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46號
PCDV,106,重訴,1046,20180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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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 全體住戶之委託處理事務。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共基金,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始為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 費之主體,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係本於區分所有權人 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所為一致之平行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而為,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事務,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二者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是被告李輝煌李輝龍抗辯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未盡其 就公設部分之管理責任,其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管理費云云,核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吉越公司給付8,115,9 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6日起(見本院 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之關係,請求被告李輝煌李輝龍給付2,158,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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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