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560號
PCDV,106,訴,2560,201801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陳營尉
      黃芳琴
被   告 鄭詹爐
      張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詹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嗣隨同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時隨同調整)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鄭詹爐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順清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詹爐前於民國103年10月3日邀同被 告張順清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 ,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 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37%計算利息;遲延繳 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被告自106年6 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



至今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被告鄭 詹爐應給付原告2,049,962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按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08加年利率百分之5.37)即目前 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6.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 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 被告鄭詹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順清給 付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 契約書影本、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鄭詹爐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 造間借款契約書其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負有返還 義務。又被告張順清既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則原告請求本 件借款於對鄭詹爐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順清給付 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 之6.45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約 定本件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5.37計 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見 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超過機動利率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鄭詹爐應給 付原告2,049,962元,及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 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5.37計算(目前為年息 百分之6.45,嗣隨同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時隨同調 整)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鄭詹爐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張順清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