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5,183 元【計算式:(23,100元+25 ,000元+25,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6 =25,183元】,則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6 月又10日,基數為196/7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原告 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634 元(計算式:25,183元×19 6/744 =6,63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⑨原告壬○○:
原告壬○○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受僱於 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8 年10月至109 年3 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3,450 元【計算式:(23,100元+23 ,100元+23,100元+23,800元+23,800元+23,800元)÷6 =23,450元】,則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6 月又8 日,基數為194/7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原告 壬○○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115 元(計算式:23,450元×19 4/744 =6,11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預告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又原告得請求之預告工資計算如下:
①原告己○○:
原告己○○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為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被告係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 ,即應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於10日前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預告,則原告己○○依據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2 萬5,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 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333 元(計算式:25,000元×10/3 0 =8,33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戊○○:
原告戊○○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為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 即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於2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預告,則原告戊○○依據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3 萬 2,800 元計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 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 萬1,867 元(計算式:32,800元×20 /30 =21,8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原告丙○○:
原告丙○○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給予 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於3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 ,則原告丙○○依據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2 萬7,000 元 計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30日之預 告期間工資2 萬7,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原告庚○○:
原告庚○○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為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 即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於2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預告,則原告庚○○依據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2 萬 6,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 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 萬7,333 元(計算式:26,000元×20 /30 =17,3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原告丁○○:
原告丁○○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為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被告係依勞基法第 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 即應給予2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於2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預告,則原告丁○○依據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3 萬 3,800 元計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付 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 萬2,533 元(計算式:33,800元×20 /30 =22,5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原告甲○○:
原告甲○○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為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被告係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 ,即應給予1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於10日前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預告,則原告甲○○依據兩造前揭約定之每月工資2 萬5,000 元計算,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給 付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8,667 元(計算式:26,000元×10/3
0 =8,66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旅遊基金部分:
原告己○○、戊○○、庚○○、丁○○、甲○○主張於受僱 於被告期間,曾按月提撥旅遊基金500 元予被告保管,以供 員工年度旅遊之用,並約定若員工離職時尚未用到旅遊基金 ,被告即應全額退還等情,業據提出零用金保管收據以為佐 證(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191 頁),而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已於109 年5 月1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己○○、戊○○ 、庚○○、丁○○、甲○○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旅遊基金 ,金額分別為1,500 元、3,500 元、3,500 元、3,500 元、 2,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 。㈡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㈢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10日。㈣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 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6 款 、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 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壬○○自108 年9 月2 日起 至109 年3 月10日止係受僱於被告,為繼續工作6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 日之特休假未 休,以其每月工資2 萬3,8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特休未 休工資2,380 元(計算式:23,800元×3/30=2,380 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辛○○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5 萬7,548 元( 計算式:55,277元+2,271 元=57,548元)、原告己○○得 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 萬4,528 元(計算式:58,870元+5,82 5 元+8,333 元+1,500 元=74,528元)、原告戊○○得請 求之金額共計為12萬8,276 元(計算式:77,239元+25,670 元+21,867元+3,500 元=128,276 元)、原告丙○○得請 求之金額共計為21萬3,748 元(計算式:63,580元+123,16 8 元+27,000元=213,748 元)、原告庚○○得請求之金額 共計為10萬3,863 元(計算式:61,225元+21,805元+17,3 33元+3,500 元=103,863 元)、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
共計為4 萬2,138 元(計算式:40,485元+1,653 元=42,1 38元)、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3萬2,296 元(計 算式:79,594元+26,669元+22,533元+3,500 元=132,29 6 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7 萬8,527 元(計 算式:61,226元+6,634 元+8,667 元+2,000 元=78,527 元)、原告壬○○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 萬6,172 元(計算 式:7,677 元+6,115 元+2,380 元=16,172元)。 ⒎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壬○○、乙○○係以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另被告則係 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與原告辛○○、己○○、戊 ○○、丙○○、庚○○、丁○○、甲○○間之勞動契約等情 ,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 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發給分別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⒏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又原告得請求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如下:
①原告辛○○:
原告辛○○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係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3,800 元,依109 年度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2 萬3,800 元,惟被 告於前揭期間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應提繳3,380 元 (計算式:23,800元×(2 +11/30 )×6 %=3,380 元) 至原告辛○○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②原告丙○○:
原告丙○○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係受僱 於被告,詎被告自108 年10月起即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 ,而原告丙○○108 年10月至109 年2 月之每月工資為2 萬 6,000 元,依108 、109 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 月提繳工資應為2 萬6,400 元;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5 月11日之每月工資為2 萬7,000 元,其月提繳工資為2 萬7, 600 元,則被告應提繳1 萬1,839 元{計算式:【26,400元 ×5 ×6 %】+【27,600元(2 +11/30 )×6 %】=11,8 39元}至原告丙○○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③原告乙○○:
原告乙○○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止係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3,800 元,依109 年度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2 萬3,800 元,惟被 告於前揭期間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應提繳2,475 元 (計算式:23,800元×(1 +22/30 )×6 %=2,475 元) 至原告乙○○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④原告壬○○:
原告壬○○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係受僱 於被告,而原告壬○○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108 年12月31 日之每月工資為2 萬3,100 元,依108 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2 萬3,100 元;自109 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之每月工資為2 萬3,800 元,依10 9 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應為2 萬3, 800 元,扣除被告於108 年9 月提繳之1,340 元後,被告尚 應提繳7,536 元{計算式:【23,100元×4 ×6 %】+【23 ,800元(2 +10/30 )×6 %】=8,876 元;8,876 元—1, 340 元=7,536 元}至原告壬○○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惟原告壬○○僅請求被告提繳7,490 元,未逾前揭 範圍,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 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 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分別 於109 年3 月10日、109 年4 月22日及109 年5 月11日合法 終止,則被告應於各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 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旅遊基金部分,係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 年 9 月26日在司法院資訊網路揭示,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 ,經20日而於109 年10月16日生送達效力,惟被告迄未給付 ,對原告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特休未 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旅遊基金等項一併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 16條、第19條、第38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 萬7,54 8 元、7 萬4,528 元、12萬8,276 元、21萬3,748 元、10萬 3,863 元、4 萬2,138 元、13萬2,296 元、7 萬8,527 元、 1 萬6,172 元,及均自109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提繳3,380 元、1 萬1,839 元 、2,475 元、7,490 元至原告辛○○、丙○○、乙○○、壬 ○○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 開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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