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曾與潘進坤合夥購買3 間房屋,該3 間房看屋過程當 中,仲介人員會提出屋況說明書或相關的檢測報告給原告 或潘進觀看,經證人潘進坤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 6 至139 頁),顯見原告並非無購屋經驗之人,對於氯離 子含量過高即為俗稱之「海砂屋」,衡情應無不知之理? 況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平均值並未超過約定標準,已如前 述,是被告周毓凱、梁睆斐是否有以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自屬疑問?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 人施瑞美雖到庭證稱:「(問:你在哪一家仲介公司服務 ?)三重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我是擔任一般銷售營業員 。(問:原告是不是曾經有委託你們公司仲介來買房屋? )有。(問:你還記得何時?經過情形為何?)原告是在 (100 年)1 月13日時跟我聯絡要看房子,他開車載我一 同看屋,是看三重中山路77巷的房子。(問:有無成交? )有。(問:原告在委託你們仲介購買這件房屋時,有無 特別強調他們不願意買海砂屋?)這部分他很強調,他電 話查詢時就說不要三種海砂屋、輻射屋、凶宅,見面時又 講一次。(問:海砂屋,你們仲介人員如何去認定?)請 專業人員去驗定。(問:驗是何種狀況下才叫海砂屋?) 以政府的規定作標準。(提示本院卷42頁氯離子含量試驗 報告予證人,(問:你們一般銷售人員的觀點,這樣的檢 驗報告在你們的認定是否為海砂屋?)因為這有3 處,有 1 處檢驗超過標準,所以仲介公司營業人員將它講清楚。 我們會說氯離子超過0.6 標準的話,通稱海砂屋,看你們 能不能接受。(問:你們仲介遇到類似的房子,一般客戶 會接受嗎?)大部分不會接受。(問:這種房子在價錢上 會不會有折讓的空間?)差很多,通常願意買的話有時候 市價會差到一半。(問:你剛才所提到的以政府規定作標 準,你的標準是多少?)0.6 ,是指八十幾年前的房子, 後來新房子的話是0.3 。(問:你是如何幫原告或客戶來 判斷說你現在帶看的房子是不是海砂屋?)請專家驗,然 後會有報告書。只要超過標準,通稱就是海砂屋。」等語 ,然其復證稱:「(問:原告請你代為仲介的第一間房子 有無做過氯離子檢測報告?)有。(問:當時你拿到氯離 子報告你是如何跟原告作解釋說這房子不是海砂屋?)原 告有問我這房子是不是海砂屋,我就拿給他看氯離子檢測 報告,然後說低於0.6 ,不是海砂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 至140 頁),可知證人施瑞美上開證詞縱令屬實, 然依原告之購屋經驗應已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有一處高 於0.6 公斤∕立方公尺,係屬其所所主張之「海砂屋」甚
明,由此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亦難採取。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周毓凱、梁睆斐未於執行仲介、居間業 務過程中,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及附件氯離子檢測報告並向 原告解說,即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法定 義務而有過失,其致原告誤購買具瑕疵之系爭房屋,而受 有房屋價值減損或所付價金遭被告陳麗芬沒收之損害,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宏泰公司 自應與周毓凱、梁睆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亦 為被告周毓凱、梁睆斐、宏泰公司所否認,且原告就本件 交易爭議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訴簽約前被告宏泰公司未 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及另質疑委託銷售契約書係事後補 作一節,經該局查證後,認為本案未依規定製作不動產說 明書及提供解說部分,不予裁罰,而僅就被告宏泰公司留 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經紀人簽章部分裁罰,此有新北 市地政局100 年11月8 日北地價第1001552971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則原告主張被 周毓凱、梁睆斐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 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之規定,並無依據。又被告 周毓凱、梁睆斐雖有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前項說 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之規定,惟該條 項規定意旨,係為促使經紀人對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履行注 意義務,並對其記載事項表示負責,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周 毓凱、梁睆斐於執行仲介、居間過程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周毓凱、梁睆斐、宏泰公司應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周毓凱、梁睆斐於交易時隱瞞系爭房屋 前次交易曾經因為海砂屋而解除契約之事實,復又未向原 告詳實說明系爭房屋之瑕疵,係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1 項 之據實報告義務,被告陳麗芬並藉口拒絕承作履約保證, 被告周毓凱、梁睆斐自應就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 之能力進行調查,被告周毓凱、梁睆斐未盡調查之義務, 且接受被告陳麗芬拒作履約保證之說詞,致使原告受有給 付價金遭被告陳麗芬沒收之損害,已違反民法第567 條第 2 項之調查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 宏泰公司應負擔與被告周毓凱、梁睆斐同一之過失責任, 原告並得依同法第227 條第1 、2 項、544 條及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向被告宏泰公司請求 賠償因買受瑕疵房屋及價金被沒收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並
無法證明被告周毓凱、梁睆斐明知系爭房屋前次交易曾經 因為海砂屋而遭解除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又本件係因 原告嗣後拒絕繳納尾款而遭被告陳麗芬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詳後述),與被告陳麗芬是否履行能力或訂立契約之能 力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辨亦屬空言無據,要難採取。 ㈡關於原告對被告陳麗芬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買方依約履行付款 或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買方違約,賣方得限期 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並將已收之價款全 數沒收,作違約罰金。」(見本院卷第17頁)。查本件原 告既不得以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0.3 公斤∕立方公尺 ,而主張被告陳麗芬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業 如前述,則其自應依約配合履行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給付 尾款之義務,惟原告僅給付第一、二期價款164 萬元後即 未再依約履行,經被告陳麗芬於於100 年2 月22日以三重 中山路郵局第29 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然原告 仍置之不理,被告陳麗芬再於100 年3 月9 日以三重中山 路郵局第33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價款,有 存證信函影本2 件在卷可稽,而原告對其已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並不爭執,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陳麗芬合法解除 甚明。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參照)。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雖超過0.3 公斤/ 立方公尺, 惟被告陳麗芬並未違約,原告嗣後未依約履行買受人之義 務,顯有可歸責之事由,然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估價後,認系爭房屋於100 年1 月18日成交時 之市價因氯離子含量過高等因素而減損金額1,567,020 元 ,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及本件系爭房屋 交易價格為826 萬元,而前次被告陳麗芬曾以750 萬元價 格出售,因買主以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未成交,為兩造所不 爭執,暨被告陳麗芬為與原告解決本件爭議需耗費相當人 力、時間及費用等情狀,認被告陳麗芬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 項後段之約定,將已收受之價款全部164 萬元充 作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上開數額之百分之50即82萬 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將違約金核減至10萬元,被告陳麗 芬主張不應酌減違約金云云,均非可採。又本件違約金經 本院酌減後,被告陳麗芬受領超過之82萬元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金額,於法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超過0.3 公斤∕立 方公尺之標準,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系爭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陳麗芬返 還其已繳納之價金164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主張被告周毓凱 、梁睆斐有共同侵權行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 條規定之法定義務、未盡民法第567 條規定之據實報告義務 ,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227 條第1 、2 項、第544 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周毓凱、梁睆斐與被告宏泰公 司連帶給付164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暨原告對被告陳麗芬先 位請求與對被告周毓凱、梁睆斐、宏泰公司之請求間,任一 項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經本 院職權酌減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陳麗芬應返還82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與被告陳麗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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