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簽單。」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筆錄),其上並無任何 被告慶展公司之簽收資料,而統一發票又係原告製作之文書,亦難執之據認被 告慶展公司確已收受一百六十四碼之樣品。此外,原告就其確交付被告慶展公 司超過八十六碼樣品之事實,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慶展公司給付訂單#TT-0344號之樣品費應為七千三百九十六元(86 X 86 = 7396)。
⒊被告慶展公司雖抗辯因原告延誤交樣品,其以快遞運送,快遞費用及稅金分別 為四千二百元、六千二百四十元及五百二十二元,應由原告負擔,惟並未陳明 並舉證證明應由原告負擔之依據為何,此部分抗辯即難採取。綜上,原告得請 求被告慶展公司給付之樣品費計為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六、原告另主張訂單#14506 #06布匹,被告慶展公司之職員即被告乙○○第一次指染 錯誤,導致原告庫存之金額十四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另訂單#14509#3部分,被告 乙○○以個人感覺撕烈強度不好為由要求取銷九四三碼。但經過全國公證報告顯 示撕烈強度有過,此導致原告庫存之金額八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原告就訂單#14506 #06布匹,被告乙○○有指染錯誤情事,固舉證人林漢溏到 場證述「當時邱先生接的時候,是接灰色,後來被告劉說國外客戶要鐵灰色, 又重新寄色卡給我們打色,造成我們有庫存,(庭呈色布兩塊供核)。」等語 為證,惟就上開#14506 #06布匹之接單,原告係由其職員邱義來與被告乙○○ 接洽,嗣邱義來離職後始由林漢溏接手負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林漢 溏上開證詞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乙○○指定色卡後,原告公司染 整之布匹色系與指定色系不符,經數次修色,被告慶展公司之客戶仍不同意接 受,致無法出口之事實,亦據證人邱義來到場證述「我們染出來交被告之布是 有色差,客人沒有辦法接受。我們染出來之布與他們指定的不符,可能是因為 染整廠技術不夠,我記得那個色系修了二到三次。」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三 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見原告上開庫存之發生,係因原告未依約 定色系提出布匹所致,被告乙○○並無何指染錯誤情事,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訂單#14509#3部分,兩造原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付二千零二十碼 ,但原告遲至同年七月一日始交付一千零三十三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該 布匹確有褪色現象乙節,亦詎被告提出照片一紙為證,並據證人陳輝智到場證 述「被告公司有拿退色之衣服給看,我看到顏色確實有退掉,根據我的經驗, 退色是要經過日光曝曬或測試才能知道,當時被告公司有表示是日光勞度不佳 才導致退色,根據我的經驗認為有此可能性」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則被告主張因布匹交付有其季節性,原告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且給付之物亦有瑕疵,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該遲延後之給付 對其已無利益,爰拒絕受領等語,核屬正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庫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慶展公司給付樣品費在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六 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尚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立,應併予駁回之。九、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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