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模具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24號
PCDV,103,重訴,424,20150302,1

2/2頁 上一頁


司,且被告睿騰公司已給付原告1/2之驗收款,可認本筆訂 單已經驗收。故自應由被告睿騰公司就本筆模具有其所稱之 瑕疵存在負舉證之責。被告睿騰公司雖提出101年11月8日、 102年6月29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被證13、被證21) 。然該101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其上載明本筆模具被告睿 騰公司之客戶要求材質為「公母模仁/人子/滑塊:H-13( Hrc48-52)」、「EGB(頂板導桿襯套):石墨銅」、「滑 塊耐磨板及壓板/斜梢耐磨及束塊:AMPCO18或21(鋁青銅) 」(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是此郵件僅為被告睿 騰公司告知原告本筆模具開立公司要求之材質,且關於斜梢 之指定材質,並非H13。另102年6月29日之電子郵件內容, 關於本筆訂單部分,被告睿騰公司係向原告反應:「…今日 客戶將斷裂斜梢做硬度測試,僅有35度,客戶強烈質疑我方 未按照規範並偷料採購,目前客戶已將模具下機製作兩支新 斜梢,請盡速配合製作新品…。」等語(被證21;見本院卷 二第45頁),此與被告睿騰公司辯稱本筆模具之瑕疵係因原 告未依規格要求使用H13鋼材,導致模具硬度過高、產生龜 裂之情形顯然不同。是上開電子郵件自不足證明本筆模具有 被告睿騰公司所辯之上開瑕疵存在。
⒊且原告主張:本筆模具出口至墨西哥後,約同年6月間,被 告傳達客戶稱模具有問題,原告公司總裁王浤緯於同年7月 親至墨西哥了解狀況,才發現有一組模具龜裂,且係肇因於 墨西哥客戶之不當使用模具。但原告基於負責任之心態,也 受制於被告當時有一千餘萬的模具款未付,原告為求被告儘 速付款,只得吸收額外成本再作5組模具,並於同年10月間 運至墨西哥,以結束本案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已就本筆訂 單重製5組模具另行出口交付開立公司之事實亦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2頁),雖其辯稱:本筆訂單另2組模具亦有 類似瑕疵,該2組係由墨西哥客戶另請第三人重製取代,導 致被告睿騰公司遭墨西哥客戶扣款美金73,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42頁),並提出開立公司103年5月7日之電子 郵件為證(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然原告否 認該電子郵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 面),而被告睿騰公司並未能先舉證證明其真正,是該電子 郵件即不足為據。因此,被告抗辯其無給付此筆訂單餘款之 義務,及其就其遭墨西哥客戶扣款美金73,000元之損害得依 本筆訂單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均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睿 騰公司給付此筆訂單之剩餘款項75萬元,應有理由。 ㈣就被告睿騰公司抗辯附表A編號8之模具有瑕疵,其無給付



剩餘款項之義務,且得就其所受損害,依本筆訂單第9條約 定及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歐元 13,500元、美金17,360元、美金13,440元、歐元11,000元, 並為抵銷抗辯一節。經查:
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 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睿騰公司就附表A編號8之訂單,約定總價 款為新台幣315萬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款30% (945,000元)、試模款40%(126萬元)、出口款20%(63萬 元)、驗收款10%(31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 被告睿騰公司就此筆款項僅支付訂金945,000元,其餘70%( 原告於附表A編號8之備註欄誤載為80%)計2,205,000元則 尚未支付之事實,為被告睿騰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睿騰公 司抗辯:本筆模具被告睿騰公司於102年1月9日與原告之電 子郵件已明確要求模架部分應使用德規1.2311之鋼材,被告 竟於102年1月21日向訴外人旻原有限公司(下稱旻原公司) 訂購劣等之CP3不銹鋼取代,並持來路不明之大陸公司出具 之產品質量證明書欺瞞被告睿騰公司,且該筆模具試模時即 有嚴重瑕疵,故被告睿騰公司無給付後續試模款、出口款、 驗收款之義務等語,經查:
⑴被告睿騰公司雖提出102年1月9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 附件檔為本筆訂單之模具備料單,內容記載「上固定板」、 「母模板」、「公模板」、「下頂針板」之材質為「1.2311 」(被證7;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然原告否認上開電 子郵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被告睿騰 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是難認上開電子郵件附件檔確為原 告與被告睿騰公司就本筆訂單約定之材質。惟原告並不爭執 本筆模具之「模座」部分約定之材質為「1.2311」,而非「 CP3」。
⑵另被告睿騰公司所提出旻原公司102年1月21日報價單影本, 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原告公司,並註記模號為「AC12047-MB 」(即附表A編號8之模號)。該報價單上就品名為「上模 板」、「母模」、「公模板」、「下頂」之材質均記載為「 CP3」(被證8;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雖亦否認上開 報價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然證人即 旻原公司負責人陳明宗已到庭結證稱:被證8是旻原公司的 報價單,該報價單內容為原告公司有一組模號AC12047-MB



模具要我幫忙加工與購買材料,該報價單上所購買材料是鋼 材,是製造模具成型用的,是外殼。因購買的材料尺寸大於 報價單上的實吋,旻原公司幫原告加工就是將買來的材料銑 成實吋。因為買來的材料的平整度、垂直度不夠平整垂直, 所以須要再加工。加工完成後就將整個模具送交給原告公司 。旻原公司加工分成好幾類,剛才說到的銑只是一部分。我 們等於將模具的外殼都已經做好,送回給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再自己做內部的成品。該報價單所載的材質是原告公司下 單指定的材質,原告公司也有回簽確認。(問:CP3的材質 跟德規的1.2311鋼材差異為何?)C開頭是大陸制,1.多少 則是德國製造的。(問:用CP3的材質跟德規的1.2311鋼材 來製作您剛所提到的模具,差別為何?)這個要問材料商, 我是照著原告公司指定的材料來製作,以材料來講德規的 1.2311鋼材應該比較好,而且1.2311鋼材一公斤也貴了台幣 十多元。兩者硬度應該差不多,一般來講我的客戶有遇到的 大陸材料、德國材料製造出來的品質有差,大陸材料做出來 的比較差一點。大陸材料比較不好,材料的密度比較不平均 ,整塊料的硬度不平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7頁)。 足證被證8之報價單確為真正,且足證原告就本筆模具之模 座確實未使用約定之德規1.2311材質鋼材製作,而係使用次 等之CP3材質,顯然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就本筆 模具之母模仁部分,原告亦自承於102年4月16日第2次試模 階段時發生裂縫(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所完成之本 筆模具顯然具有瑕疵,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發生瑕 疵,自亦構成不完全給付。
⒊惟就被告睿騰公司抗辯:本筆模具於試模階段發生瑕疵,故 其無給付試模款等後續款項之義務一節。查原告與被告睿騰 公司間之本筆訂單契約性質為承攬。而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 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睿 騰公司如認原告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 ,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 酬,此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可參。 然被告睿騰公司於試模階段發現本筆模具有瑕疵後,並未依 上開規定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故其自仍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又被告睿騰公司於本筆模具試模時發現瑕疵後, 即另委請他人(揚荃公司)修補,並於102年12月以原告名 義將本筆模具出口至德國交付其客戶PW公司,此為被告睿騰 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並經揚荃公司廠長林



長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4頁),且有原告所提 102年10月28日、102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6、147頁)。則應認本筆訂單所約定之第三次付 款期限(即本筆模具出口時)已因被告睿騰公司自行所為之 上開行為,使約定之「本筆模具出口」之事實發生,而使原 告請求給付至第三期之報酬之權利行使期限屆至。是被告睿 騰公司自應給付原告本筆訂單之試模款126萬元及出口款63 萬元,合計189萬元。至於驗收款315,000元部分,因被告睿 騰公司否認本筆模具已經其客戶驗收通過,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睿騰公司之德國客戶PW公司就本筆模具業已驗收通過 ,是原告請求被告睿騰公司給付此筆訂單之驗收款315,000 元部分,即難認有理由。
⒋關於被告睿騰公司就其因本筆模具之瑕疵所受損害所為抵銷 抗辯一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 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 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 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 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 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 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 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 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 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 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本筆模具經過102年3月26日、102年4月16日2次 試模,於102年4月16日試模結果發現「母模仁」有裂縫,當 日試模後,模具暫放在試模廠。過沒幾天,被告向原告要求



模具不要拖回原告公司,因客戶要請客戶在台灣之配合廠商 進行後續加工,故被告要拖到另一家模具廠進行。同年4月 20幾日,被告遂將「母模仁」退回給原告,並稱「母模仁」 因鋼材不佳而有裂縫。此外,被告並未把其餘模板包括「公 模仁」、「模座」等在內還給原告,也未交代後續要怎麼處 理模具。之後,被告交由揚荃公司更換母模仁,隨後於同年 12月13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名義將該 模具向報關行辦理出口,且要求報關行不要通知原告,而將 該模具出貨給其德國客戶PW公司,同年9月25日被告來函指 控原告偷料但未命原告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被告睿騰公司就此雖抗辯:本筆模具依訂單第6條約定,自 原告承製模具開始,即屬被告睿騰公司所有,故被告睿騰公 司當然有權另委請廠商進行補強及辦理出口,又被告下單予 原告,當有辦理報關手續之需要時,因原告不會操作該業務 ,向由被告公司職員張家娟代為協助報關,被告無刻意隱瞞 或冒名出口之情形,本筆模具係延至102年12月才出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171頁)。然足認被告睿騰公司 確有在試模發現瑕疵後,未定期限催告原告補正,即另行委 請他人修補本筆模具之瑕疵,並將本筆模具以原告名義報關 出口至德國交付其客戶PW公司之情事。
⑵再被告聲請之證人即揚筌公司廠長林長宏於103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當庭提出被告公司給揚筌公司之訂單影 本及揚筌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材料之出貨單影本各1張(見 本院卷一第198、199頁),並結證稱:該筆訂單之交易係做 模具維修,維修內容如上開訂單資料,是「母模仁」更換。 母模仁有龜裂,所以被告公司請我重新製作一塊母模仁。我 有看到原來龜裂的母模仁,但裂開的原因我不知道。是用23 44的材質製作,該材質是被告公司指定的材質,製作完成之 後交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轉給其客戶。被告公司找揚 筌公司修改的時間如我所提訂單資料。(問:訂單上面是寫 102年6月19日,是否當日下訂單?)我不確定,我是收到訂 單才開始製作。更換母模仁前後差不多需2個月時間,完成 時間沒有印象,是根據被告要求時間內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2至194頁)。是可認原告主張本筆訂單模具之「母模 仁」部分,約定之材質並非德規1.2311材質一節,應非虛妄 。又證人林長宏所提上開訂單上載下訂日期為102年6月19日 ,「T1日期(按:指第一次試模日期)為「50days」。其所 提上開揚筌公司向他人購買2344鋼材之出貨單記載出貨日期 為102年6月25日。是可知母模仁之更換(重製)從被告睿騰 公司向楊荃公司下單,到楊荃公司購料至製成,確如林長宏



所證稱需時約2個月。另就「模座」部分,被告聲請之證人 陳明宗則證稱:被證8之報價單所載4項品名為CP3材質之品 項,如果要更換該4個品項為1.2311鋼材,此部份買料約三 天以內,加工一般約五天至一週時間可完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6頁正、反面)。足證本筆模具之瑕疵,係可補正, 且補正所需期間如上開證人所述。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睿騰 公司就此瑕疵(不完全給付),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非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為主張。而被告睿騰公司既稱 :102年3月26日試模發生瑕疵時,PW公司所定交期已十分緊 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則於是時,或於102年4月 16日第2次試模後,其如即限期請原告為補正重製,則約於 同年6月中旬應即可補正重製完成。惟被告睿騰公司捨此不 為,竟於隔逾2個月之102年6月19日始下單另委請揚筌公司 重製「母模仁」,就模座部分則未重製,即將該模具以原告 名義出口交付其客戶PW公司。而查,本筆訂單僅就「T1日期 (按:指第一次試模日期)約定為「切料後11週」,及於第 8條約定:「試模結果未達本公司之要求,須無條件做模具 之修改。」,並無關於修補(補正)期限之約定(見本院卷 一第2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睿騰公司未先定期限催告 承攬人原告補正,原告自不生給付遲延責任,則被告睿騰即 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本筆訂單第9條雖 約定:「每組模具須保證製模規範與品質,出口前提出驗模 檢查表,若無法達成致使本公司損失,應無條件全額負擔。 」;然依上開第8條之約定,試模結果如未達約定之規範與 品質,仍應交由原告先為修補,如原告不為修補,或瑕疵無 法修補,被告睿騰公司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始得依該訂單第 9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被告睿騰公司於本筆模具試 模發現瑕疵後,既未限期請原告修補,即逕委由第三人為部 分瑕疵之修補後,並逕自出口交付其客戶,則其自無從依本 筆訂單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其請求原告賠償其支付揚筌公司之瑕疵修補費用美金17,3 60元、13,440元及歐元11,000元(折合新台幣約130萬元) ,及德商PW公司對其之扣款135,000歐元(折合新台幣約540 萬元),即屬無據,其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附表A編號1、2、9、10所示訂單之承攬契約 關係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睿瀚給付 美金116,300元,及自附表A編號1、2、9、10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依附表 A編號3至8所示訂單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睿騰公司給 付美金47,600元(附表A編號6)、新台幣3,155,200元(附



表A編號3至5、7、8;計算式:237,200元+272,000元+6, 000元+750,000元+1,890,000元=3,155,200元),及自附 表B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B(被告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
│訂單編號 │應付款(本金) │利息起算日 │
├──────┼─────────┼──────┤
│附表A編號3 │新台幣237,200元 │100年9月11日│
├──────┼─────────┼──────┤
│附表A編號4 │新台幣272,000元 │100年1月10日│
├──────┼─────────┼──────┤
│附表A編號5 │新台幣6,000元 │102年7月14日│
├──────┼─────────┼──────┤
│附表A編號6 │美金47,600元 │103年1月3日 │
├──────┼─────────┼──────┤
│附表A編號7 │新台幣750,000元 │102年5月30日│
├──────┼─────────┼──────┤
│附表A編號8 │新台幣1,890,000元 │103年1月14日│
└──────┴─────────┴──────┘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筌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浤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旻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