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65號
PCDV,104,訴,665,201604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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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部分一節,核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應為效力未定 。再者,原告請求被告丁○○履行契約時,被告丁○○已經 明示拒絕履行等情,亦有原告甲○○與泰慶公司來函之信封 、原告甲○○於103年12月31日以土城平和郵局第259號存證 信函、104年1月13日(104)弘商議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及回 執、104年1月13日(104)弘商議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及回執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98頁),且原告亦主張被告乙○ ○、丙○○、鄭裴方拒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義務,而請求 違約金等,足見被告丁○○已明示當然不承認被告乙○○所 為代簽系爭買賣契約之無權代理行為,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 ,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即被告丁○○不生效力 。
⒋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 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法律行為 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819條、第111條定有 明文。又共有人將共有物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非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但為讓與 之共有人與受讓人間之債權契約行為並不當然亦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 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鄭裴方就系爭房地 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中被告丙○○、鄭裴方部分均屬 無效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對於其與原告甲○○就 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不爭執,故系爭買賣契 約應僅就被告乙○○部分(即系爭房地有關被告乙○○應有 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惟查,本件原告甲○○陳明 其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為要開設公司(見本院卷第171頁反面 ),且觀諸原告甲○○與被告乙○○、丙○○、鄭裴方就系 爭房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係由原 告甲○○以總價1,650萬元向被告3人購買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權利範圍:1/10,000,即系爭房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當事人之目的重在上列房屋之全部及其坐落基地之買賣 ,使買方取得該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並非僅就該屋之局 部(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為買賣,使買方取得該屋之



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減低使用收 益價值,如僅使被告乙○○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發生效力, 顯然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甲○○與被告乙○○、丙○○、鄭裴方就系爭房地所簽立 之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即被告丙○○、鄭裴方部分)無 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亦即被告乙○○部分亦應認為無效。 是被告乙○○、丙○○、丁○○(其中被告丙○○、丁○○ 由被告乙○○代理)與原告甲○○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⒌矧被告乙○○、丙○○、丁○○(其中被告丙○○、丁○○ 由被告乙○○代理)與原告甲○○於103年11月28日簽立之 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本院即無庸再就被告所辯原告甲 ○○於簽約當日未付任何現金,與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之第 一期款付現金之記載不符,且代書部分有業務登載不實,原 告甲○○開本票不付現,更係欺詐被告孤兒寡母之舉。被告 徐麗綾於103年11月29日中午以電話請吳佳怡小姐轉告原告 甲○○表示不賣,符合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行 為,故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失效部分 予以審酌。
原告甲○○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55萬元,是否有據? 承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即無任何履約之義務,自無 債務不履行可言。是原告甲○○主張其已依約於103年12月1 日支付第一期價金165萬元至房屋交易安全專戶,詎被告不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價款支付方式之約定履行備齊證件、 在過戶書表上蓋妥印鑑章並將買賣標的之房地權狀正本交予 地政士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經原告甲○○及泰慶公 司分別催告被告等儘速履約,被告等仍拒不履約,原告甲○ ○遂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違約金55萬 元等語,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原告泰慶公司請求被告各給付276,666元,是否有據?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既 為無效,即無任何履約之義務,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以系爭買 賣契約因原告泰慶公司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情事可言。是原 告泰慶公司主張被告除於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甲○○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外,並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予原告泰慶公 司,承諾給付原告泰慶公司50萬元之服務報酬,然因被告等 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遭原告甲○○主張解約,實屬可 歸責於被告等之事由。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七 條約定,原告泰慶公司有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服務報酬,另 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泰慶公司。爰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各給付276,666元等語,亦屬無據,洵不足採。五、從而,原告甲○○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原告泰慶公司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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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