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52號
PCDV,93,簡上,52,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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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戊○○(承租期間自90年9 月19日起,承租2 、3 個月後 即因獲配學校宿舍而提前終止租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 到庭結證略稱:伊承租系爭房屋時,第二個房間確定沒有門 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第5 頁), 顯見附帶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於出租予附帶上訴人時, 狀況良好,無整修之必要,且房間本即有門斗、門片之設置 云云,並非事實,其所辯自無可採。至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另聲請訊問證人高銘長,欲證明附帶被上訴人確有 於89年5 月間整修系爭房屋之事實;然上開待證事項,本為 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認無贅行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 爰不另予調查,此亦附予敘明。
⒉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就其所承租之系爭房屋進行 前述項目之整修,支出有益費用,而系爭房屋亦因前述整修 而增加其價值,且上開整修之成果均已附合於系爭房屋,非 附帶上訴人所得取回,附帶被上訴人自因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增加價值而受有利益;又附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上開 整修,並不受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之拘束,且上 開整修已得附帶被上訴人之同意,附帶上訴人並無回復原狀 之義務,此均詳前述,附帶被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未得 附帶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任意自行改裝系爭房屋,違反兩造間 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之約定,其支出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並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向附帶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云云,自 無足採甚明。從而,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償還其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 62,110元,自屬有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附帶上訴人對於附帶被上訴人之前述有益費 用償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而附帶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其於提起本件反訴前,已向附帶被上訴人催告為 給付(前述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6 月24日存證信函,僅 涉押租金返還之請求部分),依前揭條文之規定,附帶被上 訴應自收受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可謂已受給付之 催告,故附帶被上訴人因給付遲延所應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應自收受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 月23日起



算,始稱適法;附帶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訴,主張附帶被 上訴人應自91年8 月19日起,負擔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押金28,000元, 及償還其就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62,110元,並該有益 費用62,110元部分自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於本院為 訴之擴張,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自91年8 月19日起負擔上開有 益費用62,110元部分之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不能准 許。原審就前述應准許之返還押租金28,000元請求部分,為 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附帶被上訴人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就前 開應准許之償還有益費用62,110元並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4 項所示;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既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而此部分擴張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附帶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件附帶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屬 終局確定判決,自不生假執行之問題,此併予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附帶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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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宇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