覽」等負擔。是 被告、張雅舜張雅晴業已依法,依士林蘭雅郵局存證號碼 00005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作品之使用借貸 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綜上,系爭系爭作品係張金發集人生藝術精華之藝術創作。 張金發本於推廣本土藝術文化之目的,將系爭作品提供予原 告使用。原告就系爭作品未予最基本之良善保管、典藏維護 ,致系爭作品有諸多毀損。且未善加展覽、研究、教育推廣 。在在違背張金發提供系爭作品之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查,如附表所示之12幅作品之創作人為張金發,原所有權為 其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96 頁) ,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作品為張金發於97年10月27日 贈與原告,並非張金發遺產,而應為原告所有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關於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12幅畫作作品,是否有理由?㈡關於原 告請求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有無理由?茲析 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12幅畫作作品,是否有理 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12幅畫作作品原係由 原告於97年10月27日取得占有,嗣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 向原告提出「張金發畫作借用計畫書」,表示為已故畫家張 金發逝世五周年紀念特輯之製作目的,向原告有章藝術博物 館申請提借張金發畫作作品,提借作品名稱分別為「過路人 」、「歸」、「祥和的日子」、「花與蝶」、「山坡上的百 合」、「瞟」、「抽菸的阿婆」、「杵歌」及「往事」等9 幅畫作作品(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經原告內部審查 核准後,與被告於106 年1 月16日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提借期間為10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2 月23日止;前開提借期間屆滿後,被告於 106 年3 月間,再向原告請求提借另3 幅畫作作品名稱為「 深情」、「山地人」及「謳歌」(即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 ),並展延前開9 幅畫作作品之原借期,雙方另於106 年3 月2 日再簽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 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新提借3 幅畫作及原 提借9 幅畫作作品之提借期間自106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 7 月22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預定歸還期限內歸還所借作品 ,屆期後被告並未歸還系爭12幅畫作作品予原告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106 年1 月16日簽訂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 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 博物館典藏品歸還註銷單、張金發畫作借用計畫書、國立臺 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展場設施調查表暨照片、翔輝通 運有限公司專業藝術品包裝運輸/ 藝術品典藏存倉/ 佈卸展 Qu otation(報價表)、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藝術品 綜合保險契約條款、106 年3 月2 日簽訂之「國立臺灣藝術 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9至20、23至39頁),而被告就上開書證之真正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是前開張金發畫作借用計畫書係由被告向原告提出,而其 名稱係「借用計畫書」,且被告與原告二次所簽立之合約書 名稱亦均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館典藏品『提 借』合約書」,有前開借用計畫書、二件提借合約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24至25、38至39頁),可知被告於10 6 年間,並非係以所有人名義向原告請求歸還該12幅畫作, 而係以借用名義,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12幅畫作,經原告同 意出借並交付系爭12幅畫作予被告,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12 幅畫作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疑。次查,依兩造間於106 年3 月2 日簽訂之第二份「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有章藝術博物 館典藏品提借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向甲 方(即原告)借出作品12件,如所附清冊,提借期間自民國 106 年3 月20日至106 年7 月22日止。」、第八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預定歸還期限內歸還所借作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被告於上期借用期間屆滿後並未歸 還系爭12幅畫作,並經原告於107 年1 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 於文到7 日內歸還已逾期未還之所借用之系爭12幅畫作之情 ,有原告提出之王尊民律師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函文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12幅畫作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期間屆 滿而終止,並經原告催告通知被告返還借用物,則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2幅畫作,依系爭提借合約書第八條約定 及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12幅畫作,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又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畫作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併此陳明。
⒉被告雖辯稱:張金發於97年10月間係將系爭畫作出借予原告 ,而非贈與原告,而張金發過世後,被告及長女張雅舜、次 女張雅晴為其繼承人,本於張金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被告 自係系爭畫作之共有人之一等語,固據被告提出保單為證, 惟查,該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被告及翔輝運通有限公司之情, 有該保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 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並無從以此遽認被告為保單所載保險 標的之所有人,況即該保險之被保險人除被告外,尚有翔輝 通運有限公司,而翔輝通運有限公司僅係運送公司,顯非系 爭畫作之權利人,再者,該保單固係就系爭畫作所為保險, 然觀諸其保險原因,乃係因被告於106 年間籌辦張金發先生 畫作為主題的跨領域影音資料計畫,而向原告申請借用系爭 畫作後,與運送公司就系爭畫作所為之保險,此一借用過程 ,已詳如前開三之㈠、⒈所述,再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第二次提借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辦理提 借期間『牆對牆』之作品保險(保險價依所附清冊),保險 費概由乙方負擔,於簽定本合約時,檢附保單賴本1 份予甲 方(即原告)收執」,有該提借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頁),堪認該保險係因被告向原告借用畫作而有運送保管 之需,且經兩造約定由被告負責為系爭畫作辦理保險,自難 執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畫作之所有人。再者,原告就系爭畫 作係於97年10月間,經系爭畫作之作者張金發捐贈與原告之 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捐贈(美術)作品同意 書、國立臺灣藝術大學97年10月31日簽呈、97年10月18日簽 呈、張金發經歷、張金發先生作品典藏審議會議、張金發寄 予原告校長黃光男之信封及書信、有關捐藏張金發先生作品 事宜之會談日期97年6 月5 日上午9 時30分會談內容、國立 臺灣藝術大學藝術博物館張金發先生作品捐贈會議紀錄、國 立臺灣藝術大學藝術博物館開會通知暨附件三:張金發先生 典藏審議作單清單、97年8 月6 日簽呈、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蓋用印信申請表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7 頁 、本院卷二第21至34、85、151 、159 頁),可知原告當時 之校長於97年4 月間,接獲張金發之來信「……弟(即張金 發)有一建議,不知是否得宜?弟想為兄(即黃光男)捐贈 敝作於貴校博物館,供百代學子於學術上的研究,也藉此表 彰兄的成就,兄以為如何?……另附上小女好不容易得來之 助理教授證,還盼有機緣能獲得兄之提攜。」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頁),而張金發之次女張雅晴嗣亦於同年6 月5 日 與黃光男校長於原告校長辦公室會談見面,原告並再隨即於 同年7 月14日召開張金發先生作品捐贈會議紀錄,會議討論 表示:「經與張先生夫人和千金電話連繫,張金發先生欲捐 贈作品,原作存放於張金發先生高雄家中」,並決議召開典 藏審議會,審議捐贈作品;原告隨即於同年8 月13日召開張 金發先生作品典藏審議會議,當時審查之作品共有25件,會 議決議典藏畫作原有14件(如本院卷一第126 、127 頁), 原告承辦人員李斐螢隨即簽呈申請辦理張金發先先14件典藏 作品捐藏同意簽署和護送,申請於同年10月27日往返張金發 高雄家中,辦理捐贈同意書簽署和作品運送事宜,並於張金 發高雄住處確認捐贈事宜時,就捐贈作品表示保留其中2 幅 畫作(即牧笛、花語),確認捐贈如附表所示之12幅畫作後 ,即將該12幅畫作交予原告,足認張金發與原告間就系爭12 幅畫作之贈與已因畫作交付而生效完成,原告自係系爭12幅 畫作之所有人。至被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上開文書 有張金發主動寄予原告校長之書信及信封,且包含原告一系 列之學校行政作業流程,其上有各單位人員會簽,且就作品 典藏審議會議,亦有全體出席者、列席者之簽名,自無從認 係原告臨訟所製作,且證人即原告當時之承辦人李斐螢亦到 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有在學校藝術博物館任職?)我任



職的時間是從2005年到2015年3 月轉職到推廣教育中心。( 問:在博物館任職期間,是否經手本件張金發先生捐贈油畫 給學校的事情?)有。(問:當初如何得知張金發要捐贈的 經過?)當時是學校秘書室轉了校長貴賓拜訪的證明轉給我 們,我是在那個時候得知有捐贈的事情。我們得知之後我們 有討論,討論是用於典藏品進入學校之後會有典藏作品審議 委員會要去瞭解典藏品後續的處理方式。(問:是否記得當 初典藏作品審議委員會做出結論為何?)後來得到的資料是 邀請老師決定典藏清單,決定作品的典藏。(問:學校決定 作品典藏之後,是否有與張金發聯絡?)證人那時候是暑假 ,我們規劃一個時間到收藏家也就是張金發老師家裡,去做 典藏的拜訪。(問:當初與張金發老師本人聯絡或是與家屬 聯絡的對象為何?如何去張老師家取得作品?)明確知道當 時因為需要搭高鐵到高雄,當時有做簽呈,當時是97年10月 27日到高雄拜張老師,當時我跟另一位同事潘台芳一起去的 ,當時是跟家屬聯絡,當時是張老師的女兒張雅晴在學校有 兼任,所以我們有跟張雅晴聯繫,她告知我們在那站下車可 以去接我們,所以是張雅晴帶我們去張老師的家,我們進去 之後有看到張金發老師。我們就是把清單給老師看,把我們 那天典藏作品審議委員會的結論及老師等的報告跟張金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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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輝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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