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61號
PCDV,106,勞訴,26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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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 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 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 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 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 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 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 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約定上下班時間配合門市營業時間並依開店時間 提早20分鐘到店上班及營業時間結束時,再加20分鐘整理時 間為下班時間。被告金長山公司門市營業時間:103 年7 月 14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上午10點半至下午10點;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 月31日為上午10點半至下午9 點;106 年 4 月1 日至106 年9 月15日為上午10點半至下午10點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金 長山福利制度、人事規章上所載工作時間:「周日周四am 10:10 ~pm9 :30 ,固定做二休一。周五周六am10:10 ~ pm10: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另依被告提出之新 進員工進度表所載:「工作時間:上午10:10 到晚上10點, 晚上10 :30以後以加班計,固定做二休一」,並有「新進員 工簽名:乙○○」等情,有該新進員工進度表佐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36 頁),可知兩造約定工作日之平均工時為12 小時(含休息時間1 小時),且每月平均工作日為20日,益 徵被告抗辯:兩造約定之工資亦應已包含超過法定工時之加 班費,並以晚上10點半後開始計加班費,且並不以六、日為 當然例假日或休息日為可採。又本院依職權調查103 年7 月 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 年7 月1 日起,每 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 調整為21,009元。準此,自103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1 日、106 年1 月1 日起,分別以上開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80 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 小時=8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20,008元÷30日÷8 小時= 83元)及88元(計算式:21,009元÷30日÷8 小時=88元) 各別計算。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勞 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觀勞基法第 30、35條即明。揆諸吾人一般社會生活常情,一般人亦無可



能連續工作12小時,從而,加班費之起算點應扣除1 小時休 息時間甚明。即104 年7 月1 日前,本件原告每月加班費至 多為6,432 元【計算式:(80元×1.34×2 小時)×20日+ (80元×1.67×1 小時×20日=6,960 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 月1 日前,本件原告每月加班費至多為7,221 元【計算式:(83元×1.34×2 小時)×20日+(83元×1. 67×1 小時×20日=7,221 元】;106 年1 月1 日後,本件 原告每月加班費至多為7,656 元【計算式:(88元×1.34× 2 小時×20日)+(88元×1.67×1 小時×20日)=7,656 元】。又原告任職期間103 年7 月至103 年10月,薪資為29 ,600元;103 年11月至106 年4 月,薪資為33,600元;106 年5 月至106 年8 月,薪資為35,600元已如前述,均顯已超 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⒋此外,原告復稱其於103 年12月1 日10:10 至13:40 、104 年2 月2 日10:10 至13:40 、104 年5 月4 日10:10 至13:4 0 、104 年9 月7 日10:10 至16:00 、104 年11月2 日10:1 0 至13:40 、105 年1 月4 日10:10 至13:40 、105 年8 月 1 日10:10 至13:40 、106 年6 月5 日10:00 至13:30 、10 6 年8 月7 日10:00 至13:30 之休假日加班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4 、178 、184 、192 、196 、200 、214 、234 、 238 頁),然此為被告金長山公司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其中 106 年8 月之員工休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原 告就其於106 年8 月7 日應有休假日外,其餘時間均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是否有出勤亦未見其說明,於法 均已有未合。縱使,原告上開休假日加班主張為真實,經核 原告前開提出被告金長山福利制度、人事規章工作時間已明 確記載:「公司集會,教育訓練,休假者一定要到(視同上 班),不到者扣一天日薪」等情,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同意 由雇主即被告金長山公司,單方直接取消原告當日休假之核 准,即原告嗣於原定休假日上班是否為加班,已有疑義。又 假設以加班日計算,上開視同上班之約定,不論係屬平日工 作日或加班日,均應屬兩造約定工資範圍內。是以,以基本 工資並為最大工時計算(未扣除可能之休息時間計算),即 103 年12月1 日10:10 至13:40 ,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1 5 元(計算式:80×1.34×2 +80×1.67×1.5 =415 )、 104 年2 月2 日10:10 至13:40 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15 元(計算式:80×1.34×2 +80×1.67×1.5 =415 )、10 4 年5 月4 日10:10 至13 :40,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15 元(計算式:80×1.34×2 +80×1.67×1.5 =415 )、10 4 年9 月7 日10:10 至16:00 ,計約5.16小時,加班費為66



0 元(計算式:83×1.34×2 +83×1.67×3.16=660 )、 104 年11月2 日10 :10至13:40 ,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3 0 元(計算式:83×1.34×2 +83×1.67×1.5 =430 )、 105 年1 月4 日10:1 0至13:40 ,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3 0 元(計算式:83×1.34×2 +83×1.67×1.5 =430 )、 105 年8 月1 日10:10 至13 :40,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3 0 元(計算式:83×1.34×2 +83×1.67×1.5 =430 )、 106 年6 月5 日10:00 至13 :30,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3 0 元(計算式:88×1.34×2 +88×1.67×1.5 =444 )、 106 年8 月7 日10:00 至13:30 ,計3.5 小時,加班費為44 4 元(計算式:88×1.34×2 +88×1.67×1.5 =444 )。 縱使,加計前開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本件被 告金長山公司給付原告之薪資,均顯已超基本工資加計例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併此敘明。
⒌綜上,每月工作日之平均工時為12小時(含休息時間)既為 兩造所約定,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 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金長山公司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假之費用,為無 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 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 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 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 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 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應 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4日至104 年7 月13日,特 休假為0 日;104 年7 月14日至105 年7 月13日,特休假應



為7 日;105 年7 月14日至104 年7 月13日,特休假為10日 ;106 年7 月14日至離職日,應為14日等情,已為被告金長 山公司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金長山公司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 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然其未舉證證明被告金長山公司 有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或客觀上原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 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情形,是原告請求 被告金長山公司應給付特休假未休假之費用,自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 遣費、就業保險差額及勞退提繳差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保險條 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而所謂「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 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14條第1 項與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應依全薪申報,不能以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實領薪資申報。 ⒉經查,原告任職期間103 年7 月至103 年10月,薪資為29,6 00元;103 年11月至106 年4 月,薪資為33,600元;106 年 5 月至106 年8 月,薪資為35,600元;本件兩造約定之薪資 業已包含加班費,並超過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同時,原告未就特休假而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 證之責,均業如前述。又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為:103 年7 月22日至103 年11月30日為28,800元、103 年12月1 日至10 5 年11月30日為30,300元、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0月6 日為33,3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6 日保費 資字第10760032170 號函所附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至84頁)。復對照兩造均 不爭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9 、120 至122 頁),及原 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係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至 33頁),固可認被告金長山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未依勞 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薪資之規定,低報上訴人投保薪資 之情事。然本院審究被告金長山公司其為原告投保薪資基準 係以兩造不爭執之底薪,僅係未加計全勤獎金而為投保申報 及退休金提撥,其中所影響之級距約1 至3 級,即103 年7 月至10月,每月提撥金額尚短缺90元【計算式:(28,800-



30,300)×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1 項參照)=-90 】 ,共計360 元;103 年11月,提撥金額尚短缺360 元【計算 式:(28,800-34,800)×6%=-360】;103 年12月至106 年4 月,每月提撥金額尚短缺270 元【計算式:(30,300- 34,800)×6%=-270】,共計7,560 元;106 年5 月至106 年6 月,每月提撥金額尚短缺360 元【計算式:(30,300- 36,300)×6%=-360】,共計720 元;106 年7 月至106 年 9 月,每月提撥金額尚短缺180 元【計算式:(33,300-36 ,300)×6%=-180】,共計540 元,是原告任職期間,被告 金長山公司短缺提撥勞工退休金額為9,540 元(計算式:36 0 +360 +7,560 +720 +540 =9,540 )。是揆諸前述, 被告金長山公司每月短少提撥金額甚少,衡諸吾人一般生活 經驗、勞動市場投保薪資常情、違反勞動法令之制裁效果, 依誠信原則,尚難認為被告金長山公司係惡意違反勞工法令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金長山公司有何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動法令之情事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尚難認為被告金長山公 司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金長山 公司給付資遣費,亦非法所准許。
⒊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 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 發給6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1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法未合,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向被告金長山公司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56 頁之存 證信函,以被告金長山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金長山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是兩造間之僱佣契約已由 原告單方終止,則原告離職既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列 舉非自願離職之各款情事,即無失業給付之問題。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金長山給付就業保險差額,洵屬無據。 ⒋另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 或供擔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又觀乎該條立 法理由乃謂: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明定雇主為勞工提繳之 退休金、保險費,以及勞工請領退休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 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本院參酌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 條既已明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參酌前 揭同條例第29條立法意旨,適可推認立法者係為保障勞工退 休生活,使其享有類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所定之退休權 利保障,遂明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 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係為 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後之基本生活保障。且前開應提繳金額, 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 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參照)。換言之,雇主提 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 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所準備,在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 產上權利,僅處分權受有限制,於支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 後,如有賸餘,存款債權仍屬於事業單位(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 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復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 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 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 1112號民事判例參照)。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 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 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 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長山公司雖 辯稱:原告離職後,有補發12,800元予原告而主張抵銷等語 ,並經原告同意抵銷。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謂抵銷須二 人互負債務為要件。而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 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所準備, 在支用前,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處分權受有限制 。是以,被告金長山公司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9,540 元,尚 難認其對於原告負擔何種債務,且原告亦無權利請求被告金



長山公司將上開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9,540 元直接交付予己 ,且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依法亦不得抵銷。從而,被告金長 山公司上開抵銷主張,洵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金長 山公司應提撥9,540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金長山公司發給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 由?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與法未合,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向被告金長 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長金長山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金 長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離職 既無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列舉非自願離職之各款情事, 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金長山 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洵屬無據,無從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長山公司 應提繳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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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長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恆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