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134號
PCDV,109,勞訴,134,2020120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蔡語喬 
      楊雅涵 
      彭靜慧 
      洪滋璝 
      董玉涵 

      林素蕙 

      馬慶妤 

      王立方 
      藍青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玉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原告己○○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原告乙○○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叁拾捌元、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原告甲○○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原告壬○○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辛○○、己○○、戊○○、丙○○、庚○○、乙○○、丁○○、甲○○、壬○○。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叁仟叁佰捌拾元、壹萬壹仟捌佰叁拾玖元、貳仟肆佰柒拾伍元、柒仟肆佰玖拾元至原告辛○○、丙○○、乙○○、壬○○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貳拾捌元、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貳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壹拾萬叁仟捌佰陸拾叁元、肆萬肆



仟陸佰壹拾叁元、壹拾叁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貳萬叁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辛○○、己○○、戊○○、丙○○、庚○○、乙○○、丁○○、甲○○、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 109 年5 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93594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以及經股東選任癸○○為清算人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等件附卷為證(見外放限閱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 清算人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辛○○、己○○、戊○○、丙○○、庚○○、乙○○、 丁○○、甲○○、壬○○(下稱原告)係任職於被告,詎被 告自109 年3 月起即未依約定給付工資,原告壬○○、乙○ ○乃分別於109 年3 月10日、109 年4 月22日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另原告辛○○、己○○、戊○○、丙○○、庚○○、 丁○○、甲○○雖繼續提供勞務,惟仍經被告於109 年5 月 11日開立未勾選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為資遣之意 思表示,顯見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亦於109 年5 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 。其後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惟因被告未於109 年5 月28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 不成立,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勞 基法第16條、第19條、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辛○○:
⑴積欠工資:
其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2 萬3,800 元,惟被告完全未給付其此段期間之工資,金 額共計為5 萬5,277 元,其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 付。
⑵資遣費:
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3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3,800 元,自 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14 元。 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⑷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其於109 年 度之月提繳工資為2 萬3,800 元,被告應補提繳3,380 元至 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⑸綜上,其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5 萬7,591 元。 ⒉原告己○○:
⑴積欠工資:
其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5,000 元 ,惟被告完全未給付原告其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之工資,金額共計為5 萬8,870 元,其自得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
⑵資遣費:
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4,483 元,自 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883 元。 ⑶預告工資:
其係於前揭期間在被告任職,為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惟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為預告,其自得依勞 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8,333 元。 ⑷旅遊基金:
其於任職期間曾按月提撥旅遊基金500 元予被告保管,以供 員工年度旅遊之用,並約定倘員工離職時尚未用到旅遊金, 被告即應全額退還,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500 元未使 用,其自得請求返還。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⑷綜上,其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7 萬4,586 元。



⒊原告戊○○:
⑴積欠工資:
其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2,800 元 ,惟被告完全未給付其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 日止之工資,金額共計為7 萬7,239 元,其自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給付。
⑵資遣費:
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3,100 元,自 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5,745 元。
⑶預告工資:
其係於前揭期間在被告任職,為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惟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為預告,其自得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2 萬1,867 元。 ⑷旅遊基金:
其於任職期間曾按月提撥旅遊基金500 元予被告保管,以供 員工年度旅遊之用,並約定倘員工離職時尚未用到旅遊金, 被告即應全額退還,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500 元未使 用,其自得請求返還。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⑹綜上,其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12萬8,351 元。 ⒋原告丙○○:
⑴積欠工資:
其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行政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7,000 元,惟 被告完全未給付其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 之工資,金額共計為6 萬3,580 元,其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請求給付。
⑵資遣費:
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6,500 元,自 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3,225 元。
⑶預告工資:
其係於前揭期間在被告任職,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惟被 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為預告,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 規定,請求30日之預告工資2 萬7,000 元。



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其於108 、 109 年度之月提繳工資分別為2 萬6,400 元、2 萬7,600 元 ,被告應補提繳1 萬1,839 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⑹綜上,其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21萬3,805 元。 ⒌原告庚○○:
⑴積欠工資:
其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6,000 元 ,惟被告完全未給付其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 日止之工資,金額共計為6 萬1,225 元,其自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給付。
⑵資遣費:
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5,833 元,自 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1,851 元。
⑶預告工資:
其係於前揭期間在被告任職,為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惟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為預告,其自得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1 萬7,333 元。 ⑷旅遊基金:
其於任職期間曾按月提撥旅遊基金500 元予被告保管,以供 員工年度旅遊之用,並約定倘員工離職時尚未用到旅遊金, 被告即應全額退還,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500 元未使 用,其自得請求返還。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⑹綜上,其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10萬3,909 元。 ⒍原告乙○○:
⑴積欠工資:
其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3,800 元 ,惟被告完全未給付其此段期間之工資,金額共計為4 萬0,



485 元,其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 ⑵資遣費:
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2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3,800 元,自 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86 元。 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勾選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⑷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其於109 年 度之月提繳工資為2 萬3,800 元,被告應補提繳2,475 元至 其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⑸綜上,其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4 萬2,171 元。 ⒎原告丁○○:
⑴積欠工資:
其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3,800 元 ,惟被告完全未給付其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 日止之工資,金額共計為7 萬9,594 元,其自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給付。
⑵資遣費:
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 萬2,850 元,自 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6,737 元。
⑶預告工資:
其係於前揭期間在被告任職,為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惟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為預告,其自得依勞基 法第16條規定,請求20日之預告工資2 萬2,533 元。 ⑷旅遊基金:
其於任職期間曾按月提撥旅遊基金500 元予被告保管,以供 員工年度旅遊之用,並約定倘員工離職時尚未用到旅遊金, 被告即應全額退還,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500 元未使 用,其自得請求返還。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⑹綜上,其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13萬2,364 元。 ⒏原告甲○○:
⑴積欠工資:




其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6,000 元 ,惟被告完全未給付其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 日止之工資,金額共計為6 萬1,226 元,其自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給付。
⑵資遣費:
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5,183 元,自 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681 元。 ⑶預告工資:
其係於前揭期間在被告任職,為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惟被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為預告,其自得依勞 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8,667 元。 ⑷旅遊基金:
其於任職期間曾按月提撥旅遊基金500 元予被告保管,以供 員工年度旅遊之用,並約定倘員工離職時尚未用到旅遊金, 被告即應全額退還,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2,000 元未使 用,其自得請求返還。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勾選勞基法第11條 第1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⑹綜上,其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7 萬8,574 元。 ⒐原告壬○○
⑴積欠工資:
其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係受僱於被告, 並擔任電話行銷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3,800 元 ,惟被告完全未給付其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10 日止之工資,金額共計為7,933 元,其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請求給付。
⑵資遣費:
其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3,450 元,自 得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156 元。 ⑶特休未休工資:
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3 日特休未休,自得依勞基法第38 條規定,請求3 日特休未休之工資2,380 元。 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其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開立勾選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其於108 、 109 年度之月提繳工資分別為2 萬3,100 元、2 萬3,800 元 ,被告應提繳8,830 元,扣除被告已於108 年9 月提繳之1, 340 元後,尚應補提繳7,490 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⑹綜上,其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為1 萬6,469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辛○○5 萬7,591 元、己○○7 萬4,586 元 、戊○○12萬8,351 元、丙○○21萬3,805 元、庚○○10萬 3,909 元、乙○○4 萬2,171 元、丁○○13萬2,364 元、甲 ○○7 萬8,574 元、壬○○1 萬6,4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辛○○、己○○、戊○ ○、丙○○、庚○○、乙○○、丁○○、甲○○、壬○○。 ⒊被告應分別提撥3,380 元、1 萬1,839 元、2,475 元、7,49 0 元至原告辛○○、丙○○、乙○○、壬○○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假卡、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勾選離職原因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薪資表、零用金保管收據、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203 頁),堪予 認定。而被告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 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 ,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9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工資, 而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時止,被告尚積欠原告109 年3 月至5 月之工資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159 頁),可徵被告確實未於原告主張 之期間給付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給 付上開期間所積欠之工資等情,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得請求積欠之工資計算如下:
①原告辛○○:
原告辛○○係於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3,800 元,惟被告完全未給付 此段期間之工資,原告辛○○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之工資,金額共計為5 萬5,27 7 元【計算式:(23,800元×30/31 )+23,800元+(23,8 00元×11/31 )=55,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②原告己○○:
原告己○○係於108 年11月19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5,000 元,惟被告完全未給付 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之工資,原告己○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金額共計為5 萬8,87 1 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25,000元×11/31 )=58,871元】,惟原告己○○僅請求被告給付5 萬8,870 元,未逾前揭範圍,自應准許。
③原告戊○○:
原告戊○○係於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2,800 元,惟被告完全未給付 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之工資,原告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金額共計為7 萬7,23 9 元【計算式:32,800元+32,800元+(32,800元×11/31 )=77,239元】。
④原告丙○○:
原告丙○○係於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7,000 元,惟被告完全未給付 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之工資,原告丙○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金額共計為6 萬3,58 1 元【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27,000元×11/31 )=63,581元】,惟原告丙○○僅請求被告給付6 萬3,580 元,未逾前揭範圍,自應准許。
⑤原告庚○○:
原告庚○○係於107 年9 月3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6,000 元,惟被告完全未給付 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之工資,原告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金額共計為6 萬1,22 6 元【計算式:26,000元+26,000元+(26,000元×11/31 )=61,226元】,惟原告庚○○僅請求被告給付6 萬1,225 元,未逾前揭範圍,自應准許。
⑥原告乙○○:
原告乙○○係於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止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3,800 元,惟被告完全未給付 此段期間之工資,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止之工資,金額共計為4 萬0,48 5 元【計算式:(23,800元×30/31 )+(23,800元×22/3 0 )=40,485元】。
⑦原告丁○○:
原告丁○○係於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3 萬3,800 元,惟被告完全未給付 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之工資,原告丁○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金額共計為7 萬9,59 4 元【計算式:33,800元+33,800元+(33,800元×11/31 )=79,594元】。
⑧原告甲○○:
原告甲○○係於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6,000 元,惟被告完全未給付 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之工資,原告甲○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金額共計為6 萬1,22 6 元【計算式:26,000元+26,000元+(26,000元×11/31 )=61,226元】。
⑨原告壬○○:
原告壬○○係於108 年9 月2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受僱 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3,800 元,惟被告完全未給付 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之工資,原告壬○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金額共計為7,677 元 (計算式:23,800元×10/31 =7,677 元),是原告壬○○ 主張被告給付逾前揭範圍請求部分,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雇主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給付 原告壬○○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10日止之工資



7,677 、乙○○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止之 工資4 萬0,485 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除於109 年5 月 11日對於原告辛○○、己○○、戊○○、丙○○、庚○○、 乙○○、丁○○、甲○○發給未勾選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以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外,另於109 年5 月12日經臺北 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9493594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未勾選離職原因)、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7頁至第93頁),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事由,業於109 年3 月10日、109 年4 月22日 及109 年5 月11日終止等情,自堪信為真。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 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 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則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於109 年3 月10日、109 年4 月22日及109 年5 月 11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 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①原告辛○○:
原告辛○○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3 個月(即109 年3 月至109 年5 月 )之每月工資均為2 萬3,800 元,則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 月又9 日,基數為71/744(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原告辛○○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71 元(計算式 :23,800元×71/744=2,27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己○○:
原告己○○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4,483 元【計算式:(23,100元+23 ,8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6 =24,483元】,則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5 月又22日,基數為177/744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原告 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825 元(計算式:24,483元×17 7 /744=5,825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③原告戊○○:
原告戊○○自107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3,100 元【計算式:(34,100元+34 ,800元+31,300元+32,800元+32,800元+32,800元)÷6 =33,100元】,則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1 年6 月又19日,基數為577/744 (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 原告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 萬5,670 元(計算式:33,1 00元×577/744 =25,6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④原告丙○○:
原告丙○○自100 年1 月24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6,500 元【計算式:(26,000元+26 ,000元+26,000元+27,000元+27,000元+27,000元)÷6 =26,500元】,則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9 年3 月又17日,基數為4 又482/744 (新制資遣 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 ,故原告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萬3,168 元【計算式: 26,500元×(4 +482/744 )=123,168 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原告庚○○:
原告庚○○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2 萬5,833 元【計算式:(25,000元+26 ,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26,000元)÷6 =25,833元】,則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1 年8 月又8 日,基數為628/744 (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 原告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 萬1,805 元(計算式:25,8 33元×628/744 =21,8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⑥原告乙○○:
原告乙○○自109 年3 月2 日起至109 年4 月22日止受僱於 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2 個月(即109 年3 月至109 年4 月



)之每月工資均為2 萬3,800 元,則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月又20日,基數為50/720(新 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653 元(計算式 :23,800元×50/720=1,65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⑦原告丁○○:
原告丁○○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 )之月平均工資為3 萬2,850 元【計算式:(31,100元+31 ,800元+32,800元+33,800元+33,800元+33,800元)÷6 =32,850元】,則其於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 遣年資為1 年7 月又15日,基數為604/744 (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 ÷2 ),故 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 萬6,669 元(計算式:32,8 50元×604/744 =26,6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⑧原告甲○○:
原告甲○○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1日止受僱於 被告,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即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玉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