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 存證,乙方不會同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 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見本院卷一第 61頁)。次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亦有 明文。是被告辯稱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規定,終止契約 後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辦 理結算;而解除契約,係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被 告於108年5月13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5目及 第9目之規定而解除契約,並非終止契約,自無給付義務等 語,應可採信。
2、次按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並已將其假設工程等 拆除,相關器具均已由原告自行運離,現場並無已施作完成 工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排除鋼構部分,應就 假設工程、造型雨棚、照明、排水等工項,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4項規定辦理結算及給付工程款,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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