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張陳妙子抗辯:
㈠被告張陳妙子不爭執下列事項:
1.原告4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原告陳林桂枝應有部分為 26/320,其餘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6/960。 2.系爭土地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476元,102年至10 4年為15,097.6元、105年為21,479.2元。 3.附表一編號16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6平方公尺。
㈡被告張陳妙子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係於57年4月18 日向訴外人鄭宗藝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 落之基地,雙方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參酌鄭宗藝申 請興建上開房屋當時所附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堪認上開房 屋興建之初,應曾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 有。因鄭宗藝遲未偕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所有權與被告,被告於72年間曾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鈞院以72年度訴字第25 64號審理。因被告年事已高,對當年訴訟之過程、結果,均 不復記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原告等人先祖王得盛於19年5月4日死亡,系爭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新建時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王得盛之 簽章應非王得盛所為。然參照內政部64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 第660326號函、67年8月14日台內營字第800416號函釋:「 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處分』包括共有人於其共 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之行為,業經本部64.10.21台內地字第65 7006號函知省市政府在案。」,可知早年營建主管機關係允 許多數人共有之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人數及應有 部分均超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後,即得申請於該共有土地上 新建房屋。故本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訴外人鄭宗藝等人縱 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仍非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既已得絕大多數土地共 有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
㈣縱認附表一編號16之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對外聯絡道路狹小,且週邊均為老舊公 寓,商業機能不發達,距離最近之捷運三重國小站亦有數百 公尺之遠,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有非可歸責之緣故等 情,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屬過高,應非適當。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王源福抗辯:
㈠被告是王天賜的兒子,被告不認識蔡鈞同,可能是爸爸的親 戚。附表一編號17之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建物 是登記為被告與其他人共有,現作為居家使用,是登記二層 樓建物,實際上有第三層,第三層是何人所蓋被告也不知道 。第三層出入要從二樓室內。該建物一至三層是被告一個人 居住使用,被告之父親王天賜沒有住在那裡。王天賜之實際 住居所被告不清楚,被告找不到他,也聯絡不到他。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三重分局抗辯:
㈠經查80年代初(確切時間已不可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基 於當地治安及公益需求,均口頭同意系爭土地部分無償提供 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作為警用機車停放 使用,且經常年借用,期間也無相關爭議發生,被告顯非無 權占用。另被告日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持 分情形,經查系爭土地為23位所有權人共有,被告不願再使 用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之機車棚的年代久遠,不清楚誰所搭建,且該機 車棚並不是只有被告在使用。被告同意跟原告協商,目前被 告分局都已經撤離沒有使用,從106年接到本件起訴狀繕本 就沒有使用。
㈢退萬步言,縱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亦無理由。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位 處狹小巷弄內,進出不便,經濟效能不佳,僅能作為機車停 車使用,且被告無任何營利之情形,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核算不當得利,顯屬偏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核算始屬適當。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宣告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八、被告王建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惟於本院106年5月9日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附 表一編號9、10之房屋是相通,由被告王建智與被告王建業 及大哥王建興共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4頁 );被告王建業、王天賜、蔡鈞同、吳丕耀、楊蔡玉桃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九、下列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後竹圍小段63地號。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王得盛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52/320,王得盛於19年
5月4日過世,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320由其女兒即王檨繼 承;嗣王檨於28年6月14日過世,陳水井及陳瑞龍為王檨之 繼承人;陳水井於77年3月29日過世,陳瑞龍為陳水井之繼 承人。陳瑞龍於102年5月8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2/ 320辦妥繼承登記後,隨即於102年1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6/32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陳林 桂枝。其後,陳瑞龍於105年5月1日過世,原告陳林桂枝、 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及訴外人陳梅燦為陳瑞龍之全體繼 承人。陳瑞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6/320,於105年6月29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 三人分別取得應有部分26/960。陳端龍於死亡以前(105年5 月1日以前),對系爭土地占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經其 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分別取得權 利範圍1/3。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對系爭土地 占有人之不當得利債權,則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讓與原告陳 王利單獨取得。目前原告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 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均各為26/960、原告陳林桂枝為26 /320。以上並有原告所提原告親屬關係表、陳瑞龍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三 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3、44、82至93頁、卷三第280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暨印鑑證明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46至51頁)、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三第281頁)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9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2月17日北稅重一字第1015155 475號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106年4月11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5620號函所檢送 之系爭土地自19年起迄102年12月31日止之全部土地登記簿 、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陳瑞龍於102年5月8日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包含土地登記申請 書、王得盛繼承系統表、王得盛、王檨、陳水井、陳瑞龍戶 籍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36至282頁)附卷可證 。
㈡被告王武成、王武川、吳丕耀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 應有部分分別為王武成:7/640、王武川:7/640、吳丕耀: 7/320,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78至179頁)。
㈢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8所示之人所有之建物 ,及所有人不詳之編號8之建物、編號19之機車棚坐落其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附圖二所示,
此除有附表一所示已保存登記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 量成果圖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第287頁、卷四第 292、294頁、卷三第99至10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三重分處105年11月7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053546991號函檢送 之房屋稅籍證明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80頁)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 5968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新 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0640669 41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二第311至333頁、第342至343頁、卷三第311 至318頁、第336至337頁)。
㈣附表一編號1至18之建物,係由訴外人鄭宗藝等人向當時之 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56營字第1148號營造執照所興建之連棟 式建築(使用執照號碼:57使字第495號),建築完成日期 為57年7月間,此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上開執照卷, 且有原告所提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 、工程設計圖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第58至61頁、第62頁),及有附表一所示已保存登記之建物 之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可證。
十、關於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點: ㈠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是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 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 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依上開規定 ,共有物之處分與管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倘部分共 有人提供共有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32號民事判例要旨、1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房屋在內之系爭34間房屋 ,雖係由訴外人鄭宗藝等人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申請取得56 營字第1148號營造執照所興建,然該營造執照申請書所附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竟有當時早已死亡之王得盛(19年5月4 日歿)之簽章,該簽章顯係偽造,足見鄭宗藝及其他部分土 地共有人並未徵得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水井及陳瑞 龍之同意,而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一節,業據提出申 請日期為56年10月28日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56年10月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58 至6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營造執照卷無訛。而王得盛於 19年5月4日即已死亡,此有其日據時期戶籍簿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236頁),已如前述。是上開56年10月之土 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王得盛之簽章顯係偽造,堪以認定。而56 年10月間,當時登記於王得盛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3 20,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水井及陳瑞龍,亦如前述,是被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鄭宗藝等人於5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表 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房屋業經陳水井及陳瑞龍同意,而被告 林燦壁等人所提56年9月間之「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 二第24至27頁),其上雖載王際龍等19名王姓宗親(甲方) 以抽間方式提供系爭土地與「鄭宗藝、吳忠」(乙方)興建 房屋,並約定王得盛所有權部分抽2間由王煜鄉得一間,王 際龍得一間等內容,然該契約書之甲方欄位僅有王金萬一人 之蓋章,且當時登記於王得盛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3 20,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陳水井及陳瑞龍,並非王煜鄉,王際 龍。是上開契約書縱為真正,亦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 抗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因此,原告 主張鄭宗藝等人取得56營字第1148號營造執照而於系爭土地 上所興建之系爭34間房屋,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應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蔡純良雖提出訴外人林瑟娟(即被告蔡純良之母)與鄭 宗藝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抗辯 其所有附表一編號3之房屋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 開買賣契約書僅為債權契約,並無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或原告之被繼承人之效力。且依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鄭宗 藝所出售者僅為「建物」,並不包含坐落之土地持分。再者 ,鄭宗藝等人取得56營字第1148號營造執照而於系爭土地上 所興建之房屋,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已 如前述。是被告蔡純良之母親雖向鄭宗藝買受附表一編號3 之房屋並登記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仍無從認該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至被告蔡純良另抗辯其等曾於72年 6月14日提出訴訟,請16位地主王水塗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持 分一節,雖有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及本院72年度訴字第2564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庭期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98至423頁),然該事件之被告並無陳 水井、陳瑞龍,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及裁判書結果 ,該事件因和解,無裁判書原本,且卷宗已經銷毀(見本院 卷二第285頁),是亦無從憑此而認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房屋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㈣被告張陳妙子雖抗辯:系爭34間房屋興建當時,登記於王得 盛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52/320,縱扣除該應有部分, 鄭宗藝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亦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而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查: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係於64年7月24日始增訂之條文,而附表一編號1至 18之房屋則係鄭宗藝等人於56年間申請營造執照所興建,並 於57年7月間興建完成,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張陳妙子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㈤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18之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所 有或占有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房屋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是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被告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三重分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⑴ 所示部分之機車棚作為厚德派出所警用機車停放使用多年一 節(即附表一編號19),被告三重分局則抗辯:約於80年初 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同意無償提供與厚德派出所作為警 用機車停放使用,並非無權占用,其上機車棚則非三重分局 所蓋等語。按共有物之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98年 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為之。本件被告三重分局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向何人借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⑴部分,遑論其借用有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難認有占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 抗辯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其等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重分局返還其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十一、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之爭點: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所有或占有附表一所示之房 屋或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部分 ,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利益。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 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 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268平方公尺、地目為「建」,有登記 謄本之登載可證;其上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房屋在 內之系爭34間房屋之連棟式建築物及附圖一編號⑴所示之機 車棚坐落其上,屬城市地方土地,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 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 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次 查,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 476元(見本院卷一第70頁登記謄本)、102年度至104年度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117.7元(見本院卷一第71頁登 記謄本)、105、106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479.2 元(見本院卷一第72、89、90頁、卷三第280頁登記謄本) 。本院審酌上情,及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大多為老舊住宅,距 離國道一號三重交流道約200公尺、捷運三重國小站約500公 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以及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卷三第98頁)、空 照圖(見本院卷一第73頁)等件附卷可參,及系爭土地遭被 告等人前開占有使用之方式等情狀,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5%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 ㈡職是,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各如 附表二所示,詳細計算式則分述如下:
1.被告林燦壁部分:
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 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 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69元(計算式:5 4.8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4 .8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 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 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06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 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 2,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17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15,117.7元×5%×772/365+54.8平方公尺×26/320× 21,479.2元×5%×122/365=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0 ×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 0×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30元(計算式:54. 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489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190/365=2,4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594元(計算 式:54.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5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82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 ×26/ 320×21,479.2元×5%=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林燦壁給付7,705元(3,969元+2,90 6元+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1,594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林燦壁給付8,465元(3,969元+2,90 6元+760元+83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94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林燦壁給付7,705元(3,969元+2,90
6元+83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自106年 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94元 。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林燦壁給付11,966元(8,717元+ 760元+2,489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4,782元。
2.被告許秀足、田國松、田國城、田國興、田美玲(下稱許秀 足等5人)部分:
被告許秀足等5人之被繼承人田進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6 年5月26日死亡。於田進添死亡以前,田進添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債務,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許秀足等5人以其等因繼承 田進添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於田進添死亡以後,被 告許秀足等5人全體既共同繼承上開地上房屋,而公同共有 該房屋,就該地上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 ,仍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裁定參 照),其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且不以其等繼承田進添所得 遺產為限,先予敘明。
⑴A段期間(106年1月16日前5年即101年1月16日起至102年11 月19日止):
①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50天;102年1月1日 至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03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50/365×1/3+54 .8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 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 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06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 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 2,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17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15,117.7元×5%×772/365+54.8平方公尺×26/320× 21,479.2元×5%×122/365=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0
×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 0×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共332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1,450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332/365=1,45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4,349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332/365=4,3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⑹E段期間(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594元(計算 式:54.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5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82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 ×26/320×21,479.2元×5%=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⑺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8,259元(3,903元+2,906元+1,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田進添(106年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送達證書)後之田進添死亡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許秀足 等5人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連帶給付1,594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9,019元(3,903元+2,906元+760元+1,450 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自106年5月27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594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產 為限連帶給付8,259元(3,903元+2,906元+1,450元)及自 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陳 王和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占用 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1,594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於繼承田進添所得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13,826元(8,717元+760元+4,349元)及 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 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許秀足等5人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
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4,782元。 3.被告蔡純良部分:
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 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 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4,039元(計算式: 55.76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 55.76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 =4,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 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56元(計算式: 55.76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 +55.76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 3=2,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869元(計算式:55.76平方公尺×26 / 320×15,117.7元×5%×772/365+55.76平方公尺×26/32 0×21,479.2元×5%×122/365=8,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73元(計算式:55.76平方公尺×26/32 0×21,479.2元×5%×58/36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73元(計算式:55.76平方公尺×26/3 20×21,479.2元×5%×58/36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44元(計算式: 55.76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533元(計算式:55.76平方公尺×26 / 320×21,479.2元×5%×190/365=2,5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622元(計算 式:55.76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6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866元(計算式:55.76平方公尺
×26/ 320×21,479.2元×5%=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⑹小結:
①原告陳王時得請求被告蔡純良給付7,839元(4,039元+2,95 6元+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1,622元。
②原告陳王利得請求被告蔡純良給付8,612元(4,039元+2,95 6元+773元+84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622元。
③原告陳王和得請求被告蔡純良給付7,839元(4,039元+2,95 6元+844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1,622元。
④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被告蔡純良給付12,175元(8,869元+ 773元+2,533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4,866元。
4.被告王永吉部分:
⑴A段期間(106年1月4日前5年即101年1月4日起至102年11月 19日止):
①101年1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62天;102年1月1日至 102年11月19日共323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3,969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52/320×13,476元×5%×362/365×1/3+54 .8平方公尺×52/320×15,117.7元×5%×323/365×1/3=3, 9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B段期間(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5月1日): ①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772天;105年1月1日起 至105年5月1日止共122天。
②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2,906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26/320×15,117.7元×5%×772/365×1/3+ 54.8平方公尺×26/320×21,479.2元×5%×122/365×1/3= 2,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8,717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15,117.7元×5%×772/365+54.8平方公尺×26/320× 21,479.2元×5%×122/365=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C段期間(105年5月2日至105年6月28日止共58天):
①原告陳王利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 0 ×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760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32 0×21,479.2元×5%×58/365=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D段期間(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共190天):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各得請求830元(計算式: 54.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90/365=8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得請求2,489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26/ 320×21,479.2元×5%×190/365=2,4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⑸E段期間(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
①原告陳王時、陳王利、陳王和每年各得請求1,594元(計算 式:54.8平方公尺×26/960×21,479.2元×5%=1,5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陳林桂枝每年得請求4,782元(計算式:54.8平方公尺 ×26/ 320×21,479.2元×5%=4,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⑹小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