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格雖總共編號至136 號,但實際僅有122 格可當做停車位 使用。
⑶被告既係經由管理人即原告林永鑑之同意,始於系爭土地經 營停車場業務。(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借用人即 被告與貸與人即原告林永鑑),則被告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且因本件使用借貸之目的乃為經營停車場業務,在經營 停車場業務之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前,貸與人即原告林永鑑尚 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原告林永鑑迄今亦仍未主張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實屬有權占用土地無 疑。
⑷於鈞院另案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中(該案原告為訴外人盧陳雪娥,被告為原告林永鑑), 訴外人盧陳雪娥訴請原告林永鑑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之,原 告林永鑑於該案95年4 月11日之民事答辯狀㈠中即自承【三 、呈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一)系爭土地全部由陳茂男 設備作為停車場使用。(二)系爭土地由陳茂男設備作為停 車場使用,係經被告林永鑑同意,原告對之亦無異議…】, 足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備停車場確係經原告林永鑑同意無 疑。
㈡原告林永鑑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為施 作停車場工程,填土、鋪水泥、柏油、蓋屋等,已花費高達 約500 、600 萬元之譜,原告林永鑑從未有任何異議,如今 原告竟反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欲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 請求不當得利,核原告所為,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所請實不應准 許。另原告林永鑑將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予被告,原告林永鑑 無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矧原告林永鑑竟故意將其就系爭土 地之部分權利範圍,先移轉登記予其妻即原告林陳美麗及原 告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等人名下,再 以原告林永鑑、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 美、蔣昆霖等人為本件原告,共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 不當得利,原告等人所為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甚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有136 個車位,每個車位每月收入3,000 元 云云,亦屬有誤,實際上車位分月租或年租,月租每月租金 約2,000 元上下,年租每年租金則為約20,000元左右,況只 有122 個車位,已業如前述,且不是每個車位都出租得出去 ,經濟不景氣下,平均使用率均只有五、六成左右,況以上 所述,還未扣除被告經營之成本,故原告妄稱被告1 年至少 收入4,896,000 元云云,實亦屬無稽。
㈣另依據信託法第8 條規定,訴外人陳彼得與原告林永鑑間的 信託關係並不因訴外人陳彼得死亡而消滅,且原告林永鑑既 有同意被告使用,而使用目的尚未完畢,故原告林永鑑表示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合法。此外,針對原告所提的準備二 狀中有提到訴外人賴陳桂雲將應繼分出賣給訴外人蔣錢貴, 而訴外人蔣錢貴就是原告林永鑑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事務的代 書,事實上訴外人蔣錢貴就系爭土地的狀況本來就非常了解 ,仍願意受移轉,也應該受原來使用借貸契約的拘束。又退 步言之,若最後仍然認定被告是屬於無權占用,原告主張以 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的標準,這個標準顯屬過高 ,因為系爭土地有2 筆土地是屬於道路用地,並非住宅區, 另外請求考量被告已經營停車場多年,已經花費巨資投入設 備,且跟承租人訂有停車場的租約,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 6 條第1 項規定給予被告相當的履行期間。
㈤參照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訴外人 陳彼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外人陳彼得逝世之後,既 應由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則原告林 永鑑係應移轉登記返還予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並登 記為公同共有,而不是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彼得之繼承 人個人。故原告林永鑑與訴外人張陳紅祐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原告林永鑑與原告林陳美麗之贈與約定、原告林永鑑分別 與訴外人賴陳桂雲、陳碧鳳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讓渡 書,所謂應繼分之讓與並不生效力,因基於遺產為公同共有 之本質,在法律無明文規定可讓與其應繼分之情況下,應解 為繼承人不得處分其繼承遺產之應繼分為當。退步言之,縱 應繼分得讓與,在遺產未協議或判決分割之情形下,亦應解 為未經訴外人陳彼得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其讓與並不生效力 。故而本件原告中除原告林永鑑外,其餘原告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取得,均係本於不生效力之應繼分讓與而來,自亦 應不生移轉之效力,即除原告林永鑑外,其餘原告自非適法 之所有權人,應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林永鑑 於97年1 月31日將渠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8000分之75 739 贈與原告林陳美麗,後於99年11月26日再將部分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林陳美麗,此時原告林陳美麗持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94000分之348493;101 年4 月13日原告周 美麗、周美玲、蔣佩穎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60638 ,原告蔣美美、蔣昆霖分別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0000000 分之90957 ,是近5 年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 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並未得到原告之同意,即任意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停車場使用,約136 個車位,每個車位每個月收入 約3,000 元,一年至少收入約4,896,000 元。茲因被告之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依法自 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及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 之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 佩穎、蔣美美、蔣昆霖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㈡被告抗 辯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㈢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後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㈣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有據㈤原告等人所為是否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而已構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項 ,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 蔣昆霖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爭點部分: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 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 律行為而言,在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前,受託人並無返還受 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 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 務(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決要旨),故信託 財產信託登記在受託人名義後,受託人即成為權利人,信託 人僅得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而已。 又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以 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於85 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應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判決要旨參考)。
㈡查原告林永鑑前於66年10月間與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共 同出資購買坐落改制前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及571 地號2 筆土地,並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林 永鑑名下,且約定訴外人陳彼得擁有366.8605坪、訴外人盧 陳雪娥擁有305.4797坪、原告林永鑑擁有229.1098坪,以及 約定「投資合夥人任何一方要求收回過戶移轉登記時,林永 鑑願意無條件蓋章協同辦理登記」。嗣571 地號土地經整編 為571 地號及571-1 地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林永鑑名義
,歷年來亦皆由原告林永鑑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又經詳細計 算,以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及原告林永鑑各自擁有之坪 數為分子,總坪數為分母,得出渠等3 人在系爭土地上各自 擁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為121277/298000 、100985/29800 0 、75738/298000,故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係各自將其 於系爭土地中應得之出資代價(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 林永鑑所有,為同時但分別成立信託關係。後訴外人盧陳雪 娥因不欲繼續信託關係,故於93年4 月23日委託廖威淵律師 終止信託關係,並經判決確定原告林永鑑應將訴外人盧陳雪 娥所有之土地權利(即應有部分100985/298000 )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盧陳雪娥,而訴外人盧陳雪娥亦已完成移轉登記, 並取得所有權狀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95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訴 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㈢又承前所述,原告林永鑑係與訴外人陳彼得、盧陳雪娥同時 但分別成立信託關係,而訴外人陳彼得業於79年10月25日死 亡,此有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訴訟案 卷內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林永鑑與訴外人陳彼得之信 託關係,即因訴外人陳彼得死亡而消滅甚明,被告雖辯稱依 據信託法第8 條之規定,原告林永鑑與訴外人陳彼得之信託 關係尚未消滅云云,惟該信託關係早於79年間即因訴外人陳 彼得死亡而消滅,自不因數年後有信託法之立法,而使已消 滅之信託關係復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稽,不足採 信。是以,原告林永鑑於訴外人陳彼得之繼承人尚未回復登 記為真正權利人之前,其既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 與訴外人張陳紅祐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告林陳美麗之贈與 約定、訴外人賴陳桂雲、陳碧鳳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切結書、 讓渡書,以及因此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自屬合 法、有效至為灼然。
㈣另被告復以原告林永鑑與訴外人張陳紅祐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原告林陳美麗之贈與約定,以及分別與訴外人賴陳桂雲、 陳碧鳳之繼承人所簽立之切結書、讓渡書,因未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而屬無效云云置辯。惟按認購協議之債權行為 與認購者移轉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所有權(與繳足股款同) 而取得股東資格之物權行為,其間或有關連,究各該行為在 法律上之評價,應係兩個相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 此與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作為其履行行為之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分屬獨立而不同之法律行為概念相同,亦即取得 新股股份行為與認購協議行為間之關係,一如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與其原因即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間具有「獨立性」
或「無因性」,前者行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後者行為效力 之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令所稱屬實,然訴外人陳彼得之繼承人於信託關係消 滅後,僅取得對於原告林永鑑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原 告林永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林陳美麗、周美 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霖間有就系爭土地為讓 與移轉之合意,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依前開說明,該 物權行為效力自不因原因行為之債權行為無效或撤銷而受影 響,故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 蔣昆霖自係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適法之所 有權人無疑。
㈤綜上,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 蔣昆霖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雖辯以渠等非適法之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 實難採信。
六、關於「被告抗辯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借用人 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 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 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就系 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 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72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而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其中570-1 地號面積為35 9 ㎡、571 地號面積為1521㎡、571-1 地號面積為1100㎡, 共計2980㎡之部分,係遭被告以興建停車場供出租使用之方 式予以占用中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數幀 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6年1 月9 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163 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前揭主張並不爭執,復對上開土地複 丈成果圖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準此, 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停車場出租使用,係經原告 林永鑑之同意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 答辯狀㈠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此雖 為原告林永鑑所否認,並辯稱其所以於該案為上開答辯,係 因其認為停車場之事與自身無關,而屬推託之詞,且斯時其 年事已高,身體不適,對訴訟過程中之答辯皆不知悉,況倘 原告林永鑑有同意被告使用,亦應向被告收取租金云云。惟 衡諸原告林永鑑上開抗辯,除以係屬推託之詞為由而空言否 認外,並參以原告林永鑑為被告之姐夫,縱係基於親戚情誼 關係而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足 據此推翻原告林永鑑於另案中自認其同意由被告於系爭土地 興建停車場供出租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主張其與原告林永 鑑間有一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應非子虛。再者,原 告林永鑑與被告間有一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依其借貸 之目的係在於供被告興建停車場設備出租使用,已如前述, 而被告確實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設備供出租使用,此有 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可見被告借用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應屬尚未完成,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林 永鑑於102 年3 月2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其終止之意 思表示並不合法。準此,原告林永鑑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為由而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另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 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林永 鑑與被告間有一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 ,而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 昆霖自原告林永鑑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時,姑不論是否知 悉原告林永鑑與被告間於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 事實,惟渠等縱使知悉原告林永鑑與被告間有上開使用借貸 關係存在情事,然除取得渠等同意繼續使用外,基於債權相 對性原則,被告仍不得以其前與原告林永鑑所成立之使用借 貸契約來對渠等主張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至為明確, 意即對於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 及蔣昆霖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七、關於「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爭點 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 第821 條所明定。又地上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只 需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即有拆除之權能。
㈡本件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蔣 昆霖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此並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興建之停車場係無權占用渠等 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復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 渠等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 地上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予渠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從而,渠等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被告 應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關於「原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爭 點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林 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霖所有之 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為支付租金之利益 ,致渠等受有損害,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 還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渠等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 非必達申報地價10%之最高額。又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 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始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所載,其地目為田,現為停 車場供出租使用,並架設有鋼架鐵皮屋頂,劃分為停車格, 另有鋼架鐵皮屋頂組合之管理員、休息室供管理員休息之用 ,以及倉庫供堆放雜物使用,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395 號案卷第91頁)。又原告自承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係供作商業用途,且鄰近二省道、燦坤3C賣場、輔大花
園夜市、我家牛排館泰山店、莎士比亞傢俱館、輔仁大學、 明志科技大學、新莊線輔大捷運站,以及書展場地,係屬商 業繁榮、交通發達地區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 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17 頁、第 119 頁、第120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是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 情,認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 蔣昆霖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土地申報總價額10%計算云云,係屬過高,應以8 %為適當 。再者,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即570-1 地 號面積為359 ㎡、571 地號面積為1521㎡、571-1 地號面積 為1100㎡,共計2980㎡之部分。又570-1 地號自96年1 月起 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478 元,而自99年1 月起調降為 8,302 元;571 地號自96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861 元,而自99年1 月起提高為7,754 元;571-1 地號自 96年1 月起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0 元,而自99年1 月起調降為5,200 元,故依上開規定,570-1 地號之申報地 價自96年1 月起為7,582 元,自99年1 月起則調降為6,642 元;571 地號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為5,489 元,自99年 1 月起則提高為6,203 元;571-1 地號之申報地價自96年1 月起為5,040 元,自99年1 月起則調降為4,16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 、歷年公告地價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3 頁至第28頁),併參以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 佩穎、蔣美美、蔣昆霖如附表所示近年來取得土地之情形, 是以,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 蔣昆霖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89 3, 882元、6,946 元、6,946 元、6,946 元、10,419元、10 ,4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加計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應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日止,分別按 月給付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 蔣昆霖以42,608元、1,236 元、1,236 元、1,236 元、1,85 4 元、1,854 元計算之損害金(其計算式,詳附表一至附表 六所示)。
九、關於「原告等人所為是否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已構 成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爭點部分: ㈠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然該法文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於 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 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 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㈡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霖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致其 無從為使用收益,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雖使被告受有損害,然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 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忍之當然結果,渠等係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渠等 有權利濫用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美及蔣昆 霖於受讓系爭土地之初,即已知悉原告林永鑑與被告間有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自亦無被告所稱渠等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 美、蔣昆霖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附圖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渠 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玲、蔣佩穎、蔣美 美、蔣昆霖1,893,882 元、6,946 元、6,946 元、6,946 元 、10,419元、10,419元,並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林陳美麗、周美麗、周美 玲、蔣佩穎、蔣美美、蔣昆霖依42,608元、1,236 元、1,23 6 元、1,236 元、1,854 元、1,854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額,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原告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392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時間 │
├─────┼─────────┼────────────┤
│林永鑑 │298000分之75739 │ 96.10.1到97.1.30 │
├─────┼─────────┼────────────┤
│林陳美麗 │298000分之75739 │ 97.1.31到99.11.25 │
│ ├─────────┼────────────┤
│ │894000分之348493 │ 99.11.26 到101.9.30 │
├─────┼─────────┼────────────┤
│周美麗 │0000000 分之60638 │ 101.4.13到101.9.30 │
├─────┼─────────┼────────────┤
│周美玲 │0000000 分之60638 │ 101.4.13到101.9.30 │
├─────┼─────────┼────────────┤
│蔣佩穎 │0000000 分之60638 │ 101.4.13到101.9.30 │
├─────┼─────────┼────────────┤
│蔣美美 │0000000 分之90957 │ 101.4.13到101.9.30 │
├─────┼─────────┼────────────┤
│蔣昆霖 │0000000 分之90957 │ 101.4.13到101.9.30 │
└─────┴─────────┴────────────┘
附表一
┌───────────────────────────┐
│原告林陳美麗部分: │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893,882元。 │
│ ㈠97年1 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部分為647,874元。 │
│ ①570-1 地號 │
│ 即申報地價7,58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75739/│
│ 298000×8 %×(335 天/365天+365 天/365天)=106,│
│ 139 元。 │
│ ②57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5,489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75739/│
│ 298000×8 %×(335 天/365天+365 天/365天)=325,│
│ 552 元。 │
│ ③571-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5,04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75739/│
│ 298000×8 %×(335 天/365天+365 天/365天)=216,│
│ 183 元。 │
│ ㈡99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25日為300,479元。 │
│ ①570-1 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75739/│
│ 298000×8 %×329 天/365天=43,701元。 │
│ ②57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75739/│
│ 298000×8 %×329 天/365天=172,913 元。 │
│ ③571-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75739/│
│ 298000×8 %×329 天/365天=83,865元。 │
│ ㈢99年11月26日至101 年9 月30日為945,529元。 │
│ ①570-1 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348493│
│ /894000 ×8 %×(36天/365天+365 天/365天+274 天│
│ /365天)=137,515 元。 │
│ ②57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348493│
│ /894000 ×8 %×(36天/365天+365 天/365天+274 天│
│ /365天)=544,112 元。 │
│ ③571-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348493│
│ /894000 ×8 %×(36天/365天+365 天/365天+274 天│
│ /365天)=263,902 元。 │
│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為│
│ 42,608元。 │
│ ㈠570-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348493│
│ /894000 ×8 %÷12個月=6,197 元。 │
│ ㈡57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348493│
│ /894000 ×8 %÷12個月=24,519元。 │
│ ㈢571-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348493│
│ /894000 ×8 %÷12個月=11,892元。 │
└───────────────────────────┘
附表二
┌───────────────────────────┐
│原告周美麗部分: │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9 │
│ 月30 日 )為6,946 元。 │
│ ㈠570-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010 元。 │
│ ㈡57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71 天/365天=3,997 元。 │
│ ㈢571-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939 元。 │
│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為│
│ 1,236元。 │
│ ㈠570-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2個月=180 元。 │
│ ㈡57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2個月=711 元。 │
│ ㈢571-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2個月=345 元。 │
└───────────────────────────┘
附表三
┌───────────────────────────┐
│原告周美玲部分: │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9 │
│ 月30 日 )為6,946 元。 │
│ ㈠570-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010 元。 │
│ ㈡57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71 天/365天=3,997 元。 │
│ ㈢571-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71 天/365天=1,939 元。 │
│二、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每月金額為│
│ 1,236元。 │
│ ㈠570-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2個月=180 元。 │
│ ㈡57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203 元×占用面積1521㎡×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2個月=711 元。 │
│ ㈢571-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4,160 元×占用面積1100㎡×應有部分60638/│
│ 0000000 ×8 %÷12個月=345 元。 │
└───────────────────────────┘
附表四
┌───────────────────────────┐
│原告蔣佩穎部分: │
│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1 年4 月13日至101 年9 │
│ 月30 日 )為6,946 元。 │
│ ㈠570-1地號: │
│ 即申報地價6,642 元×占用面積359 ㎡×應有部分606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