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08年度,36號
PCDV,108,重家繼訴,36,2020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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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出,並無恣意花用之情,況且,生活所需費用繁雜,無法 一一提出單據,要與常情無違。
林月秋已於107年1月6日返還林鴻貴該的帳戶提款卡及未花 用之現金20498元予原告林淑玟,此為兩造所不爭。林月秋 辯稱:伊於106年10月11日轉匯給林鴻貴之173700元,包含 有林月秋的原先存款67163元,乃錯誤溢付林鴻貴林月秋 不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核與林月秋的台銀新永和分行 存摺明細(卷二第87至89頁)相符。
林淑玟雖主張:林月秋的台銀新永和分行帳戶,於105年12 月22日由林鴻貴存入現金70000元,因此林月秋辯稱的溢付 款37163元亦屬於林鴻貴所有的寄放款項云云。惟原告林淑 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難以逕認其主張為可採。 因林淑玟無法舉證林月秋盜用款項,是以林月秋就其抗辯之 事實縱有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林淑玟之 請求。故就兩造其餘細項爭執,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五、綜上調查,林鴻貴生前所書寫之「自書遺囑」、「贈與契約 」、「委託書」均屬真正,林鴻貴亦無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林淑玟亦不得就繼承人之身分撤銷贈與,林淑玟亦無法 舉證證明林月秋林月梅不法取得或借名受託林鴻貴之財產 ,是以,林淑玟請求林月秋應給付0000000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林月 秋及林月梅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次序:004、005,以民國106年12月7 日贈與為原因,並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鴻貴所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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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