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私有土地供 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雖應認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 收,仍為私人保留,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 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 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 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 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其次,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 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 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既成道路之使用 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 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 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15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712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於91年5月14日取得所有權 ,而上開739地號土地,係原告之父黃世鍊於95年7月26日贈 與原告,而於95年8月2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712、 739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且被政府列為道路用地(712地 號上為永和區○○街巷道,739地號為永和區○○街巷道) ,均為既成道路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為上開712、739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 收,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自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 求權,僅受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同理,原告於供 公眾通行之公用目的範圍以外,對於無權占有土地者自仍得
行使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上開712、739地號土地,擺設攤位,被告每月可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返還原告等語,並未違反其所有權行 使應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則依上開說明,自得行使其所 有權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相當租 金之利益,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㈢原告主張:黃世鍊已在95年7月25日書立土地(即上開739地 號土地)及權利移轉證明書,表明:「...對於前開土地 於本日之前及本日之後,未收回之利益或權利(包括不當得 利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移轉受贈人黃 種進。」,並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權利移轉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且該739地號土地,確係 黃世鍊於95年7月間贈與原告,而於95年8月21日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㈣被告謝秋蓉所有之同段713號土地,為上開712地號土地之鄰 地,其所有建物即新北市○○區○○路160號房屋之遮雨棚 延伸而出,占有原告之712地號土地,面積11點52平方公尺 ,期間自95年間至98年4月1日止;被告游良盛所有之同段73 7地號土地,為739地號土地之鄰地,其所有建物即新北市○ ○區○○路132號房屋之遮雨棚延伸而出,占用原告所有739 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黃世鍊)7.17平方公尺,期間自95年 間至97年11月4日止等情,有被告謝秋蓉及游良盛建物謄本 、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7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號民事 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執字第22348 號97年11月5日及98年4月2日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8至110頁、第30頁、第21至34頁、第143至146頁), 但原告並未陳明被告謝秋蓉、游良盛如何占用上開遮雨棚延 伸之土地範圍,而獲有何利益並證明之,是原告就此部分即 不得對於被告謝秋蓉、游良盛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所 受利益或償還其價額。
㈤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 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 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適用民法第
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之請求權,距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逾五年 期間之部分,業已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拒絕原告之給付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應自本件起訴時(99年1 月29日)回溯5 年,即自94年1月30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 ㈥被告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徐進均係攤販,在原告所有 之712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擺設位置及面積依序如本院卷 一第30頁原證7複丈成果圖A、B、C、D所示,被告林明華自 95年4月11日起擺攤占用;被告洪宗勳自90年間起擺攤占用 ;被告陳國慶自95年4月11日起擺攤占用;被告徐進自92年 間起擺攤占用);被告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 亦均係攤販,均在原告所有之739地號土地上擺設攤位(擺 設位置及面積依序如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7複丈成果圖E、F 、G、H所示所示,被告吳全福自94年2月起擺攤占用;被告 徐麗華自93年3月起擺攤占用;被告阮淑麗自95年4月11日起 擺攤占用;被告林慶榮自95年2月起擺攤占用)等情,業經 原告及上開739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黃世鍊於95年間訴請被 告林明華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40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997號判決 被告林明華等移除攤位,而於97年1月24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7複丈成果圖、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號民事 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 頁、第21至34頁)。又被告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 榮於97年11月5日已無擺攤;被告林明華、洪宗勳、陳國慶 、徐進於98年4月2日已無擺攤等情,雖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 22384號97年11月5日及98年4月2日之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惟上開被告林明華等8人就各自 擺攤而占用之土地部分不會因收攤而放棄占有之意思,是渠 等就各自占用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甚為顯然(參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且被告林明華等8人於 執行後仍有部分被告以同一占有意思,繼續在原處擺攤占用 土地(詳如後述)。被告游良盛將其遮雨棚所占用上開739 地號土地處分別自91年至99年8月11日止出租予被告吳全福 擺攤(每日16至22時),每月租金4,000元,自93年至99年8 月11日止出租予被告徐麗華擺攤(每日16至20時),每月租 金3,000元至4,000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99年8月28日函及所附之查訪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85至199頁)。另被告詹賜和以每月租金3,000元至4,0
00元,自不詳時間起至99年8月11日止向不詳之人承租攤位 土地而擺攤(每日15至20時)賣菜;被告洪宗勳以每月租金 5,000元,自90年至99年8月11日止向不詳之人承租攤位土地 而擺攤(每日20時至凌晨3時)賣鹽水雞,其中被告詹賜和 及洪宗勳均無權占有同一攤位B,但日夜輪班等情,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8月28日函及所附之查訪表、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9頁)。又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應自本件起訴時(99年1月29日) 回溯5 年,即自94年1月30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等情,已如 前述。至被告林明華雖自99年10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上開如 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7複丈成果圖A所示之土地擺攤賣豬肉, 並給付租金1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之租賃契約 ),但原告並未就被告林明華於98年4月2日執行以後仍有在 上開土地擺攤占用情形;依原告於99年7月29日提出之照片 (外放)及99年11月5日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 7頁)所示,既經被告否認如上,原告復未證明擺攤之人確 係被告,尚無足採。綜上足見,被告林明華、洪宗勳、陳國 慶、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均無權占有上 開712、739地號土地擺設攤位(擺設位置及面積依序如本院 卷一第30頁原證7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林明華自95年4月 1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擺攤占用;被告洪宗勳以每月租金5, 000元向不詳之人承租攤位土地而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 月11日止擺攤占用;被告陳國慶自95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 1日止擺攤占用;被告徐進自94年1月30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 擺攤占用;被告吳全福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擺 攤占用;被告徐麗華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擺攤 占用;被告阮淑麗自95年4月11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擺攤占 用;被告林慶榮自95年2月15日(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擺攤占用;被 告詹賜和自99年8月11日回溯各以每月租金3,000元、4,000 元,至少計2個月期間擺攤占用。其中被告詹賜和及洪宗勳 均無權占有同一攤位B,但日夜輪班。
㈦於93年間,被告林明華、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 林慶榮均曾因擺攤占用上開土地而分別給付原告(由原告開 立以原告為負責人之協融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每 月租金10,000元、12,000元、10,000元、11,000元、18,000 元、10,5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3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0頁),足見被告林明華、徐進、吳全 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均各受有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 之利益。
㈧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慶在原告所有之712地號土地上擺設攤 位(擺設位置及面積如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7複丈成果圖C所 示)。上開712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38,661元,有該土地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 且上開712地號土地即永和區○○街巷道,為既成道路,且 為流動攤販聚集之黃昏市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 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土地租 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宜。則被告陳國慶 所受五年不當得利之數額為每月租金3,261元(138,661×80 /100×4.41×8/100÷12=3,26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原告主張:被告謝秋蓉及游良盛之前開房屋延伸而出之遮雨 棚,均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被告謝秋蓉自93年8月1日起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712地號土地,面積11.52平方公尺;被告游 良盛自93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739地號土地,面積7 .17平方公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謝秋蓉、游良盛之遮 雨棚所占係屬上開土地之上空,而被告林明華、洪宗勳、詹 賜和、陳國慶、徐進、吳全福、徐麗華、阮淑麗、林慶榮所 占為上開土地相同位置之地上,則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相當 租金之利得,已屬重複計算等語。查被告游良盛將其遮雨棚 所占用上開739地號土地處分別自91年至99年8月11日止出租 予被告吳全福擺攤(每日16至22時),每月租金4,000 元, 自93年至99年8月11日止出租予被告徐麗華擺攤(每日16至2 0時),每月租金3,000元至4,000元,被告游良盛並未擺攤 占用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向被告吳全福、徐麗華(均為 直接占有人)請求給付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利益,即不得 就同一擺攤占用之事實再向被告游良盛(間接占有人)。又 被告謝秋蓉遮雨棚所占用上開712地號土地處係由被告林明 華、洪宗勳、詹賜和、陳國慶、徐進擺攤占用,被告謝秋蓉 並未擺攤占用等情,亦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亦未陳明被告 游良盛、謝秋蓉實際上受有何相當於上開每月租金之利益並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
㈩原告主張:被告林松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739地號土地(即 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7複丈成果圖G隔壁位置擺設攤位,期間 自95年4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等語;被告則辯稱:G隔 壁位置坐落之土地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30頁原證7複丈 成果圖所示,並無被告林松樺在該圖所示G隔壁位置擺設攤 位之記載,且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97號民事確 定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1至34頁)之當事人中亦無原告林松 樺。再者,依原告於99年7月29日提出之照片(外放),其 中標明被告林松樺於95年6月間擺攤(順口香,好口味)部 分,既經被告林松樺否認,原告復未證明擺攤之人確係被告 林松樺;另原告於99年11月5日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43至257頁),並無被告林松樺擺攤情事。原告雖稱被告 林松樺於另案刑事竊佔案件偵查中坦承屬實,其有無權占有 之情事等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採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林明華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9 8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洪宗勳應自94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 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詹賜和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⒋被告陳國慶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徐 進應自94年1月30日起至98年4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吳全福應自94年8 月12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徐麗華應自94年8月12日起 至99年8月1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⒏被告阮淑麗應自95年4月11日起至97年11 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⒐被告林慶榮應自95年2月15日起至97年11月4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 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判決主文項次 原告提供之擔保金 被告提供之反擔保金第一項 12,000元 (林明華)35,667元第二項 10萬元 (洪宗勳)30萬元
第三項 2,400元 (詹賜和)7,000元
第四項 39,000元 (陳國慶)116,418元第五項 21萬元 (徐進)600,800元
第六項 20萬元 (吳全福)60萬元
第七項 22萬元 (徐麗華)66萬元
第八項 19,000元 (阮淑麗)554,400元第九項 12萬元 (林慶榮)34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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