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7年度,15號
PCDV,97,勞簡上,15,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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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法第14條1 項第6 款等事由之事實,均發生於上訴人同 意自97年1 月11日恢復繼續上班之前,上訴人既同意繼續 工作,顯見已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廠長陳金雄口頭及委託律 師函書面等說明,兩造已就先前發生之勞資爭議彼此達成 諒解,實無於同意繼續工作之後,再反以先前事由為終止 勞動契約。又上訴人自起訴狀及原審歷次所提出之書狀、 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及陳述,均未提及除先前於97年1 月 19 日 存證信函表明自97年1 月2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之3 項事由外,欲再以上開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等其他事由對被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直至本院98年2 月2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 始表示以此事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 公司前已以上訴人繼續曠工3 日等事由,先於97年2 月14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於98 年2 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主張以上開事由當庭對 被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 時因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嗣後所為終止 意思表示,洵非有據,故上訴人所指上開各項事由之事實 存否,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何影響,自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事由,上訴人不經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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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上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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