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4頁)。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所辯,主張此項次原告有 以珪藻土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而被告未舉證 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應施作之珪藻土厚度為何,並原告所施 作此項次之珪藻土厚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厚度。且單憑被告 所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內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亦看不出原告此項次之施作厚度有何不符合一 般通常品質並發生龜裂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 憑。再者,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 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 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此 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被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依上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 等,則其以其已另行委託他人施作此項次支出63,000元,即 謂其得逕自原告此項次之工程款中扣減云云,於法無據。至 被告辯稱TV牆兩造係約定以大理石施作一節,經查此為系爭 契約工程報價單「石材工程」第1項(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與「油漆工程」為不同工項(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告 於該牆面施作油漆工程後,有無於其上安裝大理石,為上開 「石材工程」第1項次可否請求工程款之問題,與此項次79 無涉。從而,原告就項次79可請求之工程款,應以鑑定金額 為據。
20.項次80「主臥室特殊漆處理」、項次81「女兒房特殊漆處理 」、項次82「兒子房特殊漆處理」:
系爭契約就「主臥室特殊漆處理」原估價245才,每才單價 210元,複價51,450元,並備註:「珪藻土塗料」;就「女 兒房特殊漆處理」原估價135才,每才單價210元,複價28,3 50元,並備註:「珪藻土塗料」;就「兒子房特殊漆處理」 原估價81才,每才單價210元,複價17,010元,並備註:「 珪藻土塗料」(見本院卷一第30頁)。鑑定結果以:現場原 告就項次80、81、82實作數量均高於原報價數量,即原告有 短估數量之情形,鑑定單位依原告實作數量鑑定項次80「主 臥室特殊漆處理」之金額為64,260元、項次81「女兒房特殊 漆處理」之金額為31,630元、項次82「兒子房特殊漆處理」 之金額為30,030元(見鑑定報告第123、124、125頁)。被 告雖抗辯:依被告所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原告 施作項次80、81、82均「厚度不足且龜裂須重做」,被告另 交設計師施作,依序花費48,300元、22,500元、16,800元一
節,則同前開項次79之理由,被告逕以其另行委託他人施作 此3項次支出之費用請求自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減,於法無據 。被告另抗辯鑑定單位就此3項次之鑑定金額高於原告之報 價而不足採一節。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 287,316元(含稅),唯工程項目及數量經原告書面同意增 減時,系爭工程總價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所定計價方式增減 之;第五條約定,上開工程總價4,287,316元,被告應於簽 約時給付35%、木工完成時給付35%、油漆完成時給付23%、 完工交付後7天內給付7%;第七條約定,被告得隨時從原告 書面同意後增減工作項目。其增減之工程項目與系爭契約附 件工程報價單所訂項目相同時,比照該報價單單價計算增減 總價。增加之工項未經明列於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報價單者, 則由兩造協議其工程價款(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系爭契 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總額亦為4,287,316元(含稅)(見本 院卷一第23頁)。依上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用總價 承攬方式,而非單價契約。除非被告增減工作項目經原告書 面同意,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辦理外,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得 請求之工程報酬總金額為4,287,316元(含稅),而非以實 做實算之方式計算工程款。而在總價契約中,實做數量差異 之風險已透過契約約定分配於雙方當事人。原則上,承攬人 應承擔數量增加之風險,定作人應承擔數量減少之風險,雙 方不得主張增加或減少報酬。職是,原告就項次80、81、82 實作數量高於契約數量,並非因被告得原告同意所為數量之 追加,而係原告於估價時短估數量。依上說明,其數量增加 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無從要求被告增加報酬。故原告 就項次80、81、82得請求之報酬,仍應依其原報價即依序應 為51,450元、28,350元、17,010元。即比鑑定金額減少計29 ,110元;計算式:(64,260元-51,450元)+(31,630元- 28,350元)+(30,030元-17,010元)=29,110元。 21.項次90「大理石工程(中島櫃檯面)」: 系爭契約就項次90原估價27才,每才單價650元,複價17,55 0元,並備註:「黑雲石200*180(L角)」(見本院卷一第3 2頁)。鑑定結果以:依系爭房屋現場及原告提供之照片顯 示並無裝置黑雲石材料,但原告確實有完成此項目,但材料 為韓國人造石,現況已經被告修改,故尺寸和原告提供之照 片不符,原告有短估尺寸,鑑定單位以人造石檯面計算此項 金額為26,845元(見鑑定報告第134頁)。被告辯稱:依被 告所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並未施作此項次, 且鑑定單位就此項次鑑定金額高於原告原報價而不足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6頁)。查此項次為「石材工程(大理石
工程)」之細項,是原告就此項次依約定應於中島櫃檯之檯 面安裝「黑雲石」。然原告於鑑定時就此項次提供與鑑定單 位之照片(見鑑定報告第134頁)顯示原告就中島櫃檯之檯 面並無安裝「黑雲石」石材,鑑定單位亦稱原告提供之照片 顯示並無裝置此石材。則原告並未依兩造之約定施作此項次 ,堪以認定。故原告就此項次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22.項次146「主臥-床頭櫃更換」:
鑑定單位以:此項次經被告拆除重新施作,鑑定現場已非原 告成品,經兩造確認原告曾施作完成此項目;鑑定金額14,0 00元(見鑑定報告第197頁)。被告抗辯:原告原施作之床 頭櫃尺寸不符,所以原告拆除重做,此項非追加工程,兩造 亦未書面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259頁);原告則主 張:縱然原告施作之尺寸不合,但原告確實有施作,然被告 要求原告重新施作自屬追加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要求變更或追加此工 項並經原告書面同意,遑論證明有向被告報價並得被告同意 ,而與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不符。是原告縱有施作主臥室床 頭櫃更換,亦無從認係經被告追加而為施作,故原告自無從 請求被告給付此項次之工程款。
㈣末查,系爭工程經鑑定單位鑑定後,鑑定單位所估算系爭工 程原告已施作金額(包含追加部分)合計為2,980,211元( 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而依前開說明結算後:原告實際施 作系爭工程可得之工程款應為2,929,290元(計算式:2,980 ,211元+項次147應增加5,500元+項次149應增加13,534元 -項次80、81、82應減少29,110元-項次90應減少26,845元 -項次146應減少14,000元=2,929,290元)。再依系爭契約 附件工程報價單,設計監管費係以工程款之10%一式計價, 且營業稅係內含而非外加(見本院卷一第23頁)。惟其中項 次144「室內裝修許可送審6萬元(見鑑定報告第13頁)」原 告列為追加工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項實為原告代辦 室內裝修許可送審之費用,故無加計10%設計監管費可言。 因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可請求之設計監管費應為286,929元 ,計算式:(2,929,290元-6萬元)×10%=286,929元。是 加計系爭工程之設計監管費後,系爭工程最後結算之工程款 (含追加工程與設計監管費)應為3,216,219元(2,929,290 元+286,929元=3,216,219元)。 ㈤綜上,系爭工程終止前,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應為3, 216,219元。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3,439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㈠系爭工程終止前,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為3,216,219
元,已如前述。
㈡而原告原於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就系爭工程被告已承諾願自 行支付地板工程175,400元、窗簾工程185,127元、鋁門工程 65,770元等項目之費用與原料廠商,共計426,297元,而應 扣減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兩造均已陳明鑑定報告 將上開部分列為原告未施作部分,故並沒有經上開金額計入 原告已施作部份的工程款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 則無再由上開結算之工程款3,216,219元中扣減上開金額之 問題。
㈢另被告所認原告代購衛浴設備190,418元(被證4),鑑定單 位已列入追加工程之鑑定結果中(項次150;見鑑定報告第 13頁),即已列入應結算之工程款中,附此說明。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可請求之工程款 為3,216,21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300萬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216,219元(3,216 ,219元-300萬元=216,219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21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 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以:如認為定作人即被 告是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 請求被告賠償積欠之報酬及利息,故以民法第511條的請求 權為備位請求權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則因兩 造均已表示不爭執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於107年1月19日終 止,並非被告單方依民法第511條終止,業如前述。故原告 上開備位請求權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