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217號
PCDV,110,勞訴,217,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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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故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應為383,590元(計算式:207×1, 370=283,590元),扣除被告丞景公司曾給付工資補償17, 631元、14,798元,及勞工局亦有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9 4,214元,此為原告不爭執,合計原告請求工資補償156,9 47元(計算式:283,590-17,631元-14,798-94,214=156,9 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 據,應予駁回。
  ⑶失能補償48,330元
   原告受傷前1日為正常工時之工資為1,370元,業如前述; 若以月休8日,每月上班22日計算,則原告每月正常工資 為30,140元(計算式:1,370元×22日=30,140元),從而 ,被告丞景公司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第7級即月投保薪 資級距為30,300元,而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 計算式:30,300元÷30日=1,010元);審酌原告業經勞工 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 即失能等級第13級,職業傷病給付90日),有勞工局110 年11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21569號函乙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則被告應賠償失能給付90,9 00元【1,010元×90日=90,900元】,扣除勞工局已給付原 告失能補償7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18,900元(計算式:90,900元-72,000元=18,9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 應予駁回。
  2.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補償182,044元(計算式:醫療補償6,197 元+工資補償156,947元+失能補償18,900元=182,044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 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 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 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 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 ,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 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 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



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682,368元(詳如下述),另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為182,04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已如前述,經依據前開規 定抵充後,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請求給付之金額較之依據侵 權行為之規定之請求為低,故本院無再就其此部分請求命 為給付必要。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8,567 元、不能工作之補償815,051元、增加生活支出28,080元 、減少勞動能力848,303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是否有 理由?
1.原告係因被告家新公司未於衝壓機械(即釘臺機)設有安 全護圍等防護措施,且未使原告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而致原告右手遭釘臺機壓傷,造成右手中指遭第1指節 前端開放性骨折受傷,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家新公司確實 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之相關規定,應對 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請求准駁如下: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自109年10月7日起迄今,已陸續支付醫藥費 11,567元,此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仁愛醫院等門診收據等附卷可參( 本院勞專調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57頁),是 原告請求醫療費補償總計11,567元(計算式:860元+10,7 07元=11,567元),經核前開收據內容均屬原告為治療所 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1,567元,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部分 ,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有疑義,然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生記載:「病人自109年10月工作中發生事故後,即 有明顯憂鬱症狀,於精神科診所診治下,症狀仍未改善, 因此自110年10月29日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目前積 極治療下,仍有明顯恐慌、焦慮與憂鬱症狀,建議仍需規 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故原告所支出之 精神科醫療費用,本院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原 告因手指壓傷後遺症之醫療費用支出,實有必要,是被告 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3.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 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 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 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 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 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固在解釋關於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關於不 能工作之損失亦應同此解釋。
  ②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不能工作時間為二年受有損失944,064元 (計算式:1,788元×22日×24月=944,064元),扣除被告 丞景公司曾給付工資補償2,370元、17,631元、14,798元 ,合計受有損失815,051元云云。而查,原告依其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薪資應為1,370元,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 為109年10月7日至110年5月2日止,共207天,業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83,590元(計算式 :207×1,370=283,590元),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乏所據,不應准予。
4.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就診,致支出交通費28,080元,業據提 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計程車資證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07頁)。參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因系爭 職業傷害長期就診於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臺大醫院、 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等,然其搭乘捷運或公車等大眾運輸 工具若遇滿位無法拉環站穩,為免遭他人推擠、踫撞,確 需有支出搭乘計程車費之必要,以單次花費為270元(見 本院卷一第207頁),往返交通費計540元(計算式:270 元×2次=540元),自職業災害發生當日起至110年11月4 日就醫至少52次(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一 第115至157頁),合計交通費28,080 元(計算式:540元 ×52次=28,08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 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 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 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



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 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 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 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 素。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5%,計算 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48,303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 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至17%之情,有臺大醫院回 復意見表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該院係 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第15章上肢障害 為綜合評估結果,並將原告任職業工作種類及事故時之年 齡納入考量,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經核 其鑑定醫師為職業醫學科醫師並已參酌仁愛醫院就醫資料 ,所為客觀之認定,應屬可採。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 生,自受傷事故發生時為48歲11個月,距退休65歲止,尚 有16年1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6月 又27天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15年6個月又3天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按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140元(計算式:22×1 ,370=30,140元)、喪失勞動能力比例15%(以鑑定結果認 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中間值),即每年減少54,252元( 30,140×12×15%=54,25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4,739元 【計算方式為:54,252×11.0000000+(54,252×0.0000000 0)×(11.0000000-00.0000000)=634,739。其中11.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3/365=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34,73 9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6.精神上損害賠償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右側中指伴有異物之撕裂 傷伴有指甲受損2 cm、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於本次職災發生前 係任職於被告丞景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左右,國中 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丞景公司資 本額為500萬元、被告家新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有 兩造自承在卷,並經原告陳報存查(見本院卷二第18、19 頁)及被告丞景及家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 院勞專調卷第49至55頁),且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 經過與緣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 前述)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0 元 ,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 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107,976元(11,567+283,59 0+28,080+634,739+150,000=1,107,976)。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 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原告就系爭職災 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規定,將被告等人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 額減輕2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886,381 元(計 算式:1,107,976×80% =88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四)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   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   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



   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   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聲請傷病 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109 年10月9 日至111 年7 月21日 止,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94,214元(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251 、252 頁),勞工局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3 級核付90日,計72,000元。另被告丞景公司分別於109年1 0月8日給付醫療費用3,000元、同年月15日給付醫療費用2 ,370元,並於109年12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7,631 元,另又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4,798元。是此部分應予以 扣抵合計204,013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682 ,368元(計算式:886,381-204,013=682,36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
(五)又按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 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 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3 條之1定有明文。第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 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 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 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 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 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 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 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本件原 告受僱於被告丞景公司,由被告家新公司告知被告丞景公 司所須勞工人數派至其工廠,被告丞景公司即派遣原告至 系爭工廠,被告丞景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家新公司為要 派公司,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 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 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 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 ,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 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



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 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 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 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 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準 此,被告丞景公司雖係原告之僱用人,惟對原告有實際指 揮監督權者為被告家新公司,雖渠等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 存在,然要派公司即對派遣勞工即原告有保護照顧之義務 ,堪認被告家新公司對被原告應負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 義務,因此依據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家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係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被 告二公司(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11、113頁),是原告併請 求自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丞景 及家新公司連帶給付682,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之所據,不應准許。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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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