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負擔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土地印花費、代書費用,應 屬無憑。
4、基此,陳福慶所得依系爭84年調解書、系爭96年調解筆錄 請求陳永汪給付之代墊款,應限於其辦理系爭302 、303 、32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8萬 0,293 元,其餘辦理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支出 之土地登記規費、列印電子謄本費用、謄本費、書狀費、 代書費用、罰鍰,及將系爭303-1 地號土地移轉持分面積 予陳星宏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土地印花費、代書費用, 均不得循上開調解書、調解筆錄為請求。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福慶就系爭30 3 地號土地取得面積103.17平方公尺,按照各共有人所取 得之系爭303 地號土地面積之比例,陳福慶須負擔遺產稅 金12萬6,350 元,陳福慶主張以此與得向陳永汪請求之金 額抵銷,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抵銷後,陳福慶所得向 陳永汪請求之金額為25萬3,943 元(計算式:380,293 元 -126,350 元=253,943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陳福慶依系爭84年調解書、系爭96年調解筆錄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永汪給付25萬3,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原判決誤載為105 年7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陳永汪應如數給付,並分別依 職權及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逾前開應准許 部分,判決駁回陳福慶之訴,均無違誤,陳永汪之上訴意旨 、陳福慶之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 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6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陳福慶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陳永汪之翌日應為105 年6 月5 日,有本院三重簡易庭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7頁),故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應為105 年6 月5 日,原判決主文第1 項誤載為「民國 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事實及理由欄第6 項第3 、4 行 亦誤載為「105 年7 月14日」,均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 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