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86號
PCDV,107,勞訴,186,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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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吳進成 
訴訟代理人 陳豐年律師
被   告 寬大起重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碧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汪柏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寬大起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寬大起重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寬大起重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2萬0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1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萬2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寬大起重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寬大公司),擔任聯結車助手之工作,月 薪為3萬4800元。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點許,隨車至 桃園市龜山鄉某工地,於司機即洪樵成操作聯結車上吊車, 欲卸載車上H型鋼筋時,因洪樵成未注意確認H型鋼筋是否已 妥當掛勾於吊車上,致吊車卸載過程中該H型鋼筋不慎掉落 ,當場砸中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其僱主即被告寬大公司負醫療費用26萬1889元、原領 工資52萬2438元,共78萬432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被 告許碧華為被告寬大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事故發生時,被 告寬大公司有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辦理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自動檢 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查、未訂定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 畫及執行等勞工安全缺失,且被告寬大公司之受僱人即司機 洪樵成並未及時將原告送醫,是被告寬大公司及許碧華均屬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自應 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149萬568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另因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48萬7200元,是經抵充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60萬848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39萬2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寬大公司、許碧華則以:
(一)被告寬大公司係從事鋼筋、鋼梁、大型機械、廣告招牌等大 型物品之搬運、起重等業務,作業模式係以派遣移動式起重 機至配合之工地進行搬運、起重等業務,又工地施工須配合 政府法令設置相關衛生安全主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 備妥相關文件後,始得申辦開工,被告寬大公司派遣前往之 工地均係政府核准開工之工地,原告僅泛稱被告未依規定設 置安全衛生主管、訂定安全衛生守則等預防措施,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不可採。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被告公司內部設有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即訴外人吳茂村、吳珉



瀚(原名吳清維)二人,定期教育、督導公司內部員工,故 原告稱被告公司未設置衛生安全主管人員云云,顯非事實。 又觀被證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移動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可知,被告寬大公司之移動式起重機均有 依規定定期檢查合格。另移動式起重機之吊鉤即C型鋼夾亦 裝設有防止吊舉中所掉物體脫落之裝置,原告所稱被告寬大 公司未定期檢查吊車設備合格、未對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裝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云云,並非事實。再者 ,欲報考並取得移動式起重機單一級技術士執照者,須具有 職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歸則所定「吊升荷重在三公 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各該機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隨車司機即洪樵成即係領有移動式 起重機單一級技術士執照,自受有各該機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原告雖僅於教育訓練報名階段,然被告另派有具前開執 照之正式助手在旁與隨車司機一同指導原告,故原告稱其與 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受有任何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云云 ,自非事實。又依證人洪樵成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證詞「原告本來是跟別人,當天是老闆叫原告去跟我的助 手學習。我是操作的,我的助手是指揮我操作。」、「原告 之前跟別的司機,但別的司機不喜歡原告跟著學習,所以老 闆讓原告跟著我。」、「原告之前有跟別也是做相同的工作 ,所以原告做C型鋼夾H型鋼已經好幾天了」等語,可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隨其他隨車司機及正式助手至各工 地現場觀摩並學習被告公司之內部吊掛作業流程,且於本件 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亦安排證人洪樵成及其他助手從旁協助 原告完成吊掛作業,而無原告稱逕自要求原告擔任吊掛手職 務之情。
(二)本件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作業程序執行吊掛業務,且疏未確認 吊具之C型鋼夾是否扣緊H型鋼筋,即草率以手勢示意操作手 即洪樵成吊起H型鋼筋,從而於吊具之鋼筋甫拉撐之際,H型 鋼筋即掉落,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外,若 C型鋼夾係正確地夾扣住H型鋼筋,H型鋼筋會被平衡吊起, 縱C型鋼夾位置有所偏差,只要C型鋼夾有緊扣H型鋼筋亦不 致於脫落,更足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證人洪樵成亦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夾是原告 夾的,原告讓我抬起來時,H型鋼就掉了。我認為是原告沒 有夾好,這個用手就可以將H型鋼推進C型鋼夾裡面,原告沒 有推好就掉下來。」等語,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 疏未確認C型鋼夾是否已經扣緊H型鋼,即示意洪樵成升起吊 臂,吊具鋼索甫拉撐時,H型鋼即掉落而釀成事故,故本件



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三)又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醫囑:「復原期間宜休 養三個月及柺杖使用,建議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續門 診追蹤」等語,可推知若原告休養三個月,並續以門診追蹤 即有復原之可能。惟原告於住院期間在傷勢尚未穩定前擅自 逃離林口長庚醫院,後原告又於出院後第3日即105年10月27 日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治療,其診斷結果為:右側脛骨幹 閉鎖性骨折,其與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結果即開放性骨折尚 屬有間,前開傷勢是否與本件事故有所關連,亦非無疑義之 處。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經由長庚醫院及敏盛醫 院治療後改善為閉鎖性骨折,原告於105年11月8日自敏盛醫 院出院後,卻未醫囑定期回診,卻延至105年12月2日始回診 治療,又原告自認於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4日於台北 監獄服刑期間,僅需上藥,足見,傷勢已逐漸復原,卻又於 106年6月3日經醫師診斷為「右側小腿第1及第二型開放性骨 折之初期照護,原告又回復為初期開放性骨折之初期階段, 且因此被診斷為長短肢之傷勢,顯出於其他受損所致,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初所受之傷勢確有完全復原之可能性,惟 原告有未遵醫囑照護傷勢及回診追蹤之情事,因此,原告受 有右側脛骨肢體長短肢之損害擴大,顯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 關係,縱有因果關係,自當與有過失。再者,本件事故發生 之初,洪樵成即將原告送往林口長庚醫院,係因原告自身積 欠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致醫院不願於積欠之醫療費用清 償前醫治原告,始有耽擱治療之情事發生,故延誤醫療實係 因原告積欠醫療費所致,殊與被告無關。另被告代原告清償 積欠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1萬3906元及被告作為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之保險金額8萬3694元,依法應得抵充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8年1月22日筆錄,本院卷第255至 256頁):
(一)原告於105年10月3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助手之工作 ,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前 往桃園市某工地,於吊卸車上H型鋼筋時掉落,當場砸中原 告之右腳,致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原告 提出之原證3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二)被告已代原告支付長庚醫院之醫藥費1萬3906元,並支付原 告慰問金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三)原告已聲請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31萬2762元、失能給付48萬 72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710138 64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
(四)原告於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各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嫌、毀棄損壞、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入監服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五)原告因毀損罪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5年4月27日、 105年11月4日通緝,於105年5月2日、105年11月9日緝獲,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2月9日通緝 ,於106年3月3日緝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6年10月27日通緝,於107年1月29日緝獲,有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按。
(六)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治療,於105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8日在敏盛醫院住 院治療,於106年6月3日起至106年10月2日在衛生福利部醫 院復健、門診,於106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12日、107 年1 月9日起至107年1月15日、107年2月8日起至107年3月5 日、107年3月22日起至107年4月16日、107年5月14日起至 107年5 月23日止、107年6月7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在臺大 醫院住院治療、107年7月8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在馬偕醫 院住院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按(件本院調字卷 第27-51頁)。
(七)原告另已受領107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之傷病給付2 萬5067元,有勞工保險局108年3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702120 172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413、422-423頁)。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辦理勞 工安全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訂定實施自 動檢查計畫、未訂定辦理勞工安全衛師管理計畫及執行等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 等顯有過失,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應為:(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 藥費26萬1889元、原領工資52萬2438元,是否有理由?(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 149萬568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26萬 1889元、原領工資52萬2438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



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衛法第2條第5 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 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 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 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 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 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 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受被告寬大公司之指示前往桃 園工作工地工作,因H型鋼未能妥當掛勾於吊車上,致H型鋼 掉落擊中原告右腳,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 生危險之現實話,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 告受僱被告寬大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寬大公 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3.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寬大公司補 償,茲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害,已支出醫藥費26萬 1899元,並提出醫藥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77-219頁)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因系爭 事故而受傷住院,經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於105年10月13日住院,於105年10月13日實行 骨折復位及骨外固定器手術,於105年10月20日接受骨釘內 固定手術,於105年10月24日出院,經醫師建議復原期間宜 休養3個月,及枴杖使用,建議避免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



續門診追蹤等情,有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 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又於105年10月27日再度前往 敏盛醫院急診住院,同日住院,105年11月8日出院,經醫師 診斷為「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 有原告提出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9 頁),並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該醫院以近端脛骨骨折,下 肢易水腫循環差,確實易併發下肢蜂窩組織炎,應可視為脛 骨骨折之併發症,原告存有慢性肝炎,比較會增加感染風險 等情,有敏盛醫院107年6月3日敏總(醫)字第1080002682號 函可按(見本院第431-433頁),足見,原告原受有開放性 骨折,經長庚醫院治療後,已有改善為閉鎖性骨折,然原告 因罹患慢性肝炎,而增加感染之風險。原告另因涉嫌毀損罪 嫌,業經法院於105年11月4日發布通緝,於105年11月9日經 緝獲歸案,復於106年2月2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自106 年2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入監服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24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法官問:監獄執行時 ,有無治療?)有,每天會去醫務所上藥,沒有再受外力受 傷,我是在病房監獄執行,在監獄裡面沒有在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261頁、108年1月22日筆錄),準此,原告於105 年10月1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開放性骨折,甚至於106年2 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入監服刑時,原告僅需正常敷藥, 並無傷勢惡化另需就醫之情形,準此,如依據正常之復原期 間,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即應可復原。原告卻於106年6月3 日起至106年10年2月止,長達4個月期間,原告僅門診3次, 復健9次,有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已於106年7月20日經醫師診為受有 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右側脛骨肢體長短肢,右下 肢75公分、左下肢87公分之傷害,並向勞工保險局聲請失能 給付,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勞工 保險局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5、416頁), 足見,原告於106年7月20日應症狀穩定,達於痊癒狀況,應 可認定,原告卻於106年10月2日門診後相隔1個月,原告於 106年11月14日復因右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急診住院,於106 年11月15日接受移除骨內固定物手術,於106年11月29日接 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6年12月12日出院,又於107 年1月9日復因右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於107年1月9日住院 ,於107年1月10日接受右側腳清創手術,於107年1月15日出 院,又於107年2月8日住院、於107年2月9日、107年2月25日 接受清創手術,於107年3月5日出院,又於107年5月14日復



因右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於107年5月16日接受部分植入物 移除及清創手術、於107年5月23日出院,又於107年6月7日 再度右側脛骨骨折術後感染,於107年6月8日接受清創及旋 轉皮瓣移植手術,於107年6月16日出院,有原告提出臺大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9-49頁),原告於 107年6月20日起至107年8月15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並於 107年7月18日起至107年8月10日住院治療,於107年7月19日 實施鋼板移除、清創、骨外固定手術,107年8月2日清創、 骨外固定骨髓內釘固定手術,有原告提出馬偕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嗣經本院送請台大醫院 鑑定,經醫師函覆本院以:原告目前仍接受治療中,無法確 定是否已達最佳復原狀態,建議原告繼續其治療及復健,經 門診專科醫師判定已達最佳復原狀態後,再行鑑定等情,有 臺大醫院於108年3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1513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第327頁),況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05年 11月4日遭法院通緝、於105年11月9日經緝獲歸案,於106年 2月9日復經法院通緝,於106年3月3日經緝獲歸案,於106年 10月27日復經法院通緝、107年10月29日經緝獲歸案,並於 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經入監服刑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 簡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參以原告於106年2月 20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入監服刑,長達3個月期間,均無因 感染就醫之情形,卻屢次於就醫治療後一個月即因感染就醫 ,原告顯未依據醫師囑咐正常就醫及復健,或因案通緝逃亡 ,本院認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業經臺大醫院移除骨內固定 物手術之後,即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藥費,應屬原告自行 照護不當所生之醫藥費,自不應由被告寬大公司負擔此部分 之醫藥費,準此,原告請求醫藥費21萬8769元為有理由( 156+132333+3560+8198 0+740= 218769),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 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所 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 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 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每月工資3萬4800元,日薪1160元, 為被告所不爭,據此,原告之原領工資1160元,先為敘明。 。
②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有2年不能工作,並經勞工保險局領 取傷病給付31萬2762元,經抵充後,請求差額52萬2438元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承前所述,原告於106年12月 12日之後所生之醫藥費,因屬自行照顧不當所產生,自非系 爭事故所生之損失,又原告於105年11月4日遭法院通緝、於 105年11月9日經緝獲歸案,於106年2月9日復經法院通緝, 於106年3月3日經緝獲歸案,於106年10月27日復經法院通緝 、107年10月29日經緝獲歸案,並於106年2月25日起至106年 5月24日因不能安全駕駛經入監服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台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239-241頁),且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7 月4日已屬於失聯狀態,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1頁、 108年5月28日筆錄),被告寬大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出具 函文表示原告已有3個月左右聯絡不上,無人接聽電話及回 應,又於107年1月22日、107年5月23日、107年7月4日出具 函文表示於告以有數個月左右,聯絡不上此同仁,數次無人 接聽及回應,有勞工保險局函所附之文件可按(見本院卷第 385、397、405頁),綜上各情,原告如依據醫師囑咐按時 回診,應於106年1月24日應得以復原,卻於106年7月19日起 至107年7月間均處於失聯狀態,並屢陷於法院通緝逃亡狀態 ,並未正常就醫復健,照顧傷口,亦無法正常提供勞務,亦 未積極聯絡被告寬大公司,審視原告自身之病況,得否提供 較為輕便型之勞務,更於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5月24日入 監服刑,更因案在押無法提供勞務,準此,本院認原告請求 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6年2月19日(即入監前一日)共130 日、106年5月25日(出監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推測失聯 日)共55日,共得請求工資補償元21萬4600元(1160X185=21 4600),應屬合理,扣除原告已請領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 107年10月19日之傷病給付33萬7829元(312762+25067=3378 29),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第413 -414頁),原告再請求工資補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得請求被 告寬大公司補償醫藥費21萬8769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又勞基法第59條為雇主之補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寬大公司 之負責人許碧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14



9萬568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 而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 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下簡稱職安法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2.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採石 、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 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 作業人員,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證 人洪樵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在做這件工作前,老闆 有無做教育訓練?)我不清楚,原告跟我才第二天」、「法官 問:你的助手有無教育原告用C型鋼夾H型鋼?)應該有,要問 助手,原告之前有跟別人也是做相同的工作,已原告做C型 鋼夾H型鋼已經好幾天,但跟我只有兩天」「來做C型鋼夾H 型鋼工作要有證照,但原告沒有證照,我不清楚老闆為何要 請原告」「現場有主管,應該要報公安,但當天因為原告沒 有證照,所以我就用卡車載原告去醫院,沒有證照不能當助 手,只能實習」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108年1月22 日筆錄),且被告寬大公司之後就本件職業拆災害事故並未 通報勞檢所(見本院卷第324頁),被告寬大公司並未舉證 已對原告實施教育訓練,亦未舉證已有防止吊舉之物體脫落 之裝置,原告須具備相關證照始得擔任吊車助手,被告寬大 公司卻放任未取得證照之原告擔任吊車助手,並指揮證人洪 樵成實施吊掛H型鋼之業務,況證人洪樵成於實施吊掛H型鋼 時,自應適時察覺吊掛之H型鋼是否已安全吊掛,卻疏未注 意,導致吊掛中H型鋼滑落而砸中原告之腳部,被告寬大公 司自屬於違反前開法令,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自屬於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 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



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寬大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寬大公司未依據上開規定設置預防安全裝置,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 之保護措施,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提出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洪 樵成具備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執照(見本院卷第235 -237頁),仍無法舉證前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定有 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1)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工保險局認定之失能等級認定其勞動能力 減少之比例等情,不再送請鑑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422頁、108年5月28日筆錄)。 原告於106年7月20日經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 認定原告為有兩下肢不等長、右下肢無力併長短肢,右下肢75 公分、左下肢87公分之失能狀態,經勞工保險局給付失能給付 420日,有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3、415頁), 據此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23.33%(420/1800=23. 33%),應可認定。
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4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平均每月減少8 119元(34800X0.2333=8119),每年減少9萬7428元(8119X12= 94728),原告已領取自105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之 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3、414頁) ,已如前述,據此,原告為63年11月4日出生,自107年10月20 日起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65歲為止128年11月3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42萬5,832元【計算方式為:97,428×14.00000000+(97, 428×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425, 832.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6=0. 000000 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經抵充勞工保險局 已給付之失能給付48萬7200元,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93萬 8632元(0000000-000000=93863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



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事故發生時為42歲,正 值壯年,因本件事故後導致左下肢87公分,右下肢75公分, 相差12公分,造成行走困難度增加,求職困難,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向被告寬大公司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離婚單身,育 有3子,目前與母親、弟弟同住,名下有不動產,被告許碧華 為寬大公司之負責人,專科畢業,已婚,名下無不動產、被 告寬大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業經兩造具 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寬大公司設立登記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置於卷外)。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衡量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不足 採。
(6)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143萬8632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93萬863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0000000元),又被告抗辯應抵銷理賠金8萬3694元、代 墊醫藥費1萬3906元,已支付2000元慰問金,已如前述,據 此,原告請求133萬9032元為有理由(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逾此部分,應予駁回。(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二)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因原告為正確操作以C型鋼夾緊H型鋼,不至於 造成H型鋼脫落造成損害等語,並提出被證10之光碟為憑( 附於卷內第318頁),經查,原告擔任吊車助手需實施相關 教育安全訓練,並具備相關證照,被告寬大公司放任並無證 照、無經驗之原告擔任吊車助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難 認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被告抗辯原 告與有過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四)被告許碧華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 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 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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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大起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