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7號
PCDV,107,重訴,12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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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11月2 日、11月9 日分別繳納250, 000 元、1,182,727 元、200 元,合計1,432,927 元之電信 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搭配iPhone行動優惠、大4G購機優惠等專 案方式,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1389支門號電信服務,詎 被告取得上開高價手機後,有未繳電信服務費之情形,屢經 催請被告付款,均不獲置理,原告遂於106 年11月22日依服 務契約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有 洗機不當商業行為、不合常理使用及嚴重欠費等原因為由, 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爰依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優 惠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至12月積欠 之電信費計35,294,506元、106 年4 月、5 月重複簽減之月 租費計923,633 元,合計36,218,139元本息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被告是 否有向原告申辦租用其於不爭執事項所述30支電信門號以外 之其餘1,359 支門號?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10月至 12月電信服務費合計35,294,506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106 年4 月、5 月重複簽減之月租費923,633 元 ,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申辦租用其於不爭執事項所述30支電信門 號以外之其餘1,359 支門號?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 搭配iPhone行動優惠、大4G購機優惠等專案方式,共計向原 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等1389支門號電信服務等語 ,已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 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佳 鞍4G優惠方案-iPhone 購機優惠同意書(30個月)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1273頁、卷二第323 頁至第556 頁 、卷四第25至第54頁、第137 頁至第1249頁),是原告主張 被告共計向原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等1389支門號 電信服務等情,即非無據。而被告雖否認其有申辦租用如附 表二所示30支門號以外之其餘1,359 支門號,並執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敬翔前曾於106 年9 月26日與原 告進行協商,依據其簽署之「106 年9 月26日佳鞍公司繳費



、續約購機協商會議紀錄」乃記載:「……二、新申租111 門門號加購機於10/16 前陸續供貨,並繳清9 月份費用1,97 7,813 元。(門號維持1,389 門)。三、10/25 繳10月份月 租費約200 萬(最遲至10/30 ),往後每月按時繳費。…… 」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經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 被告申辦租用門號數相同,且106 年10月份應繳費用亦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租用1,389 支門號。再參 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近2 年陸續申辦1389支電信門號 等情並不爭執,雖辯稱:申辦之門號數目相同,不代表兩造 申辦之門號號碼即相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其 主張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向原告申辦租用者乃屬與原告主張 不同之其餘1,359 支電信門號號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自尚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抗辯之認定。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計向原告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 389 支電信門號,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10月至12月電信服務費合計35,2 94,506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就106 年10月電信費(計費期間9 月1 日至9 月30日)計2,219,468 元、106 年11月電信費(計費期間10 月1 日至10月31日)計2,270,770 元、106 年12月電信費( 計費期間11月1 日至11月22日)計30,804,268元,合計35,2 94,506元,有未繳電信服務費之情形,屢經催請被告付款, 均不獲置理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前揭 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106 年10月至12月應收話費查詢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208頁)。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 ,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綴,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 ,仍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 判決參照)。而原告為三大電信業者,其用戶數以萬計,其 以電腦化處理帳務資料已行之有年,其外部之主管機關監督 及內部之控管及稽核已有相當之程序及規範,衡情原告尚無 杜撰不實帳務資料之可能,況被告又未能證明上開記載有錯 誤或為原告所偽造等情事,足見原告提出之上開應收話費查 詢明細表資料之真正,足堪認定。
2.至被告雖抗辯4G1736型、4G1336型、4G1736型、4G1736型, 比照原告所推出資費內容之計價方式,月租費應分別為1,73 6 元、1,336 元、1,736 元、1,736 元,然於租用申請書又 別分別記載月繳1,799 元、1,399 元、1,799 元、1,799 元 之購機優惠,被告係以何計價模式與原告達成契約合意無從



知悉。再附表二編號29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申請書附件 已載明月繳1,799 元,何以原證1 所列之月租費用竟以2,80 9 元計算。且同一門號月租費不同,於106 年10月之月租費 為1,799 元,惟106 年12月之月租費為1,319 元云云。然查 ,被告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1,389 支門號後,既復搭配購 機優惠專案,系爭購機優惠同意書既已記載月繳方案別為月 繳1,799 元,並因上開異動而填載異動申請書,各該優惠同 意書及異動申請書並均蓋有被告大小章,且被告已依該等資 費別使用數月並繳納費用,未見其向原告提出異議,顯見已 就月繳1,799 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 足採。再者,申請書或購機優惠同意書所載月繳1,799 元, 僅係指依契約約定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惟倘使用量或使用 項目逾契約約定,就超出部分本會按實際使用情形計費,此 乃事理之常,並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所明知。而觀諸 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應 收話費2,809 元部分,除4G行動電話1736型月租費—語音、 數據及簡訊、4G行動月租費優惠—語音、數據,合計1,799 元外,尚包括代收環球卡上網包月租費999 元(代號「RZH 」)、代收環球卡回國轉接通話費(國際漫遊費)11元(代 號「RR8 」),合計即2,809 元,是被告猶為前開抗辯,亦 不足採。又查,原告業主張其已於106 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 ,則關於被告106 年12月最低月繳金額按比例計算為1,319 元(1,799 ×22 /30=1,3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 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3.另關於原告所請求106 年12月應收話費明細中所列4 G 行動 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計29,155,756元【計算式:27 ,767,387元×(1 +5%營業稅)=29,155,756(含稅),被 告所載27,767,387元為未稅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208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行動通信經營者對於手機補貼用戶之綁約行為,係行動通 信經營者為了增加消費者的接受度、擴充本身之用戶規模, 以及避免用戶轉換行動通信經營者,常會採取所謂「手機搭 配門號」、「其他補貼搭配門號」促銷方式,由行動通信經 營者補貼用戶以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或取得其他優惠補貼 ,但用戶必須同時搭配使用該行動通信經營者所提供之門號 ,並且同意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使用該行動通信經營者所提供 的服務(即俗稱「綁約」),而行動通信經營者則藉由消費 者按月支付之通話費及月租費收入,回收手機補貼的成本。 因此,行動通信經營者通常會與用戶簽訂內容為規範雙方就 行動通信服務權利義務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以及



為規範用戶因以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或取得其他優惠之補 貼,同意連續使用該服務一定期限,否則將給付約定違約金 予行動通信經營者之「專案同意書」。而當事人以同一締約 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 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 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公告之各項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 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第24條第2 項約定:「 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 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另購機優惠同 意書第一項載明:「本人/ 本公司參加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促 銷活動,以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茲詳閱並同意下列條款 :(一)本方案須自申辦日起算最短租用期間連續30個月, 於此期間限選用4G…,其語音、數據及簡訊之通信費依所選 資費類型計收。最短租期內之費率限制、贈送優惠、終端設 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等,詳見下表及說明事項:…說明 :1.客戶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間提前解約時(包含但不限於退 租、一退一租、欠拆、調降資費至所選方案費率限制以下、 轉預付卡、移轉至GSM/3G系統等),應依所選方案(含行動 VIP 優惠)以現金繳還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月 租減收/ 網內/ 網外/ 市話通話分鐘數優惠之電信費用補貼 款依實際已享月租費/ 通信費優惠金額計收),不接受以刷 卡或其他方式辦理,前述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按未滿租期之 日數比例計算。」。顯見被告購買專案手機,與行動服務通 信30個月之綁約限制,實具有互相依存關係。茲因被告有欠 繳電信費之情形,已長達3 月,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 原告因而於106 年11月22日逕行終止服務契約,尚無不合, 則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既已終止,因被告未租滿最短租用 期間,自應依契約約定按未滿租期日數比例繳還終端設備即 iPhone、SamsungGalax y S8 等手機補貼款。被告雖抗辯: 所謂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即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原告同時請求原來之給付及違約金之請求,已重複請求, 原告僅能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云云。然查,被告 因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而產生之費用及被告因綁約而享 有之購機補貼款之返還,乃屬二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 請求之電信服務費用,既為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 而產生之費用,而非按兩造約定之最短使用租期限制,請求 被告就未滿30個月租期部分按月繳1,799 元給付電信服務費



,何來被告所稱原告同時請求原來給付及違約金可言,是被 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⑶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有違約金者,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 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 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 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 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 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 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確有違反系爭購機優惠同意書約定而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間連 續30個月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購機優惠同 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未滿租期日數比例繳還終端設備補 貼款,作為違約金之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就按未滿租期 日數比例應繳還之終端設備補貼款之電腦列帳部分,業已詳 列計算式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72 頁),經核與 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符,被告猶抗辯原告違反申 請書應按比例計算之內容而逕為全額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系爭購機優惠同意書既係被告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及違約時原告可能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後而簽立,自應受 該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而要求酌減,況上開約定僅係就違約時按未滿租期日數比例 返還專案購機之補貼款,對被告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原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 委無可採。
⑷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 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 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79 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以向 原告給付價金及月租費之購機方式,長達近2 年之久,並申 辦1389支之電信門號,亦如期給付達2 千多萬元之電信費用 。待被告以前述購機模式成型後,原告遂貪圖高額之違約金 ,竟拒絕提供免預繳月租費用取得空機之優惠方案,再藉此 逼迫被告解約,進而取得顯逾合理範圍內之高額違約金,有 違誠信原則,自應不得行使電信費及解約補貼款債權云云。 然查,被告因有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用之違約情事,方經 原告行使終止權,並因被告未依購機優惠同意書之約定租滿 最短租用期間,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按未滿租期日數 比例繳還終端設備補貼款,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專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原告是否提供被告免預繳月租費用 取得空機之優惠方案,本得由原告權衡利弊自行斟酌決定, 自亦無悖於誠信原則,抑且,原告有無提供其他購機優惠方 案,實與被告負有依約繳納本件所申辦租用門號之電信服務 費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06 年4 月、5 月重複簽減之月租費92 3,633 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前為鞏固客戶營收,提供被告106 年4 月、5 月 月租費8 折之優惠措施,106 年4 月經簽報調減436,718 元 、106 年5 月經簽報調減486,915 元。嗣原告於106 年11月 7 日再以調改帳簽報就被告106 年1 月至5 月之月租費以8 折計收,月租費價差250 萬元,扣抵106 年8 月欠費170 萬 5,114 元及9 月份欠費79萬4,886 元。原告先前折減不存在 之106 年4 、5 月電信費923,633 元,顯係以「已不存在」 之923,633 元債務進行抵銷,因非互負債務,不符合抵銷要



件,自不生抵銷效力,是被告106 年8 、9 月之電信費於92 3,633 元之範圍內,並未因抵銷而消滅。爰依法請求被告返 還106 年4 月、5 月重複簽減之月租費923,633 元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債務 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 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 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就被告前揭月 租費以8 折計收,而扣減月租費,究係屬債務之抵銷,抑或 為債務之免除。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106 年5 月9 日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 調改帳簽報單記載為:「原因說明:…佳鞍有限公司為本公 司高貢獻度客戶,行動月租於106 年4 月已達200 萬以上, 行通分公司同意提供4G月租費8 折優惠,鞏固客戶營收。因 營運處簽核時程延誤,致4 月帳單未及提供租費優惠,106 年4 月份費用共$2,183,592,8 折優惠應繳金額$1,746,874 總計調減$436,718。…處理情形:1.依會辦需求出帳代表號 0000000000設備10604 帳單以8 折計收$1,746,874(原出帳 金額$2,183,592)。2.10604 帳單調減後延繳費期限至5/18 重新寄送。」(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又106 年6 月6 日 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調改帳簽報單記載為:「原因說明:… 佳鞍有限公司為本公司高貢獻度客戶,行動月租於106 年4 月已達200 萬以上,行通分公司同意提供4G月租費8 折優惠 ,鞏固客戶營收。因營運處簽核時程延誤,致106 年6 月份 帳單才能提供租費優惠(附件一)。會辦10605 帳單行動月 租費用以人工調整提供該項優惠,總計調減$486,915(原行 動月租費$2 ,434,576*20%=$486,915)。…處理情形:1. 依會辦需求出帳代表號0000000000設備10605 帳單4G行動月 租費$2,434 ,576 以8 折優惠計收,總計調減$486,915($2 ,434,576*20 %)。2.10605 帳單調減後延繳費期限,並通 知專案經理提供客戶繳費。」(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再 106 年11月7 日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調改帳簽報單:「原因 說明:1.…追溯106 年1 月至5 月之月租費以8 折計收,月 租費價差($1 ,799 月租費*1,389門設備*20 %*5個月)$2 50萬元扣抵106 年8 月及9 月帳單,…。處理情形:本案簽 減金額總計$250 萬元,…106 年1 月至5 月之月租費以8 折計收,月租費價差($1,799月租費*1,389門設備*20 %*5



個月)$250萬元,扣抵106 年8 月欠費170 萬5,114 元及9 月份欠費79萬4,886 元,9 月帳單扣抵後欠費118 萬2,727 元,經查於11 /2 已完成銷帳。2.106 年4 、5 月帳單分別 依前會辦單…簽減月租費8 折差額共計$923,633元,依據10 6 年11月日佳鞍公司欠費催收協商會議(第五次)決議事項 2 ,於106 年12月起分期攤還避免重複簽減。」(見本院卷 二第215 頁)。綜上觀之,上開調改帳簽收單均屬原告內部 簽呈,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給予月租費折扣優惠並無置喙餘地 ,則原告給予被告106 年4 月、5 月,甚至106 年1 月至5 月之月租費8 折折扣,因之減收月租費,自屬原告對被告表 示同意免除折扣金額之月租費債務,該等折扣金額,顯非原 告對被告所負有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乃係行使抵銷權,惟 就106 年4 月、5 月月租費簽減部分,因不符合抵銷要件, 不生抵銷效力,是被告106 年8 、9 月之電信費於923,633 元之範圍內,並未因抵銷而消滅云云,不足為採。故原告就 所減收之月租費折扣金額,即已因免除被告債務而消滅。縱 認原告對於106 年4 月、5 月之月租費有重複給予折扣而扣 減之情事,然原告對於被告既有為更帳後106 年4 月、5 月 、8 月、9 月繳費通知書之送達,則於該繳費通知到達被告 時,其對被告為免除一部月租費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 效力,在其意思表示未經依法撤銷前,其免除債務部分之債 之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足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免除部分之債 為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06 年4 月、5 月重複簽減之月租費923,633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簽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書第19 條第1 項、佳鞍4G優惠方案-iPhone 購機優惠同意書第1 條 第1 項及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服務費共計35,294,50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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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