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6年度,6號
PCDV,106,重勞訴,6,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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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即因被告任一人所為給付並得抵充而滿足,其經濟上之 目的同一,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補償。換 言之,原告雖得請求被告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183萬 3019元,並得同時請求被告中興公司依勞基法規定補償270 萬元,但因具有同一目的,在183萬3019萬元之金額內,二 者性質上應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 命之給付,即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 內同免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中興公司給付270萬元,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83萬301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惟該二項請求間,是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未合,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 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經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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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