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209號
PCDV,111,勞訴,209,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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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繳2178元,合計應提繳2萬3958元(2178X11=23958,扣110 年7月留職停薪),被告僅提繳1萬8150元(1512X10+1515X2=1 8150),差額5808元。
 ③109年9月至110年2月應提繳薪資應以109年5、6、7月平均薪 資即3萬7961元【計算式:(24261+44654+40884)/3+1361)=3 796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提繳工資級距為3萬8200元。1 09年3月至109年8月應提繳薪資應以108年11月、12月、109 年1月薪資平均計算為3萬6989元【計算式:(33269+37955+3 5661)/3+1361=36989】,應提繳工資級距為3萬8200元,108 年9月至109年2月應提繳薪資應以108年5、6、7月平均薪資 即3萬7203元【計算式:(35371+36286+35869)/3+1361=3720 3】,應提繳工資級距為3萬8200元。自106年8月至108年8月 之提繳工資級距,兩造並未提出資料可供參考,故本院以10 8年9月至110年度2月之提繳工資級距即3萬8200元推算,較 為合理,應按月提繳2292元,被告僅按月提繳1512元,每月 差額為780元,據此,106年8月起至110年2月共43個月,合 計差額3萬3540元【(0000-0000)X43=33540】。 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9553元(205 +5808+33540=395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被告剋扣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將其應繳納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約4805 元至5048元不等,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1780元云云。然查, 依據原告提出薪資條雖將被告應繳納之勞健保費加入原告之 薪資,但於扣項時仍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並未剋扣原告之 薪資作為繳納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應可認定,準此,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1年10月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關係、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4482元(含資遣費22萬7922元、特休未休工資2萬8844



元、失能給付損失10萬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被告應提撥新臺幣 3萬955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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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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