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向其他處所提供勞務並獲有所得或報酬,其總額至少達 2,034,659 元 (1,068, 259+966,400):他處薪資所得1, 068,259 元,原告93年度自他處獲有薪資所得707,335 元 (被證10號),95年度自他處獲有薪資所得360,924 元( 被證11號),合計原告在該2 年度自他處獲得之薪資總額 為1,068,259 元。自營作業之報酬至少966,400 元原告自 91年10月2 日加入台北縣玩具業職業工會並由該工會以每 月19,2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參照原證14號),可證原 告以該工會會員之身份自營作業,每月至少獲有報酬19,2 00元的報酬,而自91年10月2 日至原告95年12月10日退休 (假設原告91年9 月21日以後仍與被告間存有勞動契約關 係),共計50個月又10日,以每月19,200元計算,原告至 少因自營作業獲有報酬966,400 元([50 ×19,200] + [10/30×19,200]) 。準此,原告縱有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之權利(被告否認之),但因原告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所 得及報酬至少為2,034,659 元,被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 定,特將該筆所得及報酬數額,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予 以扣除。
2、91年第3季工作獎金:
原告未證明其工作績效達到領取91年第3 季獎金之標準,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年第3 季獎金,並無理由。此外, 僱主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勞工 之工作給付對價,無論係固定發放與否,不得列入工資範 圍在內,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著有明文 。因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在91 年9月21日以後與被告公司 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否認之),原告所稱之91年第 3 季獎金乃被告公司為激勵及獎賞員工所為之給與,依前 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之旨,該季獎金既 非薪資之一部份,而被告公司斟酌原告91年之工作評比居 於半導體行銷部門之末,又違反員工應忠誠服從職務調動 的義務(詳如前述),自有權決定不予發放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獎金原告,原告竟仍為此請求,於法自無可採。 3、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工資:
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有關伊于91年10月1 日起至92年9 月 30日期間應取得的2 個月工資(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工資 ),已在先前之民事訴訟中主張之,並經確定判決駁回此 項請求而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不得更行請求此第13個月及第14個月之工資。 4、退休金部分:
倘原告在被告公司退休(被告否認之),其月平均工資應
為168,150 元,前已敘明,原告以月平均工資283,620 元 計算退休金,並無理由。易言之,即便原告確於95年12月 11日退休,參酌其退休金基數為21個月的平均薪資,其退 休金數額僅有3,531,150 元(168,150 元*21 =3,531,150 )。
5、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91年至95年): 被告否認原告有權領取91年至95年間利潤分享獎金,原告 亦未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退步 言之,原告所稱之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乃被告公司為激 勵及獎賞員工所為之給與,原告工作評比既已居於半導體 行銷部門之末,又拒絕被告公司合法之職務調動,違反員 工忠誠義務,被告公司當然有權決定不發放任何具有激勵 及獎賞目的之獎金予原告,否則,即違反獎金發放之宗旨 ,對其餘勤勉工作並對公司確有貢獻之員工,更非公平。 6、勞保老年給付差額賠償:
按「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被 告計算,原告95年12月10日前三年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實應為30,500元,但原告在退休前三年卻僅以每月薪資19 ,200 元 投保勞工保險,顯有以多報少之情形,倘原告據 實投保,其可獲得之勞保老年給付應為30,500(平均月投 保薪資)×11(保險年資)=335,500 元,此與原告起訴 狀第4 頁主張其可領取最高額度為462,000 元(42,000× 11),僅相差126,500 元。易言之,倘若被告確實有賠償 老年給付差額之責任(被告否認之),其責任亦僅限於12 6,000 元,被告毋須承擔原告故意將薪資以多報少而低額 投保勞工保險所生之不利益。
7、返還股票選擇權及延長執行時限:係爭股票選擇權之相關 憑證或利益為被告公司之母公司(Texas Instruments Incorporated)所提供,除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同意外,被 告公司無權自行或代理其母公司提供、核發或返還任何股 票選擇權之憑證或利益予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 選擇權及延長執行時限,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離職預告申請單、資遣費 計算表、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91年10月9 日(九十一)論衡 法字第3854號函、業務組織圖、工作評比表、內政部74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釋、 臺灣高等法院96年1 月30日95年度勞再字第6 號民事判決、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台北市國 稅局調取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卷宗,並依 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原告之所得稅申報資料。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主張其自85年8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89年調至被告 德州儀器公司美國總公司,至90年調回被告公司,擔任半導 體行銷部資深技術行銷工程師,於91年9 月20日接獲被告公 司之亞洲人事副總裁曾玉芳之網路信函及電話通知原告之最 後工作日至91年9 月20日,要求原告於91年9 月23日至被告 公司辦理離職,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此非法解僱,於91年10月 1 日向台北市勞工局請求調解未果,乃向法院提起訴訟,案 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10日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第二審民 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並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之工資,並經最 高法院95年10月30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原告於前案判決裁定後,即前往台北市○○○路 被告公司營業部上班未果,再轉往被告之台北縣中和市公司 人事處報到,亦被門口警衛阻止,被告公司之丁律師並當場 以手機通知原告回家等候被告公司內部討論後之決定,嗣被 告公司於95年11月21日以台北44支10044 郵局存証信函第26 22號通知原告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 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因年滿60歲退休,因距離退休日已不足 一個月,並無適合職位而請原告不必前來工作等語,但至96 年1 月11日之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等給付之30日期限 ,被告均未依法給付退休金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 告前於91年9 月20日星期五通知原告,有關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應予終止,原告並於91年9 月23日星期一赴被 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且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填載及簽署員 工離職預告申請單,其離職生效日期經載明為91年9 月21日 ,被告並在原告離職時按照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 計算並給付原告1,610,406 元,兩造間之前案判決之訴訟標 的為「原告於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期間的工資請求 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該判決對於 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存在與否」之訴訟標的,並不發生任 何既判力,且被告已依法資遣原告,兩造間勞動契約自91年 9 月21日起即不存在,被告於91年9 月20日通知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應予終止,並應自91年9 月21日起生效,該契約之終 止雖非基於兩造間之合意為之,但被告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即原告工作能力不能勝任之事由,得以合法資遣原 告等語。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參,又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 旨趣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2年2 月24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訴,此有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重 勞訴字第3 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稽(附於本院92年度板 勞調字第7 號調解卷),嗣於92年7 月2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零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理由為請求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 30日之工資,此有原告於該案所提之民事訴之變更狀可參( 附於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卷第7 至8 頁),該案經第 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命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360,924 元及其利息,嗣經最高 法院於95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判決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11月9 日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 裁定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板勞調字第21號調解卷 第12至24頁,以下簡稱調解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 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據前揭確定判決 之判決理由,乃係基於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而判決命本件被告仍應按月給付本件原告工資,但以本件被 告前已以資遣費之名義給付本件原告1,701,716 元,本件原 告於該案中主張抵銷,而判決本件被告應再給付本件原告36 0,924 元,則前揭確定判決雖屬給付之訴之判決,然依照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所示,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已經前揭確定判決所確認,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因本件被告所為資遣之表示而 終止,而應繼續存在,則被告抗辯稱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已自 91年9 月21日起消滅一節,即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退休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年滿60歲而強制原告退休,因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5,956,020 元之退休金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 年滿六十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乃 民國35年12月10日出生,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原告 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8頁),則原 告至95年12月10日即已年滿60歲,而達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被告前於95年11月21日以臺 北44支郵局第262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1.王女士將於 今年(民國95年)12月10日年滿60歲。茲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通知王女士於今年12月11日因年滿 60歲自本公司退休。2.王女士退休金之計算及給與等相關事 項,本公司將依照現行法令及公司規定辦理。3.王女士退休 日距今已不足一個月,本公司並無適合之職位,請其勿前來 工作。」等語,此有該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26頁),則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即應至雇主即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勞工即原 告應於年滿60歲後之95年12月11日起退休而消滅之事實,即 堪予認定。
(二)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 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 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自係自85年8 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其間於89年 調至德州儀器公司美國總公司,至90年調回被告公司等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稱美國德州儀器公司僅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則在原告為訴外人美國德州儀器公司工作期間 究竟是受僱於被告或受僱於訴外人美國德州儀器公司並不明 瞭,惟被告對於此間之工作年資並未加爭執,則依照前揭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則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為10年又 3 月23天,則其所得領受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1個基數一節, 亦堪認定。
(三)又原告自於前揭91年9 月21日受被告之資遣通知,而於91年 9 月23日前往被告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後,歷經前案訴訟至判 決確定為止,均未曾恢復至被告處工作,且於前案訴訟判決 確定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欲恢復工作時,亦為被告所拒絕 並強制其退休,此有原告提出之Willian Chen之2006年11月
16日便條及前揭臺北44支郵局95年11月21日第2622號存證信 函影本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25、26頁),則可見原告自91 年9 月22日起至前揭遭被告強制退休而使雙方間勞動契約關 係消滅之時為止,均未曾在被告處實際從事工作,則於原告 退休前既然未曾實際工作而使其應領受之工資無從依實際領 受之金額計算其平均工資之數額,即應追溯至其實際工作時 所領受之工資數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惟原告於該案起訴時僅 提出2002年08月25日起至2002年09月24日間之薪資明細表影 本為證據(見本院92年度板勞調字第7 號調解卷第8 頁,另 影印附本院卷內),並未提出前六個月之薪資明細表以供計 算其平均工資數額,被告雖於91年9 月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時 以其計算方式計算月平均工資用以給付原告資遣費,惟因其 計算之項目較本院審酌後採計之項目為少,故本院僅據原告 於前案所提出之該91年9 月份一個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內 容逕予計算相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而依據該薪資明細表所 載原告領受之工資包括:「311基薪137,577元、332不休假 獎金76,432元、341交通費津貼909元、342免稅餐費津貼1,6 36元、351年終獎金252,225元、321假日給薪7,643元、338 特別假給薪7,643元(註:上開各工資細目前之311等數字為 給薪項目之代號)」等項目,其中基薪、不休假獎金及特別 假給薪及假日給薪(均相當於加班費性質)、交通費津貼及 餐費津貼等項目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 ,自應列入同條第4 款規定之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內,而年 終獎金並非屬於經常性給與,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 款規定,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內,則本件原告 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月231,840 元,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之數 額為每月283,620 元一節,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被 告所製作之計算表影本(見本院調解卷第30頁)所載計算雖 列出前六個月期間內原告實領之工資數額,亦剔除獎金未計 入,但因其計算之結果低於本院上開計算之結果,故亦不採 其計算之結果;至於原告舉前案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作 為其所主張數額之依據,惟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係 依照原告聲請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核定,以作為向原 告徵收裁判費之依據者,並非即實體認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 係內容,原告舉此二者不同性質之認定而加以混為一談作為 其主張之依據,甚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之每月薪資 僅為168,150元一節,亦屬無可採,均附此敘明。(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 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係於95年12月11日退休,則被告自應於30日內即應於 96年1 月10日前給付退休金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 付自遲延之日即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自屬可採。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即應為4,868,640 元 (238,140*21=4,868,640)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上開數額範 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積欠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年10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93年全年、94年全年、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0日 、91年9月21日及22日之工資等節,經查:(一)關於原告請求之92年10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2年10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之 工資一節,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確定判決內所請求之工資 期間為91年9 月23日起至92年9 月30日止,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前揭確定判決內所請求之工資期間後之工資,自屬 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 個月之工資即714, 420 元(23 8,140+3=714,42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 範圍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二)關於原告請求之93年全年之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3年全年之工資部分,亦屬可採 ,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個月之工資即2,857,68 0 元(238,140*12=2,857,68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 範圍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三)關於原告請求之94年全年之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4年全年之工資部分,亦屬可採 ,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個月之工資即2,857,68 0 元(238,140*12=2,857,68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 範圍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10日之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95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2月10日 之工資部分,亦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 又1/3 個月之工資即2,698,920 元(238,140*(11+1/3)=2,6 98,920);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及自95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91年9 月21日及22日之工資部分: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1年9 月21日及22日之工資一 節,經查,依照前揭附於前案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內所陳之 薪資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其給薪時間雖記載「08/25/02至 09/24/02」,亦即給付至91年9 月24日為止,然依照內容記 載代碼311 基薪部分之時數為160 ,換算為日數即20日,可 見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其91年9 月21日及22日之工資一節 即非無可採,且此2 日之工資又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範圍,自非屬於既判力效力所及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 採,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876元(238,140/ 30*2=15,876)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及自91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方屬 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 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另抗辯原告於未實際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另在其他處所工 作並取得工資,應予扣除一節,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應屬可 採;又查,依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 原告之工作收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7 月 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60028169號函復本院(見本院 卷第60至73頁),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至 本院之原告之91年至94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原 告於92年間並無薪資所得,93年度有707,335 元薪資所得, 95年度則有360,924 元薪資所得,94年度無薪資所得,以上 原告於上述期間內自他處取得之薪資(即服勞務所取得之利 益)合計為1,068,259 元,被告所為此部分應將該金額扣除 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至於被告另以原告在臺北縣玩具業職 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工資為每月19,200元,而抗辯 稱原告以自營作業應可得報酬966,400 元之收入一節,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其抗辯之原告因自營作業而有上述收益之事實 為真實,然原告已於其96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書狀內自認應
扣除之數額為1,673,735 元(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第10行 ),則應扣除之金額即應以原告自認之數額即1,673,735 元 為準。
(七)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資於扣除原告自他處取 得之利益後(先到期者先抵充)應分別為①1,914,241 元及 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2,857,68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③2,698,920 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關於積欠工資部分 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理由。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91年第3季工作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1年9 月20日被非法解僱離職,未工作至第三 季末(9 月30日),致未領取該年第三季工作獎金(應於91 年10月發放,如起訴狀原証七中4 月及7 月之工作獎金Sale sBonus,而原告未上班至91年9 月30日係被告非法解僱原告 ,故意不受領原告給付勞務所致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原告並未達到績效而無領取此季獎金之權利等語;按 紅利或獎金乃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非經常 性給與之範圍,其性質上雖亦屬於勞務報酬之一部,但其領 受之條件必須達到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或非經契約約定而由 雇主任意給與之勉勵恩惠,倘未能達到契約約定之條件或雇 主不願在契約約定之範圍以外另外加給者,勞工並無以訴訟 請求之權利,而本件原告自91年9 月22日起即未實際至被告 公司工作,其既然未能完成該年度第三季之全部工作,即無 要求領受該季工作獎金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謂公定傭率、習慣相沿等節,因本件雙方間之 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報酬顯然高於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基本工資數額,顯然是個別議定之契約,並無民法第483 條 規定之未經約定報酬之情形存在,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勞動基準法第29條固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 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惟原告乃在年度中停止 工作,並未全年在職工作,其情形並不符合前揭法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請求被告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之權利,原告此一 主張亦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短付之第13、14個月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員工工資每個年度以14個月計算,原告於 2000年調職至北美總公司上班時,新主管以原告當年基本月
薪乘以14除以12換算美金,以為原告在美總公司上班之月薪 ,而該14個月工資中,12個月係按月發放,另於次年一月發 放2 月之基本工資,被告於91年9 月23日至92年9 月30日被 告僅給付原告12個月之工資,尚有2 個月未給付,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1年10月1 日至92年9 月30日一年期間短付之二 個月工資336,300 元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部 分已遭另案駁回確定等語;經查,原告請求之上述2 個月之 工資業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剔除而未准許,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該 部分請求乃屬敗訴確定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次重複起訴而 為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之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每年依公司當年業績及獲利情形而發放給被 告公司全球員工利潤分享獎金1,677,897 元一節,但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全球員工利潤 分享獎金,亦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非經 常性給與之範圍,應以實際從事工作而對於被告公司營運有 貢獻之人方得領受之,而原告自91年9 月22日之後即未曾實 際在被告處從事工作,甚且在他處工作以獲得薪酬,則原告 自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此種獎金,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
七、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時即取消原告之勞保資格,原告 只得自費加入職業工會辦理加保以維持勞工之資格及權益, 依原告在被告工作之薪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應領到最高額 度之462,000 元(42,000x11) ,原告只領到246,037 元( 22,367x11) ,短少之215,963 元,乃因被告非法解僱之故 ,應由被告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按「以現金發給之 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 除以三十為日給付額。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 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 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 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 。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此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59條分別規定甚明,而原告 乃係於95年12月11日退休,則應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勞工保 險老年給付之基數即應自92年12月至95年11月共36個月之投
保薪資計算之,依照原告原來領受之工資均超過勞工保險最 高級投保薪資數額,自應以最高級投保薪資投保,則其老年 給付之月平均投保薪資即以最高級投保薪資即每月42,0 00 元計算;又原告之投保年資依勞工保險局於96年01月30日核 定之投保年資為10年又350 日,有勞工保險局96年01月30 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影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 39頁),原告本應得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4620,000元,惟 原告僅領得246,037 元(參前揭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 但原告自行於91年10月2 日在臺北縣玩具業職業工會加保勞 工保險,其月投保薪資為19,200元,此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38頁),而據前揭原告之綜合所得 稅申報資料所載,原告於93年間有薪資所得707,335 元,平 均月所得為58,944元,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級 數額,原告本應據實投保,但原告僅以低於實際領得薪資之 19,200元投保,其損失自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94年度 並無薪資收入,則此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差額;原告於 95年度有薪資收入360,924 元,平均月所得為30,077元,本 應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4級30,300元投保,惟原 告僅以19,200元投保,亦僅得就差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則 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196,900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 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八、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股票選擇權及延長執行時限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按員工每年之工作績效,給予員工股票選擇 權利以為獎勵,原告自86年至91年6 年間先後獲得如起訴狀 附表二所列之被告公司股票認股選擇權,但在91年9 月20日 被非法解僱時,負責作業之美國證券公司通知原告,可執行 股票選擇權之股票數如起訴狀原証十六,〔88年至91年之股 票因均未滿上開規定之年限未取得全數之股票選擇權〕。因 被告必須在一個月內(91年10月20日前)執行股票選擇權, 而當時股市之股價在美金15元、16元左右,原告不得已於91 年10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以每股美金16.11 元15.76 元 執行(出售)1997年及1998年各4,000 股股票,其他年份之 股票,因取得之股價高於股市,只得放棄執行股票選擇權, 此因被告之非法解僱,迫使原告在92年10月20日前執行,致 遭受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未被非法解僱前上開股票選擇權,並各延長執行期限四年, 以補償2002年9 月被告非法解僱至95年10月判決確定之4 年 時間,原告願返還被迫執行之利得1,405,731 元(美金43,9 29.09 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已經於前揭95年12月11日因原告年滿60歲退休而消 滅,如原告前揭自認之應於離職後一個月內執行股票選擇權 ,則原告至遲仍應於雙方間勞動契約消滅後之一個月內即96 年1 月20日前執行股票選擇權,惟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請求原告回復其股票選擇權並延長其執行期限,自屬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可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之退休金部分為4,868,640 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欠未付之工資部分為1, 914,241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857,680 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698,920 元及自95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之差額部分為196,900 元及自96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