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69號
PCDV,107,建,69,20200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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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 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 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 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㈡初驗或驗收有瑕疵 ,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 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2、契約或主 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二、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 之金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三、第1款扣抵方式,甲方 得自應付價金中逕為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繳納或 自保證金逕為扣抵。四、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 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 ,且不計入第18條第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 院卷一第68、69頁)。可知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日數計算, 除了依未照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 期日數之外,尚包含初驗或驗收時有瑕疵,而未於限期改正 期限內改正之逾期日數。且有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計 算,除了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比例計算之外,倘 若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則係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 千分之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又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 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之20%為上限。
 ㈡次查,被告108年7月8日新北水工字第1081250755號函,其說 明欄一、㈤:「旨揭工程尾款業已撥付,檢附本局相關收款 收據詳如後述:…。(五)旨案履約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億 5,149萬8,826元,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 卷二第279頁),與108年6月17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之繳款書,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新北市三鶯水資源回收 中心興建工程』處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履約逾期337 天,懲罰性違約金151,498,82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可知被告認為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逾期日數為337天, 處以懲罰性違約金151,498,826元。則因系爭工程原告於103 年10月11日申報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5年9月30日,被告 曾同意展延工期69天,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06年2月2日,原 告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被告即依此認定原告有逾期竣 工197天,此並有被告106年11月9日新北水土字第106222563 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32;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惟依被告上 開函文與繳款書,被告係認定原告履約逾期337天,顯然被



告除了認為原告有逾期竣工197天外,尚有初驗或驗收時有 瑕疵,而未於限期改正期限內改正之逾期日數140天(337-1 97)。從而,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應展延至106年4月13日,而 自106年4月14日計算至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日,系爭工程 逾期竣工之天數為127天,業如前述。則因系爭工程逾期竣 工127天,加計初驗或驗收時有瑕疵而未於限期改正期限內 改正之逾期日數140天後,系爭工程履約逾期天數為267天( 127+140),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比例計算之逾期 違約金,其逾期違約金比例已高達26.7%(267×1/1000), 該逾期違約金之比例已超過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上限20%。 因此,被告係認為原告於系爭工程履約逾期日數(含逾期未 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37天,因逾期違約金比例已高達3 3.7%(337×1/1000),已超過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上限20% ,故被告係處原告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0%之逾期違約金上 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而原告 本件係主張系爭工程尚有9項應展延工期,被告認定其逾期1 97天有誤。惟因系爭工程僅得認為原告逾期竣工127天,而 於加計未於限期改正期限內改正之逾期日數140天後,逾期 天數為267天(127+140),每天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比 例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含逾期未改 正之懲罰性違約金)比例已高達26.7%,亦已超過系爭契約 價金總額之上限20%,被告據此仍可處以原告契約價金總額2 0%之逾期違約金,即被告仍可處以上開108年6月17日繳款書 所載151,498,826元之逾期違約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8年6月17日 繳款書所載151,498,826元當中之146,792,515元,即均無理 由。
七、關於系爭工程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



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 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㈡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懲罰性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比例 ,並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業如前述。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所建議之累計 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是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計算違約金上限,為一般工程採購常見之約定,並廣為各級 政府機關公共工程採購契約所採用,符合社會經濟狀況,而 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時,必先 經公開招標之過程,於招標文件中即有檢附系爭契約之內容 ,原告於投標時即可預見逾期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價金總 額千分之1計算,最高上限為契約總價之20%,原告自應審慎 考量履約能力而投標。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60 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然並約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星期日 均免計工期(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即實質給予之工期超過 600日曆天。且系爭契約明定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除須 不可歸責於原告外,並須「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皆如前述,此亦為原告投標時所明知。而原告於系爭工 程開工前,即依系爭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編製擬定可行之 「施工預定進度表」(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359至407頁) 納入施工計畫,提報監造單位審查後,送業主即被告核定。 該施工預定進度表,乃為被告管控系爭工程進度之依據,也 是將來系爭契約變更、工期延展檢核之依據,是原告擬定編 製該施工預定進度表時,理當評估如逾期竣工,將依上開約 定產生之逾期違約金數額,自應依據核定之網圖工序及預定 進度表執行,以如期如質完成系爭工程,乃竟逾期竣工達12 7日,加計未於限期改正期限內改正之逾期日數140天後,逾 期天數高達267天,逾期違約金比例為26.7%,已超過約定上 限20%。是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原告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衡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利益,應稱允當,而無過 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上述違約金確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自無酌減之必要 。因此,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難認有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46,792,515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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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