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77號
PCDV,96,勞訴,7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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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就前開金額於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實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18日 具狀對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之告知,並 經本院將告知訴訟狀繕本於96年9 月27日送達受告知人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5,9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 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原告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實力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實力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的工作。被告 戊○○為實力公司負責人,但平日則由被告丁○○(即戊○ ○之配偶)負責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二人均實際負責公司 大小事務之決策與執行,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負責人 。94年11月4 日上午約十時許,因被告未盡應有之勞工安全 教育訓練,且提供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沖床機具予原告操 作,導致原告於工作中遭沖床機具壓傷右手掌,右手第2 、 3、4、5指近骨以下截肢,右手第3指重植手術,左足第2趾 移植右手第2指顯微手術等傷害(證一),並因此造成創傷 後壓力疾患合併嚴重憂鬱症狀(證二),至今仍在醫療中。 又因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經認定屬於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證三)。(二)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2年12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實力公司,擔任沖床作 業員的工作。
2、被告戊○○為實力公司負責人。
3、於94年11月4 日上午約十時許,因被告提供不符合安全衛 生標準之沖床機具予原告操作,導致原告於工作中遭沖床 機具壓傷右手掌,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 ,右手第3 指重植手術,左足第2 趾移植右手第2 指顯微 手術等傷害(請參證一)。
3、原告因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經認定屬 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請參證三) 。
4、實力公司於事發之後共支付薪資228,848元。 5、原告受傷前一個月原領工資為23007元。 6、勞工保險局已支付原告殘廢給付26萬9280元。 7、原告曾向被告實力公司借款6 萬元,因實力公司稱將與本 件損害賠償抵充,而未償還。
8、被告曾給付1萬元稱欲補貼原告配偶看護原告之費用。(三)被告丁○○是否應對本件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負責人,依 法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勞基法所謂雇主,乃指 僱佣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 實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固為戊○○,但實際為其與被告丁○○ (即戊○○之配偶)共同經營,平日更是多由丁○○負責指 揮監督原告之工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二人均實際負責



公司大小事務之決策與執行,均為勞工法規規範之負責人, 而被告丁○○與公司之間本即可能存在1.董監事關係;2.勞 雇關係;3.委任或代理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224 條及其他法規請求,與其屬於勞工法規之雇主身分並無抵觸 ,原告訴請其連帶賠償損害亦無不合。
(四)請求權基礎:被告戊○○翁筱莉共同經營實力公司,均為 實力公司負責人,二人均實際負責公司大小事務之決策與執 行;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之負責人,其等未盡勞工安全 衛生法規義務,既為依法對勞工施予適當之職前教育訓練, 且提供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沖床機具予原告操作,導致原 告遭受系爭傷害,依下列規定,自應與實力公司連帶賠償原 告之損害。另下列權利基於請求權競合,並無不合。 1、對於被告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2 項、第 6 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等規定。
2、對於被告丁○○: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2 項、第 6 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188 條、第28條等規定 。
3、對於實力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2 項、第6 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22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 第23 條 等規定。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嚴重憂鬱症狀 ?
原告主張:原告遭受之傷害係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 以下截肢,除經歷傷害驚愕過程、接受上開四指截肢、右手 第3 指重植及左足第2 趾移植右手第2 指手術、手術劇烈傷 痛,目前右手為4 、5 指自近指骨以下截肢、第3 指為重植 手術後、第2 指為足趾移植手術後,第2 、3 指均有遠指間 關節伸展不能之情形,並要面對身體殘缺之未來,故造成創 傷後壓力疾患合併嚴重憂鬱症狀,此部份業已提出原證二之 診斷證明書並經長庚醫院97年6 月6 日(九七)長庚院法字 第0398號函證明在卷。且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後,對於現場及 機器之恐懼,曾直接向被告丁○○表達,復以一般人之經驗 ,遭逢此種傷害,絕不可能毫無畏懼,故有「一朝被蛇咬, 十年怕草繩」之經驗傳承,被告辯稱原告對於現場無任何恐 懼絕非事實。
(五)被告等應賠償損害明細: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看護費60,000元。原告遭受之傷害係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甚至因此截取腳趾補手指 ,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 ,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 (96)長庚院法字第1213號函覆在卷,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如下:
(1)住院期間看護費:60000 元。原告住院期間,原告配偶前 後共向其僱佣公司請假28天,確實全天看護原告(原證六 ),加計例假日:94年11月5 日、6 日、12日、13日、95 年4 月29日、30日、5 月6 日、7 日等8 日共36天。請求 33天看護費用並無不合。又被告翁筱莉於94年11月7 日、 8 日晚間8 點或10點,至翌日早晨6 、7 點曾協助看護, 倘若原告確實無需他人照料看護,被告丁○○豈會前來協 助看護?被告自承丁○○曾協助幫忙看護,卻稱原告曾向 他人表示配偶僅係偶而前來照料,離開加護病房後日常生 活仍由伊自理,矛盾已現。何況原告3 次住院,僅第2次 住院手術住進加護病房,被告竟稱其員工在第2 次及第3 次均曾聽聞,原告曾伊表示配偶僅係偶而前來照料,離開 加護病房後日常生活仍由伊自理,所辯不實至為明確。故 以被告丁○○於94年11月7 日、8 日晚間8 點或10點,至 翌日早晨6 、7 點二個半日協助看護應計一日,扣除該日 亦有35天為原告配偶有具體事證證明看護之事實,計原告 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70000 元(2000*35=70000) ,扣除 被告已支付10,000元(原告並無同意被告僅需支付10000 元之看護費用而拋棄其他看護費用之請求),被告等應再 給付看護費用60000 元。
(2)出院後看護費:360000元。原告第一、二次住院出院後, 三個月均需賴他人全天候協助照料其生活起居,此經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 月5 日(96)長庚 院法字第1213號函,證明原告在卷,故被告亦應賠償此部 份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計6 個月之看護費用360000元( 2000*30*6=360000)。
2、薪資損害:323,320元。
(1)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 肢,自事發後至今仍在醫療,未來仍需復健,估算醫療復 健期間共二年。而原告發生系爭災害前一個月原領工資為 23007 元(同證四)。自事發之後二年計損失薪資所得55 2,168 元,扣除實力公司已付228,848 元,共損失薪資所 得323,320 元。




(2)被告辯稱原告早已回復工作能力,然,原告在受傷不久即 經被告丁○○來電要求回公司上班,原告為越南新娘,不 諳台灣法律,只得依其要求回公司上班,但因對現場及機 器極度恐懼(原告因系爭傷害罹患嚴重憂鬱症,亦經長庚 醫院證明在卷),加上原告因尚未回復即遭要求回復工作 ,原告總是邊作邊流血,後經醫生告誡,如不暫停工作, 病情將惡化而難以回復,原告始再請假,但先前工作已導 致手指彎曲定型,無法回復。原告絕無被告所辯故意不上 班之情事。被告另稱原告至其他地方工作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僅接受政府機關短期救助(即以工代賑),並無工作 之事實。依長庚醫院97年1 月5 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 1213號函第三點說明,原告至少需治療至96年11月2 日止 ,後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亦證明原告主張二年間無法工 作確屬事實。被告援依證人己○○證言:「(你到醫院探 視原告時,你是否有看到原告請特別看護?)沒有。我有 問原告是否有要幫忙,他說他自己還可以,我問原告他的 先生怎麼沒有來照顧他,原告說他的先生也要上班。」主 張原告配偶根本沒有在原告住院期間照顧原告,然,原告 根本沒對證人為該陳述,且以該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為 當天原告配偶不在,並不能證明其他時間原告配偶亦不在 身邊照料。而關於原告住院期間需賴他人協助照料乙節, 除有長庚醫院證明在卷外,參酌被告丁○○亦曾在原告第 一次住院時協助照料原告2 晚,亦足證明原告確實需賴他 人協助照料,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3、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遭受之傷害係右手第2 、3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除經歷傷害驚愕過程、接受上開四 指截肢、右手第3 指重植及左足第2 趾移植右手第2 指手 術、手術劇烈傷痛,目前右手為4 、5 指自近指骨以下截 肢、第3指 為重植手術後、第2 指為足趾移植手術後,第 2 、3 指均有遠指間關節伸展不能之情形,右手外觀上需 佩戴功能美觀性義肢,有長庚醫院96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 斷書為證(請參原證五),每只義肢需35,000元,每二年 需定期更換(證七),原告請求計至75歲止,計需21只義 肢,總計735,000 元,並無不合。
4、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手第2 、3 、 4 、5 指近骨以下截肢,又經認定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第71項第8 級傷害(請參證二),參酌曾隆興教授引 進德國市場之調查結果,減損勞動能力為61.52%,而原告 發生系爭災害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3,508元(證四)。原 告為64年4 月29日出生,自事發後至今仍在醫療,未來仍



需復健,估算醫療復健期間共二年。故自事發之後第三年 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至60歲,尚有27年又176 日,共減損勞動能力3,051,647 元<23508 ×61.52%×12 ×17.0000000>+ (<23508 ×61.52%×12×17.0000000 >- <23508 ×61.52%×12×17.0000000>)÷365 × 176=3,051,647 。縱依長庚醫院認定,減損勞動能力為 35% (證八),而原告發生系爭災害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23,508元(請參證四)。原告為64年4 月29日出生,自事 發後至今仍在醫療,未來仍需復健,估算醫療復健期間共 二年。故自事發之後第三年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計至六十歲,尚有27年又176 日,亦減損勞動能力 1,736,145 元<23508 ×35% ×12×17.0000000>+ (< 23508 ×35% ×12×17.0000000>- <23508 ×61.52%× 12×17.0000000>)÷365 ×176=1,736,145 。 原告因系爭傷害部份功能減損,此經長庚醫院證明在卷, 但原告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61.52% 計算為優先,另,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61條規定關於得工 作年齡延長為65歲,故更正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即自事 發之後第三年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至六十五歲 ,尚有32 年 又176 日,共減損勞動能力3,402,693 元< 23508 ×61.52%×12×19.0000000>+ (<23508 × 61.52%×12×19.0000000>- <23508 ×61.52%×12× 19.0000000>)÷365 ×176=3,402,693 元。縱依長庚醫 院認定,減損勞動能力為35% ,而原告發生系爭災害前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23,508 元 (請參證四)。原告為64年4 月29日出生,自事發後醫療、復健期間共二年。故自事發 之後第三年起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至六十五歲, 尚有32年又176 日,亦減損勞動能力0000000 元<23508 ×35% ×12×19.0000000>+ (<23508 ×35% ×12× 19.0000000>- <23508 ×35% ×12×19.0000000>)÷ 365 ×176=0000000 元。至於原告曾在八里鄉衛生所擔任 翻譯,及勞保局認定可適應並恢復工作等,與原告是否減 損勞動能力係屬二事,更不足以推翻長庚醫院認定勞動能 力減損之事實,被告以此主張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亦無 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及 右手,並因此截取腳趾補手指,除需承受創傷及手術醫療 之疼痛,並歷經生死關頭(被告承認原告曾一度住進加護 病房),復因創傷飽受驚嚇,未來更需面對肢殘之外觀及 不便利之生活,因此造成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嚴重憂鬱症



狀,精神至為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1,000, 000 元,並無過高。
(六)被告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義務,既為依法對勞工施予適 當之職前教育訓練,且提供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沖床機具 予原告操作,導致原告遭受系爭傷害:
1、依勞動基準法第8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 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原告應徵受雇時並非擔任事故發生時之工作,後 來才經被告丁○○調派擔任沖床作業員,被告僅派人教導 原告簡單之操作方式,其他安全衛生教育則隻字未提,此 觀被告答辯狀自承,派員教會原告操作機器,其他亦無提 及可證,參酌證人乙○○於97年3 月18日之證詞:「原告 來上班我會讓她在旁邊看」,亦可證明,至於證人甲○○ 同日所稱:「我們賣給廠商會做基本的教育訓練」等語, 縱屬事實,參酌證人乙○○上開證言,亦非對原告所作之 教育訓練,被告等未盡:「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預訓練。」之雇主應有安全 衛生教育義務至明。此義務之違反,明顯導致原告對於從 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知識之欠缺,而為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2、系爭機器未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 之危害」、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不得設置不符 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被告對於保護原告在工作中之一切可能發生危險之情 事,負有積極保護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92號 判決可參)。系爭機具為「動力衝剪機械」,依「機械器 具防護標準」應有符合該標準第12至15條規定之安全裝置 (第12條第3 款之「感應式安全裝置」設備,其目的在「 滑塊等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 等停止動作」,換言之,有此裝置,只要人身任一部份接 近危險界限,即能感應到而使滑塊等停止動作,不會傷及 人身),被告於事故發生之時並無上開裝置,此經證人乙 ○○於97年3 月18日證明在卷,證人甲○○所稱系爭機具 有感應裝置(如有感應到東西時就會自動停止),係指事 發之後之設備,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該機具並未符合安全 設備標準至明。且從客觀事實觀之,倘若有該感應設備, 該設備如有感應到東西時就會自動停止,原告根本不會遭 受系爭傷害,而在原告之前即有員工遭受相同傷害,被告



竟仍拒不修正設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等猶如有不 確定之故意。本件確實是被告等提供之機具未有符合規定 之安全設備,才會導致原告於工作中遭受系爭傷害,被告 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防護義務亦已明確。
3、當日係因被告公司要求趕工,加上被告等未盡勞工安全衛 生法規義務,既未依法對勞工施予適當之職前教育訓練, 且提供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沖床機具予原告操作(證人 乙○○證明在原告之前即有員工遭受相同傷害,被告竟仍 拒不修正設備,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等猶如有不確定 之故意),導致原告遭受系爭傷害,實非原告之錯。(七)原告因未回復工作能力即遭要求返回公司上班,雖公司於初 始讓原告接聽電話,唯對於剛施行手術後尚未回復之原告已 屬相當大之負荷,且不久被告更要求原告為包裝之工作,而 包裝工作須使用手指之功能甚多,原告手指功能根本尚未回 復,唯因被告以雇主之強勢要求,原告仍只能忍痛工作,卻 因此導致原告手指病情惡化至彎曲伸展不能無法回復原有功 能,經醫師強烈建議才未再遷就被告勉強工作,此有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第2 、3 指均有遠指間關節伸展不 能之情形」可證(請參原證二),絕無已回復工作能力而故 意不回去工作之情事。原告雖曾至八里鄉衛生所擔任翻譯, 但其無異接受政府救助,且原告即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憂鬱症 (此經關渡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認定在卷),才會到該所擔 任翻譯工作,祈盼能藉由助人之行為,減緩上開病症,而該 所僅要求擔任翻譯人員「外觀」上應具有服務熱忱之「態度 」,至於實際內心是否有「夜驚、恐懼、強烈自殺意圖、情 緒低落、無助感、失去興趣、注意力不集中、失眠」等病症 ,本非該所要求之條件,被告以原告曾擔任該所翻譯員,即 謂原告無憂鬱症情事,明顯亦屬無據。而翻譯事務更與被告 所稱「包裝工作」之工作內容相差甚大(包裝工作須使用手 指之功能甚多,原告手指功能根本尚未回復),被告以原告 曾至八里鄉衛生所擔任翻譯,即謂原告回復工作能力,亦無 理由。
(八)關於被告借原告之6 萬元、已給付之薪資228848元、原告受 領之勞保傷病給付36432 元、殘廢給付269280元等,均僅該 筆,暫不論被告主張扣抵是否於法有據,被告於原告主張各 項損害重覆主張扣抵,實無理由。且關於勞保給付,依最高 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按保險制度,旨在保 護被保險人,非為減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 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 相抵問題。」原告受領該等保險給付,與被告應賠償原告損 害無涉,被告無權要求抵充。退步言之,勞工保險係由勞、 雇及國家三方依2 :7 :1 比例分擔保費,易言之,被告僅 負擔7/10之保險費,縱認被告就上開勞保給付可以主張抵充 ,亦僅能就勞保給付金額之7/10主張抵充,即關於勞保傷病 給付及殘廢給付被告僅能主張扣抵213998元(<269280+364 32>×7/10=213998) 。
(九)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6年03月16日、96年03月23日、96 年11月23日、97年03月1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96年4 月27日診字第0960000972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存摺、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 申請書、長庚紀念醫院義肢裝配鑑定書、義肢計價單、中央 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6年10月17日健保北審字第0965300475 號函、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義肢報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 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孫玉蘭,及聲請囑託長庚紀念 醫院鑑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2年12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實力公司,擔任沖床作 業員工作。原告於94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工作中不慎 遭沖床機具壓傷右手掌,右手2 、3 、4 、5 指近骨以下 截肢,右手第3 指接回,並以左足第2 指移植到右手第2 指(參原告所提證物一)。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實力 公司支付給原告之工資為23007 元。
2、被告戊○○為實力公司負責人。
3、被告實力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本件事故,勞工保 險局96年6 月27日支付原告殘廢給付26萬9280元,並已於 96年6 月27日核付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本件事故,勞工保 險局另支付原告傷病給付3 萬6432元,並已核付匯入原告 指定帳戶(參被證一)。
4、本件事故發生後,實力公司仍繼續給付原告薪資22萬8848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4年12月14日以要回越南與 家人過年向被告請求借支6 萬元,實力公司亦出借6 萬元 給原告,並由原告簽收無誤。




5、原告住院期間所有醫療費用均係由實力公司支付。 6、原告在94年11月4 日發生事故後即送入加護病房觀察,一 直到94年11月7 日才出加護病房,此段期間根本不可能請 看護,原告之家人及實力公司之人員亦無法進入加護病房 照顧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4 日至94年11月14日第一次住 院期間,其配偶確實曾到醫院照料原告(不含94年11月7 日及8 日晚上)。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94年11月7 日及 8 日晚上係由被告丁○○照顧原告。原告95年4 月23日第 二次入院接受左足第2 指移植到右手第2 指之手術,其中 23日當天尚未施行手術,根本無須看護照料。原告95年4 月23日第二次入院接受左足第2 指移植到右手第2 指之手 術,其中4 月24日至5月1日係在加護病房中,此段期間根 本不可能請看護,原告之家人及實力公司之人員亦無法進 入加護病房照顧原告。
7、被告實力公司支付原告之夫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 萬元。 8、原告受台北縣八里鄉衛生所聘用擔任通譯員支領薪津明細 如下:①95年10月至12月共計14,400元。②96年1 月至12 月共計70,400元。③97年1 月至6 月共計24,900元。(二)被告丁○○是否為原告之僱主?
被告丁○○並非實力公司之負責人,並非實力公司董事,亦 非監察人。原告稱被告並不爭執丁○○係實力公司實際負責 人,原告此一主張顯然無視於被告歷次書狀及陳述之爭執內 容,而蓄意扭曲事實。被告丁○○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範 之負責人,實力公司有關勞工事務係由廠長郭坤樹負責,原 告所言不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 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8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原告時而主張丁○○係公司董監事 ,時而又謂丁○○與實力公司可能存在勞僱關係、委任或代 理關係,伊得依民法第188 條、224 條請求賠償,此等主張 相互矛盾。原告既主張丁○○係實力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規範之負責人,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僅以臆測方式稱丁○○與實力公司間可能存在董監事關係 、勞僱關係、委任或代理關係,實難謂已盡其舉證責任。(三)原告是否因實力公司提供不符安全衛生標準之沖床機具且未 盡應有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致使原告受傷?
本件係因原告操作不當而受傷,實力公司提供之沖床機具並 無任何故障或問題,且亦確有提供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原告



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之規定稱 實力公司違反該規定,主張實力公司之機械、器具、設備未 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2條第3 款之規定,茲就此提 出被告答辯之證據及理由。2實力公司之沖床機具並無不符 合安全衛生標準之情形:
1、實力公司之沖床機具係向訴外人千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 買,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實力公司緊急請千昌公司再來檢 視所有沖床機具,確認並無任何故障或瑕疵,是以本件純 粹係原告操作時心不在焉所導致,故原告主張實力公司之 沖床機具並非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條 之規定,顯非事實。 2、證人甲○○於97年3 月18日到庭證稱「(你們的沖床的安 全設備?)可以連續沖,單件也是可以,是要設定來決定 ,轉到連續就可以連續沖。有兩個安全設施進階開關,是 屬於雙接點,若第一個沒有感應,第二個也會感應到,如 果有感應到東西時就會自動停止,要視沖何種的成品再來 固定。」、「幾乎會一個月去看一次,若有經過都會去那 裡看一下。」、「(當被告公司有員工受傷的時候你是否 有再去看過機器?)當時我們有去看是否是機器的問題, 結果機器並沒有問題,倘若機器有發生問題時,我們在第 一時間都會去現場看。」足證系爭沖床機具符合安全衛生 標準,且被告公司對系爭沖床機具亦均定期維修保養,被 告公司已盡其積極保護員工之義務。
3、被告公司於本件事故後,為加強維護員工之工作安全,是 以就系爭沖床機具另外加裝紅外線感應裝置,惟此並非原 告所稱系爭沖床機具不符安全衛生標準才加裝,由證人甲 ○○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沖床機具原即有兩個安全設施進 階開關,已符合安全衛生標準,被告公司另外加裝紅外線 感應裝置,係為額外加強安全措施,實已超越系爭沖床機 具應有之安全衛生標準,是以實不得因被告公司之額外加 強安全措施而認定系爭沖床機具不符安全衛生標準。 4、實力公司有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
(1)被告公司為確保員工之安全,在員工任職前均由組長先行 教導員工操作沖床機具,在確認員工操作均無問題後方才 上線作業,此外組長亦不斷巡視員工操作有無錯誤而加以 糾正,有關原告部分亦屬相同,是以原告稱未受到訓練等 情,與事實不符。
(2)證人甲○○於97年3 月18日到庭證稱「(你們賣給被告公 司是否有對被告員工的教育訓練?)我們賣給廠商會做基 本的教育訓練,有時他們不會用會打電話給我,我會再去



跟他們作再次的教育訓練。」足證實力公司有對原告進行 安全教育訓練,盡其保護員工義務。
(4)證人乙○○於97年3 月18日亦到庭證稱「(你是否對原告 做過機具沖床的教育訓練?)原告來上班我會讓他在旁邊 看,大概會有三到七天的教育訓練的期間,不會讓他直接 上機台。」、「(原告做沖床有多久?)到出事時已有一 年多了。」亦足證明實力公司確實有對原告進行充足之安 全教育訓練,且原告從事沖床工作已有一年多,期間原告 並未發生任何意外,是以本件事故純粹係因原告本身之疏 忽而發生,並非實力公司未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而導 致。
5、本件事故純粹係因原告本身之疏忽而發生: (1)系爭沖床機具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已如前述。 (2)實力公司有對原告進行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亦如前述。 (3)證人乙○○於97年3 月18日到庭證稱「(原告受傷時你是 否在場?)我在旁邊操作另一台沖床,我聽到原告叫,我 就轉頭過去,我看到原告的手在機器上面,我按下緊急開 關,讓機器停止,當時原告的腳還在踏板上面,夾具是以 雙面膠來固定,模具在上面材料在底下,放材料是以手來 放在平台上,放好後才按開關或用腳按開關才讓模具下來 ,機器有紅外線裝置,若有東西遮到紅外線的話,模具不 會下來。」、「(原告做沖床有多久?)到出事時已有一 年多了。」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 於放置材料時因本身疏失,於右手未離開機具平台時即以 腳踏開關導致伊右手受傷。又原告從事沖床工作已有一年 多,期間原告並未發生任何意外,足證原告對系爭機具之 操作程序及性能已因實力公司之安全教育訓練而有充分之 了解並已熟練系爭機具之操作,否則工安意外早在原告任 職之初即會發生,惟本件意外係在原告已熟練操作系爭沖 床機具一年多後才發生,足證本件事故純粹係因原告本身 之疏忽而導致。
6、由前述即知,實力公司之沖床機具並無不符合安全衛生標 準之情形,且已對原告進行安全教育訓練,本件事故純粹 係因原告本身之疏忽而發生,與被告無關。
7、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沖床機具,因其啟動開關係在撞錘動作 之危險界限外,於操作系爭機具啟動開關前,操作者之雙 手必然已脫離危險界限,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當 日於實力公司上班操作系爭機具,係於正常之上班時段, 原告指稱係因被告公司要求趕工,顯係扭曲事實。證人乙 ○○雖證稱在原告之前即有員工受傷,惟該之前員工所操



作之機具與本件系爭機具非屬同一型式,性能亦不相同, 且該事件與本件亦無任何關聯性,原告任意比附援引,其 所述不足採信。
(四)原告有無看護費用之損害?
1、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94年年11月4 日至94年11月14日 ):原告在94年11月4 日發生事故後即送入加護病房觀察 ,一直到94年11月7 日才出加護病房,此段期間根本不可 能請看護,原告之家人及實力公司之人員亦無法進入加護 病房照顧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 1 月5 日函稱「94年11月4 日至94年11月14日止...『 宜』由他人全日協助照護。」,此顯然未詳述實情,蓋在 加護病房期間,長庚醫院除每日二次開放探視時間(每次 30分鐘)外,根本不容許任何人進入加護病房,原告不可 能請看護照料。94年11月7 日、8 日晚上係由丁○○照顧 原告,原告不可能另外請看護照料,就此原告亦不爭執。 94年11月14日出院前,因原告之配偶有到醫院照顧原告數 日,當時實力公司即向原告及其配偶詢問是否應補貼費用 給原告之配偶,原告最後係告知此段期間希望實力公司能 給付1 萬元之看護費用,實力公司即派丁○○黃錦德前 往醫院支付此1 萬元,並由原告之夫代為收受,此亦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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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