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38號
PCDV,109,消債職聲免,38,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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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許進發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邱瀚霆 
相 對 人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⑧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⑪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⑫良京實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進發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 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 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 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自108年6月12日上午11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0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2月19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即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 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6月19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沒有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每月領有勞保年金係屬不得 扣押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不得列入可處分所得云云。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學貸連帶保證人與一 般貸款不同,債務人嗣後無力清償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 顯非公平,不同意免責。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 ㈣良京實際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減 支出餘額為1,462,800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另主張有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債務人每月收入81,843元,支出60,9 50元;清算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1,964,232元扣除必要支出5 01,432元,餘額為1,462,800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不免責事由。
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債務人尚欠94,744元 ,建請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同意免責。 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表 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 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聲請人自陳伊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即108年6月12日起至今,任職三重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共領取9個月薪資給付498,051元,且每月領有勞保 年金17,015元,9個月領取153,135元;至債務人主張每月領 有勞保年金係屬不得扣押財產,非屬清算財團,不得列入可 處分所得云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勞保年金係應計入債務 人所有收入數額,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是開始清 算程序至今,其收入約為651,186元,有彰化銀行與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與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2頁),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0,893元(含膳食費 7,500元、交通費700元、房租1萬元、管理費1,075元、電話 費499元、水費228元、電費464元、瓦斯費377元、醫療費50 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堪認聲請人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項目,應無浪費、奢侈消費等不合理之支出,是



其主張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8 8,037元(計算式:20,893元×9月=188,037元),應可採 信。則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可處分所得總額為 651,18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88,037元,尚有餘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 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③本件清算聲請前二年之收支狀況:聲請人稱伊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311,089元(含薪資所得571,796元、51 4,192元、20,921元,勞保年金204,180元),有薪資明細單 、臺灣銀行與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48頁至第154頁),堪認屬實。又聲請 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466,574元。是聲請人 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平均約為19,466元尚屬合 理。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6 6,574元。
④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所必要 生活費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 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44,515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均未受分配(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亦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 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之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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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⑥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⑪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⑨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⑫良京實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⑧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