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45號
PCDV,100,建,45,201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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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1日傑總字第09910023100號、99年12月21日傑總字第0 9910023110號、99年12月24日傑總字第09910023370號、9 9年12月27日傑總字第09910023530號、99年12月27日傑總 字第09910023680號、99年12月27日傑總字第09910023460 號、99年12月27日傑總字第09910023670號、99年12月30 日傑總字第09910023980號、99年12月30日傑總字第09910 023750號函、決標公告、工程契約第三條附件(價金之給 付辦理方式)、工程契約第七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等 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鄭美惠。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號保全程序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55號保全程序卷宗影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大 公司)前承攬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新店溪流域光復礫間接觸 曝氣氧化工程」一節,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不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信大公司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目前尚積欠原告2,305,706元之貨款未清 償,並提出被告信大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 票、請款明細單、送貨單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至55 頁),被告信大公司並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否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信大公司之債權人一節,亦屬可採 。
二、本件原告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信大公司為假扣 押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4日100年度全字第10 號裁定債權人即本件原告以77萬元為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信大 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信大公司之財產於230萬5,706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4日 100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附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影印卷內)。嗣經本件原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信大公司為假扣押執行,其 中關於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 本院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債務人信大公司在2,305,706元及執行費18,446元範 圍內,收取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臺北縣板橋市光復礫間接 觸曝曬氣氧化工程與截流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 押標金等各種款項或為其他處分,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亦不 得對債務人信大公司清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全字第55號、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號影印卷宗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則以100年2月23日北



水設字第1000110542號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稱:「主旨:有 關貴院禁止債務人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來函說明一 所示範圍內,收取本局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押 標金等各種款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本局亦不得對債務人清 償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00年1月20 日板院輔100司執全助實字第27號執行命令。二、經查債務 人承攬本局『新店溪流域光復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扣除 履約保證金、已完成未估驗金額、保留款外尚須繳交懲罰性 違約金、設備損失金額共計1,413萬9,945元整,爰債務人與 本局間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三、另有關『新店溪 流域光復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程』,辦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併予敘明。」等語,此有該函影本亦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號影印卷宗內可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通知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應於10日提起訴訟,本件原告於 100年3月7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100年3月16日提 起本件訴訟,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號 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信大公司承攬被告 新北市政府之上開工程,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尚有工程款、 保留款、保固款、押標金等各種款項之債權存在,自有審究 被告信大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基於上開工程承攬契約, 是否仍有工程款等債權存在之必要。
三、原告主張被告信大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仍有工程承攬報 酬存在一節,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否認。經查,被告信大公 司於99年12月24日無預警停工一節,經證人即設計及規劃、 監造前揭工程之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承辦人員鄭美惠到庭陳稱:「99年12月23日就沒有繼續履約 ,他的下包也一起撤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 當初99年12月23日發現沒有繼續履約,監造單位有無催告履 約的動作?)有,有持續發文,有發給被告水利局及信大。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提示被證五第二頁美商 傑明公司100年1月7日發的函文)下包廠商有無將機具還給 水利局?)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信大違約 的部分,相關的認定標準請簡要說明?)認定標準是水利局 ,我們只是提醒,他們相關的人員已撤離,進度嚴重落後, 我們通知水利局,由水利局認定。」、「依據工程合約部分 ,他們勞安人員、品管人員跟工地主任都沒有住,違反工程 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信大公司撤廠後, 監造單位是不是就聯絡不到人?)是。」、「(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何時發現被協力廠商搬回去?)實際日期不記得, 事後才確認的,設備被搬離時沒直接在場。」等語(見本院



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87至189頁),可見被告 新北市政府此部分抗辯應屬真實。被告新北市政府又抗辯其 於99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信大公司於10日內改正,但因被告 信大公司並未遵期改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乃於100年1月20日 發函通知被告信大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提出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99年12月29日北水設字第0991267032號函及100年1 月20日北水設字第1000055981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23至126頁);但關於該終止契約之函件有無送達被 告信大公司一節,被告新北市政府並未提出該表明終止契約 之函件已經送達被告信大公司之證據,被告新北市政府此部 分抗辯既經原告否認,而為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抗辯屬實 ,則被告新北市政府上開其已經終止其與被告信大公司間之 系爭工程契約一節,即非可採。被告又另抗辯依其與被告信 大公司間所訂定之承攬契約第20條第17款約定,被告新北市 政府仍得不經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程序,另行對外招標以續辦 被告信大公司應完成之工程等語;經查,依照被告新北市政 府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所載,其中第20條第18項約定 :「本案如須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依契約載明之地址, 向乙方郵寄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通知,如無法送達者,甲方得 不經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程序,即可另行對外招標,續辦乙 方依契約應完成之工程。」,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113至122頁,其中第20條見第121頁反面),是以 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之不論是否業已終止或解除其與被告信 大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新北市政府仍得依上開 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關於被告信大公司所承作之部分辦理 結算一節,應屬可採。何況,依前揭證人鄭美惠所稱情節, 被告信大公司業已停止施作,則可認為被告信大公司業已停 止履行承攬人之契約義務,不論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業已 終止或解除而消滅,承攬人即被告信大公司仍須負履行遲延 之責任,殆無疑義。
四、被告新北市政府又抗辯被告信大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其經被 告信大公司施作完成部分,結算金額為28,932,208元,惟因 被告信大公司施工完成部分有樣式不符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應領工程款應扣減2,273,618元,故最終結算金額為26,65 8,590元,並提出決算書影本為證據,經核並非無據,應屬 可採。而被告新北市政府又已經給付被告信大公司19,966,4 56元,且應保留結算金額之3%計算之保固保證金799,758元 ,及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材料檢驗費用14,725元,被告新北 市政府抗辯其尚未給付與被告信大公司之工程款即應為5,87 7,651元一節,應屬可採。




五、被告新北市政府又抗辯其得依契約約定向被告信大公司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3,791,848元一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依被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信大公司間所訂定之前揭工程合約 之工程總價經變更設計後為84,485,329元,有被告新北市政 府提出之工程決算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62至185頁), 而被告信大公司於99年12月24日起停工,業如前述,則依被 告新北市政府與被告信大公司間所訂定之前揭工程合約書之 第20條第1款第5目約定,因被告信大公司停工而使前開工程 無法如期完工,被告新北市政府得對被告信大公司處以契約 總價之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此部分金額即應為8,448,5 33元;及依前揭工程合約書之第20條第1款第8目約定,被告 信大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其得處以契約總價之 10%即8,448,533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依上開契約第20條第 1款第11目約定,未依定作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通知之期限 改正者,得處以契約總價之5%即4,224,266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其與被告信大公司間所訂定之上開工 程合約書約定內容相符,其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又被告新 北市政府與被告信大公司間所訂定之上開工程合約書第20條 第1款第12目約定:違反環境保護或勞工安全衛生等有關法 令,情節重大者,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總價之5%,而被告新 北市政府抗辯被告信大公司停工後,將機具棄置於河川水路 ,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款規定一節,依水利法第78條第1款 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填塞河川水路之行為,被告新北市 政府抗辯被告信大公司停工後,將機具棄置於河川水路之行 為有違反上開水利法第78條第1款規定,且該款規定乃屬前 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1款第12目約定之環境保護有關之法 令,而處承攬人即被告信大公司以契約總價5%即4,224,266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可採。至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被告 信大公司有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第20條第1款第10 目約定之有 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一節,被告新北市政府 並未提出被告信大公司有經宣告破產或有類似之情事之證據 用以證明承攬人即被告信大公司應依該項約定處以懲罰性違 約金之情事存在,則其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從而,被告新 北市政府抗辯其得依其雙方間之契約約定對被告信大公司處 以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於25,345,598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對於被告信大公司得依契約約 定所處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一節,因被告新北 市政府與被告信大公司所訂定之前揭工程合約書第20條第5 款約定:「甲方同意依第一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不逾契 約總價百分之五十,但因廠商隱瞞產品之瑕疵、故意、重大



過失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雙方已經就懲罰性違約金之 總額預定其上限,尚無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被告新北市政府又抗辯稱其就本件工程未完成之部份並已另 行招標,然本件工程原工程總價為84,485,329元,被告信大 公司完工部份之結算金額為26,658,590元,如被告信大公司 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新北市政府僅需再支出57,826,7 39元,惟因被告信大公司違約,被告新北市政府另行招標之 決標價為64,830,000元,因此而增加7,003,261元之工程費 用支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北市政府得請求 信大公司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等節,經核被告新北市政府此 部分抗辯亦屬可採。
七、被告新北市政府又抗辯主張以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及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5,877,651元抵銷後,被告信大公司對被告新 北市政府並無債權存在一節,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 信大公司應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懲罰性違約金總額為25,345 ,598元,另須負被告新北市政府重新招標而增加之支出所受 損害7,003,261元,業如前述,則於以被告信大公司繳交之 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及被告新北市政府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5,877,651元抵銷後,被告信大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業 已無可得請求之餘額存在,故被告新北市政府抗辯原告主張 被告信大公司仍得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等情並 無理由一節,乃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理由。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法院扣押命令送達前尚未決算,不 得抵銷一節,按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 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 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而按「受債權 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 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 第三百四十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 債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 94年台上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雖然被告新北市政府完 成決算在法院扣押命令送達之後,然其於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100年1月20日板院輔100司執全助實字第27號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時,即已表明被告信大公司並無剩餘款項可以領取之意 思,斯時即已有抵銷之表示,僅其金額於辦理決算完成後, 始行確定而已,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 信大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既已無債權存在,則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信大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有2,305,706元之 債權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確認之訴,本



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惟原告仍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自屬無可准許,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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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