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13號
PCDV,106,訴,1513,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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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宋毅祥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秀慧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2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期日當庭 縮減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6972元。」,核屬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林鴻明等3人均訴外人宋美華之子女,母親宋 美華25年生,中年時期罹患子宮頸癌,術後左腳腫大難以行 動,因此早年即不能工作,長期臥病均須專人照顧,因此自 92年6月5日以來即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迄106年初宋美華死 亡為止,因其後無財產可維持生活,期間有關看護費用、生 活費用依法應由兩造及林鴻明等3人共同負擔,惟自92年以 來上開費用即由原告獨自負擔,因請求被告返還應負擔之費 用。查兩造及林鴻明均為訴外人宋美華之子女,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5條規定應平均負擔宋美華 之扶養費用。又兩造與林鴻明等3人於父親往生時,除遺留 龐大債務外,並無任何遺產,並無與宋美華一起議定,被告 同意放棄兩造父親遺產分配,而兩造母親之扶養義務由原告 與林鴻明負擔。
㈡關於宋美華自92年6月起之看護費用,雇主每月給付看護之 費用為基本工資、健保費、4天加班費、雇主提供住宿三餐 之費用2500元至4000元不等,看護費用依所聘僱之看護任職 期間,分述如下:自92年6月5日起至93年6月26日止(計13



月)費用為29萬3540元【計算式:(2萬0080元+2500元) ×13=29萬3540元】;自93年8月26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 計22月)費用為49萬6760元;自95年10月11日起至97年10月 11 日止(計24月)費用為54萬1920元;自97年10月11日起 至98 年10月11日止(計12月)費用為27萬0960元;自98年 10月22 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計19月)費用為42萬9020 元;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0月22日止(計4月)費用為9 萬0320 元;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計12 月)費用為27萬0960元;自101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11 日止(計49月)費用為122萬5488元【計算式:18780元+加 班費(4天計算/每天824元)+勞健保955元×48月=122萬 5488元】,以上合計361萬8968元。 ㈢關於宋美華自92年6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之扶養費, 應依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分依92年度起至 105年度止分別為1萬3745元、1萬3430元、1萬5706元、1萬 5956元、1萬6858元、1萬6015元、1萬7127元、1萬6934元、 1萬5834元、1萬7689元、1萬8266元、1萬9408元、2萬1668 元、2萬1099元,計算各年度之扶養費為92年度9萬4840元( 計算式:13745×6.9=94840)、93年度16萬1160元(計算 式:13430×12=161160)、94年度18萬8472元(計算式: 15706×12=188472)、95年度19萬1472元(計算式:15956 ×12=191472)、96年度20萬2296元(計算式16858×12= 202296)、97年度19萬2180元(計算式:16015×12= 192180)、98年度20萬5524元(計算式:17127×12= 205524)、99年度20萬3208元(計算式:16934×12=203 208)、100年度19萬0008元(計算式:15834×12=190008 )、101年度21萬2268元(計算式17689×12=212268)、 102年度21萬9192元(計算式:18266×12=219192)、103 年度23萬2896元(計算式:19408×12=232896)、104年度 26萬0016元(計算式:21668×12=260016)、105年度23 萬8418元(計算式:21099×11.3=238418),合計279萬 1950元。
㈣是以,本件扶養費用為279萬1950元加計看護費用361萬8968 元合計641萬0918元,而宋美華扶養義務人有3人,因此每人 負擔金額為213萬6972元。
㈤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697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訴外人宋美華之看護費、生活費用, 惟宋美華在世時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且原告赤未舉證有墊付宋美華之看護費、生活費用。又 兩造父親往生時,兩造與林鴻明即已就「被告放棄兩造父親 遺產分配,而兩造母親(即宋美華)之扶養義務由原告與林 鴻明負擔」一事達成協議,原告現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顯有疑義。
㈡查宋美華在世時身體安康,並無長期臥病須請求外籍看護之 必要,且宋美華每月尚有6000元至7000元之老人給付,且銀 行帳戶亦有個人存款,郵局壽險得領取,而宋美華係居住在 被告所有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房屋中,原告即宋美華居住使 用時皆未支付過相關貸款或租金,亦毋庸負擔其他房屋租稅 ,其日常生活顯已足以自給,且被告所有另筆房屋之租金每 月5000元亦交予宋美華使用,亦應認原告已有負擔宋美華之 扶養費,原告未舉證宋美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 之事實,難認其請求有理。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獨自負擔宋美華自90年到106年之聘請外 籍看護費用,並提出兩張證明書欲證確有其事。惟兩張證明 書皆係於106年3月27日所開立之證明書,並非於聘請看護工 之初即已開立,顯係臨訟而製作之文書。其僅能證明原告於 90年到95年8月間有聘請看護工一事,無法證明該看護工係 為用來照顧宋美華,更無法證明原告確獨自負擔宋美華自90 年至106年之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且相關薪資是否由原告以 自身財產所墊付,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的匯款單據或收據, 故難認原告主張有據。又「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檢 送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最早 是在98年6月29日所開立,故在此日期之前不能證明宋美華 有請外勞照顧之必要與開銷。按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稱93 至95年間原告有給付現金給看護羅氏蓮云云,原告應提出93 至95年期間有照顧宋美華之必要與金流才可證明;且原告起 訴狀所提出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最早是從90年3 月10日原告便有支付看護費用照顧宋美華,但和氏草實業有 限公司之覆稱,卻是從93年才開始,兩者起始時間顯然有異 ,難認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或覆稱為真正。和氏草實 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和原告是好朋友,難免會為了朋友間之情 誼而不惜偏袒,更何況未經具結擔保其證言,難認其回函內 容為真正,且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回函內容也未說明給付之 金額為多少,原告更有提供出金流與闡明給付之必要性。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宋美華林木杞為兩造及林鴻明之母親及父親,林木 杞先於宋美華死亡,宋美華係於25年8月19日出生,並於105 年12月11日死亡,生前與原告一同居住於被告名下之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村○○○○00號之房屋內,另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0號之房屋現登記於被告所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宋美華之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第89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6月起至宋美華過世期間10多年以 來,未對宋美華盡扶養責任,並稱宋美華之生活起居全係皆 由原告獨自照顧,代替墊付母親宋美華生活或看護等諸多費 用,原告支付宋美華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而使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應分攤之 費用計213萬6972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 付213萬6972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 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 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 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 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 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 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 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 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 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 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 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



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 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 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 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30年上第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自94年1月起宋美華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固起訴主張母親宋美華於自92年6月起即聘僱外勞,且 其後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因此自遲於92年6月即有受扶養之 權利云云。經查,宋美華係25年8月19日生,於92年6月間年 屆66歲,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經本院向勞動部調閱,由 勞動部函復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被看護者宋美華之相關 資料(下稱勞動部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可知 宋美華於92年6月5日已符合得聲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並已申 請外籍看護工照料其生活起居,並調閱宋美華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固可知宋美華無任何工作薪 資收入,惟宋美華曾於92年6月5日領取勞保給付67萬2000 元,且每月尚有老人補助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243 頁),依主計處公布之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92年 度至93年度分別為1萬3745元、1萬3430元,且依其當時每月 基本工資為1萬5840元,每月所需支付之外籍看護工費用為2 萬0800元,故應足以支應宋美華自92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 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故尚難認定前開期間宋美華有經濟狀況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被告未盡扶養養務之情形。是以,原 告主張自前開期間其獨自扶養宋美華云云,即屬無據。然自 94年1月起至105年12月11日止宋美華除有固定老人補助外, 並無任何薪資收入,況且其郵局存簿儲金至多僅有數萬元, 長時間結存金額為數佰元,生活起居尚需外籍看護工照料, 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勞動部函 文在卷可參,堪認宋美華自94年1月起至其死亡時105年12月 11日止,其經濟狀況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符合民法第1117 條所定受扶養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實堪確認。 ㈢被告已受免除母親宋美華之扶養義務,不負扶養責任: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定有明文,可知扶養之方法 係得由當事人協議為之。查被告稱:「兩造及林鴻明之父親 林木杞於70年間往生時,兩造和宋美華林鴻明即達成決議



,被告同意放棄兩造父親遺產分配,而兩造母親宋美華之扶 養義務由原告與林鴻明負擔」等語。再查,證人林鴻明到庭 固先證稱:「父親過世的時候,三個兄弟姊妹沒有約定,被 告毋庸對母親負扶養責任」,惟被告進一步詢問證人,「被 告是否有以義德路39號房屋之租金5000元供母親生活費用? 」,證人林鴻明先證稱:「有,租金5000元,租金有時候我 去拿,有時候房客直接拿給我媽,有時候是外勞去收的,最 後都是給媽媽,正確時間我不清楚,是93、94年之前一直都 是這樣,直到我媽媽過世為止」,並對於母親宋美華生前是 否有表示,女兒以後嫁出去就是別人的,以後也不會養我們 ,娘家這邊的財產,女兒沒有一份,所以兩間房子的名字都 是母親跟原告、證人的時,亦證稱:「母親確實有講過這樣 的話,後來兩間房子我母親跟我大哥和我都是共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因此,宋美華為證人林鴻明 之母親,證人林鴻明對之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對於宋美華是 否有免除被告之扶養義務,進而提高自身將來扶養責任,自 係有利害關係,尚證述宋美華已有免除被告對其扶養義務之 事實。復且,原告亦陳稱:「媽媽都是跟我住一起,房子就 是媽媽、弟弟跟我三個人的名字,是爸爸留下來的,當初爸 爸有兩間房子,我賣掉了另一間,只留下現在住的這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可知兩造及證人林鴻明對於其 等父親遺產分配方式均係由原告、母親宋美華及證人林鴻明 共同繼承之陳述,互相一致,是原告辯稱父親之遺產均為債 務,不足採信。顯見,宋美華確有因被告未繼承其父親遺產 ,而免除其對之扶養義務之事實。況且,辦理不動產繼承登 記時尚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始得辦理,否則僅得辦理全體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登記,並非原告、林鴻明抑或宋美華得單 獨辦理,應由繼承人即兩造、林鴻明宋美華共同為之,被 告自無可能無端放棄父親遺產之繼承權,兩造及林鴻明既係 依照母親宋美華要求,由被告放棄繼承父親林木杞遺產之權 利,進而由原告、母親宋美華及證人林鴻明共同繼承林木杞 遺產,而得免除被告對母親宋美華之扶養義務,足認兩造、 母親宋美華及證人林鴻明已對母親之扶養方法已協議免除被 告之扶養義務。更何況,依原告起訴稱宋美華自92年6月起 即無法維持生活,卻直至宋美華於105年12月間死亡,長達 13餘年之期間,均未見宋美華向被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又 證人林鴻明於前開同次庭期證稱:「賣掉繼承自父親之房子 時,我有跟我哥有約定過,我蓋章的時候,以後家裡的費用 ,媽媽的費用,我都不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 。益見兩造及林鴻明間均係以繼承林木杞遺產之方式,來協



議對於母親宋美華之扶養義務,實堪認定。是以,原告否認 有免除被告扶養母親宋美華之協議,主張被告應對母親宋美 華負有扶養義務,依比例分擔母親宋美華之扶養費,自無理 由。
㈣因此,原告主張兩造與林鴻明本應平均分擔扶養母親宋美華 之義務,原告為被告代墊上開費用,已使被告減少其消極財 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兩造既為母親宋美華之 子女,本應各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然被告對於母親宋美華 之扶養義務既經協議免除,自無應負擔之部分由原告代墊, 係無法律上原因減少其之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故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其應負擔之部分213萬6972元云云,應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13萬6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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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氏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