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宇宏
訴訟代理人 陳皇志
視同上訴人 皇陞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志
被上訴 人 郭競之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 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 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先位聲 明係:①上訴人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鑫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50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原 鑫公司應提繳12,75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原鑫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書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乃請求:①視同上訴人皇陞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皇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1,501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②原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 皇陞公司應提繳1,290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④原鑫公司應提繳11,46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⑤皇陞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核其性質,屬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且皇陞公司並未拒卻應訴擔任備位被告,基於 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使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相關連事
件在同一訴訟中裁判,不致發生相互矛盾,復無其他違反公 益之情形,應認被上訴人此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係屬合法。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未就其備位 之聲明予以審酌。然在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尚未經判決有理由 確定前,該備位聲明之訴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其繫屬尚未 消滅,就備位之訴情形,亦同。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明:先 位聲明若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原審備位聲明為審判(本院卷 第85頁)。茲先位之訴原鑫公司已提起上訴,應認包括備位 之訴皇陞公司,亦生移審之效力,爰將皇陞公司列為視同上 訴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 臺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006 號、95年度臺抗字第713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原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9 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 勞動契約所衍生之爭執,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屬有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9 月8 日起受僱於原鑫公司,擔任 技術員工作,於106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 每月底薪為25,000元,之後於108 年5 月15日起升任為生 產線組長,薪水調高為每月底薪36,000元。查原鑫公司之 營運項目為工業螢幕之生產、設計、組裝、包裝、客服及 維修,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原鑫公司於108 年5 月上旬起將「組裝業務」移至所 承租之工廠「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原鑫 工廠),原鑫公司並將被上訴人調動至原鑫工廠提供勞務 。又原鑫公司之董事甲○○於108 年7 月4 日另行成立皇 陞公司,專責處理原鑫公司工業螢幕之「組裝業務」,工 廠地址同為上述原鑫工廠。惟原鑫公司除擅自將被上訴人 改掛於皇陞公司下以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上雇 主之義務、勞健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外,更於108 年10月28日由甲○○於原鑫集團全體 LINE群組,發布解雇被上訴人之公告,並直接要求原鑫公 司工程部提供組裝SOP ,另於同日私下告知被上訴人以勞 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為由資遣被上訴人。(二)惟原鑫公司及皇陞公司間具實質同一性,被上訴人無論人 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從屬於原鑫公司,故就被上訴人 遭非法資遣後所請求之各項訴求均應由原鑫公司負責。為 此,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38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給付①108 年5 月短付薪資11,000元及108 年10月短付薪資32,516元,共計43,516元、②資遣費42,9 85元、③預告工資24,000元、④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2 ,000元、⑤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2,752元,及⑥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書。
(三)又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然 因原鑫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足額投保 勞工保險,致勞保局認定被上訴人之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僅為30,900元,並自109 年3 月23日至109 年9 月18日 止之各月發給失業給付18,540元,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6 個月共計21,960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爰追加此部分請 求。
(四)原審聲明:
1.先位部分:①原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01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②原鑫公司應提繳12,752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原鑫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 予被上訴人。
2.備位部分:①皇陞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1,501 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②原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③皇陞公司應提繳1,290 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④原鑫公司應提繳11,462元至被上訴 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⑤皇陞公司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書予被上訴人。
(五)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原鑫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1,96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鑫公司則以:
(一)原鑫公司員工甲○○於108 年4 月間設立皇陞公司籌備處 ,主要業務為承接原鑫公司觸控螢幕組裝代工,原鑫公司 亦為皇陞公司大股東,體恤草創初期,為節省開支,遂同 意以原鑫人力,有償協助會計、人事作業,同時原鑫公司 之工程師亦全力支援技術移轉作業。且為鼓勵資深員工內 部創業,亦開放員工認股成為皇陞公司股東,同時亦吸引 了與原鑫公司無關之外部股東加入,於108 年7 月4 日獲 准設立關係企業皇陞公司。自始皇陞公司為具有獨立財務 金流、獨立股東、不同於原鑫公司以外之客戶及廠商之獨 立法人,享有不同法人人格;皇陞公司提供予原鑫公司之 服務,原鑫公司均須付費,而皇陞公司生產過程中造成的 零件損傷,亦須照價賠償予原鑫公司;皇陞公司擁有別於 原鑫公司之其他客戶,反之亦同;皇陞公司之損益並不由 原鑫公司之股東獲得,由不同股東依比例分享或分攤。(二)被上訴人所述原鑫公司之「組裝業務」移至原鑫工廠並非 事實,當初原鑫公司董事甲○○意欲承接原鑫公司組裝業 務,故成立皇陞公司,才需要原鑫公司支援組裝技術轉移 事宜,原鑫公司工廠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且因108 年5 月下旬,皇陞公司屬於籌備處狀態 ,故原鑫公司董事甲○○委託原鑫公司潘淑貞人員暫代會 計一職。
(三)所謂原鑫集團全體LINE,這是皇陞公司組裝加工廠對其客 戶原鑫公司方便聯繫作業之通訊軟體平台,甲○○於其上 發佈解雇被上訴人之公告,用意是知會原鑫公司近期人事 異動,可能造成產能交期之延遲,且多數組裝技能及know how 大部分都在被上訴人身上,請求原鑫公司工程部提供 組裝SOP ,才不致於影響產能,對於皇陞公司資遣被上訴 人並無對等連動關係,意即皇陞公司在不在原鑫集團全體 LINE群組發言任何人事異動,原鑫公司並無任何主導權。(四)當初原鑫公司派遣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13日起調派至皇 陞公司籌備處支援產線籌備及組裝技術轉移,被上訴人清 楚兩間公司相互間關係也接受調度新職務,於同年5 月15 日隨即向原鑫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於同年6 月3 日實際
離職,並無非法資遣事宜,且已結算被上訴人該有的年資 、特休及當月薪資。事後發現被上訴人尚有未休完之年假 3 天,原鑫公司亦已結算並於同年11月8 日匯入被上訴人 薪資帳戶。而被上訴人之提繳勞工退休金,因公司人員疏 失未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即時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故將 勞工退休金提繳計算至108 年7 月17日。則原鑫公司於10 6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7 月17日止,應以實際薪資依法 足額投保勞工保險及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少提繳 之金額為11,249元,原鑫公司依法將其差額提繳至被上訴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至於被上訴人所述甲○○同意將其升為生產線組長並調薪 至36,000元,原鑫公司並不知情,且與原鑫公司毫無關聯 。惟原鑫公司負責人乙○○稱: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15日 請辭獲准後,甲○○隨即與他討論,希望在皇陞公司創業 初期能任用熟手,縱然他不建議仍尊重甲○○管理,告知 人事任用無須他同意,甲○○當晚即與被上訴人協商並調 薪至某一金額等語置辯。
三、皇陞公司辯以:
(一)兩間公司無實體同一性,為兩間獨立公司,早已告知被上 訴人不得合併年資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且皇陞公司有董事 、股東共五人,並有其它對外業務,非專責處理原鑫公司 工業螢幕之組裝業務,另甲○○於108 年5 月15日當時, 並不具原鑫公司董事身份,於皇陞公司成立後就離職了。(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地址為皇陞公司承租 ;甲○○在所謂原鑫集團全體LINE中發言,是以皇陞公司 負責人身份對客戶端告知近期皇陞公司人事異動,因被上 訴人掌握多數組裝技能,開除被上訴人會影響原鑫公司組 裝成品的交期及產能,並無在上述群組內發布解雇被上訴 人公告之實,而請求客戶端提供組裝SOP 實屬常理。(三)被上訴人任職於皇陞公司年資為108 年6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28日共3 個月又28天,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15日 向原鑫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經甲○○以皇陞公司負責人身 分招攬至皇陞公司,並清楚告知兩間公司年資不得合併。 之後被上訴人於皇陞公司服務期間態度傲慢、管理失能, 對於皇陞公司指派的工作予以推拖卸責,且經常說些負面 話題影響員工作業,安排工作有其差別持遇,造成員工情 緒不佳,嚴重影響公司產能,甚至離譜於午休時間幫某女 性員工按摩,造成觀感不佳;且皇陞公司群組要求被上訴 人陪同赴客戶端一同查看問題,被上訴人下一秒隨即退出 群組,公然抗拒主管合理要求,造成管理上之莫大困難,
實屬重大違紀事項。故皇陞公司於108 年10月28日依據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可以不事先通知,逕行解 雇,不予核發資遣費,亦不予核發預告工資。
(四)甲○○於5 月15日招攬被上訴人至皇陞公司任職產線組長 一職,被上訴人於當日並未正面回覆,並無告知底薪為36 ,000元,皇陞公司薪資結構是以底薪、全勤、獎金、津貼 為加總,被上訴人所述自108 年5 月15日起升任為生產線 組長、當月份起調整薪水至每月底薪36,000元云云,均非 事實。再者,被上訴人108 年10月薪資該是本薪28,000元 /31*28=25,290元,扣除9 月份溢發獎金12,000元,應為 13,290元,但與被上訴人兩次協調未果,皇陞產線損失尚 待釐清,故暫不發放。
(五)被上訴人任職於皇陞公司年資為3 個月又28天,且因涉重 大違紀而為皇陞公司開除之人員,皇陞公司無需給付被上 訴人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只願開立服 務證明予被上訴人;而特休假依勞基法之規定,滿6 個月 才有年假,故被上訴人無未休工資結清之事實等語。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命原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11,692 元,暨自10 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鑫公司應提繳12,080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原鑫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被上訴人,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鑫公司、皇陞公司對於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皇陞公司嗣撤回上訴,惟仍為視同上訴人) ,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聲明:備 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原鑫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2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鑫公司則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追加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原鑫公司、皇陞公司是否具有實質同一性、被上訴 人年資可否合併計算部分:
1.按所謂雇主本應限於勞動契約上所明示之當事人,惟隨著 經濟發展,經營組織產生變遷,使得僱用模式變得多元化 ,基於保障勞工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企業集團經營之法律上型態 規避法律規範,在認定勞工之雇主時,宜適度採取擴張雇 主之概念,拋棄僅以形式上勞動契約當事人作為權利主體
,使非契約上之當事人負擔雇主責任,將其等視為一體, 俾保障弱勢勞工之權利。而於判斷雇主應否擴張時,應參 酌該二法人或事業單位之間,有無實體同一性,亦即以實 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而定。諸如:即「 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 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 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 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 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且,於計算 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 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 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俾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 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兩家公司的關係而言:
①原鑫公司於109 年4 月7 日提出之答辯狀,已自承「…㈣ 108 年4 月,我(即原鑫公司負責人乙○○)有感生產單 位效率仍有待提升,急欲尋覓專業之加工廠,將生產作業 外包,幾經尋覓未果,遂欲將生產部門獨立出來,成立一 家獨立組裝生產代工的公司…此為後來成立皇陞公司之緣 由…」、「㈤…我決定先將產線移往樹林區,並調派含原 告郭員之多位同仁前往試產,並做先遣評估作業…於5 月 13日,調派至皇陞籌備處樹林廠區」、「㈦…皇陞股東推 派甲○○先生為負責人,陳員亦為原鑫公司之員工,並於 初期負責管理皇陞公司;原鑫公司亦為皇陞大股東」、「 ㈩因我作為皇陞公司之最大客戶,以及大股東之一,…( 郭員)雖提出多項所謂『證據』,來證明皇陞仍受我指揮 ,陳員同為原鑫之董事,潘員(原鑫會計)也就是皇陞會 計…對於以上所謂的『證據』,我方並不爭執,大多均為 事實,我確實是原鑫的大股東,也是皇陞的大股東…我仍 有一定的影響力」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5 至139 頁)。 ②又依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皇陞 公司董事、股東共有甲○○、呂正文、丁文凱、黃珮甄及 賴秀進5 人,而甲○○也陳稱:「乙○○以個人名義投資 ,大概不到百分之三十,我自己實際佔了百分之三十幾, …呂正文是出租方公司的老闆,確實他投資多少錢,給了 他多少技術股,我不太清楚,大概是四十五萬元左右,因 為他公司有鐵材,可以直接賣給公司,另外黃珮甄是原鑫 公司的經理,她也有投資,她的投資金額只有九萬元,賴 秀進是朋友的親戚,但是我沒有見過她的人,她就是出錢
而已,也不管事情,她是乙○○介紹來的。我名下的股份 有乙○○的還有一些外面朋友的。」、「皇陞公司所以敢 成立,就是我有一個大客戶原鑫公司,現在目前為止確實 除了原鑫公司以外的客戶,其他客戶幾乎是沒有」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與原鑫公司上述答辯狀內容大致 相符,應可採信。再參照證人傅傳鵬(負責皇陞公司生產 線的工程師)證稱:「皇陞公司只是原鑫公司的生產線, 對於生產線的工作內容,乙○○會有建議權,我每天在LI NE上面也都會回報給他。皇陞公司的事情,有最後的決定 權是乙○○,甲○○也有決定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 -25 頁),足見皇陞公司確實是原鑫公司原先生產部門獨 立出來,所成立組裝生產代工的公司,原鑫公司負責人乙 ○○不僅同時是兩家公司大股東,也實際上指揮皇陞公司 業務,自應認定皇陞公司實質上仍是由原鑫公司負責人乙 ○○操控經營。
3.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08 年5 月14日至10 8 年8 月15日)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97-527 頁): ①就皇陞公司之營運方針、開會地點、人事管理、財務管理 、資金運用、薪資給付等事項,均受原鑫公司負責人乙○ ○指揮監督。例如,乙○○先後表示:(108.5.14)「大 家辛苦了…新公司才剛成立…」、「Frank (即證人傅傳 鵬),你先簡單紀錄人員下班的時間,到時候算加班費才 有依據…包括您自己」、(108.5.15)「Frank ,作業員 方面…原鑫這邊會初步先幫忙過濾一下人選…覺得合適的 會把履歷表轉寄給您們…請您們自己連繫盡速安排面試。 如果希望Lynn(即原鑫公司會計潘淑真)幫忙約也可以」 、(108.5.17)「(對甲○○表示)是否暫時去二樓繼續 貼玻璃,這些事情Ed跟Ken 去煩惱」、「找正文要個說法 ,然後這件事情要根治,不然要撤回中和了」、(108.5. 20)「馬的什麼爛地方…仍然可以組裝嗎…沒辦法的話就 帶人回中和組吧」、(108.5.22)「(對甲○○表示)皇 陞以後我們固定每周五四點開會,與會人員Ken ,Taylor ,Nico ,Frank、Ed ,Lynn…原則上在中和開…本周五開始 」、(108.5.28)「(對甲○○表示)現在陣痛期…人事 部分我就不控管了…需要增加人手就盡管加…等大家都熟 手再陸續淘汰比較跟配合度比較差的OP。不然業務端已經 出現負面影響了。到六月底之前暫時不限制人數…過了六 月後會管控人數跟管銷」、(108.6.13)「(對甲○○表 示)管理上…請注意一個問題…白天請病假扣半薪…然後 晚上加班要付1.3 到1.75倍…每次都白天請假造成進度落
後…然後晚上再來加班…這樣不對」、(108.6.14)「( 對法蘭克表示)今天有加班嗎」、「(對甲○○表示)人 手增補的進度如何?…小瑜請假率實在蠻高。防淹水的工 程要放在心上…等牆壁/ 地板一完全乾趕緊找人來弄了」 、(108.7.26)「(對甲○○表示)皇陞的現金流量表及 營管報表請盡快安排建立…才知道到底營運損益如何」、 (108.8.15)「(對甲○○提到租賃合約租金是否含稅一 事表示)隨便他啦…500 塊吵吵吵…煩死了。要10500 含 稅就10500 含稅。租約簽完…發票開來再來請款」。 ②甲○○也須就自己及皇陞公司員工之出勤狀況、工時狀況 、薪資給付、加班費計算、新人聘任訓練,向原鑫公司負 責人乙○○回報,並受其指揮監督。例如(108.6.4.)「 (乙○○詢問今天進度及人手?幾個人做?)四個人組! 我幫忙裝配件」、(108.6.12)「抱歉!腳腫起來……上 午先請假」、(108.6.13)「今日進度落後!因小瑜請假 一天麥克請假半天」、(108.6.14)「今日小瑜病假!今 日進度不能加上凡帝士M19*11(昨日已完成)」、(108. 6.18)「今日沒有人員加班。去皇陞」、(108.6.19)「 去皇陞」、(108.6.20)「去皇陞。今日無人加班」、( 108.6.21)「去皇陞」、(108.6.22)「乙○○詢問今天 有加班啊?)有」、(108.6.25)「去皇陞。今日產線只 有三人加班!」、(108.8.1 )「潘淑真~ 皇陞的出勤感 應記錄已經寄給妳了!請再與法蘭克的記錄作比對」、「 工廠人員正在調整當中!七月份的出勤請高抬貴手幾分鐘 就算了」、「請示皇陞新進之行政助理可否先至原鑫培訓 幾日!」、「當下行政助理的面試都是由作業員中挑選有 文書背景的人員!就職地點與職務會有落差,基於作業人 員流動性高……皇陞需有獨立的人力銀行」。
③甲○○也須就皇陞公司財務狀況向原鑫公司會計潘淑真確 認,例如:(108.7.1 )「甲○○稱:宏碩(指被告皇陞 公司工廠之出租人宏碩板金有限公司)房屋使用同意書拿 到了」、「潘淑真回答:感謝…請將正本帶回給我,謝謝 。」、(108.8.1 )「潘淑真~ 皇陞的出勤感應記錄已經 寄給妳了!請再與法蘭克的記錄作比對」、(108.8.15) 「甲○○稱:宏碩要來付款」、「潘淑真回答:請拿發票 來請款」、「甲○○稱:開發票要加稅金…照開嗎?」、 「潘淑真回答:什麼意思?房租與電費都是已含稅了,為 什麼還要再加稅金?」、「甲○○稱:妳們可不可以自己 電話說清楚呢?」、「潘淑真回答:我下午打去」、「甲 ○○稱:我直接把含稅拿掉!請他用印了」、「潘淑真回
答:OK」。另外,甲○○也於審理時補充說明:「當時是 請潘小姐暫代出納,幫我們擬一些租賃合約,就是跟原鑫 公司借個人來幫我們處理帳務的部分,處理皇陞公司的帳 務,現在多多少少還是請潘小姐幫忙處理,我目前還請不 到人來處理這些財務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5 頁)。
4.由上可知,原鑫公司負責人乙○○就皇陞公司之營運方針 、開會地點、人事管理、財務管理、資金運用、薪資給付 等事項,都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而皇陞公司負責人甲○○ 也須向乙○○回報皇陞公司員工之出勤狀況、工時狀況, 且薪資給付、加班費計算、新人聘任訓練,均須請示原鑫 公司負責人乙○○,故縱使在法律上之型態存在不同兩家 公司,但顯然皇陞公司是受原鑫公司負責人乙○○所操控 ,其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 顯具有「實體同一性」。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為保障 勞工權益,於計算被上訴人年資時,自應將兩家公司任職 期間合併計算。且原鑫公司既然應負勞動契約上雇主的責 任,被上訴人自得向其一併請求。
5.原鑫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5 月15日提出離職申 請,並於同年6 月3 日實際離職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親 筆的離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惟如前述 ,原鑫公司、皇陞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關係,而被上訴人 先後於兩家公司任職,並未中斷,也為原鑫公司、皇陞公 司所不否認,自認定其年資應予併計。該份離職申請書既 然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的實際情形不符,自不足採信。(二)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及金額而言:
1.就被上訴人之薪資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月薪原為25,000元,於108 年5 月15日起 調高為月薪3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甲○○與其對話之 Line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且依皇陞公司提出 的薪資明細所載(見原審卷一第335-341 頁),被上訴人 於108 年6 月薪資單記載金額為34,000元(無全勤獎金2, 000 元),之後108 年7 、8 、9 三個月薪資均為36,000 元(含全勤獎金2,000 元),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薪資 金額,應屬事實。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調高為月薪36,000元 曾經甲○○同意追溯自108 年5 月1 日起算一節,為甲○ ○所否認,被上訴人也無法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主張,尚 難採信。
2.就短少給付108 年5 月薪資11,000元、108 年10月薪資32 ,516元,共計43,516元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及原鑫公司提出的5 月份薪資明細均相同記載 (見原審卷一第119 、259 頁),被上訴人當月薪資為底 薪25,000元加計加班費6,125 元,扣減勞健保費用及請假 扣款共1,568 元後,實際給付29,557元,並於108 年6 月 10日轉帳完畢(見原審卷一第81頁)。而如前述,被上訴 人自108 年5 月15日起調薪為36,000元,則以半個月計算 ,當月底薪應為前半個月12,500(25,000/2)、後半個月 17,000(當月請假兩次無全勤獎金2000元,故為34,000/2 ),合計共29,500元,而原鑫公司僅給付25,000元底薪, 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契約請求108 年5 月薪資短少金額 4,500 元。
②另原鑫公司資遣被上訴人後,迄今未給付108 年10月1 日 至28日之薪資32,516元(計算式:36,000/31x28=32,5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上訴人亦可依勞動契約 請求原鑫公司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3.就資遣費42,985元部分:
①「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內容可知,108 年10月28日上午由 甲○○於原鑫集團全體LINE群組,發布解雇被上訴人之公 告,另於同日下午單獨通知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為由資遣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3、57頁) 。雖然甲○○於該Line內容另表示「台端於10月28日公然 抗拒主管合理命令,本公司認知已達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範圍,依法解雇」一語,但同時也稱「唯本公司仍放寬 處理,照第11條第5 款規定,依法於十天前通知台端」、 「此十天請台端不必至本公司報到,本公司將發足十日薪 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頁),且皇陞公司負責人甲○ ○也於審理時陳稱:「事實就是我還是解僱被上訴人,但 是我還願意給被上訴人十天的工資,就按照原證五的line 內容。我請被上訴人要去客戶端去處理組裝的問題,被上 訴人無故就退出群組,而且被上訴人常常在公司講一些有 的沒有的。我工廠給被上訴人管理,但是被上訴人常常沒 有關燈,我還要從萬華回去樹林關燈、關機器,被上訴人 下班跑的比別人都還要快。被上訴人不去客戶那邊,對於
公司會有影響,客戶是原鑫的客戶,但是是由我們幫原鑫 代工服務。被上訴人並沒有說明為什麼不去,就直接退群 組,這是我解僱被上訴人之前兩、三天的事情。」、「( 所以你就認為原告沒有辦法勝任擔任生產線組長的這份工 作而解僱他?)是的。」(見原審卷二第304 頁),由上 可知,甲○○是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
③另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為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 會(83)台勞動二字第25565 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 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故平均工資之計 算方式,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期間總所得除以六。故依被上訴人 前述薪資結構及薪資單所載,被上訴人於108 年5 月、6 月、7 月、8 月、9 月、10月之工資分別為34,057元(29 ,557+4,500)、37,818 、36,603 、37,206 、36,000 、 32,516元,但因10月份只有計算28日,尚不足一個月,自 應加計108 年4 月28、29、30共三日薪資2,500 元(計算 式:25,000/ 30x3),故被上訴人於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 額為216,700元,平均工資為36,117元。 ④被上訴人於原鑫公司、皇陞公司任職期間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10月28日止,平均工資為36,117元,依照前 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鑫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資遣費38,676元(計算式:36,117×《1/2 × 2 +1/2 ×1/12+1/2 ×1/12×21/ 30=38,676,元以下 無條件進位)。
4.就預告工資24,000元部分:
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 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 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 於原鑫公司、皇陞公司任職之年資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離職前月薪為36,000元,平均日薪為1,200 元,雇主依勞 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20日前預告。惟甲○○ 於108 年10月28日當日公告解雇被上訴人,並於當天生效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 原鑫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24,000元(計算式:
1200x20)。
5.就特別休假10日工資12,000元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4 項、第6 項分別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 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 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 得之金額。」。
②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106 年9 月8 日起至108 年10月28日 止,為2 年又52天,依法各取得3 天、7 天、10天之特別 休假。被上訴人主張於年資滿兩年後至終止勞動契約間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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