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地價,乘以未付價土地七○四平方公尺,請求給付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 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前開五十三年四月之契約由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出面訂 定,其效力歸於台北縣,並已登記為台北縣有,基於買賣關係,被告台北縣政府 應履行買受人之義務支付該地價與原告,被告台北縣警察局為訂約人,且登記為 縣有地管理者,亦應負訂約人付價之義務。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成立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處於五十三年四月間與被告台北縣警察局簽 訂不動產協議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之重測前坐落台北縣板橋鎮○○段二三二之 一、二三二之四、二三二之五、二三三地號四筆土地 (面積共六五八‧九七六四 坪) 出賣予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價金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 (以下簡稱第一次 契約) ,另於五十六年七月間與被告台北縣警察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 所有之重測前坐落同所二二三之二、二二五之四、二二五之五、二二六、二二六 之一、二三三、二三三之四、二六九之九等地號九筆土地 (面積共二二七二‧○ 七八坪) 出賣予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價金九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 (以下簡稱 第二次契約) 。上開二三三地號土地嗣分割為二三三、二三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 ,後於六十八年十月九日,上開二二六、二二五之四、二三三、二三三之一、二 三二之五地號五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合併為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五地號,迨 七十三年八月十日上開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分割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二 筆土地。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就第一次契約已給付十六萬元價金,且就第二次契約 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處應於簽約日起六個月內辦竣系爭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台北縣警察局始應付清其餘價金。目前一八六五、一八六五 之二地號土地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自一八六五地號分割而來) ,包括五十三 年四月買賣之深丘段二三二之五、二三三之一 (契約條文記載為二三三號) 地號 土地及五十六年七月買賣之深丘段二三三地號部分土地,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 則包括五十三年四月買賣之深丘段二三三之一 (契約條文記載為二三三號) 地號 土地之一小角,及五十六年七月買賣之二三三地號部分土地及二二六、二二五之 四地號土地,故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包括二次契約買賣之土地,一八六五之一地號 土地亦包括二次契約買賣之土地。系爭一八六五地號土地,有關原告所謂不在第 一次契約範圍內之部分,係屬第二次契約之範圍,依第二次契約之規定,係全部 過戶完畢,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才有給付尾款義務,乃至今原告尚未履行第二次契 約中一八六五之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則清償期未屆至,本尚無給付義 務。而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於債之關 係尚存在,且給付義務消滅前,始有適用餘地,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已於八十八年 三月四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領取全部尾款五十一萬一 千元,惟原告仍拒絕受領,被告嗣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依法提存並通知原告。 至此,兩次買賣契約,被告所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俱已因提存而生清償效力, 給付義務已消滅。乃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給付義務消滅後,始於八十八年四 月十四日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請求增加給付,自不合法。又系爭土 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生情事變更情事,原告於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訴請 將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訴訟中,亦曾以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對待給付抗辯,並無理由,案經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確認在案,雖此對待給付抗辯不生一事不再理問 題,惟非無「爭點效」之拘束力,按判決理由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已為學說 及實務之共同見解,是原告於本件再為相同主張,自當再為相同駁回之判決。又 查被告台北縣政府並非前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負給 付價金之義務,即無理由。被告台北縣政府既無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台 北縣政府應與台北縣警察局就給付價金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曾向其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五地號 土地 (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分割為目前之一八六五及一八六五之二地號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經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訴請原告 (原告當時 之管理人為呂芳契) 應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五之一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與台北縣,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被告敗訴,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則改判被告勝訴,嗣經原告上訴,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一二四號判決將系爭土地部分之上訴駁回而確定,系爭土地 因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移轉登記與台北縣,管理者為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另 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則由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四○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被告上訴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決駁回亦告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與台北縣板橋 市○○段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五件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事件全卷 (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 重上字第三七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 四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及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五十三年四月 間 (以下簡稱第一次買賣契約) 及五十六年七月間 (以下簡稱第二次買賣契約) 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處訂立買賣契約,分別購買原告所有重測前坐落台北縣板 橋鎮○○段二三二之一、二三二之四、二三二之五、二三三地號四筆及同所二二 三之二、二二五之四、二二五之五、二二六、二二六之一、二三三、二三三之四 、二六九之九、二二三等地號九筆土地。上開二二六、二二五之四、二三三、二 三三之一、二三二之五地號五筆土地重測後地號合併為台北縣板橋市○○段一八 六五號,迨七十三年八月十日上開一八六五地號土地分割為一八六五、一八六五 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被 告請求原告移轉之系爭土地及一八六五之一號土地係由第一次買賣契約中之二三 二之五號及第二次買賣契約中之二二五之四、二二六、二三三號土地合併而來。 從而,原告與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訂立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買賣契約既經認定係有效 存在之契約,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及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本院就前述事實自應為相同認定,不得反於確定 判決為相反之裁判。原告於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第二次買賣契約為無效,自不可採 。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面積二六六三平方公尺) 中,除二一七 八平方公尺係屬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標的外,其餘之主管官宿舍基地部分 (面積四 八五平方公尺) 為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協調會時與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諾成成立追加 之買賣契約;被告則主張該主管官宿舍基地部分係屬第二次買賣契約所包含之範 圍 (且此部分面積不僅只四八五平方公尺,因第一次買賣契約買受之二一七八平 方公尺中,有一小部分於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分割時係劃歸一八六五之一地號) , 究該爭執之主管官宿舍基地部分之買賣關係是於何時成立?經查,原告就項事實 之主張,先後有不同之陳述,先則稱係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函告按照實用面積辦理分割、移轉,原告同意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為系爭土地 二六六三平方公尺,並函覆同意系爭土地全筆過戶,此超過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 賣,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雙方往來信函已表同意,已成立諾成之買賣關係 (見 原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總合準備書狀第十六、二十四頁) ;嗣改主張係被告 台北縣警察局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函告原告,就第一次買賣契約辦理分割,將 依契約承買之土地確定為消防隊辦公大樓及主管官宿舍之基地 (公用土地) ,此 係依買賣契約第一條但書辦理,此擴張之面積,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參見原 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補充準備書狀第四頁、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總合整理書狀 第二、七、八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補充理由狀第三頁) ;最後始謂是於七 十二年七月四日協調會時與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諾成成立追加之買賣契約 (見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補充理由狀第二頁、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狀第四頁、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前後之主張迥異,已難採信。又經 核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 (一) 字第四○號案卷內之台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一八六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位置圖 (見該案卷第九 十三頁,此圖有分別標示重測前、重測後之地號) 及兩造所提出之第一次買賣契 約書之附圖,可見系爭土地確有超出第一次買賣契約之範圍,該超出之範圍即為 局長宿舍所在位置 (且面積不僅只四八五平方公尺,因第一次買賣契約之二一七 八平方公尺中,有一小部分係已劃歸一八六五之一地號) ,而該局長宿舍所在位 置係位於重測前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三三地號。再觀諸被告所提出第二次買賣 契約書之附表載明買賣範圍包括台北縣板橋鎮○○段二三三地號,面積○‧二九 五○公頃,與被告提出之該二三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完全相同,足見該 重測前之二三三地號土地之全部均屬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範圍,兩造所爭執之主管 官宿舍基地部分,確屬第二次買賣契約包含之範圍無誤。原告謂主管官宿舍基地 部分為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協調會時與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諾成成立追加之買賣契約 云云,非可採信。
五、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台北縣警察局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買賣關係,惟原告主 張被告尚有部分未付價款,起訴請求依情事變更增減給付原則,按公用徵收地價 補償標準給付地價,則應就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契約分予論述: ㈠就第一次買賣契約部分:本件契約買賣價款為十七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被告台 北縣警察局已於五十三年四月訂約之初給付十六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及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 增減給付原則,因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按照五十三年四月所訂之契約給付餘款一萬
七千九百二十四元顯失公平,故應依公用徵收地價補償標準支付尚欠之土地價金 。惟按情事變更增減給付原則之適用,應以原告起訴時,兩造當事人間債之關係 尚未消滅,被告給付義務尚仍存在為前提,否則,若認就已消滅之債務仍得請求 適用該原則,顯將令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永遠處於不確定狀態,有違法之安定性 。經查,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曾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七日內 前去領取尾款一萬八千元,惟原告覆函表示不能接受,被告台北縣警察局乃於八 十八年四月六日以原告受領遲延而將該款予以提存,提存物受領人為原告,為兩 造所不爭,且有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存證信函、原告律師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日函、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提存通知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 六號提存書各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債權人對於已 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二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兩造間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中,曾主張 比照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對 待給付為抗辯,此經本院調取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足認原告已有預示拒絕受領該尾款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意思,是被告台北縣 警察局以其已準備給付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通知原告前去領取尾款一萬八千元 ,依法得認其已提出給付,且其給付金額高於兩造間第一次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款 ,應認已符合債務本旨。嗣原告覆函表示拒絕受領,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因而以原 告受領遲延而提存該款,自屬於法有據,其所為提存之行為已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其所負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提存時消滅。依上說明, 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始起訴主張情事變更增加給付,顯於法未合。況且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 原告前於兩造間之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中,曾主張比照徵收土地之補償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對待給付為抗辯,台灣高等 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理由認: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在六 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前係因原告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個人事由,有呂 萬春祭祀公業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通知二份可稽,至六十二年取得派下全員 證明書後,原告又以土地公告現值漲價數倍為由,要求補付漲價差額,幾經協商 ,由被告台北縣政府報請省府核示,同意補付地價款差額一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 三十九元七角二分,並由原告於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具領,亦有六十三年十二 月六日之協調會及台北縣函、領取差額款收據在卷可稽,至取得差額地價款後,
又要求將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同地段二六九之四號等七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及以 本件土地移轉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 (依買賣契約應由原告負擔) 等事由為爭執, 致系爭土地漲價。再參以被告台北縣警察局曾先後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六 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六十六年六月三日、六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二年八月 二十日、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十三年三月八日多次函催原告速辦產權移轉 ,亦有各該書函影本可稽,原告抗辯被告無預算致未能辦理過戶云云,洵非可採 ,至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七七府建四字第一○八七八二號函 ,尚難證明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因無預算而未能過戶,況被告果無預算,何以能補 付原告土地價款差額一百四十餘萬元?益見原告之主張為非可採。系爭買賣契約 既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迄未履行,從而原告請求對待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 十七條請求被告曾加給付至七億一千五百六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自不能准 許。而該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判決,就本件系爭土地 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而確定,是前揭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既無何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仍主張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任作相反之主張,尤無可採。 ㈡就第二次買賣契約部分: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間第二次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 定,餘地價款百分之五十於移轉登記全部手續 (包括派下人員證明書及其他必須 文件等) 已辦妥無缺收件時始付清。而被告就第二次買賣契約確已支付五成價金 即四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三元二角九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 七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予以認定,準此,被告台北縣警察局與原告訂約買受之系 爭土地中,固有一部分係屬於第二次買賣契約之範圍 (即主管官宿舍基地部分) ,但因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就第二次買賣契約業已給付五成價金,而其餘價金因兩 造迄今除主管官宿舍基地部分外,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清償期猶未屆 至,原告遽然訴請給付主管官基地部分之買賣價金,復主張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云 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移轉登記與台北縣所有之系爭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一八六五地號土地 (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分割為目前之一八六五及一八 六五之二地號) ,尚欠七○四平方公尺地價未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 條及新修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增減給付原則,請求依公用徵收地 價補償標準,按照起訴時公告現值平均數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十萬四千八百零一 元計算給付地價,乘以未付價土地七○四平方公尺,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 縣警察局給付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契約係由被告台北縣警察局出面 訂定,其效力歸於台北縣,基於買賣關係,被告台北縣政府應履行買受人之義務 支付地價與原告,被告台北縣警察局為訂約人,且登記為系爭土地管理者,亦應 負訂約人付價之義務,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台北縣警察局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成立不真正之連帶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按政府公用徵 收地價補償標準計算系爭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地價補償
之平均數、選定鑑定人鑑定系爭一八六五、一八六五之二地號所在位置於八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原告起訴時之市價,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戴嘉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日~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