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16號
PCDV,105,訴,11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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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人,亦係坐落上開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又原 告主張被告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黃善喻興建建物 三「玄龍宮」使用一情,固為被告否認有出租一節,惟此部 分經本院認定被告簡慶輝確有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全部予 黃善喻使用以興建建物三「玄龍宮」等情(詳如後述),是 認被告簡慶輝為系爭182地號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則被告辯 稱: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非無權占有,另被告有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無不當得利等情,是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不構成不當 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於下:
⒊被告辯稱:被告簡慶輝簡楊富美居住此地已超過20年,依 法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故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云云。按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 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 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 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據前開說明,尚不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已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而 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而謂其係有權占有。且被告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本 院亦無庸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經查,本件被告迄今均未依法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此有系爭土地之最新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補字卷第98頁至第142頁),且亦未舉證其已向管 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一情,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法以 其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並據此對抗本件原告,準此,被告上開抗辯,自屬 無據。此外,被告簡慶輝就其興建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 而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自始均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簡慶輝所有之建物 一、建物二、建物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8( 2) 、109 (1)、110( 2)、592( 2)、592( 1)、108( 1)、110( 1)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據,當可採認。
⒋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簡慶輝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 黃善喻興建建物三「玄龍宮」使用一情,固為被告簡慶輝否 認出租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 提出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



新北市農業局)99年10月6日北農牧字第0990949050號函文 ,顯示:就簡寶桂請求提供樹林市○○○段000地號土地租 賃契約影本,因旨揭土地租賃契約內容涉及承租人及出租人 之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不予提供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為確認上開新北市農業局所指之 租賃契約是否存在,原告復請求本院向新北市農業局調取上 開函文所提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新北市農業局函覆檢附 有關系爭182地號土地之97年7月3日租賃契約、98年8月3日 協議書、同意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 198頁)。次觀上開系爭182地號土地97年7月3日租賃契約內 容,簽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簡慶輝黃善喻,並約定略以 :出租人為被告簡慶輝,承租人為黃善喻;承租土地為系爭 18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92年7月3日起至102年7月3日止; 租金為每年13萬元;92年7月3日完成契約預付租金5萬元, 餘額45萬元動工時付款等語。再觀上開98年8月3日協議書為 被告簡慶輝黃善喻簽立之協議書,其內容為:「1、50萬 元押租保證金轉為租金。2、民國93年元月份起至98年7月份 共計租金71萬5,000元整。3、實付現金21萬5,000元整。加 押租保證金50萬元。共計租金71萬5,000元。以上結清。4、 民國98年8月份起租金改為每月1萬元,按月繳清不得拖延」 等語明確。且核與證人黃善喻到庭證述:我的神明要來這裡 興建玄龍宮,我經過朋友介紹找到簡慶輝,當時跟簡慶輝說 是否可向他租賃,簡慶輝要求跟我簽立契約,我在92年7月3 日前後與簡慶輝簽立租賃契約。我們簽約說每年租金13萬元 ,後來我慢慢興建玄龍宮,也有花錢做擋土牆,故當下無法 有多的錢給他租金,簡慶輝也說好,說看以後怎麼樣再付, 故我當時沒有履行每年13萬元的租金。簽約當時就先給了5 萬元,剩下的45萬元於92年農曆8月以後開工時給簡慶輝。 每年13萬元租金我一次也沒有給過簡慶輝。我依契約給的50 萬元是押租金。土地租賃契約書最後一點「92年7月3日完成 契約先預付5萬元整,餘額45萬元整動工時付」的內容,就 是我剛指的押租金50萬元。後來因為我當時沒有辦法付簡慶 輝錢,我跟簡慶輝說讓我把整個玄龍宮興建完成,因為簡慶 輝表示我沒有付他租金,故簽立98年8月3日協議書為證。98 年8月3日協議書第一點,我一開始給的50萬元轉為租金。第 二點,93年到98年7月的5年半租金,以1年13萬元計算。第 三點,98年前我陸陸續續共付了21萬5千元。簡慶輝說:「 我土地既然給你用,所以你應該要給我錢可以去繳地價稅」 ,我因此陸續給簡慶輝21萬5千元。第四點,簡慶輝說我這 麼辛苦,就減價,變為每月1萬元,一年12萬元。關於一到



三點我有履行,第四點沒有履行。簡慶輝沒有跟我說過土地 租賃契約書要作廢,只有說押金50萬元不能再要回去,因為 他已經拿去做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4頁 ),堪認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且證人 黃善喻此部分之證述亦可採信。綜上可見,被告簡慶輝與黃 善喻確實就系爭182地號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協議書, 並約定由被告簡慶輝自92年7月3日起,將該筆土地全部出租 予黃善喻使用,黃善喻並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三 「玄龍宮」使用,及雙方約定租金為每年13萬,嗣後改簽立 協議書並約定自98年8月起改為每月1萬元,且黃善喻前已交 付71萬5000元予被告簡慶輝作為租金之事實明確,從而,被 告簡慶輝辯稱其僅是出借系爭182地號土地而非出租,顯係 是否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至於被告簡慶輝辯 稱:伊所收受之50萬元已做道路拓寬使用,非押租金,且之 後也沒再向黃善喻收取租金,故未收取利益云云。惟依證人 黃善喻到庭證稱:我一開始給付50萬元給簡慶輝,有開一條 路上去,簡慶輝說把50萬元拿去維修這條道路,這條路為保 甲路,與他的土地有相連,有部分用到他的土地,這個土地 的開路為簡慶輝現場指揮施作的。我依契約給的50萬元是押 租金。我一開始給的50萬元轉為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正反面、第272頁),可知黃善喻一開始交付之50萬元確 實係用作租金,至於被告簡慶輝收受後是否另用作支付道路 開發之費用,已係被告簡慶輝取得此租金後之支配使用,自 不影響被告簡慶輝黃善喻間成立之租賃關係,以及其已取 得此租金利益之事實。又證人黃善喻固證稱:簽完協議書後 之98年到99的農曆年夜,簡慶輝當時去拜拜,就跟我說不然 就給神明用,他不收租金了。當時有幾個師兄姐在場,證人 黃舜銓應該也在場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頁反面),惟 嗣後又證述:我當時跟簡慶輝說我興建玄龍宮真的花了不少 心血,我付不出租金,故簡慶輝說:「以後再說」。簡慶輝 的意思是因為我手頭緊,暫時不跟我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73頁反面),互核證人黃善喻就被告簡慶輝是否不得 再向黃善喻收取租金乙事,前後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亦與 證人黃舜銓證述:我不清楚黃善喻就租賃契約有無履行,不 清楚黃善喻付了哪些租金、後來有無按年繳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頁正反面)未合,從而,證人黃善喻此部分之證述 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簡慶輝之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簡慶輝 有自99年農曆年起即與證人黃善喻終止租賃關係,因此,被 告簡慶輝前開辯稱並非有據,洵非可採。綜上,被告簡慶輝 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善喻使用,並約定自98年8月起



每月收取10,000元之租金,不論證人黃善喻是否有資力按期 繳款,被告簡慶輝對於系爭182地號土地仍為出租人即間接 占用人,被告簡慶輝前開辯稱,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 被告簡慶輝未時效取得地上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其為有權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是認被告簡慶輝就系爭182 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與被告 簡慶輝共同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黃善喻,並協助 被告簡慶輝繳納房屋稅及管理事務,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 不當得利即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同時侵害 房屋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所有權人自得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 靜分別為被告簡慶輝之配偶及子女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均曾與被告簡慶 輝一同簽立98年8月3日同意書1紙交付予證人黃善喻,同意 書上表明「同意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黃善喻」之 意思等情,業據新北市農業局函覆之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 並經證人黃善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73頁), 且經被告簡淑芬到庭自承:我爸爸簡慶輝叫我們簽,我們就 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73頁),可見上開同意書為真正, 且其內容為被告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簡楊富美、簡 淑芬、簡宇婕簡妮靜有協助被告簡慶輝出租系爭182地號 土地予黃善喻,而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事實, 當屬有據。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82地 號土地,已侵害原告就該土地之所有權,自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淑惠應與被告簡慶輝,就對原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⒍末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已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 ,故被告並無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為原告所爭執。按數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案變價分割係為將共有物出售所取得之換價,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個共有人,申言之,共有物未經實際出售轉 換為價金之換價程序前,各分別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有權之 權利,仍依各應有部分比例存在於共有物上,且共有人應有 部分所支配範圍仍然並非侷限於共有物特定部分,而係抽象 地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上。從而,除非共有人間已就 共有物管理達成協議而成立分管契約外,共有物仍應以全體 管理為原則,且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不得影響其他共有人之 權利,否則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若未得其他共有人同 意,而個別就共有物使用收益,仍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構成 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得請求排除該各別之不法侵害、損害 賠償及利益償還。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 並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惟系爭土地尚 未出售或換價等情,為原告簡寶桂簡正勝簡進發在庭陳 述明確,且被告亦未予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27 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8頁至第12 1頁),顯見系爭土地尚未實際為變價分割前,各共有人之 一即原告之權利依各自應有部分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因此, 系爭土地雖已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在案,但被告無權占 有之行為仍會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且無礙原 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向土地無權占有人 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是被告前開辯稱自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簡慶輝無法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108、109、110 、592、182地號土地係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為有權占有 等情,而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亦無法就 渠等與被告簡慶輝共同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予黃善喻部分 ,舉證證證明為渠等為有權管理、占有,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不法 侵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簡慶輝就使用系爭108、109、110、182、592地號土地部分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就使用系爭182 地號土地部分,連帶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利益,有無理由?如 有,金額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



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 報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簡慶輝於系爭108、109、110、592地號土地上興 建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並與被告簡楊富美簡淑芬簡宇婕簡妮靜一同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黃善喻 使用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就無權占有土地之部分 自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當堪認 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簡慶輝將建物一、建物二分別每月25 ,000元、3,000以出租予他人使用云云,惟被告簡慶輝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此等主張,難認屬實,應非可採,自難以上開建物之租金採 為認定計算被告簡慶輝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又原告主張被 告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出租予黃善喻使用,每月租金以10,00 0元計算一情,承如前述,是揆諸前開說明,於計算被告共 同無權使用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 之酌定,自應斟酌被告利用系爭182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情 形,惟被告與黃善喻間簽立之租約約定及租金數額並非本件 不當得利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查系爭108、109、182、592、110 地號土地之地目分別為「田」、「田」、「田」、「旱」、 「建」,面積分別為291、752、1465、9597、1091平方公尺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98至142頁 ),又系爭108、109、182、592地號土地為山坡保育區農牧 用地、系爭110地號土地則為山坡保育區建築用地,周圍均 係樹林、山坡地,且其上建物均係鐵皮建物,毫無商業活動 ,地屬較偏遠,生活機能甚差,距離樹林火車站車程約10分 鐘等情,此有現場照片、新北市農業用地現場會勘記錄及地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7頁、第68頁、 第190頁至第194頁反面、第313頁至第316頁),堪以認定。 綜觀上情,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 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應以系爭108、109、592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3、系爭110地號土地之



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4、系爭18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被告 簡慶輝以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各筆 土地地號、面積不同,且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逐年不同如附 表二所示,且原告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均不同,尚須逐項計算自起訴日(即104年6月15 日)回溯5年期間應給付金額,及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 止每月應給付金額(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 息×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應付金額,小數點後均四捨 五入),茲分別析述如下:
⒊以興建建物一使用系土地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8(2) 、109(1)、110(2)、592(2)之土地,即系爭108地號土地13 平方公尺、系爭109地號土地455平方公尺、系爭110地號土 地89平方公尺、系爭592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 ⑴就系爭108、109、592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76元×469平方公 尺×3%×1295/365=8,786元。 ②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192元×469平方公 尺×3%×531/365=3,930元。
③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12,716元(8, 786元+3,930元)。
④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192元×469平方公尺×3%÷1 2=225元。
⑵就系爭110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400元×89平 方公尺×4%×1826/365=7,124元。 ②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400元×89平方公尺×4%÷12 =119元。
⑶以原告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簡慶輝應給付之金額: ①簡寶桂: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653元【計算式: (12,716元+7,124)×1/12=1,653】、起訴後至返還占 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9元【計算式:(225+119 )×1/12】。
簡進發: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827元【計算式:( 12 ,714元+7,128)×1/24=82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 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4元【計算式:(225+119)× 1/24=14】。
陳簡銀美: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827元【計算式: (12,716元+7,124)×1/24=82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 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4元【計算式:(225+119)



×1/24=14】。
簡茂男: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99元【計算式:12, 716元×1/128=99元】、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 應給付金額為2元【計算式:225×1/128=2】。(註:系 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
簡茂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99元【計算式:12, 716元×1/128=99元】、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 應給付金額為2元【計算式:225×1/128=2】。(註:系 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
簡清良: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99元【計算式:12, 716元×1/128=99元】、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 應給付金額為2元【計算式:225×1/128=2】。(註:系 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
簡正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827元【計算式:( 12,716元+7,124)×1/24=82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 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4元【計算式:(225+119)× 1/ 24=14】。
簡竹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21元【計算式:12 ,716元×1/64+7,124×2/64=42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 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7元【計算式:225元×1/64+ 119×2/64=7】。(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持份為2/64, 其餘1/64)。
簡欽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21元【計算式:12 ,716元×1/64+7,124×2/64=42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 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7元【計算式:225元×1/64+ 119×2/64=7】。(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持份為2/64, 其餘1/64)。
陳簡蓮: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99元【計算式:12, 716元×1/128=99元】、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 應給付金額為2元【計算式:225×1/128=2】。(註:系 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
簡正勝: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827元【計算式:( 12 ,716元+7,124)×1/24=82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 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4元【計算式:(225+119)× 1/ 24=14】。
⒋以興建建物二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92( 1)之土地即系爭592地號土地169平方公尺。 ⑴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76元×169平方公尺 ×3%×1295/365=3,166元。
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192元×169平方公尺



×3%×531/365=1,416元。
⑶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4,582元(3,166 元+ 1,416元)。
⑷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192元×169平方公尺×3%÷12 =81元。
⑸以原告各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簡慶輝應給付之金額: ①簡寶桂: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382元【計算式:4, 582×1/12=382】、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 付金額為7元【計算式:81×1/12=7】。 ②簡進發: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91元【計算式:4, 582×1/24=19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 付金額為3元【計算式:81×1/24=3】。 ③陳簡銀美: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91元【計算式: 4,582×1/24=19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 給付金額為3元【計算式:81×1/24=3】。 ④簡茂男: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36元【計算式:4,5 82×1/128=36】、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 付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128=1】。 ⑤簡茂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36元【計算式:4,5 82×1/128=36】、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 付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128=1】。 ⑥簡清良: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36元【計算式:4,5 82×1/128=36】、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 付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128=1】。 ⑦簡正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91元【計算式:4, 582×1/24=19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 付金額為3元【計算式:81×1/24=3】。 ⑧簡竹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72元【計算式:4,5 82×1/64=72】、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 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64=1】。 ⑨簡欽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72元【計算式:4,5 82×1/64=72】、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 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64=1】。 ⑩陳簡蓮: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36元【計算式:4,5 82×1/128=36】、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 付金額為1元【計算式:81×1/128=1】 ⑪簡正勝: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91元【計算式:4, 582×1/24=19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 付金額為3元【計算式:81×1/24=3】。 ⒌以興建建物四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08(



1)、110( 1)之部分土地即系爭108地號土地17平方公尺、系 爭110地號土地180平方公尺。
⑴就系爭108地號土地部分:
①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176元×17平 方公尺×3%×1295/365)+(192元×17平方公尺×3%× 531/365)=461元。
②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192元×17平方公尺×3%÷12 =8元。
⑵就系爭110地號土地部分:
①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400元×180 平方公尺×4%×1826/365=14,408元。 ②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400元×180平方公尺×4%÷ 12=240元。
⑶以原告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簡慶輝應給付之金額: ①簡寶桂: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201元【計算式: (461+14,408)×1/12=1,201】、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 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21元【計算式:(8+240)× 1/12= 21】。
簡進發: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620元【計算式:( 46 1+14,408)×1/24=620】、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 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0元【計算式:(8+240)×1/24=10 】。
陳簡銀美: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620元【計算式: (461+14,408)×1/24=620】、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 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0元【計算式:(8+240)× 1/24=10】。
簡茂男: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元【計算式:461 ×1 /128=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 金額為0元【計算式:8×1/128=0.0625,不足1,四捨五 入後為0】。(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 ⑤簡茂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元【計算式:461 ×1 /128=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 金額為0元【計算式:8×1/128=0.0625,不足1,四捨五 入後為0】。(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 ⑥簡清良: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元【計算式:461 ×1 /128=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 金額為0元【計算式:8×1/128=0.0625,不足1,四捨五 入後為0】。(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 ⑦簡正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620元【計算式:( 461+14,408)×1/24=620】、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



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0元【計算式:(8+240)×1/24=10 】。
簡竹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57元【計算式:( 461×1/64)+(14,408×2/64)=457】、起訴後至返還 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8元【計算式:(8×1/64 )+(240×2/64)=8】。(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持份為 2/64,其餘1/64)。
簡欽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57元【計算式:( 461×1/64)+(14,408×2/64)=457】、起訴後至返還 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8元【計算式:(8×1/64 )+(240×2/64)=8】。(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持份為 2/64,其餘1/64)。
陳簡蓮: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4元【計算式:461 ×1 /128=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 金額為0元【計算式:8×1/128=0.0625,不足1,四捨五 入後為0】。(註:系爭110地號土地沒有持份) ⑪簡正勝: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620元【計算式:( 46 1+14,408)×1/24=620】、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 止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0元【計算式:(8+240)×1/24=10 】。
⒍以出租系爭18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1,465平方公尺。(即 黃善喻興建之建物三「玄龍宮」)
⑴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176元×1,465平方公 尺×5%×1295/365=45,740元。 ⑵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192元×1,465平方公 尺×5%×531/365=20,460元。 ⑶99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金額:66,200元(45,7 40元+ 20,460元)。
⑷104年6月16日後每月金額:192元×1,465平方公尺×5%÷ 12=1,172元。
⑸以原告各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①簡寶桂: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5,517元【計算式: 66,200×1/12=5,51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 月應給付金額為98元【計算式:1,172×1/12=98】。 ②簡進發: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2,758元【計算式: 66,200×1/24=2,758】、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 月應給付金額為49元【計算式:1,172×1/24=49】。 ③陳簡銀美: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2,758元【計算式 :66,200×1/24=2,758】、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 每月應給付金額為49元【計算式:1,172×1/24=49】。



簡茂男: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517元【計算式:66 ,200×1/128=51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 給付金額為9元【計算式:1,172×1/128=9】。 ⑤簡茂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517元【計算式:66 ,200×1/128=51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 給付金額為9元【計算式:1,172×1/128=9】。 ⑥簡清良: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517元【計算式:66 ,200×1/128=51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 給付金額為9元【計算式:1,172×1/128=9】。 ⑦簡正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2,758元【計算式: 66,200×1/24=2,758】、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 月應給付金額為49元【計算式:1,172×1/24=49】。 ⑧簡竹隆: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034元【計算式: 66,200×1/64=1,03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 月應給付金額為18元【計算式:1,172×1/64=18】。 ⑨簡欽松: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1,034元【計算式: 66,200×1/64=1,034】、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 月應給付金額為18元【計算式:1,172×1/64=18】。 ⑩陳簡蓮: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517元【計算式:66 ,200×1/128=517】、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月應 給付金額為9元【計算式:1,172×1/128=9】。 ⑪簡正勝:起訴日回溯前5年期間金額為2,758元【計算式: 66,200×1/24=2,758】、起訴後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每 月應給付金額為49元【計算式:1,172×1/24=49】。 ⒎綜上,就建物一、建物二、建物四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 簡慶輝應分別給付原告簡寶桂3,236元(計算式:1,653元+ 382元+1,201元=3,236元)、原告簡進發陳簡銀美、簡 正來、簡正勝各1,638元(計算式:827元+191元+620元= 1,638元)、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139元 (計算式:99元+36元+4元=139元)、原告簡竹隆、簡欽 松各950元(計算式:421元+72元+457元=950元),以及 自本件起訴書送達被告簡慶輝翌日起至返還各個占用系爭10 8、109、110、59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分別給付原告簡 寶桂57元(計算式:29元+7元+21元=57元)、原告簡進 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27元(計算式:14元+3 元+10元=27元)、原告簡茂男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 各(計算式:2元+1元=3元)、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6 元(計算式:7元+1元+8元=16元)。另就占用系爭182地 號土地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寶桂5,517元、原告簡 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2,758元、原告簡茂男



簡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517元、原告簡竹隆簡欽松 各1,034元,以及自本件起訴書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 8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簡寶桂98元、原告簡 進發、陳簡銀美簡正來簡正勝各49元、原告簡茂男、簡 茂松、簡清良陳簡蓮各9元、原告簡竹隆簡欽松各18元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回 溯5年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見本院補字卷第80至8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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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