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幣600多萬元顯非事實,倘若真如被告所言被告公司搬走 之貨品價值顯已逾越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觀諸人之常情被 告顯應積極向原告公司索討差額並且早已至原告公司要求返 還貨款差額,或是另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公司返還差 額,怎可能如被告龍冠樺顯見出來避不見面頻頻躲避之態度 ?豈不奇怪?且於原告公司員工吳易浦向被告龍冠樺表示「 我把我的帳號給你,你要先匯100萬給我,這樣你聽得懂嗎 ?」等語時,倘若原告公司真有搬走較販售予被告公司之貨 品,被告龍冠樺必定會反問要求原告公司給付差額且情緒激 動,惟觀諸系爭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龍冠樺對此絲毫沒有 反應,更語出「沒有關係阿,你去法院告我」等語(原證11) ,足證被告等人所云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新台幣100多 萬元之貨款金額顯屬無稽。
十:聲明:
(一)被告郭秋琴給付原告4,048,5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告劉俊良、劉建君、龍冠樺連帶給付原告4,048,581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之利息。
(三)第一項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二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十一、證據:(均為影本):
原證1:劉繕福名片乙紙。
原證2:劉玟孝名片乙紙。
原證3:龍冠樺名片乙紙。
原證4:100年度及101年度龍貿易貨款支付明細表乙份。原證5:原告101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出貨單乙份。原證6:被告郭秀琴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影本6紙暨退票記錄。原證7:原告之監視錄影光碟乙張。
原證8:就原告將被告寄倉於台北樹林、三峽、高雄旗山、萬丹倉庫取回之物,兩造確認後共同簽署之讓渡書4份。原證9: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一份。原證10:被告劉俊良所書立之讓渡書附件資料乙份。原證11:原告公司員工吳昜浦與被告龍冠樺電話通聯譯文乙份。原證12: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乙份。原證13: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乙份。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隱瞞債信改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 交付財物,構成詐欺至明,惟此部分被告等人並無民事、刑 事上詐欺之情事,被告僅係因遭人倒帳致周轉不靈並造成支 票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給付貨款,且被告等人亦不否認有欠貨 款之情事,此有 鈞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36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證(詳附証一),故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意思 表示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緣民國101年8月間原告曾分別至被告倉庫及被告龍冠樺弟之 香舖三次搬取貨品,而原告於103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 所搬取之貨品為被告101年7月份之貨品,因7月之貨款未收 而取回7月份之貨品云云,惟:
(一)按民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 給付者,其債務關係消滅。」,合先敘明。
(二)原告告所搬取之貨品並非如原告所述為被告向原告所叫貨 之7月份之貨品,如前次答辯狀附証四可證,原告分別自 被告樹林倉庫搬取93板及三峽倉庫搬取34板(按10斤為一 箱則一板約為70箱,40斤為一箱則一板約為21至30箱)及 如附証一之不起訴書所載「業據證人龍成舟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且貨品經告訴代理人吳易蒲親自取回,且取回之香 品價值約1百餘萬等情一事」。查被告除向原告進貨外, 亦向其他廠商進貨且當月所進之貨品亦無法當月即銷售完 畢,故被告之樹林及三峽倉庫除被告向原告所進之7月份 貨品外,尚有其他廠商之貨品及未銷售完畢之貨品,其總 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5,445,860元(價值計算以市場價 值之五成為基準),此有貨品清冊可稽(附証五),原告 從被告樹林及三峽倉庫所搬取之貨品價值約為5,445,860 元,另外於被告之弟龍成舟先搬取之部分貨品為1百餘萬 元(約80餘萬元及30餘萬元支票乙張,此部分尚待被告求 證),如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換言之原告所搬取之貨 品合計已逾600餘萬元,顯多餘原告所請求之4,048,581元 ,因原告為扣抵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而搬取被告貨品,所搬 取之貨品已超過所積欠之貨款,縱將7月份之貨款納入, 被告被原告搬取之貨品價值仍超過貨款。
(三)按民法第319條之規定被告雖積欠原告101年4至6月貨款未 清償,惟已於101年8月間讓原告搬取被告倉庫內之貨品且 貨品價值亦超過所積欠之貨款(附証三之讓渡書亦載明貨 品係用於抵扣所欠貨款),是被告早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 償對原告之債務,雙方間之債之關係早已消滅且支票債權 亦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等人隱瞞債信改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構成詐欺之情事,答辯如下:
(一)原告已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雙方買賣契 約業已不存在,則原告搬取被告之貨品即無法律上原因( 搬取貨品係為以物代償貨款,若無買賣契約存在即無貨款 之問題,故原告搬取被告貨品無法律上原因)。(二)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1條:「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 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其員工曾向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等人返 還101年3月至6月之貨品(被告否認),原告員工吳易蒲至 被告之倉庫即要求被告即以被告未付貨款為由搬取被告貨 品,被告認對原告有欠貨款故願意讓原告搬取貨品抵償( 若無買賣契約存在即無貨款之問題,被告等即不願讓原告 搬取貨品,如附証三之讓渡書所載搬取貨品係為抵扣貨款 ),原告主張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顯搬取被告貨品無法 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81條返還原物,若原告已將貨品 轉手賣出應償還其價額,而貨品價額如附証五貨品清冊所 載,約為5,445,860元,且原告顯為惡意受領人(主張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又搬取被告貨品要抵償貨款),應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主張 5,445,860元及利息。
(四)或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如前所述若原告明知無買賣 關係仍搬取貨物扣抵貨款顯已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搬取被告貨品或故 意侵害被告權利,被告得向原告請求5,445,860元及利息 (尚未包含原告至被告龍冠樺之弟搬取價值約1百餘萬元 之貨品),故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雙方買賣契約業已不存在,而依法請求4,048,581元及 利息,亦應得抵銷,抵銷後反而係被告得再向原告主張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原告,故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懇請 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
(六)若原告未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故雙方買賣 契約尚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 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 」,此時原告仍對被告有貨款債權存在,原告並未有任何 損害,不能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如附証一之 不起訴書所示,縱有詐欺之情事亦如上述被告主張抵銷,原 告搬取被告知貨品實為以物代償先前所欠之貨款,如附証三 之讓渡書所載「若放於倉儲公司(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 金額無法全數抵扣所欠貨款時」,被告之所以讓原告搬取貨 品係為以物代償所欠之貨款自明。如前所述,原告至被告樹 林及三峽倉庫所搬取之貨物約為5,445,860元,另於被告龍 冠樺之弟龍成舟先搬取之部分貨品為1百餘萬元,合計6百餘 萬元,原告主張3至6月貨款4,048,581元,縱加上原告所主 張之7月貨款1,553,965元(見原告所提之原證5之7月出貨單 ),合計5,602,483元。換言之,被告早已以代物清償之方 式清償完畢貨款,雙方債之關係消滅且支票債權亦不存在, 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懇請 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五、緣因被告劉俊良積欠原告民國(下同)101年4至6月貨款未清 償,而簽訂附証三之讓渡書,讓原告搬取三峽倉庫34板及樹 林倉庫93板之貨品(詳附証三及原證八均可得知原告至被告 劉俊良三峽、樹林倉庫所搬取貨品數量),原告亦至被告龍 冠樺之弟龍成舟處搬取貨品,價值已逾新台幣6百萬元。原 告卻認上開取回之貨品均為101年7月份叫貨之貨品且三峽倉 庫34板及樹林倉庫93板之貨品僅價值數十萬元(詳原告103 年1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敘),惟查:
(一)依據原告所交付之應收請款明細單(附証六,結帳月份01 0107),其中101年7月20日FZ0000000000及7月31日 FZ00000000000之貨品為被告龍冠樺之弟龍成舟之叫貨( 參酌原證8第6頁,101年8月4日所搬取之貨品與 FZ00000000000單相同),扣除該部分貨品後,被告劉俊 良101年7月份叫貨之貨品為螺旋香1154箱、尺6香122箱、 香環211件、其餘40斤裝貨品613件(按10斤為一箱則一板 約為70-100〈尺6〉箱,40斤為一箱則一板約為21至30箱 ),約為46板,姑且不詳論每次叫貨之貨品價值,46板之
貨品叫貨價格為1,603,775元。
(二)次查,原告所稱被告劉俊良遭認定構成誣告罪嫌之事實係 「劉俊良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向吳易蒲所經營之特侑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侑公司)陸續訂購價值達新臺幣 (下同)600餘萬元之香品貨物,嗣劉俊良因無力償還上 開貨款,於101年8月9日某時許,與吳易蒲在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17號、19號之盛義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盛義公司)倉庫簽立讓渡書(下稱本件讓渡 書),同意吳易蒲擇日取回其寄放於盛義公司倉庫之香品 貨物(下稱本件香品貨物)」(詳原證九),顯見被告劉 俊良之所以同意原告搬取貨品係因為無力清償所積欠之貨 款(101年4月份至7月份約600餘萬元),非如原告所稱搬 取貨品與101年4月份至6月份之貨款無關甚明。(三)且被告劉俊良於 鈞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48號侵占 等案件中亦曾以書狀表示「聲請假扣押香品為重要証物, 以便清算金額有多少,不是特侑公司,賣出的香品,扣押 。聲請盛義倉儲公司出入電腦全表香品,盛義員工謝小姐 與幫忙人員幫忙,進入倉儲人員,謝小姐與幫忙人員作證 ,是否有見到台灣製造香品與龍台灣製造香品,不是特侑 公司的香品一起全部扣押進盛義倉儲,扣押粉末與向特侑 公司買的粉末數量明細表,不一樣數量,特侑公司扣押數 量多出很多,以特侑公司出貨單為証,不一樣粉末很多種 ,香品扣押盛義影片實錄,為什麼不是特侑公司的香品, 一並扣押,有幫忙搬香品盛義員工看見台灣製造香品紙箱 為証。」,此有被告劉俊良所寫之書狀可證(附証七), 顯見被告劉俊良早已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間所搬取之貨品 包含被告向其他廠家所進之貨自明。
(四)再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0之被告劉俊良所書立之讓渡書 附件與附証六101年7月份應收請款明細單兩相對照,可發 現伊2000粉×4包、梢B粉×37件、MD粉×10包+40斤、梢A 粉×17包、料原子筆貢香(包)×20斤、惠安T5×7件(尺6) 、惠安T5×8件(尺3)+11包均不在7月份所叫貨之明細中。 其中伊2000粉×4包、梢B粉×37件、MD粉×10包+40斤、 梢A粉×17包根本不是向原告所叫之貨品。是原告主張其 所搬取之貨品均為被告7月份所叫貨之貨品與本案無關, 顯與事實不符。且原證10之貨品被告劉俊良叫貨價格高達 112萬元(詳附表一,依照原證10作整理且未含大木座18 支,叫貨價格參酌附証六及附証八,另原證10所載之貨品 僅20-22板未達34板),市場價格更甚。(五)綜上所述,原告稱三峽倉庫34板及樹林倉庫93板之貨品為
101年7月份之叫貨,顯與事實不符,7月份叫貨僅44板。 再者,光44板之叫貨價額已達1,603,775元,市場價值更 高,且三峽倉庫部分貨品如原證10所載叫貨價格之高達 112萬,127板(樹林倉庫93板+三峽倉庫34板)之貨品豈 可能僅價值數十萬元,懇請 鈞院明察。
六、次按最高法院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六十 三年四月九日本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議案( 二)之決議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 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 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 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 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 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惟因原告對被告劉俊 良尚有貨款請求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滅少, 即未有實際損害,是因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 件,而原告尚有貨款請求之債權,因此不得據此主張被告劉 俊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存 在,如附証一之不起訴書所示及答辯(二)狀所述,原告搬取 被告之貨品實為以物代償先前所欠之貨款,如附証三之讓渡 書所載「若放於倉儲公司(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金額無 法全數抵扣所欠貨款時」,被告之所以讓原告搬取貨品係為 以物代償所欠之貨款,且非如原告所述僅搬取101年7月份之 貨品抵7月份之貨款自明,原告已搬取如附証五所載之貨品 (市場價格提供101年7月份前後之被告劉俊良出貨單據以資 證明,附証九),被告早已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貨款 ,雙方債之關係消滅且支票債權亦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懇請 鈞院明察,駁回原告之訴
七、緣因被告劉俊良積欠原告民國(下同)101年4至6月貨款未清 償,而簽訂附証三之讓渡書,讓原告搬取三峽倉庫34板及樹 林倉庫93板之貨品(詳附証三及原證八均可得知原告至被告 劉俊良三峽、樹林倉庫所搬取貨品數量),原告亦至被告龍 冠樺之弟龍成舟處搬取貨品,價值已逾新台幣6百萬元。原 告卻認上開取回之貨品均為101年7月份叫貨之貨品且三峽倉 庫34板及樹林倉庫93板之貨品僅價值數十萬元(詳原告103 年1月6日之民事陳報狀所敘),惟查:
(一)證人林士琪證稱:「對,還有其他的貨。我們的貨名稱都 一樣,無法確認是5、6、7月出的,我無法確認這些貨都 是7月,也是有4、5、6月的貨。」(詳見103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6頁),證人林士琪無法肯定三峽、樹林倉
庫之貨品是否僅為101年7月份叫貨,且證稱亦有其他月份 叫貨之貨品,顯原告主張所搬取之貨品僅係101年7月份叫 貨與事實不相符。
(二)次查被告複代理人問:「樹林有其他公司的貨你們沒有搬 走留在原地?清點完後當天就搬走?」,證人邱恆毅證稱 :「對,問了原告公司後,不是原告公司的貨就沒有搬。 當天就搬回原告公司。」(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9頁),惟依據附証四盛義國際有限公司101年7月請 款單,被告劉俊良位於樹林倉庫之貨品總計93板,而參酌 原證8之讓渡書「將寄倉於盛義國際(有)公司樹林倉儲 共計93大板的香品讓渡給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樹林 倉庫共93板,讓渡亦為93板,原告已將被告劉俊良樹林倉 庫所有貨品均接收自明。況依據附証四之請款單93板之貨 品亦係101年8月13日起陸續移回五股,亦非如證人邱恆毅 所述當日就搬回原告公司,顯見證人邱恆毅所述與事實有 多處不相符之處,其證言實難遽採。
(三)再查原證10原告搬取三峽倉庫貨品之清單,其中「本老山 尺3」、「伊2000粉」、「金錢$尺6」、「小壽」、「本 B尺6」、「梢B粉」、「K850」、「998 24H香環」、「梢 A粉」等,可參閱附証八第1-3頁被告劉俊良向他家廠商之 叫貨單據,亦可得知原告從三峽倉庫所搬取之貨品亦未限 於原告所出貨之貨品甚明。
(四) 綜上所述,依據證人林士琪及附証四、附証八、原證10 觀之,原告所搬取之貨品並非如原告所言僅101年7月份 叫貨且包含被告劉俊良向他廠商叫貨之貨品自明。八、再者,樹林倉庫及三峽倉庫貨品清單及總量究為多少?依證 人林士琪證詞「當下沒有,東西太多,無法馬上點出來,後 來有繼續清點,也有相關資料可提供」,顯原告應持有樹林 倉庫及三峽倉庫詳細之貨品清冊,惟起訴至今均未提出,僅 一再辯稱其所搬取之貨品為被告劉俊良101年7月份之叫貨( 如前所述,原告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張思萍曾為 被告劉俊良之員工,「負責點貨、清貨、包貨、客人來的時 候要給他們寫單子給他們拿貨」(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且其亦有製作相關之貨品清冊(於103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雖其製作之貨品清冊包含其他 廠商之貨品,惟如前述原告所搬取之貨品不僅限於其本身之 貨品尚包含他廠商之貨品甚明,而原告至今均未提出搬取貨 品之相關清冊,故該手寫清冊為真正且能證明樹林倉庫及三 峽倉庫之貨品。又證人張思萍「老闆娘有拿單子給我,我照 上面報價」(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經
被告龍冠樺找尋有料品清冊可證(附証十),可證明附証五 之貨品單價僅為市場價格之五成左右。
九、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存在,如附証一之不起訴書所 示及答辯(二)狀所述,原告搬取被告之貨品實為以物代償先 前所欠之貨款,如附証三之讓渡書所載「若放於倉儲公司( 盛義國際有限公司)之貨品金額無法全數抵扣所欠貨款時」 ,被告之所以讓原告搬取貨品係為以物代償所欠之貨款,且 非如原告所述僅搬取101年7月份之貨品抵7月份之貨款自明 ,原告已搬取如附証五所載之貨品(市場價格提供101年7月 份前後之被告劉俊良出貨單據以資證明,附証九),被告早 已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貨款,雙方債之關係消滅且支 票債權亦不存在,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懇請 鈞院明察, 駁回原告之訴。
十、原告所呈之原證11之原告公司員工吳易蒲與被告龍冠樺電話 通聯譯文為原告自行製作與原錄音檔並未完全相符,被告曾 於 鈞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48號提出錄音譯文(附証 十一),除用語外(如兄弟翻譯為黑道等)尚有些許不同如 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原告刻意省略帶有恐嚇意味或侮辱性 用語。另由原告所提原證11之電話通聯譯文觀之,「如果讓 我跑去你家找你,這樣就很難看了」、「你不要讓我找到你 家,如果你讓我跑到你家,就不是這樣解決了」、「不然如 果再讓我跑去找人,就真的很難看了,老闆娘這樣你明白嗎 ?」、「連你兒子我也會去找唷,妳女兒我也會去找唷,我 看你怎麼過日子啦」、「如果跑去找你就不是這麼簡單了… …那你給我小心一點你兒子、你女兒」等語,原告員工吳易 浦口氣似不太友善且掌握被告家人之近況,被告龍冠樺備感 威脅,不敢自行前往與其談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符合常理 。
十一、原告主張從被告倉庫所搬取之貨品僅限於原告公司所販售 被告等人貨品且為101年7月份之叫貨,惟如103年6月10日 之民事答辯(四)狀所述,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 邱恆毅之證詞實難遽採:
(一)原告複代理人問:「確認之後從樹林寄倉出搬走的貨都是 原告公司的貨?」,證人林士琪答:「是。」;惟被告複 代理人問:「在樹林時你跟同事清點時,有無貨品名冊? 」,證人林士琪答:「當下沒有,東西太多,無法馬上點 出來,後來有繼續清點,也有相關資料可提供。」(詳見 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顯樹林倉庫之貨 品相當多達93板,證人林士琪與其同事當下無法清點完畢 ,又如何肯定全部貨品均為原告所銷售之貨品,其證言並
非無疑。
(二)被告複代理人問:「搬回來的貨是否僅限當年101年七月 初給被告公司的貨,是否只包含三峽及樹林的貨?」,證 人林士琪證稱:「對,還有其他的貨。我們的貨名稱都一 樣,無法確認是5、6、7月出的,我無法確認這些貨都是7 月,也是有4、5、6月的貨。」(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頁)。顯原告主張所搬取之貨品僅係101年7 月份叫貨與事實不相符。
(三)被告複代理人問:「樹林有其他公司的貨你們沒有搬走留 在原地?清點完後當天就搬走?」,證人邱恆毅證稱:「 對,問了原告公司後,不是原告公司的貨就沒有搬。當天 就搬回原告公司。」(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9頁),惟依據附証四盛義國際有限公司101年7月請款單 ,被告劉俊良位於樹林倉庫之貨品總計93板,而參酌原證 8之讓渡書「將寄倉於盛義國際(有)公司樹林倉儲共計 93大板的香品讓渡給特侑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倉庫 共93板,讓渡亦為93板,原告已將被告劉俊良樹林倉庫所 有貨品均接收自明。況依據附証四之請款單93板之貨品亦 係101年8月13日起陸續移回五股,亦非如證人邱恆毅所述 當日就搬回原告公司,顯見證人邱恆毅所述與事實有多處 不相符之處。
十二、 樹林倉庫及三峽倉庫貨品清單及總量、價值究為多少?(一)如103年6月10日之民事答辯(四)狀及前述,原告應持有樹 林倉庫及三峽倉庫詳細之貨品清冊,惟起訴至今均未提出 ,僅一再辯稱其所搬取之貨品為被告劉俊良101年7月份之 叫貨(如前所述,原告此項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二)證人張思萍曾為被告劉俊良之員工,「負責點貨、清貨、 包貨、客人來的時候要給他們寫單子給他們拿貨」(詳見 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其亦有製作相關 之貨品清冊,雖其製作之貨品清冊包含其他廠商之貨品, 惟如前述原告所搬取之貨品不僅限於其本身之貨品尚包含 他廠商之貨品甚明,而原告至今均未提出搬取貨品之相關 清冊,故該手寫清冊為真正且能證明樹林倉庫及三峽倉庫 之貨品。
(三)又證人張思萍「老闆娘有拿單子給我,我照上面報價」( 詳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經被告龍冠樺 找尋有料品清冊可證(附証十),可證明附証五之貨品單 價僅為市場價格之五成左右。且如歷次書狀所述,樹林倉 庫93板及三峽倉庫34板之貨品絕不可能僅值數十萬元,是 原告所搬取之貨品市場價值達600多萬元,被告早已以代
物清償之方式清償完畢貨款,雙方債之關係消滅且支票債 權亦不存在。
十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四、證據:
證據附表一:原證 10 貨品叫貨價格之整理表乙份。附証一: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附証二: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附証三:讓渡書影本乙份。
附証四:請款單影本乙份。
附証五:貨物清冊乙份。
附証六:101年7月份應收請款明細單乙份。附証七:被告劉俊良於鈞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48號侵占等案件所提之書狀(節錄)影本乙份。
附証八:被告劉俊良之叫貨單據影本乙份。
附証九:被告劉俊良之出貨單據影本乙份。
附証十:料品清冊乙份。
附証十一:被告提供予 鈞院檢察署之錄音譯文。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劉繕福名片乙紙 、劉玟孝名片乙紙、龍冠樺名片乙紙、100年度及101年度龍 貿易貨款支付明細表乙份、原告101年3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 出貨單乙份、被告郭秋琴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影本6紙暨退 票記錄、原告之監視錄影光碟乙張、就原告將被告寄倉於台 北樹林、三峽、高雄旗山、萬丹倉庫取回之物,兩造確認後 共同簽署之讓渡書4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一份 、被告劉俊良所書立之讓渡書附件資料乙份、原告公司員工 吳昜蒲與被告龍冠樺電話通聯譯文乙份、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乙份、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民 事判決乙份等件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經查:
A、被告憑空主張「原告所搬取貨品之金額已逾600餘萬元,顯 多於原告所請求之404萬8581元」云云,惟其未曾為任何舉 證以實其說:
(一)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按民事訴訟採不 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 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 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項規定有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 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 有既判力之旨,自應由訴訟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法院聲明主張抵銷,並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院始得就該抵銷之請求成立與 否予以裁判。」(參原證12);又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3398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 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 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 在負舉證責任。」(參原證13)
(二)是以,本案鑒於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乙事並不知爭執 ,惟係主張「渠等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業因原告公司至被告 等人樹林及三峽等寄倉處取回貨品而債務業已抵銷」,則參 酌前述實務見解,足證被告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抵銷之確切 金額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因原告公司僅需證明系爭貨 款債權存在,被告即應對原告公司負擔返還貨款之責,而被 告對原告公司積欠本案貨款債務業經被告等人自認,故原告 實已業盡舉證之責;況查,樹林及三峽寄倉處係被告租用俾 利存放貨品處,被告對寄倉處共存放多少貨品理應知之甚詳 ,且系爭寄倉處之貨品內容亦非原告所得完全掌握,故被告 前述「要求原告提出寄倉處貨品清單及總量」等言顯屬無稽 。
(三)查,原告於101年8月間至被告存放貨品倉儲搬運之貨品,僅 限於原告公司出售予被告等人之貨物,並不包括被告向他公 司購買之貨品,倘若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取回之貨品包括其他 公司商品,並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抵銷,應由被告 就此負擔舉證責任,提出具體確切證據俾供原告茲以答辯; 況查,據兩造於原告取回被告寄倉於樹林、三峽、高雄萬丹 及旗山等倉庫貨物時,業已就原告取回貨品之明細共同合議 確認,並由被告劉俊良簽署讓渡書參(參原證8)為憑,且前 述原證8讓渡書之書立係由被告劉俊良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原告並為任何強暴脅迫等行為,此由被告遭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判處認定構成「誣告罪嫌,
處以陸月」之理由「嗣劉俊良因無力償還上開貨款於101年8 月9日某時許,與吳易蒲在位於盛義國際有限公司倉庫簽立 讓渡書,同意吳易蒲擇日取回其寄放於盛義公司倉庫之香品 貨物…且證人謝涵妍於偵查中證稱:101年8月9日上午10時 許,吳易蒲與林士琪、邱恆毅及其他2位小姐會同警員施淦 運、葉賢祥至盛義公司倉庫,請伊開門要取走本件香品貨物 ,因該批貨物係劉俊良所寄放,且當時劉俊良亦在場,伊有 跟劉俊良確認,經其同意後,雙方在該處清點貨物,之後劉 俊良與吳易蒲達成協議簽訂本件讓渡書,劉俊良同意吳易蒲 可以取走本件香品貨物,當時伊聽到劉俊良自承未給付貨款 所以同意吳易蒲將該批貨物取回;本件讓渡書之部分內容因 劉俊良表示不會寫,而伊是法律系畢業,就幫他代理部分內 容,劉俊良看過後才在本件讓渡書上簽名,伊並沒有看到現 場有任何人對劉俊良為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等語,核與 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士琪、邱恆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證人施淦運、葉賢祥同證稱:當天早上約10時許, 伊們接獲110通報,報案人係吳易蒲,伊們到達上開地點( 即盛義公司)後,就看到吳易蒲、劉俊良、林士琪、邱恆毅 等人在場,他們請謝涵妍開啟該處倉庫大門,雙方就進入倉 庫清點貨物,劉俊良當時自承其確實有積欠吳易蒲貨款,並 與吳易蒲達成協議,簽立本件讓渡書,現場均無人對劉俊良 為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且劉俊良見伊們到場,亦未曾 向伊們陳稱其有遭何人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語。參諸證人謝 涵妍僅係單純出租倉庫予被告儲放本件香品貨物,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尚供稱本件讓渡書係其主動找謝涵妍草擬,再由 其與告訴人在其上簽名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謝涵妍間有一 定之信任或商誼關係存在;證人施淦運、葉賢祥則係臨時接 獲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有卷附101年8月9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19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 各1紙為憑,並無事證顯示渠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 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 證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謝涵妍、施淦運、葉賢祥前開證詞 ,本件既係由證人謝涵妍會同被告及前開證人開啟盛義公司 倉庫大門後進入倉庫點貨,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率眾以大卡 車堵住盛義公司倉庫,阻止被告與其母郭秋琴離開,及證人 施淦運、葉賢祥係於其簽訂本件讓渡書後始到場、證人謝涵 妍則係遲至同日晚間方現身云云,與上揭證人所為證言彰顯 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即明(參原證9);甚者,於101年 8月9日在被告寄倉之樹林倉庫所簽署之讓渡書,其中附表中 亦已詳載原告取走貨物之明細,且當場亦經兩造與倉儲所有
權人即盛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函妍小姐確認,三方並同 時於確認後於讓渡書上簽名,是以被告此主張顯係悖於事實 。
(四)況查,倘若原告於101年8月間所取走之貨物包括被告向其他 廠商所進之貨,何以被告於先前兩造冗長之刑事程序中未曾 提出,如此重要之抗辯理由,距原告另案向被告等人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即101年8月間)迄今業已長逾1年半時間,何以 被告等人至今日方提出此抗辯理由,顯屬不合理甚明。(五)又查,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五號表格,完全係被告自行臨訟製 作毫無證據能力,且細繹被告證物五號中表格填載之「品名 」、「進貨數量」、「價格」等數據資料皆有所違誤;況查 ,所謂的「商品價格」應以原告當初出售予被告之原始報價 出貨單上之價格方為正確,因嗣後被告等人要以何價格出售 予第三人並非原告所能控制或干預,而該品項原告初始出貨 予被告之價格為20元,今被告竟灌水主張高達75元,顯係欲 以此差額混淆視聽。
B、被告雖於103年5月20日書狀中陳稱系爭附證五表格係由證人 張思萍所製作云云等語,惟查據下述證人證述顯見被告所言 為訛:
(一)查,證人張思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原告複代理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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