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9年度,32號
PCDV,109,消債聲免,32,202104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誼萱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誼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誼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民國109 年2 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9 年8 月31 日做成分配表,且經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8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 調取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59 號、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0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



與否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且債 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台新銀行並請求 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 匿財產之行為,而日盛銀行則質疑聲請人之收入減支出已無 餘額,聲請清算前兩年支付單之費用從何而來,清算程序 以等值現金取代單解約金之款項又是如何支付,且請求調 查聲請人有無商業險或受領社會福利津貼;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則稱聲請人在險未解約之 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新臺幣(下同)13萬960 元之等值現 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而該當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將原有價值約13萬960 元之富邦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人壽險公司)單變更要人為第三人,顯已加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情節亦屬重大,該當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並請求本院查 察聲請人是否有第134 條其餘各款暨第133 條不免責情事;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請求本院 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人、或嗣後變更要人、或質 借未償還之商業單等隱匿財產行為、或質借單以致 減損價值,暨有無購買基金,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應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 受領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職業訓練津貼或家人定期支 助以判斷聲請人應否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08 年8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 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9 年2 月 10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並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有餘 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聲請人陳稱其自10 9 年2 月10日起至今,原兼職工作因疫情影響,平均每月僅



約36小時之工時,收入約5,700 元,為維持生活,聲請人另 於髮廊幫忙洗頭,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今,共收入9 萬2, 160 元,平均每月約7,000 元,每月總收入約1 萬2,700 元 ;而每月支出為1 萬5,000 元(含膳食費6,000 元、房租分 擔3,500 元、雜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兒子扶養費 分擔額3,000 元),每月入不敷出,不足部分由家人負擔等 語。經查,因疫情影響,聲請人目前之收入較聲請清算時略 低,業據提出切結書、在職/ 薪資證明書為證,應為可採。 又本院依債權人聲請,函詢新北市社會局聲請人有否申請社 會救助,經函覆聲請人及其兒子並無申請社會救助。是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12,700-15,000 =-2,300 ),並無餘額,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 是否奢侈浪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應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8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 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20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人於108 年8 月2 日前2 年內(即106 年8 月2 日起至108 年8 月1 日止), 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以定聲請人 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查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6日出 境,於108 年5 月31日入境等情,有本院查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稽。經本院訊問,聲請人稱該次乃配偶家族旅 遊,係前往日本,因為小孩需要聲請人照顧,費用係由配偶 支付等語,並提出切結書附卷可參,尚為可採。況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203 萬6,924 元,出國旅遊之消費雖屬奢侈消費,然其金額顯未 逾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無擔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 101 萬8,462 元,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 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㈢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人、 或嗣後變更要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單等隱匿財 產行為、或質借單以致減損價值,暨有無購買基金,而該 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應不免責事由。本院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調查中,發現聲請人分別於108 年7 月5 日、108 年7 月25日將原以其為要人之富邦、元大人 壽險公司單變更要人為其配偶陸宸浩、其母親吳秀枝 ,即函詢聲請人因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前1 年內變更要人,



恐涉消債條例第146 條刑責,是否願意提出上開預估單解 約金13萬960 元之等額現款納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予無擔債 權人,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9日提出13萬960 元予本院等情 ,有富邦人壽險公司109 年4 月14日陳報狀、元大人壽 險公司109 年4 月6 日元壽字第1090001078號函、本院109 年7 月2 日新北院賢109 司執消債清月消字第30號函、109 年7 月29日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就良 京公司上開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 所屬會員結果,除前開富邦、元大人壽險公司回覆有投 資料,且尚分別回覆聲請人於109 年11月25日申請單質借 11萬9,000 元、聲請人於101 年7 月31日前曾陸續借款外, 其餘人壽險公司均回覆無投資料等情,有富邦人壽險 公司110 年3 月15日陳報狀、元大人壽險公司110 年3 月 17日元壽字第1100000838號函、110 年3 月22日元壽字第11 00001009號函、新光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2日 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426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0 年3 月15日台壽字第11000015291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1日(110 )三法字第00387 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0 年3 月11日安達服字第1100158 函、宏泰人壽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5日宏壽法字第11000004261 號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7日壽字第1100064915號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7日中壽規字第 1100001012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6 日全球壽(契)字第1100316001號函、第一金人壽險股份 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8日第一金人壽總營字第1100300482 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0 年3 月19日友邦字第1100300135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3 月15日巴黎(110 ) 壽()字第03072 號函、德信國際人壽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 年3 月16日(110 )字第362 號函、誠人壽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7日誠總字第1100265 號函、合 作金庫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3日(110 )合壽 行字第1100230 號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23日康健()字第11000003860 號函、南山人壽 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 月6 日(110 )南壽單字第C094 4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於110 年4 月1 日就良京公司上開質 疑庭訊聲請人,聲請人稱費本來就是其母暨配偶繳納,多 年來聲請人因為債務關係無法找到正常工作,從國稅局資料 可以得知聲請人多年來收入都為零,只能靠兼差跟臨時性打



工來取得現金收入,此類收入通常不高僅能維持基本生活, 甚至還不夠;富邦人壽險公司109 年質借係聲請人之配偶 及母親去借的,因為他們之前要幫聲請人提出單價值準備 金等額之現金而跟別人借,之後為了要還錢給別人所以用 單去借款等語,並提出證明書2 紙為證,應為可採。本院再 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投信投 顧公會)、臺灣集中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結 算所)函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或其子之名義投資購買基金, 經投信投顧公會函覆無,而集結算所未為回覆等情,有投 信投顧公會110 年3 月10日中信顧字第1100001138號函在卷 可稽,聲請人應無以自己或其子之名義投資購買基金。良京 公司復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資料舉證,是本件應認查無聲請 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 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不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日盛銀行表示聲請人於險未解約之 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13萬960 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 ,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而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查聲請人就其於清算程序,如何提 出單解約金之等額現款,已說明如上,而債權人新光行銷 公司、日盛銀行並未進一步提出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其 主觀臆測,即逕認聲請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新光行銷 公司、日盛銀行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華南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 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4 款、第8 款規定以外之不免責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1/1頁


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