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為23,508元,日平均工資即為784元。 3、綜上,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其於治療終止後, 其身體遺存之殘廢,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應給與之一次殘 廢補償應為329,280 元。惟勞工保險局前已支付原告殘廢 給付269,280 元,嗣又於97年1 月11日給付36,432元,此 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7年1 月11日保給傷字第097600 08870 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則勞 工保險局合計已給付原告,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原告 就此部分僅尚可再向其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請求23,568元 。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明定,又按「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 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 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 保單位負擔。」,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明定 ,故有固定雇主之勞工,其職業災害之保險費乃係全部由 雇主負擔,因而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負擔全部職業災害保險費而由勞工保險局給 付者,雇主自得依法主張抵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主張抵 充或應依普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分擔比例抵充,核與法律 規定相違,並無可採;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42號判例所述之情形與本件之事實不同,於本件並無援用 之必要,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關於原告所得向其雇主 即被告實力公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尚可請求之金額應為 176,686元。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服 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 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亦為民法第483 條之1 所明定 ;另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關於必要之設備及措 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亦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6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 據前揭法條規定所訂定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二章 動力衝剪機械之防護標準」第12條規定:「安全裝置應具 有左列機能之一: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 錘(以下簡稱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 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 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 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安全一行程式 安全設置)。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 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雙手起動式安全 裝置)。三、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 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 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 隨著滑塊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再按「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 所明定,故雇主如主張其無庸負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之損 害賠償責任,應負舉證證明其免負賠償責任之責,乃屬當 然。經查,本件被告實力公司設置供原告工作時操作之機 械為沖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沖床乃屬於前揭動力衝 剪機械之一種,自應設置符合上開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防護標準所規定之裝置,用以保護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 ,倘其設置之沖床於安全防護裝置上有欠缺,自不能謂無 違反保護勞工法令之情形存在;又依據證人乙○○到庭所 陳情節:「我在旁邊操作另一台沖床,我聽到原告叫,我 就轉頭過去,我看到原告的手在機器上面,我按下緊急開 關,讓機器停止,當時原告的腳還在踏板上面,夾具是以 雙面膠來固定,模具在上面材料在底下,放材料是以手來 放在平台上,放好後才按開關或用腳按開關才讓模具下來 ,機器有紅外線裝置,若有東西遮到紅外線的話,模具不 會下來。」、「(法官問:原告受傷的時候紅外線是否正 常?)那時還沒有安裝,是後來才加裝紅外線的安全裝置 。」、「(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是否對原告做過機器沖床 的教育訓練?)原告來上班我會讓他在旁邊看,大概會有 三到七天的教育訓練的期間,不會讓他直接上機台。」等 語(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3頁以下)
,可見被告實力公司所設置之沖床於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 害時,並未裝置紅外線遮斷裝置,欠缺於沖床之機構等在 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 動作之感應式裝置,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實力公司有違反保護 勞工之法令之情事存在一節,應堪採取;被告雖抗辯該沖 床之開關乃在沖壓行程空間之外,原告如欲按下開關,其 手應已離開機器沖壓行程空間之外等語,然前述勞工行政 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機器安全防護標準,乃在於使操作人員 即使有所忽失時,亦能因安全防護設備之作用,而阻止傷 害之發生,被告實力公司設置之沖床既然未有前揭安全設 備,自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維護有所欠缺,其抗辯其所設 置之沖床並無不符合安全防護標準,且無故障,又已經對 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該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本身疏 忽所致,其免負原告因此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即無可採。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實力公司賠償其損害,自屬可採。爰就原 告此部分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
1、關於原告請求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係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甚至因此截取腳趾補手指,手術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因而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0,000元及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360,000 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 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參,但計算是否有使用看護之 必要,應以治療所需者為限,倘無使用看護之必要者,被 害人之親屬縱使因前往醫院照顧被害人而請假不能從事原 來之工作,亦不得因而轉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審究應使 用看護之必要,應純以被害人之傷病情形及治療必要為準 ,不以其親屬是否有請假為準,乃屬當然;經查,本件原 告因此次職業災害受傷,其右手因遭沖床壓砸傷而於94年
11月4 日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經手術 截去右手第二、三、四、五指近骨以下部分,並進行右手 第三指重植手術及左足第二趾移植右手第二指顯微手術, 其醫療過程為:「於94.11.4 急診入院,並接受右手2 、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及右手第3 指重植手術,於94.11. 4-94.11.7 住加護病房觀察,94.11.14出院。於5.(應為 95之誤寫)4.23入院,95.4.24 接受左足第2 趾移植右手 第2 指顯微手術,於95.4.24-95.5.1住加護病房觀察,於 95.5.11 出院。於95.09.10住院95.9.11 接受肌腱鬆弛手 術,於95.9.1 5出院。……。」,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 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0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調解卷第8 頁),而依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 97年1 月5 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復本院所稱: 「……。依病患病情評估,上開住院期間及住院後三個月 內,因傷勢致行動不便,其日常生活之作息,宜由他人全 日協助照護。另隨函附上本院病患服務人員之酬勞及工作 內容說明,請參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則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治療期間應有使用看護之必要一節, 應可採取;然原告在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治療期間 曾入加護病房之日數分別為94年11月4 日至7 日之4 天、 95年4 月24日至5 月1 日之8 天,但醫院之加護病房除醫 護人員外,家屬等非醫護人員僅得於固定之短暫時間內入 內探視,並無使用看護之可能及必要,故原告於上述合計 12天之在加護病房中觀察治療期間內,應無使用看護之必 要一節,當甚為顯然,自應由需用看護之日數予以扣除; 則原告於住院期間應共有24天需使用看護,當堪認定,但 其中94年11月7 日、8 日晚間係由被告丁○○前往醫院照 顧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 應為22天全日及2 天日間班;依照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前揭回函所附「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所載,全 日班之一般病床收費為每天2,100 元、白班(即日間班) 每天1,100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則合計原告於前述住 院期間應用看護所需支出之費用應為48,400元;原告主張 其於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70,000元一節,則無可採; 另原告之配偶陳照文是否有向其工作之場所請假,與原告 是否需使用看護無關,不能依照陳照文之出勤請假記錄判 斷原告使用看護所需費用之必要與否,自無庸就其出勤記 錄予以審究,亦無就此點訊問陳照文之必要,被告聲請訊 問陳照文一節,自無准許之必要;及被告另抗辯稱被告丁 ○○及證人己○○前往醫院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時,均未
見原告僱用看護或由其配偶陳照文在旁照護一節,因原告 所受傷勢乃右手手指截肢及移植等手術,僅餘上肢僅有左 手可以活動,其有使用看護協助其起居之必要,甚為顯然 ,縱使被告公司之職員前往醫院時,未見有原告僱用之看 護員或在旁照顧原告之親屬,亦不影響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2、關於原告請求之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於第一、二次住院出院後,3 個月均需賴他 人全天候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因請求被告應賠償計6 個 月之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360,000 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稱原告於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曾 返回被告實力公司工作,應無使用看護之必要等語。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第一次住院 治療出院後之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期間內曾返 回被告實力公司工作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 辯稱原告於出院後3 個月期間內並無使用看護之必要一節 ,尚非全無可採;而前揭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 5 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內固記載醫師建議病患 於出院後3 個月內宜有他人全日照護,但依照原告已經可 以從事接聽電話等輕便工作以觀,縱使其傷害尚未全部痊 癒,亦已無由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之事實,甚為顯然;然 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實力公司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計為 48,400元。被告抗辯原告並無關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一節, 並無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受之傷害係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 以下截肢,目前右手為4 、5 指自近指骨以下截肢、第3 指為移植足第2 指為足趾移植重建,第2 、3 指均有遠指 間關節伸展不能之情形,右手外觀上需佩戴功能美觀性義 肢,每只義肢需35,000元,每二年需定期更換,原告請求 計至75歲止,需21只義肢,總計735,000 元等情,並提出 長庚紀念醫院96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全民 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義肢裝配鑑定書 、義肢計價單、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6年11月17日健 保北審字第0965300475號函、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義肢 報價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98至103 頁)
,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長庚紀念醫院96年1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右手固有配戴功能美觀性 義肢改善之需要,惟其此部分支出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審 定同意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並無損害發生 ,自無另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 採取。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前 述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右手有前述傷害及殘廢情形發生,致 使其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已 在八里鄉衛生所工作等語。經查,原告因此次職業災害受 傷,造成右手部分手指截肢,其日常生活及從事職業工作 之能力因而受到影響,關於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97年4 月3 日(97)長庚院法字第第0119號函復本 院稱:「……。二、依據病歷記載,武氏方恆女士分別於 97年(下同)2 月29日及3 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鑑定,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 版)之 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 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35%。」 (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堪認為原告從事一般職業活動 因此一傷害所受影響而減損之勞動能力為35% 之事實,當 堪以認定,而勞動能力乃以被害人全部健康及機能等合併 觀察判斷,原告雖於受傷後,曾在臺北縣八里鄉衛生所擔 任通譯員工作,此有臺北縣八里鄉衛生所97年8 月1 日北 衛八字第09700017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17 5 頁),但原告既非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仍有部分體力 可以從事勞動,自不得以其已有擔任其他工作之事實,作 為認定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非可採。又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前揭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 乃屬同一性質之損害,故當得相互抵充(詳後述),併此 敘明。
2、原告主張其為民國64年4 月29日出生,自事發後至今仍在 醫療,未來仍需復健,估算醫療復健期間共2 年,故自事 發之後第三年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至65歲,尚 有27年又176 日,原告發生系爭災害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23,508元,共減損勞動能力3,402,693 元等情,亦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雇
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係於民國97年5 月14日修正為 年滿65歲,其修正前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0歲,本 件原告受傷之事故係發生於前揭法條修正前,故仍應依事 故發生時之法律規定,以年滿60歲為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 ,而原告係民國64年4 月29日出生,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 實,則其自事故發生之94年11月4 日起至其年滿60歲即民 國124 年4 月28日之時共有29年5 個月25天,而原告之於 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3,508元,業如前述 ,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扣除期 前利息,則其總額應為5,118,36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 5,118,362 元【計算方式為:(23508X217.00000000+(235 08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2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4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而經鑑定結果,原告所減損之勞動 能力比率為35%,則原告此部分損害應為1,791,427元。(五)關於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傷及右手,並因此截取腳趾補手指,除需承受創傷及 手術醫療之疼痛,曾一度住進加護病房歷經生死關頭,復 因創傷飽受驚嚇,未來更需面對肢殘之外觀及不便利之生 活,因此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嚴重憂鬱症狀,精神至 為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稱關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之 鑑定結果應不可採等語。經查,原告因在被告實力公司所 經營之工作場所中因遭機械壓砸傷,導致右手手指部分截 肢,其身體之痛苦及因肢體殘障所生之障害,造成生活起 居及工作不便,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一節,應甚為明顯, 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96年4 月27日診字第 096000097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病名為:「創傷 後壓力疾患」,醫囑為:「病患於民國94年因工作造成右 手斷指,之後持續有夜驚、恐懼、逃避類似工作情境、失 眠、憂鬱、反覆再感受當時情境之恐懼、害怕發抖、呆僵 、感覺麻木、強烈無望無助感、強烈自殺企圖,為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合併嚴重憂鬱症狀,目前接受藥物治療及相
關協助,略有改善,需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及藥物治療。」 (見本院調解卷第9 頁),嗣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林口分院就此部分加以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復本 院稱:「……。二、依據病歷記載,武氏方恆女士於97年 (下同)2 月21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情緒 低落、有無助感、失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經醫 師診斷為憂鬱症。依病患病情研判,經醫師詢問病患本人 及家屬,其表示病患自94年手部受傷後,明顯工作、社會 能力及情緒皆受損,故研判病患情緒障礙與手部傷害應有 關聯。」,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6 月 6 日(97)長庚院法字第03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此一傷害而使精神上有極大 之痛苦一節,當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則非可採。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傷勢、受傷之經過、被告實力公司之過失情節等 ,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 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六)關於被告抗辯之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實力公司抗辯原告於操作前揭沖床時,未將雙 手離開沖床沖壓空間,即以腳踏開關啟動沖床,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受前揭傷害,乃係於操作被告實力公司所設置之沖床時遭 壓砸傷所致,而該沖床於發生原告受傷事故前,固未裝置 光電式感應安全裝置,致使原告於操作時雙手尚未離開沖 壓空間,即啟動沖床開始沖壓行程,導致壓傷原告之右手 ,但該沖床之啟動開關除手按啟動開關以外,尚有腳踏開 關,必須操作人員身體離開沖壓行程空間後,方得以手按 開關或腳踏開關以啟動沖床,此有證人甲○○及乙○○到 庭陳述之情節可參(見本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82頁以下),而原告操作沖床機器已有一年多時間, 對於沖床之操作程序應已甚為明瞭,不論其係因何種原因 使其右手未離開沖床之沖壓行程空間(沖槌與模具間)之 前,腳即踏下開關以啟動沖床,致使其右手遭沖床壓傷, 原告對於操作該沖床時,難認為並無過失存在,被告實力 公司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本院審酌該沖床乃屬具有危險 性之機器,被告實力公司未設置充足之安全防護設備固有 過失存在,業如前述,但原告操作沖床未注意應於將身體 各部位均離開沖壓行程空間後才啟動沖床,亦有過失存在
,本院認為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 則被告抗辯應減輕其賠償之金額一節,即應相應以同等比 例減少之。從而,以上合計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所受損害之金額原應為2,439,827 元,減去原告應自 負過失比例後,原告尚得向被告實力公司請求之金額應為 1,707,879元。
(七)關於被告實力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實力公司抗辯其前已支付原告看護費用10,000元,原 告又曾向被告實力公司借款60,000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 予以抵銷部分,合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應發生抵 銷之效力,而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減除,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應為1,637,879元。四、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間抵充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惟其 抵充之範圍,乃應以同種性質者為限,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關係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部分自 得抵充,但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因非屬於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自無抵充之餘地, 自不待言;又職業災害補償關係乃存在於勞工與雇主間,須 以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得請求之對象應以有勞 動契約關係存在之雇主為限,而不及於其他之人,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之雇主亦同此意義,但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關係之賠償義務人,則包含其他有過失之人在內, 亦無疑義。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經被告實力公司主張 抵充後,其項目應分別如下:
(一)工資損失之賠償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者原為153,118 元, 此部分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不依照原告之過失比例減 少其金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 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故該項補償,應無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要旨、87年台上字第16 2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係計算至 96年3 月16日,然原告自95年8 月25日起受聘至臺北縣八 里鄉衛生所擔任通譯員並取得報酬,依照民法第487 條規 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被告實力工資自得主張將原告 自八里鄉衛生所處取得之報酬由其應補償之工資中扣除之 ,而依照臺北縣八里鄉衛生所97年8 月1 日北衛八字第09 70001711號函所述,原告於95年10月至12月共領取14,400 元,96年1 月至12月共領取70,400元,因僅算至96 年3月 16日,故96年應僅以十二分之二點五比例計算為14,667元 ,則被告實力公司自得主張扣除29,067元,則原告此部分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4,051元。
(二)減少勞動力之賠償部分:其性質與職業災害補償中之殘廢 補償相同,自得抵充之,而原告所受因殘廢所致勞動力減 損之損害原為1,253,999 元(已依過失比例減少金額), 其中職業災害補償之此部分共計329,280 元自得於此項目 中抵充,而應以較大金額之減少勞動力之損害所得請求之 金額即1,253,999 元計算之,而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部分 已經由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305,712 元,亦應於此數額中 因抵充而減去,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48,28 7 元。
(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此部分含原告請求之看護及義肢 費用,其金額應為33,880元(已依過失比例減少金額), 而被告實力公司業已支付其中10,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 之此部分金額應為23,880元。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420,000 元(已依過失比例減 少金額)。
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實力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1,516,218 元,被告實力公司又以原告所借支之60,000元主 張抵銷,則原告尚得向被告實力公司請求之金額即為1,456, 218 元,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 數額範圍者,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實力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 事務之決策與執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負責人,未盡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義務,導致原告遭受系爭傷害,應與被告 實力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但為被告戊○○所否認。 經查,被告戊○○為被告實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關於被告實力公司業務之執行自負有完全之責任 ,而被告實力公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使原告受有前 揭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戊○○應與被告實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自堪採取。惟因前述屬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並非身為被告 實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戊○○所應負連帶賠償之範圍,則被
告戊○○自應僅就其中1,332,167 元範圍與被告實力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
五、關於被告丁○○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翁筱莉與被告戊○○共同經營被告實力公司 ,亦為被告實力公司負責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負 責人,應與被告實力公司負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一節,則為 被告丁○○所否認。經查,被告丁○○固為被告實力公司之 負責人戊○○之配偶,且在被告實力公司內工作,惟其並非 被告實力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被告丁○○亦為被告實力公司之負責人,又係負責勞工安 全衛生之人等情,僅聲稱被告丁○○與被告實力公司間可能 存在有董監事、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等語,但並未舉證證 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自難採信,且被告丁○○若與被告 實力公司間有前述原告所主張之關係存在,亦非必然有與被 告實力公司有連帶賠償責任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 被告實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一節,自屬無可採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實力公司、戊○○、丁○○賠償其損害,於其請求被 告實力公司給付1,456,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實力 公司翌日即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戊○○於1,332,167 元及其利 息範圍內與被告實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 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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