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17天、23天、18天,被告實際分別支付7,462 元、11 ,193 元 、9,061 元、12,259元、23,922元,即93年至96 年度每日533 元,97年度每日1,329 元之事實不爭執。93 年至96年度每日短付2,173 元(2,706 元-533元=2,173 元),共75天(14天+21天+17天+23天=75天),共短 付162,975 元(2,173 元×75日=162,975 元);97年度 因原告上班至97年12月8 日,所以,未休特休假每日工資 應以97年11月1 日起每日工資應為2,486 元為準,97年度 每日短付1,157 元(2,486 元-1,329元=1,157 元),共 短付20,826元(1,157 元×18日=20,826元),93至97年 共短付183,801 元(162,975 元+20,826元=183,801 元 ),故原告請求短付之特別休假期間工資183,801 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六、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於98年3 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3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特別休假期間工資共622,392 元(含海外工作津貼工資之資 遣費差額為438,591 元、短付之特別休假期間工資183,801 元),及自98年3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