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宥儒,持有股份數分別為248,510 股、668,720 股、429, 582 股、68,508股及0 股;品安公司之之董事長為張青屏, 董事為林銘漳、李安允及陳麗玲,監察人為陳宥儒,張青屏 、林銘漳、李安允及陳宥儒,持有股份數分別為766,697 股 、700,145 股、430,000 股、66,605股及0 股;華元公司之 董事長為李安允,董事為林銘漳、李安允及陳麗玲等情,此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及品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及華元公司董事會決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按公司法所 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 、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又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 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 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 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公司法第369 條之1 、第369 條 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品安公司及華元公司之董 事人數既有超過半數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與品安 公司及華元公司應推定為公司法之關係企業,則上訴人自97 年12月起雖經被上訴人外派至關係企業即大陸華元公司工作 ,然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因上訴人之外派而當然終止。 3.復查,上訴人於外派華元公司後,於103 年4 月份以前之薪 資均由被上訴人支付,103 年5 月份起至7 月份之薪資則由 品安公司轉帳支付,103 年8 月份薪資由訴外人蔡麗玲轉帳 支付,另103 年9 月份起至12月份之薪資則由華元公司支付 ,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 存摺交易明細,關於薪資轉帳部分,於摘要欄僅記載「薪資 轉」,並未有任何支薪公司之記載,且自103 年1 月29日以 後即未再有「薪資轉」之記載,而由轉帳金額推認應屬薪資 者,於摘要欄亦僅記載「轉帳」,並無轉帳者之資料,而徵 諸常情,一般人於明瞭轉帳科目及金額之情形下,並不會去 調閱轉帳者之人別資料,是單憑存摺登錄資料,上訴人並無 法查知支付薪資者究為何家公司,則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受 領之103 年5 月份至7 月份之薪資既經按時入帳,焉有可能 再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表示異議。是縱使上訴人事後向其開戶 銀行調取轉帳資料,查知103 年5 月份起至7 月份之薪資係 由品安公司轉帳支付,103 年8 月份之薪資係由訴外人蔡麗 玲轉帳支付,亦尚難以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已受領品安公司支 付之薪資,應係以一定期限內為品安公司服勞務,而逕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業於103 年4 月合意終止。況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上訴人於外派後未曾為品安公司工作,迄至103 年7 月止 ,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等情,則兩造焉有因由品安公司支
付薪資而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益不足認兩造間 僱傭契約業於103 年4 月合意終止。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103 年8 月起已合意 終止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7年12月即經被上訴人外派大陸 華元公司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支付薪資,是上訴人外派期間 兩造仍延續其僱傭關係,上訴人既已否認於103 年8 月間自 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並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 人自應就上訴人有辦理離職、辭職或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 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不爭執103 年9 月份至 12月份之薪資係由華元公司支付,惟華元公司給付上訴人薪 資後,是否由其集團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予以補償,乃屬其集 團間之財務運用或稅負考量,並不因此影響有關僱傭關係之 認定。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 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是縱認上訴人 無異議收受華元公司支付之薪資,可否即認上訴人已默示合 意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尤非無疑。再查,兩造並不爭 執上訴人自97年12月外派至大陸華元公司工作後,迄至上訴 人於104 年1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以前,上訴人在大陸華元 公司之職務內容、工作地點均從未變更等情,則倘於103 年 8 月間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自應一併結清兩造間在僱傭 契約關係下所生之權利義務,如服務年資、休假、退休、資 遣等之適用,否則在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及約定薪資均未變 更之情形下,上訴人何需同意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兩造間僱 傭契約,致有損自己之權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益徵103 年8 月以後迄至104 年1 月13 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止,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延續之 前之僱傭關係。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外派後,該關係 企業華元公司既對上訴人為指揮監督並受領上訴人所提供之 勞務,且給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之關係企業華元公司亦得同時成立僱傭關係,是自不因上訴 人為華元公司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限制合約書」及同意由 華元公司替其投保大陸社會保險,而否認兩造間仍併存之僱 傭關係。
5.從而,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任職大陸華元公司後,迄至104 年1 月13日止,與被上訴人間仍延續之前之僱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 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 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之規定,可知雇主並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 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2.查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如實為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交易明細、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確有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且參諸被上訴人短撥上訴人勞工 退休金可謂長時間且持續密集,短撥比例甚高,使上訴人本 可以較高提繳金額取得之收益因而短少。另關於上訴人之勞 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亦同有因短報薪資,而有勞保投保薪資級 距不符之情形,被上訴人未據實申報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之行為,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影響上訴人 就勞工傷病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給付 等權益。從而,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 權益,應堪認定。
3.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第14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復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其立 法目的係以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 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 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 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 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 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準此,縱然勞工容忍雇主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行為繼續存在,但因雇主之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繼續且反覆發生,則勞工仍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 。本件被上訴人迄至104 年1 月13日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之日止,被上訴人均未改正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提繳比率,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短報上訴人之 勞保投保薪資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迄至104 年1 月13日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 在持續中。準此,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 期間。從而,堪認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核 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 理由?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工退休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⑵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 個月至第6 個月之薪資 ,經扣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之各項給付 後,分別為15,767元、47,000元、43,353元、43,353元、43 ,353元、43,353元、43,353元,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 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 加總除以6 ,即為上訴人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上訴人 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3,792元【計算式:(15767+47000+4335 3+43353+43353+43353+( 43353 ×19÷31)) ÷6=43792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之月薪為43,792元,其自 97年10月20日開始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至104 年1 月13日離
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年2 個月又24日,資遣基數為3+43/372【計算式:(6+(2 +24/30)÷12)÷2 =3+43/372】,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資遣費應為136,438 元【計算式:43,792×(3+43 /372)=136,4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又按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即應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 第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明定。本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係於104 年1 月13日終止,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後30日內即104 年2 月12日前給付資遣 費,當無疑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 年2 月 13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2.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 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 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 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 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 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休 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 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⑵查上訴人自97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迄104 年1 月13 日離職日止,其工作年資為6 年2 月24日。上訴人雖主張其 於離職前尚有特別休假56日未休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被上訴人申請特別 休假而遭被上訴人拒絕,或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 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上訴人給付其特別休 假工資之義務。抑且,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明其曾向被上訴
人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時點,難認被上訴人負 有提出相關請假紀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2,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56,769元外,應再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9,879 元,有 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 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定有明文。復按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 項規定:該條前四項所定勞 工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至11月之約定薪資為29,000元,97 年12月之約定薪資為4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47 頁),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 97年11月為26,724元(依據扣除事假後之計薪日29.98 日計 算)、97年12月為36,696元(依據扣除事病假後之計薪日29 .016日計算)等語,並提出轉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55 頁)。惟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 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 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
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縱因請假致每月應領薪資有所變化, 然不致因此影響應依兩造所約定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 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薪資。是堪認上訴人於97年11月 之薪資為29,000元,至97年12月之薪資雖調整為44,000元, 然被上訴人僅須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是仍按原申報 薪資提繳即可。則被上訴人就97年11月薪資29,000元、97年 12月薪資44,000元,依96年6 月26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其月提繳 工資為30,300元,故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 金1,818 元(計算式:30,300元×0.06=1,818 元),該段 期間合計應提繳3,636 元(計算式:1,818 元×2 =3,636 元)。
⑵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計64個月期間 ,每月約定薪資為44,000元,依96年6 月26日、99年12月14 日、100 年12月8 日、102 年5 月13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均為45,800元,惟被上訴人 自97年12月起調整薪資為44,000元,至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 險人即可,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已如上述,是 上訴人於98年1 月、2 月仍得以30,300元為月提繳工資申報 ,故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及2 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1,81 8元(計算式:30,300元×0.06=1,818 元),自98年 3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2,74 8元(計算式:45,800元×0.06=2,748 元), 該段期間合計應提繳174,012 元(1,818 ×2 個月+2,748 元×62個月=174,012 元)。
⑶上訴人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計8 個月期 間,仍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契約,每月約定薪資為44,000 元,已如前述,依102 年5 月13日、103 年5 月13日修正之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均為45,800元 ,故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 元(計 算式:45,800元×0.06=2,748 元),該段期間合計應提繳 21,984元(2,748 元×8 個月=21,984元)。 ⑷又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每月約定 薪資為44,000元,已如前述,依103 年5 月13日修正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故被 上訴人該月原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748 元(計算式 :45,800元×0.06=2,748 元),惟因僅計算至104 年1 月 12日,故應提繳1,064 元(2,748 元×12/31 =1,064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從而,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每月應為 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200,696 元(計算式:3,63 6 元+174,012 +21,984+1,064 元=200,696 元),扣除 被上訴人自97年11月至100 年8 月以27,600元;100 年9 月 至101 年5 月以33,300元;101 年6 月至103 年1 月以36,3 00元;103 年2 月至103 年6 月以19,200元;103 年7 月至 103 年12月以19,273元為提繳工資,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 險金提繳異動查詢資料可按(見調字卷第9 頁),是此段期 間為上訴人提撥退休金總額130,542 元(計算式:27,600× 6%×34+33,300×6%×9 +36,300×6%×20+19,200×6%× 5 +19,273×6%×6 =130,542 元)。又被上訴人自101 年 9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為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計6,82 1 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 名冊- 雇主提繳明細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 訴人每月為上訴人提繳總額合計為137,363 元(計算式:13 0,542 +6,821 =137,363 ),是被上訴人尚應補提繳差額 63,333元(計算式:200,696 -137,363 =63,333),原審 既已判命被上訴人補提繳差額56,769元(此部分業已確定) ,是被上訴人應再補提繳差額6,564 元(計算式:63,333- 56,769=6,564 )。從而,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補提繳6,564 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9年1 月12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 定,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自上訴人前揭離職時即104 年 1 月13日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104 年 8 月31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調字卷第3 頁), 是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應自離職日即104 年 1 月13日回溯5 年之期間,始得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云云,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 於104 年1 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合法終 止,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 「非自願離職」,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基 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4 年1 月份薪資15,767元及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6,769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外(此部分已告確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資遣費136,438 元,及自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6,56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 請求被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至第4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 訴人雖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且上訴利益未逾165 萬元,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參照),一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並無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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