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無可採。
四、按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 基準法第1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遭被告解僱,係因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966,375 元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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