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77號
PCDV,96,勞訴,7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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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所不爭執。
2、原告第二次住院住院期間:(95年4 月23日至95年5 月11 日):原告95年4 月23日第二次入院接受左足第2指移植 到右手第2 指之手術,其中23日當天尚未施行手術,根本 無須看護照料。原告95年4 月23日入院接受左足第2 指移 植到右手第2 指之手術,其中4 月24日至5 月1 日係在加 護病房中,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請看護,原告之家人及實 力公司之人員亦無法進入加護病房照顧原告。其餘時間原 告之夫亦僅係偶爾來看原告,並非專職照顧原告。證人己 ○○於97年3 月18日亦到庭證稱「...原告的醫療費用 是由公司支付,第一次是丁○○去結帳的,第二、三次是 由我去醫院結帳。」、「(你到醫院去探視原告時,你是 否有看到原告有請特別看護?)沒有。我有問原告是否有 要幫忙,他說他自己還可以,我問原告他的先生怎麼沒有 來照顧他,原告說他的先生也要上班。」原告第二次醫療 費用係己○○前往結清,並接原告出院,當時己○○曾詢 問是否有請看護,原告亦稱其夫僅係偶爾來照料伊,離開 加護病房後日常生活仍由伊自理。是以原告提出原證六主 張原告住院期間由原告配偶全天看護原告,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否認原證六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請傳訊原告之夫陳 照文到庭,以查明此段期間伊是否果真皆在醫院全日協助 照顧原告。又調閱陳照文任職之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業區○○路107 號)有關陳照文於原 證六所示期間之上班打卡記錄及薪資支付證明,即可查明 原告之配偶是否確有請假之事實。退而言之,即便(假設 語)原告之配偶陳照文有請假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陳照 文有到醫院看護原告,蓋以證人己○○上開證述業以證明 原告並未請特別看護,而原告之夫亦未到醫院看護原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函稱「 95年4 月23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宜』由他人全 日協助照護。」,顯然未將加護病房期間加以剔除,足見 該信函籠統含糊迴護原告,此外究竟是否有請人全日協助 照顧,該信函並未說明,僅稱「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 ,此等籠統含糊之回答,顯係迴避事實,毫無證據能力可 言。
3、原告第三次住院住院期間:(95年9 月12日至15日):由 證人己○○97年3 月18日上開證述可知,原告第三次醫療 費用係己○○前往結清,並接原告出院,當時己○○曾詢 問是否有請看護,原告亦稱其夫僅係偶爾來照料伊,離開 加護病房後日常生活仍由伊自理。是以原告提出原證六主



張原告住院期間由原告配偶全天看護原告,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否認原證六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請傳訊原告之夫陳 照文到庭,以查明此段期間伊是否果真皆在醫院全日協助 照顧原告。又調閱陳照文任職之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工業區○○路107 號)有關陳照文於原 證六所示期間之上班打卡記錄(工作紀錄)及該公司支付 陳照文薪資之證明,即可查明原告之配偶是否確有請假之 事實。退而言之,即便(假設語)原告之配偶陳照文有請 假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陳照文有到醫院看護原告,蓋以 證人己○○上開證述業以證明原告並未請特別看護,而原 告之夫亦未到醫院看護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 口)分院97年1 月5 日函稱「95年9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 15日止,住院施行手術治療後...『宜』由他人全日協 助照護」,顯然對究竟是否有請人全日協助照顧,迴避而 未加以說明,僅稱「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此等籠 統含糊之回答,顯係迴避事實,毫無證據能力可言。 4、原告出院期間:原告第1 、2 次住院出院後,是否3 個月 均需賴他人全天候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受有相當看護費 用6個月之損害計360,000元?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函稱「 丙○○○...住院施行手術治療後,...出院後3 個 月內...『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顯然對究竟 是否有請人全日協助照顧,迴避而未加以說明,僅稱「宜 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此等籠統含糊之回答,顯係迴避 事實,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原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 4 月21日止,曾回到實力公司上班,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 ,其表現一切正常,日常生活均可自理,此有原告於上開 期間在實力公司上班之考勤表可稽(被證五),亦有證人 己○○、乙○○之證述可稽(參 鈞院97年3 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4 頁、第7 頁),原告於95年1 、2 月間並曾 回越南約2 個星期,是以原告於住院出院後3 個月內實無 需依賴他人全天候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性,原告之 主張顯不可採。再者,原告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受台北 縣八里鄉衛生所聘用擔任通譯員並支領薪津,此有 鈞院 卷附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97年8 月1 日北衛八字第097000 1711號函可稽,亦可證實原告於住院出院後3 個月內無需 依賴他人全天候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性。又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伊於住院出院後共計6 個月需依賴他人全天候 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之必要性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5、被告丁○○雖曾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時協助照料原告,惟此 係被告丁○○基於道義上對原告表示關心之情,並非表示 原告須賴他人協助照料,原告以丁○○有對伊表示關心之 情形而推論伊須他人協助照料,所述亦不足採信。 6、由前述即知,原告並無看護費用之損害。
(五)原告是否受有32萬3320元之薪資損害? 1、原告於第二次住院前(即上開94年12月26日至95年4 月21 日期間),確曾回到實力公司上班(參被證五),從事接 聽電話之工作,其表現一切正常,絕無原告所稱「對現場 及機器極度恐懼」、「總是邊做邊流血」(參民事【準備 二】狀第8 頁)之情形,此亦有證人己○○、乙○○之證 述可稽。(參 鈞院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 第7 頁)原告亦從未向公司任何員工表示有任何不適應及 傷口流血之情事,反而是向對伊表示關心之實力公司員工 己○○黃錦德、原帶領原告工作之沖床組組長乙○○等人 表示復健情況良好,原告上開書狀之陳述顯係扭曲並誇張 事實,不足採信。
2、原告在第三次住院手術後,實已回復正常,並多次騎機車 到實力公司及其他處所,此有照片可證(參被證四)。又 實力公司多次與原告商議,實力公司希望原告回來公司任 職,並且從事較為輕鬆而無風險更為其能力所能勝任之包 裝工作,然原告加以拒絕,伊表示有問過懂法律的人,在 此期間伊不來工作,實力公司也應該付薪水予伊。 3、俟後實力公司查知原告在其他地方工作(八里鄉衛生所) ,是以又與原告商議回來公司工作,薪水完全依照以往給 付,工作之內容雙方可商議,然原告仍堅持不回來工作, 伊希望實力公司照付薪水且伊又可在他處獲得一份薪資, 故原告實無薪資損害可言。
4、96年3 月6 日被告實力公司與原告在台北縣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原告亦自承在八里鄉衛生所上班並領取報 酬,此有該日出席協調會議人員黃錦德、己○○可證。又 蒙 鈞院向八里衛生所函查結果,證實原告自95年10月至 97年6 月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聘用擔任通譯員,並支領 薪津明細如下:95年10月至12月共計新台幣14,400元;96 年1 月至12月共計新台幣70,400元;97年1 月至6 月共計 新台幣24900 元,此有 鈞院卷附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97 年8 月1 日北衛八字第0970001711號函可稽。原告於民事 【準備二】狀第9 頁稱伊僅接受政府機關短期「以工代賑 」之救助,並無工作之事實,其所稱顯與事實不符。退萬 步言,所謂「以工代賑」,其實質亦係表示原告已回復工



作能力,原告請求自事發之後2 年內計算之薪資,並無理 由。
5、退而言之,依照被證一勞工保險局之回函可知,原告於手 術後1 年之96年4 月22日應可適應並回復工作,是以伊請 求給付上開款項顯無理由。
6、退萬步言,本件事故發生後,除實力公司已給付原告薪資 22萬8848元外,原告另向被告借支6 萬元,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另勞工保險局業已支付原告殘廢給付26萬9280元,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照被證一,勞工保險局亦已分 別支付原告傷病給付3 萬6432元。另原告受台北縣八里鄉 衛生所聘用擔任通譯員並支領薪津所得計109,700 元,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之薪資損害中扣除。
7、由前述即知,原告並無薪資損害。
(六)原告是否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故損失73萬5000元? 1、原告雖提出原證七文件資料主張有配戴功能美觀性義肢。 惟細觀原證七第2 紙「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 第3 紙「長庚紀念醫院義肢裝配鑑定書」、第5紙「中央 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可知,裝配義肢須經健保局同意 ,且得申請健保補助,原告主張每只義肢需35000 元並由 被告負擔,顯不可採。
2、又參照原證七第4 紙長庚醫院「義肢計價單」,其上並未 載明義肢之金額,而原證七第1紙「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第6 紙「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義肢報價 單」均記載義肢單價為3 萬5000元,其金額顯然過高,不 足採信。
3、實力公司員工己○○曾以電話詢問原證七第6 紙所載「萬 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人員,該公司人員向己○○表示手 指美觀義肢單價約新台幣2 萬6000元,與原證七第2 紙「 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所載金額27000 元相近, 且該公司人員亦表示手指美觀義肢每四年更換一次即可, 原告主張每二年需定期更換,顯與事實不符。
4、請 鈞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函查手指美觀義肢一 般單價為何,該局對裝配義肢是否有健保補助,若有,其 補助之金額、次數或期間為何,又手指美觀義肢之使用年 限為何,有無必要每二年定期更換乙次或者僅需每四年定 期更換乙次即可,以查明事實。
(七)原告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損失173萬6145元? 1、否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61.52%,損害305萬1647元。 (1)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 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 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原審未調查審認被 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 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 九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殊嫌率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裁判要旨著有明 文,是以原告主張以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補助之標準 ,做為伊勞動力減損之基礎,而非以其受傷前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判斷,實與最 高法院見解有違。
(2)原告雖提出證物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伊符合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然原告雖係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惟經治療後僅係第4 及第5 肢 手指近骨以下截肢,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乃係指「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4 指 殘缺者」,而所謂「手指殘缺」,在其他各指「係指由近 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被證二),是以原告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證物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顯有偏頗,不足 採信。另長庚醫院97年1 月5 日函覆 鈞院稱原告之傷勢 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108 項之「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 指以上喪失機能」之情形,此亦與該標準表之規定不符, 經查該標準表第108 項係規定「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 何手指,共有四指以上喪失機能」,而所謂「手指喪失機 能」在其他各指係指「各指、中手指關節、或近位指節間 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者」(參被證三),本 件原告經治療後係第4 指及第5 指近指以下關節截肢,顯 與該標準表第108 項規定不符,故長庚醫院該信函內容亦 有不實,該承辦醫師顯然迴護原告之心甚明。
(3)勞工保險局為確定原告職業傷病之情形,是以特地調取原 告病歷資料,並將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最後確定之結 果係手術後一年之96年4 月22日,原告應可適應並回復工 作,此有勞工保險局之公文可稽(參被證一),故原告主 張伊勞動能力減損,顯不足採信。
(4)又原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曾回到實力 公司上班,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其表現一切正常,此有 原告於上開期間在實力公司上班之考勤表可稽(參被證五 ),亦有證人己○○、乙○○之證述可稽,已如前述,上 開期間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標準並無減少,甚且加發薪資



補貼原告,足資證明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5)再者,原告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 聘用擔任通譯員,並支領薪津,亦有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 97年8 月1 日北衛八字第0970001711號函可稽,足以證明 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2、否認原告減損勞動能力35%,損害173萬6145元。 (1)原告提出證物八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主張減損勞動能力 35% ;又長庚醫院以(九七)長庚院法自第0119號函復鈞 院稱「依據病歷記載,丙○○○女士分別於97年(下同) 2 月29日及3 月3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根據美 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1年第5 版)之評核標準,加 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 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35%。」亦與事實不符 。長庚醫院係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為評核、鑑定依 據,已與本國國情不符;再者,其評核標準係以原告受傷 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 ,亦與前開最高法院所示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標準 不符。
(2)原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1日止曾回到實力公司 上班、原告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 聘用擔任通譯員並支領薪津,均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原告 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
(3)原告之教育程度不高、其本身並無特別之專門技能,所從 事之工作性質亦無須具備特別專門技術,且本件原告受害 之程度與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相較,並不影響其工作 能力。而被告公司於原告手術治療復原後,亦一再表示希 望原告能回到被告公司從事較為輕便而無風險之電話接聽 或包裝工作,且同樣支付原告受傷前所領之薪資標準,被 告公司迄今亦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對於被告公 司上開表示均加以拒絕,另又在其他地方工作領取薪資, 是以原告主張伊減損勞動能力35%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73 萬6145元,為無理由。
3、由前述即知,原告並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八)原告是否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1、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診斷證明書係於96年4 月27日就診, 且捨伊原就診之長庚醫院而跑到關渡醫院就診,亦有可疑 之處,該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有「夜驚」、「恐懼」、「強 烈自殺企圖」等諸多精神疾病,顯非事實。醫師潘嘉和



無可能看到原告此等症狀,原告亦從無任何自殺之情事, 請 鈞院向台北市立關渡醫院調閱原告所有疾病資料,以 釐清事實,並請斟酌傳訊潘嘉和醫師查明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原告之反應與症狀係醫師見聞或原告自行敘述。 2、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與事實不符: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6 月6 日(九七) 長庚院法第0398號函說明欄記載「二、依據病歷記載,丙 ○○○女士於97年(下同)2 月21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 醫,當時主訴情緒低落、有無助感、失去興趣、注意力不 集中、失眠,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依病患病情研判,經 醫師詢問病患本人及家屬,其表示病患自94年手部受傷後 ,明顯工作、社會能力及情緒皆受損,故研判病患情緒障 礙與手部傷害應有所關聯。」該函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 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係依原告主訴並詢問原告及 其家屬而為判斷,該函所載原告有情緒低落、無助感、失 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等情節,均非診斷醫師所親 自見聞,原告是否確有該函所稱工作、社會能力及情緒皆 受損之情況,亦未見提出任何具體之診斷依據,是以該函 內容實有可疑,且該函表示原告情緒障礙與手部傷害「應 」有所關聯,亦無法肯定原告之情緒障礙與手部傷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該函所載內容,自不足採信。 3、又原告在手術多次後自行騎機車跑到實力公司,亦到事故 發生之現場,伊與被告公司之人員己○○、乙○○、黃錦 德及其他同事等多人有所接觸,並無任何對現場有恐懼之 情形,更無任何前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函所載之症狀,此亦經證人己○○、乙○○ 於97年3 月18日到庭證述在卷,是以原告顯係為圖謀取慰 撫金而向醫師為不實之陳述。
4、原告自95年10月至97年6 月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聘用擔 任通譯員乙職,更足證明原告並無創傷後壓力疾患:參照  鈞院卷附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97年8 月1 日北衛八字第 0970001711號函之附件載明,通譯員需經衛生局之培訓及 工作管理,召募對象資格須具服務熱忱、其工作態度須服 務態度熱忱親切,以期能勝任通譯員之服務工作內容。若 原告有前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函所載之症狀,即「夜驚、恐懼、強烈自殺企圖、情 緒低落、無助感、失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等諸 多精神疾病,原告如何能通過衛生局之召募、培訓及管理 ,而勝任須服務態度熱忱親切之通譯員工作。由上開八里 鄉衛生所函可知,原告並無創傷後壓力疾患。




5、退而言之,原告對於勞工保險局因本件事故而支付殘廢給 付26萬9280元並匯入其帳戶並不爭執,且勞工保險局亦另 分別支付原告傷病給付3 萬6432元,原告實無非財產上之 損害。
6、原告至實力公司任職時稱伊在越南係大學畢業,如今卻稱 伊係高中畢業,其所言顯屬不實,是以被告否認之,且其 越南學歷在台灣實無用途,亦不得做為慰撫金計算之基礎 。
7、原告指稱被告以僱主之強勢要求令原告忍痛工作,與事實 不符:
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僱主之強勢要求令原告忍痛工作,導致 原告手指病情惡化至彎曲伸展不能回復原有功能,顯係捏 造事實。原告返回實力公司上班從事接聽電話之工作,實 力公司員工均對原告之傷勢表示關心,並建議原告應多做 復健,避免手指病情惡化,實力公司員工均可做證以釐清 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8、由前述即知,原告並無非財產上之損害。
(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籠統含糊,相互矛盾,實有由原告釐清 之必要:
1、原告對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 條,然此二條文得做為請求權基礎 ?伊又主張以民法第483 條之1 做為請求權基礎,此條文 做為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對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項 之規定請求給付,然第1 項中伊究竟係主張前 段抑或後段?若係前段,對戊○○有何故意及過失顯然亦 未加以舉證。此外伊主張戊○○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損害 賠償,則究竟係主張戊○○與何人有共同侵權行為?如何 為共同侵權行為?亦語焉不詳。原告又主張對戊○○依民 法第188 條及2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等主顯然相互 矛盾,又原告主張對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賠 償,顯又與伊主張戊○○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賠償 責任有所齟齬,是以原告此等請求權基礎或語焉不詳、或 相互矛盾或未盡其舉證責任,實宜由原告先行釐清,蓋此 與判決之既判力有關,且引用之法條不同,亦有與有過失 之問題,實不容原告籠統含糊語焉不詳。
2、有關原告對丁○○及實力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戊○ ○部分相同,是以實宜先釐清原告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法 條。
(十)退萬步言,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件實係原告操作不當造成自己受傷,被告等並無賠償義務



,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被告中有應負賠償之責 者,惟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被告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
(十一)被告得主張抵銷或扣抵損害賠償額:
1、被告等並無賠償義務,已如前述。退萬步言,若 鈞院認 被告中有應負賠償之責者,就被告業已支付之薪資22萬88 48元及看護費用1 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支之6 萬元、勞工 保險局分別支付原告之殘廢給付26萬9280元及傷病給付3 萬6432元、臺北縣八里衛生所支付原告薪津所得計109,70 0 元,被告主張應從損害賠償額中扣抵。
2、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前開各項給付,係主張應從損害賠償 總額中扣抵,並無重複主張扣抵之情形。又損害賠償制度 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既已受領勞保給付,該勞保給付 實際即係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不得扣抵該勞保 給付,顯於法不符。
(十二)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97年1 月11日保給傷字第09760008 870 號函、照片、考勤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甲○○、己○○、黃錦德、乙○○、陳照文、及聲請向八 里衛生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查詢。
參、本院依聲請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丙○○○之病情並 囑託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2年12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實力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工作,於94年11月4 日上午約10時許,原告於工作中遭沖床機具壓傷右手掌,致 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右手第3 指重植手 術,左足第2 趾移植右手第2 指顯微手術等傷害,乃屬於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03月23日 、96年0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 庭96年度重勞調字第38號調解卷宗第8 、10頁,以下簡稱調 解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在其雇 主即被告實力公司所經營之工作場所中因職業災害受傷之事 實,當堪以認定。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 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 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職業災害之賠償數額之計算



,因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別無計算之規定,自應依照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又勞工所得請求其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賠償之對象,乃以與其有勞動契約 關係存在之雇主為限,此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及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自明,至於雇主如為法人,其事業 主、負責人等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視同雇主 之人等,因此一規定乃在使該條款規定之人對於勞工所為 行為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雇主,而非使其與真正雇主同 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故非屬於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人。 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 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 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原告既在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所營事業之工作場所中 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雇主 即被告實力公司依前開法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一節 ,即應認為可採。另本件原告得請求雇主賠償其因職業災 害所致損害之對象應以其雇主即被告實力公司為限,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戊○○丁○○等二 人不論其是否為被告實力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或其他職務 之人員,亦不與被告實力公司就此部分同負賠償責任,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許。再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包 括看護費用、薪資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等5 個項目,其中看護費用乃 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等2 個 項目乃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疇,薪資損害及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則與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有 關,爰先就原告所請求之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 補償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二)關於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此為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2 款之規定,故關於雇主之補償工資責任,乃以勞工在醫 療中為限,倘已經醫療終止者,雇主即無依前揭法條規定 予以工資之補償之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 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 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而依據原告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之職業災害前最 近一個月原領工資數額為23,007元(參原告提出之工資轉 帳存摺影本,見本院調解卷第13頁),則原告得請求職業 災害補償所用以依據計算之原領工資為每日76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造成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自事發後至今仍在醫療,未來 仍需復健,估算醫療復健期間共2 年,自事發後2 年計損 失工資所得552,168 元,扣除被告實力公司已付228,848 元,共損失薪資所得323,320 元部分,則為被告實力公司 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早已回復工作能力等語;經查,依 據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原告之病情 ,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以97年1 月5 日(96 )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復本院稱:「……。二、依據病 歷記載,武氏方恆女士於94年(下同)11月4 日由外院轉 至本院急診,當時主訴右手第二、三、四、五指截肢,經 分別於94年11月4 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95年4 月23日 起至95年5 月11日止、95年9 月12日起至95年9 月15日止 住院施行手術治療後,現仍持續門診追蹤。依病患病情評 估,上開住院期間及住院後三個月內,因傷勢致行動不便 ,其日常生活之作息,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另隨函附 上本院病患服務人員之酬勞及工作內容說明,請參閱。三 、依病患病情研判,其傷勢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1月 2 日止,經多次手術治療後,如病情無特殊變化,其治療



應可為終止,但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另病患是否需配帶功 能性義肢或美觀性義肢,需端視病患之病況進展及需求, 如病患需進一步評估,可建請並患至本院門診復健科門診 ,加以評估。此外,病患之傷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8 項 之『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 其機能』之情形,準用殘廢等級第9 級。惟病患勞動能力 之減損比例,因目前仍在追蹤治療當中且涉及年齡、職業 性質、退休制度及健康狀況等因素,請鈞院依上述病情卓 審,或逕請病患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 之相關鑑定。四、另經查本院相關電腦資料,病患並無至 本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03月16日診 斷證明書影本所載:「依據右手2 、3 、4 、5 指近骨以 下截肢,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 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0頁) ,可見於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原告業已經醫師確診為 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之障害,而 於確診為殘廢時,其治療即已終止,故應以96年03月16日 作為原告因此件職業災害受傷所需醫療之終止日期。而原 告係於94年11月4 日因職業災害受傷,至96年3 月16日治 療終止為止,計498 天,則原告所得向雇主即被告實力公 司請求補償之工資數額應為381,966 元。 3、被告實力公司於系爭職業災害使原告受傷後,已經支付原 告工資228,848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被告實 力公司已經給付之金額後,原告就此部分尚可向其雇主即 被告實力公司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53,118 元。(三)關於殘廢補償部分:
1、給付日數之計算: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 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 明定,故應確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遺存之殘廢等級 所屬,及計算勞工平均工資數額,以為此款規定之補償金 額之計算基準。經查,本件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並已 經截去右手第二、三、四、五指近骨以下肢體,而造成身 體遺存殘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之 殘廢情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8 項之「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喪失其機能」之情形,準用殘廢



等級第9 級,此有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 年1 月5 日(96)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至33頁);至於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96年0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遺存之殘廢 等級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一節(見本 院調解卷第10頁),因前揭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回復本院之書函乃係依據本院囑託鑑定所作成,自應以 該醫院正式回復本院之結果為準,且依照原告所受傷害遺 存之殘廢情形對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列各項情形 ,亦符合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上述回函所認 定之殘廢等級,故不以原告之前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為準,附此敘明。故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之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第9 級為280 日,原告係 因職業災害所致殘廢,故應加給百分之五十即420 日。 2、平均工資之計算: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工資轉帳存摺內容觀 之,原告所領工資為①94年10月份工資為23,007元(係於 次月7 日發給,以下不另註明)、②94年9 月份23,186元 、③94年8 月份20,985元、④94年7 月份23,473元、⑤94 年6 月份24,050元、⑥94年5 月份26,345元,則原告於此 一職業災害發生前6 個月總工資為141,046 元,其月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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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