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312號
PCDV,106,事聲,312,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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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12號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玓
相 對 人 賴丞儀(已歿)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24日所
為106年度司執字第70208號取交占有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0208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月31日) 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動產抵押權人地位,依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1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逕將擔保車輛點交占有, 實具有一定程度急迫性,且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規定具有特 別保障動產抵押權人追及占有抵押物之立法意旨,非固有意 義之強制執行,此觀法院受理動產抵押權人聲請點交強制執 行不需檢附執行名義可證,從而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涉,原裁定未查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執行法院應進行點交強制 執行程序。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 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 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 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



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 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⑴確定之終局判決。⑵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 判。⑶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⑷依公證法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⑸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 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⑹其他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 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 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4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6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係提出動產 擔保契約書、動產抵押交易證明書及同年月12日存證信函影 本為證明文件,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 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是以,異議人主張 其不需檢附執行名義,容有誤解。
㈡異議人縱主張其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非固 有意義之強制執行云云,惟該規定並未排除強制執行法之適 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亦載明係「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之。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早於 異議人聲請前之106年5月23日死亡,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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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