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辦理消防勘驗應於105年9月20日辦理,但原告遲至10 6年3月27日方才辦理,所產生之延遲均係可歸責原告所造成 。監造單位於106年6月30日(106)三鶯水資字第0785號函( 被證7)催促原告管理中心室內仍有多項裝修工作未完成, 及106年7月12日施工會議紀錄(被證8)皆有記載管理中心 仍有多項工作未完成,其未完成項目與水質檢驗室排煙窗改 善顯無關聯。
2.本項爭議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27日至106年6月7日共計57日 展延,固先不論該設計變更之背景原委,則原告於此57日期 間是否已均無其他工作可進行?此項變更設計對整體施工進 度之影響為何?是否剩餘工項均因此而無法續行施作?甚至 全部要徑工作均因此而耽誤,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監造 單位除於106年6月30日及106年7月12日催促原告仍有多項裝 修工作未完成外,參照「監造日報」及歷次「三鶯水資源回 收中心興建工程未完成及改善時程追蹤紀錄」所載,原告於 該期間顯然均仍有相當繁多之工作項目尚未完成。據此可證 ,原告縱無排煙窗之變更問題,亦對其無法遵期完成工作, 不生影響。另按預定進度表所載,原告本應於105年9月20日 辦理,但原告遲至106年3月27日方才開始辦理,此期間之延 宕將近半年之久,直接影響其後變更設計之進行,二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自不能全然無視。原告對此變更設計之事由, 仍應負擔相當責任。因此,就在整體施工進度已經逾期之情 形下,原告對此主張展延是否反而因此減免其他部分施工延 宕之責任,不無可議。準此,本項影響工期原告尚無從具體 證明,且所產生之延宕影響亦係源於其可歸責之延誤所致, 尚難簡單認定有符合工期展延之情。惟如鑑定單位欲據以判 斷工期(被告不認為有對工期影響),似僅能由功率干擾或 原定期程按雙方之責任予以比例衡酌。
㈨原告主張因辦理消防設施檢查延宕(申請展延71日),但消 防檢查非竣工要件,且係鑿因於原告選用機具之錯誤所致, 核與竣工工期無關:
1.消防檢查勘驗是辦理使用執照之前置作業,並非認定竣工之 必要條件,自與展延工期無關。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款規 定:「乙方應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系 爭工程於106年8月18日竣工,並於106年10月23日領取使用 執照,未逾契約規定期限,則施工期程並無展延之必要。 2.又系爭工程於設備送審時即已明確告知原告消防發電機送審 規格為80KW「系電部審查意見如下:一、2.消防用發電機請 修正為80KW(送審資料皆為60 KW)」(詳原證24),則原 告未能更正而自行另選用設備型錄標示為80KW之機具,致生
後續消防圖審作業之疑義,均為原告錯誤所致。 3.有關最後竣工查驗工程部分,經雙方確認後編制「三鶯水資 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未完成及改善時程追蹤紀錄」逐項追蹤 確認並作為竣工之檢核依據,其中並無原告所稱之部分應屬 明確。
㈩原告主張因生態滯洪池開挖時發現之生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 (申請展延51日),但原告均無檢具任何具體證據文件以供 判斷,遑論該期間早已逾預定竣工日4個月以上,原告因遲 延工程進行後發現展期事由,對原工程之影響為何,亦未據 原告說明:
1.原告主張此事件之發生在106年6月14日至8月3日,然此時早 已逾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之後,縱不論所生要徑影響為何, 原告本就已因延誤而致處理期程延宕。
2.且此事件發生時,監造單位於106年6月10日(106)三鶯水資 字第0737號函(被證9)通知辦理會勘,被告嗣於106年6月1 4日辦理會勘,並於106年6月19日以新北水工字第106113441 2號函檢送當天會勘紀錄,說明後續處理方式。監造單位再 於106年6月30日(106)三鶯水資字第0782號函(被證10)通 知原告辦理會測,但原告未能配合辦理並提出相關資料,則 原告主張之相關影響均無實際資料可得證明,無從評估其影 響時程。
3.另本項工作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6年7月31日、及10 6年8月1至4日共計6日進行施工,此有「景觀池回填」之監 造日報記載可證。遑論,該施工期間,仍有諸多工項未能完 成,原告所述影響工期云云,礙難採信。
原告主張因應勞動基準法修正一例一休之展延工期,惟本工 程契約之星期天本即無計算工期,且實際上原告均有施工並 無影響工期。至於遲誤預定竣工日後之工期,依約均係按日 計算,原告因可歸責之原因所致,當無解免之理由:因應勞 動基準法修正,針對一例一休係指星期六與星期天,依系爭 契約規定星期天本就未納入工期計算,且經查原告施工日報 ,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2月2日,凡屬星期六之106年1月7 日、1月14日、1月21日皆有施工,1月28日屬春節不計工期 ,故該法規之變動並未影響施工進度。另系爭工程工期至10 6年2月2日止,超出部分係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之規定,按 逾期日數計算,原告計算至106年8月18日並不合理。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4、296頁、卷二第397 、398頁)
㈠被告辦理之「新北市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即系
爭工程)於103年9月26日決標予原告承攬施做,兩造並於10 3年10月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03年10月11日申報開工,系爭契約約定原預 定竣工日為105年9月30日(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嗣被告 曾同意展延工期69天(被告同意展延工期69天之事由如原證 2所示),故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06年2月2日。 ㈢原告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經被告確認竣工並於同年9月 18日辦理初驗。
㈣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完成驗收,經被告認最後結算結果, 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已經達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上限 ,所以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違約金為151,498,826 元,並經被告開立原證39之108年6月17日繳款書收據與原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各項主張展延工期事由是否有理由?若是,系爭工程經 展延後應完工(竣工)日為何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792,515元,是否有理由? ㈢系爭工程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五、關於原告各項主張展延工期事由是否有理由?若是,系爭工 程經展延後應完工(竣工)日為何時?
㈠查系爭契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第一、二、三、四 項約定略以:「一、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決 標日次日起15日內開工,開工日起420日曆天須先完成初步 沉澱池、生物處理池及二次沉澱池於標單總表中大地工程、 結構工程之工作項目,開工日起600日曆天?完成全部工程( 含開工前準備、施工、測試營運許可取得、單體及系統試車 等),…。二、除下列情形免計工程履約期日外,其餘本契 約履約期間,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履約 期日:㈠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 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㈡民俗 節日:春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清明節一日、端 午節一日、中秋節一日免計工期。㈢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 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㈣星期日免計工期 。但與前3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三、本契 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由 雙方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四、履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 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 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 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 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
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 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1、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2、因天然災害影響無 法施工,其無法施工之認定標準同「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 課作業辦法」通報權責機關宣布停止上班。3、甲方要求全 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5、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 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7、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 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8、因傳染病或政府 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9、因甲方 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見 本院卷一第78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 日曆天計算,並應於開工日起60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 而有關履約期限之計算與調整,共分為三類,第一為免計工 期,即倘若履約期間遇有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 投票日、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星期日時,得免計工期。 第二為變更設計調整,即倘若系爭契約需辦理變更,履約期 限由兩造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第三為展延工期,即倘若履 約期間遇有契約所訂之上開10種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 並致影響要徑作業時,始得展延履約期限。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經被告 確認竣工,依被告認定之履約期限106年2月2日,原告履約 逾期197天(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惟系爭 工程履約期間有9項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應展延工期,被 告認定原告逾期197天並非正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提出之9項應展延工 期事由為鑑定,經該公會出具108年10月30日(108)省土技 字第605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及以109年6月17 日(109)省土技字第3122號函為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 43至614頁)。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展延工期事由是否有理由 ,以及合理應展延天數,析述如後:
1.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之初,即遭遇工區範圍內 之既有地上物尚未辦理遷移,致影響原告假設工程及整地工 程之展開,故自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應展延工期74 日(已扣除依約不計入工期15日)部分:
⑴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㈠、1項略以:「本基地之契約並無 分區交付之要求,依工程慣例基地交付給廠商係屬業主之責 任,故會影響工程進度及施作的展開進度。再者,本案於民 國103年10月11日申報開工,直至民國103年10月21日方才辦
理會勘,詳會勘紀錄表(附件五),會勘時確認現場尚有石 椅22張、路燈燈桿51支及龍柏等地上物尚未遷移,由於51支 路燈燈桿之供電系統並未去除,若採強制施工恐有安全上之 疑慮,上述工作至民國104年1月5日才完成路燈拆卸作業, 於民國104年1月7日邀集高灘地工程處辦理清點移交會勘( 遷移完成日),詳附件六。由於本項目部分屬新增工作,涉 及變更設計與契約變更程序,因此對工期將會造成一定程度 之影響。惟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至民國104年1月20日 期間尚進行工程告示牌、施工圍籬、導線網控制點測量等工 作,因此基地尚可進行部分工項之施工亦屬事實。由於地上 物遷移期間導致上述之整地工程無法依照原網圖之計畫全面 展開,因此地上物遷移確實會對施工之進行產生延遲。原告 要求自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展延工期72日(已扣 除依約不計入工期),鑑定技師認為此項工程雙方均有責任 ,故鑑定技師建議本項應給予一半之展延工期,建議本項展 延工期36天。」(見鑑定報告第10、11頁)。 ⑵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2項:「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 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如因甲方未及時提供土地 ,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附件關於『履約期 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由甲方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 乙方所致者外,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 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 知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土地,應由被告於「開工前」提供,並 由被告負責地上(下)物的清除,倘若被告未及時提供土地 時,原告即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則雖然系爭工程於103年1 0月11日申報開工,惟於103年10月21日會勘時,工區範圍內 仍有地上物如石椅、路燈及龍柏等設施(見鑑定報告第E1頁 )。顯然自103年10月11日至103年10月21日止,地上物未遷 移確實會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而上開地上物係於104年1月 7日辦理清點移交會勘,足認地上物直至104年1月7日後始遷 移完畢,故系爭工程受地上物影響之時程為103年10月11日 至104年1月7日。
⑶從而,因系爭契約約定地上物的清除係被告負責,系爭工程 受地上物影響施工應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給予原告展延 工期。雖然因地上物之遷移係委由原告負責(見鑑定報告第 E1頁),惟兩造並未就遷移之時間有所約定,原告是否就遷 移工作有所延誤,尚有疑義,被告執此抗辯係原告自行延誤 遷移工作,並未舉證證明,即無可採。又系爭工程雖然受到 地上物影響施工,惟原告亦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0
日期間尚進行工程告示牌、施工圍籬、導線網控制點測量等 工作,顯然系爭工程並非全面無法施工,原告自不得請求10 3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之全部應展延工期72日(已扣除 依約不計入工期15日)。準此,鑑定報告認為本項應給予一 半之展延工期,建議本項展延工期36工作天,應屬合理可採 。
⑷至於就被告所提出「展延影響是否應配合要徑網圖識別碼14『 導線網及控制點測量』予以調整」、「原告自104年1月5日始 依法能進場施作,地上物亦僅能自該時起,則對本項遷移是 否並無影響」、「鑑定意見所稱供電問題判斷是否與事項不 符」、「會勘紀錄已明載遷移工作均按既有單價計算,鑑定 意見認為變更設計影響工期之因素為何」、「是否應配合調 整本項鑑定結果」之疑義事項。則因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 1日申報開工,地上物直至104年1月7日後始遷移完畢,而系 爭工程因受地上物影響而無法全面展開,影響之時程為103 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且系爭契約約定地上物的清除 係被告負責,被告自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均如前述。故被 告上開疑義並不影響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予原告展延工期之判 斷。另因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1月20日期間尚進行 工程告示牌、施工圍籬、導線網控制點測量等工作,顯然系 爭工程雖然受地上物影響,但並非系爭工程之所有工項均無 法施工,故自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僅應給予一半之 展延工期36工作天,復如前述。故被告上開疑義事項,亦不 影響本項應給予展延工期36天之判斷。
2.有關原告主張因他標施工廠商就B01a工作井介面延遲交付, 故自105年8月29日至10月6日,應展延工期29日(已扣除依 約不計入工期10日)部分:
⑴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㈠、2項略以:「依民國105年6月16 日會勘表(附件七)結論:「本工程他標施工廠商翔益公司 配合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施工進度,於民國105年8月5 日前完成B01a工作井沉設,以利中宇公司接續施作∮1200mmD IP聯絡管及人孔」。惟他標施工廠商翔益公司並未於105年8 月5日前完成B01a工作井沉設,且遲至民國105年10月6日始 完成B01a工作井沉設移交。經由附件四修正網圖鑑別碼530 最早及最遲開始時間均為民國105年8月29日,故為要徑,因 此延遲交付對後續工程將會造成影響。由於進流抽水站前端 接管工程之後續相關工程,即網圖鑑別碼530後之施作工程 需具備較專業性之技術人員,由於B01a工程交付延誤,造成 人員移動取得困難,因此較難留住或適時尋覓可以取代之技 術人員。原告要求民國105年8月29日至民國105年10月6日,
此段期間(已扣除不計工期)作為本項之展延工期共29天, 並不合理,理由為由於原告本身工期落後,而且本基地尚有 其他工項還在施作,再者B01a交付基地佔全部施工基地範圍 比例甚小,工期數量不大,依比例原則鑑定技師建議本項展 延工期5天。」(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 ⑵則依被告核定展延工期69天之施工預定進表,識別碼第32號 「管理中心工程」之最早與最遲開始時間均為104年8月20日 ,最早完成時間為105年11月30日,最遲完成時間為105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61頁;鑑定報告第D2頁)。而識別 碼第530號「進流抽水站前接管工程」之最早與最遲開始時 間均為105年8月29日,最早與最遲完成時間均為105年10月1 5日,施工天數為24天(見本院卷一第405頁;鑑定報告第D2 4頁)。可知識別碼第32號「管理中心工程」之工期完全包 含「進流抽水站前接管工程」之工期,且縱然B01a工作井沉 設移交於105年10月6日始完成,加計施工天數為24天後,仍 於「管理中心工程」之最早完成時間為105年11月30日內, 顯然B01a工作井沉設移交於105年10月6日始完成,應不會影 響到整體工程之進度。
⑶此外,鑑定單位亦認為原告本身工期落後,而且本基地尚有 其他工項還在施作,再者B01a交付基地占全部施工基地範圍 比例甚小,工期數量不大,足認不會影響到整體工程之進度 。準此,原告主張因他標施工廠商就B01a工作井介面延遲交 付,故自105年8月29日至10月6日,應展延工期29日(已扣 除依約不計入工期10日),難認有理。
3.有關原告主張因梅姬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工程污泥大樓鋼筋 、模板及預埋管傾倒毀損等,故因辦理復舊所需時程,自10 5年9月29日至10月15日,應展延工期14日(已扣除依約不計 入工期3日)部分:
⑴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㈠、3項略以:「依工程慣例,防颱 措施應屬施工單位之責任,故本項於颱風期間正在興建之污 泥大樓鋼筋、模板及預理管件產生傾倒汙損等事件,應屬施 工單位之責任,原告要求因上述事件引致之復舊所需時程展 延工期14天(已扣除依約不計工期3日),要求並不合理, 鑑定技師建議本項展延工期0天。」(見鑑定報告第12頁) 。
⑵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7項第㈡款第1目略以:「乙方各級施工 人員隨時注意颱風、豪雨等氣象訊息,並於颱風、豪雨來襲 前確實作好以下現場防災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可知防颱措施屬原告之責任,故系爭工程因梅姬颱風來 襲,造成系爭工程污泥大樓鋼筋、模板及預埋管傾倒毀損等
,應屬原告之責任,原告自不得以辦理復舊之時程請求展延 工期。
⑶此外,就原告所提出「假設認為原告已盡防颱責任,又梅姬 颱風帶來之災損嚴重程度非原告可預見且已負擔災損,但因 梅姬颱風舊所需而影響工期,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29日至10 月15日應展延工期14日,是否合理?如不合理,應展延幾日 為合理?」一節,則因原告之前提為「假設」,而非實際情 形,且原告亦未提出已盡防颱責任之證明,故原告自不得以 辦理復舊之時程請求展延工期。
4.有關原告主張105年9月28日、10月25日、105年10月31日及1 05年11月12日,屬國定假日且為勞動部臨時公告放假者,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免計履約期限4日部分: ⑴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㈠、4項略以:「依契約本工程契約 第7條約定(附件八),民國105年9月28日、民國105年10月 25日、民國105年10月31日及民國105年11月12日屬國定假日 為免計工期共4日,惟民國105年9月28日因受到梅姬颱風之 影響已納入免計工期,因此應予以扣除,鑑定技師建議本項 展延工期3天。」(見鑑定報告第13頁)。
⑵則因105年9月28日受到梅姬颱風之影響已納入免計工期,故 不得再計入展延工期之天數。而依105年當時之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3條略以:「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 左:一、…。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可知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 31日、105年11月12日,依法均為放假日,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即應免計工期,與原告是否有施工無關,故原告自得請求 免計工期3天。
5.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因蘇樂迪颱風災後辦理平廣溪整治,指示 原告新增工作將整治後之剩餘卵礫石清運他處暫置,故自10 6年4月5日至4月18日,應展延工期14日部分: ⑴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㈠、5項略以:「本項平廣溪整治清 運卵礫石之清運計畫已於民國106年4月10日由監造單位以書 函行文被告,如附件九。依上述函文說明三『本案清運計畫 所需期程民國106年4月5日至民國106年4月18日(期間民國1 06年4月15日至民國106年4月16日因一例一休不清運2日), 共計12日尚屬合理,建請貴局同意核定。』,並於民國106年 4月17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水工字第1060687290號函同 意備查。基於上述之函文依據,鑑定技師建議本項展延工期 12天為合理,此項展延工期12天置於鑑定事項第六項。」( 見鑑定報告第13頁)。
⑵則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106年4月10日(106)三鶯水資字第05 26號函(見鑑定報告第I1頁),監造單位建請被告同意核定 計畫所需期程106年4月5日至106年4月18日(期間106年4月1 5日至106年4月16日因一例一休不清運2日)。且被告亦認為 本件爭議尚屬有據(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又鑑定單位建議 本項展延工期12天為合理。因此,本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 之天數為12工作天。
6.有關原告主張因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 原告因此須增設天花板,並修改排煙窗、拆除已安裝完成之 燈具及重新安裝等,故自106年3月27日至106年6月7日應展 延工期73日部分:
⑴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㈠、6項略以:「被告陳述,消防安 檢等項目不影響本案使用執照之申請及取得,此論點依合約 規定並不成立。理由為依本案標單總表(附件十)(項次壹 、一、11)消防及電梯工程等之工作項目必須經消防單位審 查合格後方可依工程契約完成竣工及驗收程序(附件十一) 。但由於本項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合消防安 檢法規,因此本案需辦理變更工程設計,包括修改排煙窗、 增設天花板、並拆除已安裝完成之燈具及重新安裝等項目, 致使整個流程106年3月27日至6月7日,共需花費57個工作天 ,由於這段期間原告還有多項工程尚在施工,因此鑑定技師 認為展延工期之天數,兩造雙方均有責任,建議兩造雙方各 負擔一半責任。本項次展延工期之計算方式為民國106年3月 27日至民國106年6月7日共57個工作天扣除平廣溪整治12個 工作天等於45個工作天,雙方各負擔一半為22.5個工作天, 再加上平廣溪整治12個工作天等於34.5個工作天,鑑定技師 建議本項展延工期34.5天。」(見鑑定報告第14頁)。 ⑵則雖然鑑定單位認為本項次展延工期之計算方式為106年3月2 7日至106年6月7日共57個工作天扣除平廣溪整治12個工作天 等於45個工作天,因這段期間原告還有多項工程尚在施工, 且兩造雙方均有責任,建議雙方各負擔一半為22.5個工作天 。惟依系爭工程106年4月26日未完成工項改善追蹤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99至137頁),系爭工程於106年3月27日至106年 6月7日期間,尚有高達188項工作尚未完成或尚未施作,而 因排煙窗設計不符合消防安檢法規,所需辦理變更工程,僅 為修改排煙窗、增設天花板、拆除已安裝完成之燈具及重新 安裝等項目,所占當時尚未完成或尚未施作工項之比例尚少 ,應不致於對完工要徑有所影響,足認本項次應無展延工期 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自106年3月27日至106年6月7日,應展 延工期73日,難認有理。
⑶至原告主張「先姑且不論原告是否仍有其他工項在施作,因 本項排煙窗辦理變更設計,監造單位於106年5月10日始確定 整個天花板及燈具的變更形式,並納入第二次設計變更項目 辦理,則系爭工期因此一變更設計是否應展延工期至少至10 6年6月7日?」一節,則依系爭工程106年4月26日未完成工 項改善追蹤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9至137頁),系爭工程於1 06年3月27日至106年6月7日期間,尚有高達188項工作尚未 完成或尚未施作,足認變更設計之工項所占當時尚未完成或 尚未施作工項之比例尚少,自不能「先姑且不論原告是否仍 有其他工項在施作」,故原告上開所提事項,難認有理。 7.有關原告主張於前開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 規改善完成後,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消防設施檢查,因其中涉 及監造單位之辦理權責事項,故因等待監造單位處理期間, 自106年6月7日至8月16日應展延工期71日部分: ⑴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㈠、7項略以:「本項於民國106年6 月7日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初驗有10項缺失(附件十二),及 民國106年7月19日複驗有8項缺失(附件十三),上述缺失甲 方與監造單位亦應負其未盡妥善之責任。改善期間由民國10 6年6月8日至民國106年7月30日【至民國106年8月3日由消防 設備師簽名核章完成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缺失改善表(附 件十三),惟7月31日、8月1日-3日已列入生活垃圾開挖及 廢棄物處理工程之工作天,故本項日曆天,鑑定技師採用至 7月30日止,非原告所稱8月16日】,共45個工作天。但由於 這段期間原告尚有多項工程仍在施工,因此鑑定技師認為展 延工期之天數雙方均有責任,建議兩造雙方各負擔一半責任 。故本項因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初驗、複驗缺失及改善兩造雙 方均有責任。展延工期計算方式為由民國106年6月8日至民 國106年7月30日共45個工作天,扣除生活垃圾處理1天(106 年7月26日)等於44天,雙方各負擔一半為22天。至於前述 生活垃圾開挖及廢棄物處理工程之時間為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國106年7月31日、民國106年8月1日-106年8月4日共計6 日,此工項為新增,應分別加以計算。綜合上述結果,包括 〔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初驗、複驗缺失及改善〕+〔生活垃圾開挖 及廢棄物處理工程〕之展延工期合計22天+6天=28天,鑑定技 師建議本項展延工期28天。」(見鑑定報告第15、16頁)。 ⑵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乙方應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 取得使用執照,若未能於期限內取得,其逾期懲罰性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5,000元計算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0頁);建築法第72條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 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可知系 爭工程應於取得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後,始得取得使用執照, 而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取得使 用執照,顯見系爭工程於竣工前,尚無須取得消防安全設備 檢查,即得於竣工後再行申請。且系爭工程雖然於竣工前既 已先行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顯然消防安全設備於申 請當時應已達到竣工之標準,足認原告應已施作完成消防安 全設備,就消防安全設備本身來說,原告既已完成,即應無 展延工期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辦理消防設施檢查,等待監造 單位處理期間,自106年6月7日至8月16日應展延工期71日, 難認有理。
⑶至於原告主張「先姑且不論原告是否仍有其他工項在施作, 則系爭工期因等待監造單位處理期間是否應展延工期至少至 106年8月16日?」一節,則因系爭工程於竣工前原告應已施 作完成消防安全設備,就消防安全設備本身來說,原告既已 完成,即應無展延工期之問題,均如前述。故原告所提上開 事項請求展延工期至少至106年8月16日,難認有理。 8.有關原告主張因生態滯洪池區於開挖時發現生活垃圾及營建 廢棄物,故自106年6月14日至8月3日,應展延工期51日部分 :
⑴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㈠、8項略以:「被告提供挖掘及運 搬約7,700m3之生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原告施作時間分別 為民國106年7月26日、民國106年7月31日、民國106年8月1 日?106年8月4日共計6日,此可由景觀池回填之監造日誌所 載(附件十四)。鑑定技師建議本項展延工期6天為合理, 此項展延工期6天置於鑑定事項第七項。」(見鑑定報告第1 6頁)。
⑵則依監造單位106年6月30日(106)三鶯水資字第0782號函, 說明三、四:「三、開挖所挖出大塊混凝土塊,仍請依施工 規範第02323章之規定I進行破碎,以不影響回填夯實為準, 相關破碎費用將於會同勘察無誤後,辦理後續追加。四、至 於開挖發現之垃圾雜物較無爭議部分,仍請依工程主辦機關 所發會勘記錄第3點結論辦理開挖前及開挖後收方會測,避 免日後產生數量認定之爭議。」(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可知系爭工程之生態滯洪池區於開挖時確實有發現生活垃圾 及營建廢棄物,而依監造日誌所載之施工內容,原告確實於 106年7月26日與106年7月31日,以及106年8月1日至106年8 月4日,共計6日進行挖掘及運搬,故原告本項請求展延工期 6工作天,應屬有理。
9.有關原告主張因應勞動基準法修正,就105年12月23日以後 剩餘之工期日數(含展延工期日數),應再計入因一例一休 之展延工期8.5天部分:
⑴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㈠、9項略以:「依本案契約第七條 第一款約定,星期日為免計工期,已符合勞基法一例一休14 日應給予1日休假之精神,故原告要求因一例一休之展延工 期8.5天並不合理,鑑定技師建議本項展延工期0天。」(見 鑑定報告第17頁)。
⑵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 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 日。」。該次修法最大的差別在於,雇主不得要求勞工在例 假加班,而休息日出勤需事先徵得勞工同意,且雇主要多發 給勞工加班費。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附件(見本院卷一 第78頁)已約定星期日免計工期。而上開修法後之規定,並 非勞工於休息日不能出工,只是雇主要多發給勞工加班費, 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為原告履約成本之增加,並非「工期」之 展延。至於原告主張應適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 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 案之處理原則」第4條、第5條規定,就105年12月23日以後 剩餘之日數,每14日應展延1日,故應展延8.5日。則因上開 處理原則僅屬行政指導性質,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 ,惟對外並未與任何私人發生民法上之法律效果,仍有待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兩造達成約定,始生契約變更之效果。是 被告就原告此項請求既已表示不同意,原告即無從據此展延 工期。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等待與辦理地上物遷移之展延工期36天作 天、105年10月25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2日放假 日之免計工期3天、辦理平廣溪整治工程之展延工期12工作 天、生態滯洪池區於開挖時發現生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之展 延工期6工作天,共計57工作天(36+3+12+6)。則從兩造不 爭執被告業已同意展延69天後之完工日106年2月2日之次日 起算57工作天,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應展延至106年4月13日( 依鑑定報告第O1頁附件十五)。準此,自106年4月14日計算 至兩造不爭執之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日,系爭工程逾期天 數為127天(17+31+30+31+18)。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6,792,515元,是否有理由? ㈠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初驗、驗收不合格之處置: ㈠工程如有辦理初驗,且經甲方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將 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乙方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 妥,並應報請甲方初驗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初驗
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㈡甲方於初 驗之複驗時同意不增列新缺失。㈢本工程辦理驗收,如經甲 方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將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乙方 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驗收之複驗 。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驗收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 指定時,為14日。㈣甲方於驗收之複驗時以不增列新缺失為 原則。惟於驗收之複驗,發現驗收當時以外之新缺失者,乙 方最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再報請甲方複驗。 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驗收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 定時,為14日。本新增缺失程序,甲方同意不逾2次。但每 次新增缺失程序,甲方得同時提出多項新增缺失。㈤初驗、 驗收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 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 履約期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7條第1、2、3 、4項約定:「遲延履約及違約罰則:一、逾期懲罰性違約 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價金總 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分段期限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分段期限要求之工項價金合計千分之 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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