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57號
PCDV,102,訴,2457,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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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103年4月15日被告附證5,這份表格是否你製作?有無看 過這份表格?)證人張思萍:我只知道我自己手寫的,沒看過 這表格,不是我做的。」,顯見被告陳稱系爭附證五表格係 由證人張思萍製作等與顯非事實。
(二)次查,被告雖繼而抗辯系爭其所提出之附表五係由證人張思 萍點貨後,依據張思萍手寫紀錄稿件繕打而成,惟查,證人 張思萍復證稱:「(法官:先前受僱於何人?)證人張思萍:被 告劉俊良,擔任三峽倉管。」、「(被告複代理人:何時到職 ?離職?)證人張思萍:我才做二、三個月就離職,約7月。 」、「(被告複代理人:工作內容?)證人張思萍:點貨、清貨 、包貨、客人來的時候要給他們寫單子給他們拿貨?」、「 (被告複代理人:多久點貨?清貨?)證人張思萍:每天。」、 「(被告複代理人:你都一人點貨?)證人張思萍:我點完老闆 娘會再點。」、「(被告複代理人:清點後你有無記錄?)證 人張思萍:拿紙筆記下來,名稱很多。」、「(被告複代理人 :你是否知道老闆向哪些廠商進貨?)證人張思萍:我知道很 多家,有很多不同的名稱。」、「(被告複代理人:提示證人 所寫表格四張共七面,是否你所書寫製作?)證人張思萍:是 我寫的。」
(三)綜上,證人張思萍之證詞足見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點貨工 作之時間長達三個月,而其亦證述其係每天點貨、貨的名稱 很多,則何以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當庭提出證人長達三個月 之手寫紀錄貨品稿件僅有四張A4大小內容,僅不到七頁,顯 與證人證述內容明顯不符;況查,證人亦證述「我點完老闆 娘會再點」貨品,足證被告所云其係依據證人張思萍手抄點 貨記載附證五表格顯有疑義,因最終清點確認貨品數量之人 為被告龍冠樺而非證人張思萍,故被告龍冠樺當然並非基於 證人張思萍之清點紀錄為記載甚明,被告所云不實在;又查 ,證人附證稱「他知道老闆向很多家廠商進貨,有很多不同 的名稱」云云,足證退萬步言,縱使被告龍冠樺係基於證人 張思萍點貨手寫紀錄稿製作附證五之表格,其中亦包含甚多 證人張思萍所云之很多家其他廠商貨品,故附證五所列貨品 品項中亦包括「非」原告公司貨品,而系爭貨品亦非原告於 101年8間搬貨抵債取回之貨品(詳下述),顯見被告欲以臨訟 自行製作之所謂附表五主張與積欠原告之貨款相抵銷,顯無 理由。
C、次查,被告雖陳稱原告於101年8月間自被告寄倉處取走之貨 品包括其他公司貨品,惟據證人林士琪於本院103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之證詞,足證被告所云顯與事實不符,多所違誤:(一)茲據下述證人林士琪所云原告公司於驚覺被告公司惡意跳票



積欠貨款時起所進行之一連串追索救濟過程,顯見證人林士 琪於原告公司遭被告惡意跳票後始終參與追償債務過程,且 所言非虛「(原告複代理人:你受僱於原告公司的工作內容? )證人林士琪:接單,客人要貨我製作出貨單並且出貨。」、 「(原告公司在何時發現被告開立的票據跳票?)證人林士琪 :101年8月接到銀行通知跳票。」、「(原告複代理人:接到 銀行通知後你如何循線追貨?)證人林士琪:我們一直想辦法 ,檢查monitor,被告劉俊良曾經派一個司機來我們公司載 貨,我藉由車號、車子靠行公司去查,才查到這個司機,司 機說如果給他錢才告知我資訊,我給了錢之後,他才告訴我 被告劉俊良在那邊有倉儲。」
(二)觀林士琪於103年5月20日之證述內容,其於原告公司取回貨 品當日曾到被告公司倉儲現場協助清點貨品,而被告劉俊良 於簽署讓渡書之現場不僅係出於自願為之,更共同與原告及 寄倉處之老闆娘確認讓渡書內容所載之貨品品項皆屬原告公 司所販售,亦證稱原告於被告公司寄倉處搬運取回之貨品皆 為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等人貨品,而原告公司取回之貨品金 額亦非如被告所云高達新台幣600多萬「(原告複代理人:101 年8月9日你是否有跟原告公司員工到被告樹林盛義公司寄倉 處?)證人林士琪:是。」、「(原告複代理人:盛義公司的人 如何告知你?)證人林士琪:警察到場後,倉儲的人說除非是 被告劉俊良到了之後才能開倉庫,之後由被告劉俊良同意開 倉庫,我們才把貨搬走。」、「(原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8 ,這份讓渡書簽署時你是否在場?)證人林士琪:沒有,這些 貨都是我跟同事清點,都是我們公司的貨,只有簽名時我不 在場。」、「(原告複代理人:盛義公司的謝涵妍是否有跟兩 造確認讓渡書內容?)證人林士琪:有,這些都是謝涵妍擬的 ,只是簽名時我不在場。」、「(原告複代理人:確認之後從 樹林寄倉處搬走的貨都是原告公司的貨?)證人林士琪:是。 」、「(原告複代理人:後來如何發現在三峽倉庫還有其他貨 ?)證人林士琪:我點了樹林倉儲的貨發現應該還有其他貨, 我猜測還沒賣掉這麼多貨,是被告劉俊良說三峽還有其他貨 ,也願歸還。」、「(被告複代理人:除了你們的貨,還有其 他廠商的貨,只是你們沒有搬走其他廠商的貨?)證人林士 琪:對,還留在那邊。」
(三)另查,被告龍冠樺雖於103年5月20日庭期當庭陳稱「(被告 龍冠樺:提示原證10,上面明細有6項不是他的貨?K850乘以 4件?)」等語,惟業據證人林士琪當庭駁斥:「我們公司出 貨後他們可以更改名稱,我的是裸裝,他們裝到自己的箱子 」等語;易言之,據證人所云,足證因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



公司貨品皆係由國外進口,故為裸裝即未以特殊包裝而直接 以透明塑膠袋包裹,而被告公司因向多家廠商進貨,故被告 公司買受貨品後放置於何家公司之紙箱內則非原告公司所得 控制,則被告今日竟以原告公司貨品由被告等人放置於其他 公司紙箱內抗辯貨品非原告公司所販售出,顯屬謬誤,更屬 無稽。
D、又查,據證人邱恆毅證詞亦足證原告於101年8月間自被告寄 倉處取走之貨品僅限於原告公司販售予被告等人貨品,足證 被告所云顯與事實不符,多所違誤:
(一)證人邱恆毅於103年5月20日庭期證述:「(原告複代理人:10 1年8月9日是否協同原告公司員工一起至被告三峽寄倉處取 貨?)證人邱恆毅:有」、「(原告複代理人:當天情形?)證 人邱恆毅:被告劉俊良、警察在場,我們在那清點貨品,還 有倉儲的員工。」、「(原告複代理人:提示原證8,貨品清 單是否當天由兩造及倉儲公司謝小姐共同確認?)證人邱恆 毅:是。」、「(原告複代理人:製作讓渡書過程,被告在場 ,對此貨品清單內容有無提問?)證人邱恆毅:沒有。」、「 (原告複代理人:清點過程你是否確認原告搬走的貨,都是原 告公司出給被告的貨?)證人邱恆毅:被告劉俊良叫我們把他 寄的貨都搬走,我問原告,原告說不是他們的貨不要搬,我 們只拿自己的。」、「(原告複代理人:後來你是否協同原告 公司員工一起到三峽寄倉處?)證人邱恆毅:對。」、「(原 告複代理人:如何知道三峽寄倉處?是被告劉俊良簽讓渡書 自己說出來?)證人邱恆毅:簽讓渡書之前被告劉俊良就說三 峽還有貨。」、「(原告複代理人:所以你們才協同到三峽去 點貨?證人邱恆毅:對。」、「(原告複代理人:到三峽寄倉 處搬貨時,清點貨時你在場嗎?在三峽簽讓渡書時,你有無 確認品項與搬走的相符?)證人邱恆毅:是。相符,但我對東 西不了解,清點後確認是原告的貨才搬走,現場還有遺留很 多別人的貨。」、「(原告複代理人:被告公司後來有無到三 峽寄倉處把剩下貨品出售?)證人邱恆毅:有,當天我無聊逛 過去遇到被告劉俊良,被告劉俊良跟他媽媽在搬貨,貨車輪 胎破掉,我勸被告劉俊良把貨款還給原告,如果都還的話我 可以協調不要追究。那天被告劉俊良從後門跑掉,他媽媽報 案聯絡警察,我跟他媽媽去警察局,我有跟警察陳述這個事 情。我們在樹林清點貨品都有聯絡當地警察。」、「(被告 複代理人:樹林有其他公司的貨你們沒有搬走留在原地?清 點完後當天就搬走?)證人邱恆毅:對,問了原告公司後,不 是原告公司的貨就沒有搬。當天就搬回原告公司。」(二)據證人邱恆毅證詞足證其於原告公司至被告公司三峽及樹林



寄倉處取回貨品時曾偕同前往,且原告公司當天搬回貨品係 由兩造與倉儲公司負責人共同確認,被告劉俊良當日係自願 簽署讓渡書內容,亦偕同確認讓渡書內所載之貨品品項皆係 原告公司所販售之商品而毫無任何疑義;復查,於被告劉俊 良當場告知原告公司可併同將其他公司貨品取走時,他曾就 此詢問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告知非其販售予被告公司之貨品 請勿搬走,只取當初原告公司賣給被告的,而原告公司將當 初販售予被告之貨品取回時,被告公司寄倉處仍留有甚多被 告公司向其他公司所進之貨,而嗣後證人偶然行經被告公司 寄倉處時曾看到被告公司欲將原告未取走之他公司貨出售, 顯見被告所云顯屬不實,因倘若原告業已將他公司貨併同取 走,則嗣後被告公司怎還會有貨可以搬運出售予第三人;綜 上,顯見被告所云原告取走之貨品包括其他公司貨品顯屬不 實。
二、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 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郭秋琴,以及被告劉 俊良、劉建君龍冠樺間各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對於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即屬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是 以若其中債務人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 為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郭秋琴 給付原告4,048,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劉俊良劉建君龍冠樺應連帶給付原告4,048,58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 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本於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劉俊 良、劉建君龍冠樺連帶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則原告 其餘之請求權為競合之合併,自無庸再審究。
三、被告郭秋琴與被告劉俊良劉建君龍冠樺所負本件債務, 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如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第一 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二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 義務」,尚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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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