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70號
PCDV,106,訴,97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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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元應係扣除該部分費用所致,是原告既已按代墊比例取 得該提存金,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 還,難認有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訴訟初始提出黃陸河簽 發之前開支票,係辯稱郭美月交付19號2 樓房屋買賣價金云 云,前後所辯不一,且訴訟初始提出該紙支票並無相關註記 ,該紙支票之發票日亦與17號1 樓房屋過戶時間、被告領取 提存金之時間不同,否認該8 萬5,613 元支票乃分配黃高真 應得17號1 樓房屋所取得云云,惟該8 萬5,613 元支票之發 票日為94年3 月23日,係在17號1 樓房屋於91年間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之後,亦在被告於92年間以黃高真法定代理人 領取提存金之後,並無絕非以該提存金抵償原告代墊稅捐款 項之情形,且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自承收受該紙支票(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附表C 編號7 ),而其就如何取得該紙 支票之原因復未能舉反證推翻,其徒以前詞否認,難認可採 。
⑵又原告主張黃高真出售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可 取得之47萬7,605 元、56萬2,941 元價金,被告亦應依協議 抵償原告代墊之稅捐款項,被告並未返還云云,被告固未否 認並無依代墊比例分配該部分價金,惟辯稱17號2 樓房屋價 金已列入黃高真之遺產內,而19號2 樓房屋則因不及過戶予 郭美月,亦列入黃高真之遺產等語。參諸原告提出黃高真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見訴字卷一第88頁),其內遺產明細表所 載之遺產包括現金47萬7,779 元及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 該現金與原告主張黃高真出售17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可取得 之價金,僅差距174 元(47萬7,779 元-47 萬7,605 元), 甚為接近,堪認被告辯稱該現金包含黃高真應取得之17號2 樓房屋價金47萬7,605 元,且黃高真所有19號2 樓房屋應有 部分亦列入遺產,係屬可採。又黃高真出售17號2 樓、19號 2 樓房屋應有部分可取得之價金,嗣後既經黃高真之繼承人 即兩造及其餘兄弟列入遺產申報,被告並未取得,則原告就 該價金倘有任何權利主張,僅得依遺產相關規定請求,而無 仍依該協議請求被告分配抵償之可能,故原告依委任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協議償還其代墊之稅捐款項 ,自屬無據。
⒋關於黃七雄部分:
⑴原告固就代墊黃七雄應負擔之稅捐,亦可就黃七雄出售17號 1 樓、17號2 樓、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取得之價金主張抵 償,惟參諸原告提出黃七雄就其17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與黃 陸河、黃順起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㈡⒈之約定: 「詳如後附表,因乙方(即黃七雄)原積欠黃順騰黃步蟾



黃文徹黃英鎗及甲方(即黃陸河、黃順起)二人共計新 台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正,乙方另出售坐落三重市 ○○○路00巷00號二F 房屋予黃文徹價款計新台幣陸拾貳萬 柒仟參拾貳元正,二戶房屋出售價款合計新台幣壹佰拾捌萬 肆佰伍拾貳元正,扣除上開價額及本約乙方應繳之增值稅欠 稅後之餘款,於甲方取得本件產權七日內付清予乙方,同時 交屋與甲方。⒉前開乙方積欠上述黃順騰等六人之款項,即 由甲方與黃文徹於本約成立日起二十日內代乙方清償以抵銷 本買賣部分價款。」(見訴字卷一第232 頁至第235 頁), 另依被告提出黃七雄就其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與被告簽訂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訴字卷二第471 頁至第473 頁), 其內亦可見相同之約定,可知黃七雄係將其就17號2 樓應有 部分出售予黃陸河、黃順起,及將19號2 樓應有部分出售予 被告,並由黃陸河、黃順起及被告代黃七雄清償其積欠之稅 捐予其他共有人。
⑵又依前開不動產契約書約定,黃七雄積欠之稅捐款項總計為 95萬5,591 元,已經黃陸河、黃順起及被告自黃七雄可得之 價金中予以扣除,是原告就該95萬5,591 元依代墊比例16.3 % 計算,應受分配金額為15萬5,761 元(95萬5,591 元×16 .3% )。被告辯稱其業已於90年9 月28日匯款15萬4,617 元 ,有原告提出其所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一第229 頁),雖該數額不足1,144 元(15萬5,76 1 元- 15萬4,617 元),惟差距不大,且衡情房地交易亦有 相關費用負擔,堪認該15萬4,617 元匯款乃被告以黃七雄出 售所得價金抵償原告代墊稅捐款項而給付,是被告業已代黃 七雄清償積欠原告之代墊稅捐款項,原告依委任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並非有據。原告雖主張前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代黃七雄清償日期應為90年8 月19日,與 被告匯款日期不符,且清償原告墊款應以95萬5,591 元平均 分配予共有人6 人計算,否認該15萬4,617 元乃黃七雄抵償 原告代墊稅捐款項云云,然原告並未否認收受15萬4,617 元 匯款,而被告實際代黃七雄償還日期雖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期限不同,惟相距不及2 個月,尚非顯不合理,且被告 匯款金額與原告代墊比例16.3% 計算之金額亦屬相近,而原 告就其何以取得該匯款之原因並未為合理之說明,以舉反證 推翻,其執前詞否認已受抵償,殊無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出售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予郭美月郭美月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 間為94年9 月23日(見訴字卷一第110 頁),堪認被告至遲 於該日應已取得買賣價金,被告迄今仍有2 萬7,816 元尚未 交付,已屬給付遲延,原告請求自94年9 月23日翌日即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處分19號1 樓房屋所應取得之價金、贈 與稅退稅款、裁決費及訴訟費之請求,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 效,且被告就黃高真、黃七雄處分兩造共有房屋取得之價金 ,已依共有人之協議及原告代墊比例抵償原告,惟被告受原 告委任處分19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取得之價金,尚有2 萬7, 816 元未給付原告。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 萬7,816 元及自9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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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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