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86號
PCDV,107,勞訴,186,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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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 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 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碧華為被告寬大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寬大公司內之從業人員經授權而有指揮、監督之權限, 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 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碧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 107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寬大公司、被告許碧華,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寬大公司、被告許碧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 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寬大公司應補償21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另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3萬9032元(減少勞動能力93萬863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富邦保險金8萬3694元-代墊醫藥費1萬3906元-慰問金2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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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大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