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困難但很孝順,又精於期貨投資,如果籌集資金交由 王金全投資,可以幫助王金全的生活又有獲利空間等語。 是以,王金全辯稱其長期向姐姐王秀藝借錢,之後才賣房 子還錢等語,當非全然無憑,且亦應為原告可得而知悉之 事實。
⒏又被告王金全上開使用Photoshop軟體美化月投資結果之行 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53號、11 4年度偵字第1203號起訴在案,惟民事訴訟屬私法上解決 私權爭議,與刑事偵查判斷有無以刑罰制裁之必要,二者 性質有別,原則上互不拘束;且上開起訴之內容係認王金 全涉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名, 而非詐欺取財罪。本院認王金全上開美化帳目的行為,固 然有欺騙原告等投資人之實,非屬可取,惟其主要目的係 避免原告等投資人擔憂,期待以自籌資金加入投資,在未 來能夠有機會再次獲利,以維持原告等投資人對其之信任 關係,於此同時,王金全亦設法以借款、抵押本件房屋、 甚至出售本件房屋等方式,籌措資金投入,以維持本件投 資之門檻保證金,雖然最後徒勞無功,所有投資均付諸東 流,亦難逕認王金為應賠償投資人原始之投資金額。換句 話說,王金全所為美化帳目的行為,違背原告等投資人委 任投資所可期待的誠實報告義務,然此一違背委任契約之 行為,縱可認屬執行委任事務之過失,然而此一過失並沒 有造成投資人(包含原告在內)的損失,因為在王金全為 此行為之前,本件投資已因新冠疫情造成的經濟動盪,陷 於斷頭之風險,若非王金全事後再投入自有資金維持保證 金之門檻,原告等投資人早已血本無歸。王金全隱瞞投資 失敗繼續借錢加碼之行為,造成的只是自己更大的損失, 並沒有證據證明有進而造成投資人其他的損失。而王金全 這種行為,亦難認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況。換句話說,王 金全本於其操作期貨經驗之專業能力,對於原告等投資人 固應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然期貨交易具有高度 專業性及風險性,即便是大型的國際投資機構亦不能保證 獲利,或保證不會大額虧損,何況本件投資面對的是新冠 肺炎疫情對經濟局勢的衝擊,豈是投資人所能預料?故本 院認,本件於一般具有相當期貨投資專業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亦難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投 資損害結果之發生,自難認王金全對於本件投資血本無歸 之損害有何過失可言。
⒐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金全賠償本件投資之投資款294萬 元,難認可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王秀藝應與王金全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 分:
本件原告主張王秀藝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得依民法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王秀藝與王金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王金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 節,已據本院認屬不可採,如前所述。則原告再請求王秀藝 應與王金全就本件投資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金全 戶籍地址,復經被告陳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為指定送達地址,有本院112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而觀諸該送達證書影本,其上「送達方法欄」,郵務人 員以手寫方式勾選「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以及勾選「寄 存於警察派出所」,同時其上並蓋有「土城青雲郵局」簽收 之圓戳章,另在送達證書之左下方「送達處所欄」則勾選「 改送」,並書寫「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接續則蓋有 「112.7.26郵戳章」、「板橋派出所」印章等情,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1頁之前頁),可認本件起訴 狀繕本等資料已於112年7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王金全 ,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應於翌日(112年8月6日)起算 原告主張的一個月期限,於112年9月5日屆滿。是原告依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金全給付32 5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本於王金全認諾所為其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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