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44號
PCDV,94,建,44,2007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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豈會應允負擔合約範圍外所增加之費用?況開挖費用 依約既需原告負擔,亦無所謂「合約範圍外所增加之 費用」可言,又何需被告允諾負擔?凡此均足徵被告 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自應依其 允諾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⒊又原告雖未於結算中請領上開款項,然該筆款項既非 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費用,原告本不得於結算中請領 ,且縱令該筆款項得於結算時請領而原告未為請領, 亦難認原告有捨棄免除該債權之意,被告抗辯原告未 於結算時請領即有捨棄免除之意,實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關於開挖費用之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2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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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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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笛鈞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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