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竑碩公司之國外客戶前開電子郵件所反應之瑕疵內容不 符。又該函內容所稱竑碩公司受到之各項損害高達超過2,29 7,451元等情,亦均未附任何憑證單據以為證,則竑碩公司 是否實際受有該函所載之損害,以及各該項損害與系爭被證 11之採購單之連結器產品「插卡時無法導通」之瑕疵間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皆無法由該函即得證之。
㈢職是,經核被證11之採購單所示3,125個連結器產品,係被 告於103年3月18日向原告下單,竑碩公司則係於同日以被證 26之訂單向被告所訂購,竑碩公司訂購單價為14.7元,總價 為45,937.5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含稅後為48,23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因此筆產品有瑕疵所致無 法獲取竑碩公司此筆貨款之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求償。因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 辯,於48,234元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則難認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495,045元,經 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48,234元抵銷後,餘額應為446, 811元(計算式:495,045元-48,234元=446,811元)。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買賣價 金)446,8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 (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1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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