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69號
PCDV,107,建,69,202008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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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德
訴訟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戴心梅律師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之「新北市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同
年10月9日簽訂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
約第7條附件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決標日次日起15日內開
工,開工日起420日曆天須先完成初步沉澱池、生物處理池
及二次沉澱池於標單總表中大地工程、結構工程之工作項目
,開工日起60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含開工前準備、施
工、測試、營運許可取得、單體及系統試車等)」,且國定
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
布放假、星期日等免計履約期日。原告依約於103年10月11
日申報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5年9月30日,惟被告已同意
展延工期69天,故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06年2月2日。原告於1
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經被告確認竣工並於同年9月18日辦
理初驗,及於108年3月間經被告驗收合格(原證38)。是依
被告認定之履約期限106年2月2日,被告認原告履約逾期197
天(自106年2月3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並主張對原告
有系爭契約第17條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6,79
2,515元(以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所示金額即745,139,6
68元之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每日為745,139.668元
,被告認定原告逾期197天,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計
算有關原告逾越竣工期限197天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為146,7
92,515元),而於108年6月17日逕行自本應給付與原告之工
程款中予以扣抵,進而開立逾期違約金收據與原告(原證39
;該收據所載151,498,826元當中之146,792,515元部分,即
屬本件逾越完工期限197天之逾期違約金)。然原告認為被
告主張扣款並收取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且收取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及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之工程款,請法院擇一請
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有關法定利息則自被告開立原證39
之收據翌日即108年6月18日起算。
 ㈡原告認為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有諸多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應
展延工期者,經原告多次發文請求辦理,倘被告依約辦理展
延工期,原告履約即無逾越竣工期限可言。有關不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而應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如下:
 1.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之初,即遭遇工區範圍內之既有地上物
尚未辦理遷移,致影響原告假設工程及整地工程之展開,故
自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應展延工期74日(已扣除
依約不計入工期15日):
 ⑴系爭本工程於103年10月11日申報開工,然於開工之初即發現
工區範圍內之既有地上物尚未辦理遷移,被告於103年10月2
1日辦理會勘,確認工區範圍內有石椅22張、路燈燈桿51支
及龍柏等,被告並指示由原告負責拆卸及搬運石椅及路燈燈
桿至指定地點存放,及由原告負責龍柏植栽移植,本工程監
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並
建議因前開相關作業均非原告依約施作範圍,應辦理契約變
更作業(原證5)。
 ⑵原告因工區範圍內有既有地上物未遷移,且該等地上物係散
置於工區範圍內,如不先辦理遷移,原告無從展開假設工程
與整地工作,是原告乃先辦理既有地上物遷移之新增工作,
期間僅得先零星施作施工圍籬、測量放樣、工程告示牌、臨
時工務所等,無法就後續整地工程進行施作,故因辦理地上
物遷移,致影響假設工程及整地工程等要徑作業,自應展延
工期。
 ⑶就前開上情,原告曾於104年10月8日及11月3日發文請求自10
3年10月11日申報開工日至104年1月7日地上物遷移完成日,
應展延工期74日(原證6),惟監造單位以原告於辦理地上
物遷移期間,仍有施作施工圍籬、測量放樣、工程告示牌、
臨時工務所等,即認為實際上並無工作項目因地上物遷移而
受影響云云,並未詳為探究原告原預計進行之整地工程已因
地上物遷移而延誤,其認定不應展延工期,實非有據。
 ⑷依據上述,系爭工程因工區範圍內之既有地上物尚未辦理遷
移,致影響原告假設工程及整地工程之展開,故自103年10
月11日申報開工日至104年1月7日地上物遷移完成日,應展
延工期74日。
 2.因他標施工廠商就B01a工作井介面延遲交付,故自105年8月
29日至105年10月6日,應展延工期29日(已扣除依約不計入
工期10日):
 ⑴依據105年6月16日「B01a工作井與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進流
抽水井聯絡管施工界面現場會勘」結論:「三鶯水資源回收
中心工程施工廠商中宇公司預計105年6月25日前完成∮1200m
mDIP聯絡管法線基準點及聯絡管上游端位置放樣,以提供本
工程確認B01a立坑中心點位置;另請本工程施工廠商翔益公
司配合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施工進度,於105年8月5日
前完成B01a工作井沉設,以利中宇公司接續施作∮1200mmDIP
聯絡管及人孔」(原證7)。
 ⑵惟他標施工廠商翔益公司並未於105年8月5日前完成B01a工作
井沉設,且遲至105年10月6日始完成B01a工作井沉設移交,
致影響原告後續進流抽水站前端接管工程,且因進流抽水站
前端接管工程原預計最遲開始時間為105年8月29日,故因他
標施工廠商翔益公司B01a工作井遲延交付,影響期間自105
年8月29日至105年10月6日止,經扣除免計工期,應展延工
期計29日(原證8)。
 3.因梅姬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工程污泥大樓鋼筋、模板及預埋
管傾倒毀損等,故因辦理復舊所需時程,自105年9月29日至
10月15日,應展延工期14日(已扣除依約不計入工期3日)

 ⑴105年9月27日、28日梅姬颱風襲臺,新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
班上課,惟梅姬颱風係外圍強風區範圍廣大的颱風,於接近
登陸及登陸後,各地均出現強陣風,且其外圍環流也為全臺
各地均帶來大量降雨,導致系爭工程正在興建之污泥大樓鋼
筋、模板及預埋管件因此傾倒毀損。
 ⑵承前,原告於颱風過後,須辦理災損復舊,且傾倒毀損之鋼
筋、模板及管配件均須拆除重組,需耗費相當時日(原證9
),原告於履約期間並已檢附災損照片及施工日誌等資料請
求展延工期(原證10),監造單位雖認為污泥大樓後續工進
確實受有影響,然認為污泥大樓非要徑作業而不同意展延工
期。
 ⑶依據上述,系爭工程因梅姬颱風,造成本工程污泥大樓鋼筋
、模板及預埋管傾倒毀損等,辦理災損復舊所需時程,自10
5年9月29日至105年10月15日應展延工期14日。4.105年9月2
8日、10月25日、105年10月31日及105年11月12日,屬國定
假日且為勞動部臨時公告放假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應免計履約期限4日: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除下列情形免計工程履約
期日外,其餘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
甲方申請免計履約期日:㈠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
、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
免計工期。㈡民俗節日:春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
、清明節一日、端午節一日、中秋節一日免計工期。㈢全國
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
」準此,國定假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應免計
工期。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之紀念日,曾於104
年12月9日修正。修正前後刪除7個應放假之紀念日,包括: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1月2日)、革命先烈紀念日(
3月29日)、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
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
紀念日(11月12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
 ⑶然依勞動部105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239號令(原證
12),自105年6月21日起應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並
自105年1月1日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條文,故自105
年6月21日起,關於應放假之紀念日,應適用104年12月9日
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即恢復原經刪除
之7個應放假之紀念日。直至105年12月21日勞動基準法第37
條修正(原證13),經修正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國定假日與
中央內政主管機關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一致,勞動部
乃再於105年12月31日以勞動條3字第1050133033號令公告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與母法牴觸部分,不再適用(
原證14)。
 ⑷承前可知,105年6月21日至105年12月31日,因適用104年12
月9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包括孔子
誕辰紀念日(9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先總
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
日)、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均屬依勞基準法之應放假
之國定假日,且係因前開勞動部解釋令而於105年下半年度
臨時公告之放假日,然除其中行憲紀念日(12月25日)適逢
星期日外,被告就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臺灣光復
節(10月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
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均仍計入履約期間,顯非正確

 ⑸依據上述,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臺灣光復節(10月
25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31日)、國父誕辰紀
念日(11月12日),屬國定假日且為勞動部臨時公告放假者
,依本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應免計履約期限4日。
 5.被告因蘇樂迪颱風災後辦理平廣溪整治,指示原告新增工作
將整治後之剩餘卵礫石清運他處暫置,故自106年4月5日至1
06年4月18日,應展延工期14日:
 ⑴被告因蘇樂迪颱風災後辦理平廣溪整治,於106年2月24日辦
理會勘,指示整治後之剩餘卵礫石先搬運至他處,擬移至他
案工程續用,並請原告辦理剩餘卵礫石清運事宜(原證15)
,嗣經監造單位審查原告所提之清運計畫,同時確認清運時
程為自106年4月5日至4月18日(原證16)。
 ⑵依據上述,平廣溪整治後之剩餘卵礫石清運,並非原告依約
施作範圍,就該新增工作被告應辦理契約變更並檢討工期,
故自106年4月5日至4月18日應展延工期14日(按,此期間已
在被告認定之預定竣工日後,故無已不計工期之天數應予扣
除者)。
 6.因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原告因此須增
設天花板,並修改排煙窗、拆除已安裝完成之燈具及重新安
裝等,故自106年3月27日至106年6月7日,應展延工期73日

 ⑴依據106年3月22日召開之第124次施工進度週檢討會議,原告
預計於106年4月10日進行消防檢查掛件(原證17),故原告
於106年3月27日委託佑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消防安全設
備先期查驗作業,經該公司消防設備師依合約圖說逐一核對
後,發現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設有自然通風窗,卻無規劃天
花板,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定不符

 ⑵而查系爭工程之建築物新建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
係由監造單位負責規劃設計並經被告核定在案,然監造單位
卻未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28日新北消預字第1041
387369號函規劃天花板(原證18),故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
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⑶再者,原告因預計於106年4月10日進行消防檢查掛件,於106
年3月27日委託佑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先
期查驗作業時,已完成排煙窗及燈具安裝,如欲新增天花板
,須先拆除原有燈具並修改排煙窗高度。故依據106年3月29
日第125次施工進度週檢討會議及4月12日第127次施工進度
週檢討會議(原證19),原告於106年3月28日提出管理中心
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後,經被告指示監造單位應
於106年3月31日前提出修正圖說。
 ⑷監造單位於106年3月30日及4月5日先以電子郵件提供天花板
及燈具之變更設計圖予原告先行施作,然上開圖說之天花板
尺寸為60*60公與燈具規格為121*30公分,兩者顯然難以相
容,若欲安裝新燈具,則須斷開天花板骨架,施作難度高且
影響整體視覺觀感,經監造單位於106年5月10日通知更改燈
具形式,並納入第二次設計變更項目辦理(原證20)。
 ⑸承前,原告因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於
收受監造單位106年3月30日及4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天花板
及燈具之變更設計圖後,隨即開始著手拆除原有燈具、採購
施工材料、修改排煙窗、增設天花板及安裝燈具等,受影響
期間自106年3月27日發現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時起,至6月7
日改善完成日止,共計73日。
 ⑹監造單位雖以前開事由係影響使用執照取得,而使用執照取
得非竣工認定之必要條件,故不認為有影響工期云云。然因
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致須增設天花板
,並配合修改排煙窗、拆除並重新安裝燈具等,如不施作無
從申報竣工,迺監造單位以前開事由係影響使用執照取得,
而使用執照取得非竣工認定之必要條件,不同意展延工期,
並非有理。
 ⑺依據上述,因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原
告因此須增設天花板,並修改排煙窗、拆除已安裝完成之燈
具及重新安裝等,故自106年3月27日至6月7日應展延工期73
日(按,此期間已在被告認定之預定竣工日後,故無已不計
工期之天數應予扣除者)。
 7.於前開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改善完成後
,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消防設施檢查,因其中涉及監造單位之
辦理權責事項,故因等待監造單位處理期間,自106年6月7
日至8月16日,應展延工期71日:
 ⑴於前開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改善完成後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6月7日赴現場辦理管理中心之
消防設施初勘,計有10項缺失,其中第2項「發電機室及乘
浦室區劃不全」、第9項「未設置通到外氣之有效通風換氣
設備」及第10項「竣工申請用途與圖審不符(1F部分)」,均
非屬現地可改善之事項,且屬監造單位辦理權責,原告隨即
於106年6月10日函請監造單位辦理修正(原證21)。
 ⑵惟於原告就現地可改善部分均辦理完成後,就第9項「未設置
通到外氣之有效通風換氣設備」,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方檢
送建築物變更設計暨室內裝修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原證
22),原告才得以辦理採購發包作業,並於106年7月15日完
成室內排煙機之安裝。故就消防檢查初驗缺失改善,因監造
單位辦理權責之事項,至106年7月15日始全部改善完成,並
於106年7月19日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複驗,故自106年6
月7日消防設備初勘日起至106年7月19日辦理複驗止,受影
響期間計43日。
 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7月19日再辦理複查,計有8項缺失
,其中第4項「發電機規格、證件錯誤」及第8項「竣工圖請
書與圖審不符(1F)」,屬監造單位辦理權責,原告隨即於
106年7月21日函請監造單位辦理修正(原證23)。且查「發
電機規格、證件錯誤」,實肇因於原合約設計規格為60KW,
因監造單位消防送審資料為80KW,監造單位於原告提送發電
機送審資料時乃指示應變更為80KW(原證24),惟監造單位
卻未配合設備規格變更而重新檢送計算書,是該項消防設備
檢查缺失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⑷承前,監造單位於106年7月21日提供相關計算書及圖說資料
予原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則於106年8月16日核發許可函文
(原證25),故就消防檢查複驗缺失改善,因監造單位辦理
權責之事項,至106年8月16日始取得消防許可函文,故自10
6年7月20日消防設備複驗翌日起至106年8月16日取得消防許
可函文止,受影響期間計28日。
 ⑸依據上述,因辦理消防設施勘驗,其中涉及監造單位之辦理
權責事項,故因等待監造單位處理期間,自106年6月7日至8
月16日,應展延工期71日(按,此期間已在被告認定之預定
竣工日後,故無已不計工期之天數應予扣除者)。
 8.因生態滯洪池區於開挖時發現生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故自
106年6月14日至8月3日,應展延工期51日:
 ⑴因系爭工程生態滯洪池區於開挖時發現有生活垃圾及營建廢
棄物,經被告於106年6月14日辦理會勘,除記錄其範圍外,
並指示處理方式,及倘涉及數量追加減,並於事實消滅後提
出檢討(原證26)。
 ⑵再者,系爭工程原設計土方工程為基地內平衡不外運,生態
洪池區開挖之土方係為作為景觀表土使用,因開挖後發現
前開生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導致原預計作為景觀表土使用
之土方為不適土層,根本無法依前開會勘結論掩埋植栽暫植
區,原告因此於開挖景觀池時較原設計開挖更深,以利掩埋
前開生活垃圾及廢棄物,並以景觀池之土方填補因生態滯洪
池區開挖之土方為不適土層所造成之景觀表土數量不足的問
題。
 ⑶承前,原告除須先將前開生活垃圾及廢棄物挖除,並暫置於
生態滯洪池區及景觀池中間,且於開挖景觀池時,開挖之土
方數量增加,並於開挖後,再將生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掩埋
、回填,並以景觀池之土方作為植栽所需。因前開生活垃圾
及廢棄物非屬原契約施作範圍,原告因此新增工作包括:挖
除前開生活垃圾及廢棄物、增加景觀池開挖數量、回填生活
垃圾及廢棄物,故就該等新增工作,被告不僅應增加給付,
並應給予合理之施作期間,原告業於履約期間提出展延工期
之申請(原證27)。
 ⑷依據上述,因生態滯洪池區於開挖時發現生活垃圾及營建廢
棄物,影響後續景觀池之施作,故自106年6月14日會勘日起
至8月3日生活垃圾及廢棄物回填完畢止,應展延工期51日(
按,此期間已在被告認定之預定竣工日後,故無已不計工期
之天數應予扣除者)。
 9.因應勞動基準法修正,就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
數(含展延工期日數),應再計入因一例一休之展延工期8.
5天:
 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一百
零五年十二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第
4條規定:「本處理原則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
廠商投標之工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仍在施工
尚未竣工者(不包括因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而延期致尚未竣
工之情形)。下列工程不適用:㈠廠商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勞基法修正公布以後投標者。㈡以工作天計算履約
期限者。㈢以日曆天計算履約期限,契約已訂明星期六、星
期日及其他假日不計入工期,等同以工作天計算者。部分天
數之計算類似工作天之計算方式者,以不計工期之日數所占
全年非工作天日數比率計算不適用之部分。㈣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而逾履約期限部分。」及第5條規定:「個案工程
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每十四
日展延一日,不足十四日部分,不予展延。」(原證28)準
此,就105年12月20日以前廠商投標之工程,105年12月23日
以後仍在施工尚未竣工者,除有法定排除適用之情形外,均
有前開處理原則之適用,即就105年12月23日以後剩餘之工
期日數,每14日應展延1日。
 ⑵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1項約定,本工程是以日曆天計算
履約期限,且僅排除星期日及其他假日不計入工期,並未排
除星期六,而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條規定,「部分天數之計
算類似工作天之計算方式者,以不計工期之日數所占全年非
工作天日數比率計算不適用之部分」,故因本工程僅排除星
期日及其他假日不計入工期,未排除星期六,不計工期之日
數所占全年非工作天日數比率約為二分之一,為排除不適用
之部分。
 ⑶依據上述,因應勞動基準法修正,系爭工程就105年12月23日
以後剩餘之工期日數(含展延工期日數),應以前開處理原
則第5條規定之每14日展延1日之二分之一計算展延工期。本
工程於103年10月11日申報開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8月18
日,自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8月18日,共計239天,應展延
工期為8.5天(計算式:239÷14÷2)。
 ㈢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前開主張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非全部
可採,而認原告履約仍有遲延(假設語氣),然約定之違約
金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
 1.查為提升公共衛生,內政部營建署積極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
,以期將生活污水利用管線收集至污水處理廠,其處理流程
為:生活污水→用戶接管→分支管網→幹管→污水處理廠→符合
環保標準排放。依據被告網站關於本工程之說明(原證29)
:「由於新北市為內政部營建署列入污水下水道優先發展建
設之縣市,因此新北市政府為提昇全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
普及率,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以下簡稱本局)推動污水下
水道系統建設工作,本局為辦理三峽區、鶯歌區污水下水道
系統之建設,乃研擬『新北市三峽區、鶯歌區污水下水道系
統第一期實施計畫』,並於101年9月17日獲內政部營建署內
授營環字第1010808839號函同意在案,期將本基地建設為三
峽區、鶯歌區水資源回收中心供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
使用」,因此,本工程即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係作為供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使用,故須被告另行採購發包
之污水下水道建設完成,將生活污水收集至三鶯水資源回收
中心,本工程方得以運作,發揮其處理生活污水之功能。
 2.然依新北市議會106年5月17日第2屆第5次定期會之會議記錄
(原證30):「蘇議員有仁:…市府綜合的考量,將鶯歌區
汙水下水道分做三期,三期來進行施作,本席也尊重市府的
專案,這我也尊重,但是第一期目前的規劃是在105年到110
年,這第一期的規劃,施工時間要長達6年…三鶯水資源中心
現在近期要完成,說在7月30日就要完成,局長不知道對不
對…鶯歌標的汙水下水道,第一期就要到111年才能完成,三
鶯水資源中心還沒有一段時間沒有汙水可以處理,這個三鶯
水資源中心,照理說7月30就要完成,他們都還要一百一十
幾年,會有一段時間沒有汙水可以處理,這樣的規劃設計是
很不應該,這段空窗期要如何因應?…古局長沼格:我跟議
員說明一下,我們汙水處理廠蓋好以後,有半年的測試期,
所以說我們第一期的水,第一期的汙水我們接哪裡的?就是
汙水處理廠出來以後過鐵道,那鶯歌石下方那幾棟大樓的,
我們今年底就會把汙水接進來了…」,由此可知第一期污水
下水道預計於110年始能建設完成,則縱使原告於被告認定
之預定竣工日106年2月2日前完工,甚至是原告實際完工之1
06年8月18日,污水下水道既未建設完成,無污水管將生活
污水接進本工程即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處理,原告履約縱有
逾期,被告實際上並無因此受有損害,或縱受有損害亦屬輕
微。
 3.依據上述,因被告另行採購發包之污水下水道,於被告認定
之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尚未建設完成,並無污水可供三鶯水
資源回收中心處理,原告履約縱有逾期,被告實際上並無因
此受有損害,或所受損害極其輕微,倘仍按約定之逾期懲罰
性違約金每日為745,139.668元計算,實屬過高,應酌減至
相當數額。
 ㈣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73、675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
92,515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雖已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然因原告施作瑕疵
甚多,導致系爭工程驗收進度遲緩,迄至108年3月間始完成
驗收結算。且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進度落後達29.45%,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10款,依法裁處為不良廠商,後經原告提起申訴,目前就其
申訴是否有理由、相關施工進度是否落後等,仍由新北市申
訴審議委員會審議中(107購申15012號)。
 ㈡按「㈠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逕作業之進行,而
需展延履約期限者,…」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規定
)第4點履約期限延期,定有明文(原證2)。不論是依據系
爭契約之規定或工程實務之見解,是否有工期展延之情形,
首應先確認「要徑」是否受到影響及是否可歸責等情。本件
原告另以其事後片面改製之預定進度施工網圖,既不符合契
約約定,亦與司法實務判決認定有背,原告自不得片面改定
相關網圖要徑之認定,雙方仍應以經核定之預定進度表(被
證2)為準。
 ㈢原告主張因工區範圍內既有地上物尚未辦理遷移(申請展延7
4日),惟投標前已經標註於設計圖中,且對實際施工要徑
並無影響,原告所主張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之於工區範圍內既有地上物路燈51盞及22座石椅,
於本工程投標前已於設計圖號0000-00-G0035之設計圖(被
證1)有標示,且投標前廠商應自行至現地查看,迺原告於
投標時至現場勘查時即可發現,非不得預期。
 2.依據系爭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其所編列要徑工作(識
別碼16)「施工圍籬與大門」預定施工期間為103年12月29
日至104年1月20日,但原告實際地上物拆遷早於104年1月6
日業已完成,則原告施作該部分工作早於其預定之施工要徑
之最晚日期(104年1月20日),原告並無因地上物之拆遷工
程而實際影響工程進度,自無申請展期之原因。且系爭工程
於103年10月11日開工,103年10月21日即對現場之石椅等進
行會勘,原告於會勘時即明確表達「1.遵照相關指示辦理後
續遷移作業」,且會勘結論對遷移所需費用等亦明確記載「
七、會勘結論:…6.石椅即路燈遷移依契約人機具工項之單
價,以點工方式辦理。7.柏依契約既有相關工項辦理數量追
加進行搬遷。」,是於會勘完成原告本即得進場施作搬遷並
無障礙。豈料,原告竟自行遲誤2個月後始於104年1月6日完
成。此當屬原告可歸責之事由,要與被告無涉。又本項作業
工項為(識別碼16)之工作,然原告於本項工作前並預排有
高達80天之前期工作「識別碼14、識別碼15」,在此期間用
地上之龍柏、石椅均無對原告施工造成影響,103年10月21
日會勘後並均已明確指示並計價予原告,則當非得認為有何
用地交付遲延之疑義。準此,本件原告申請展延之事由,應
認為原告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他標施工廠商就B01a工作井延遲交付(申請展延2
9日),但該工作井交付對要徑進度並無影響,且原告亦有
可歸責之原因未能遵期完成該工作井之前置工作事項:
 1.原告主張因B01a工作井延遲交付之影響期間為105年8月29至
105年10月06日。然查「施工預定進度表」要徑為(識別碼3
2)「管理中心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4年8月20日至105年11
月30日(被證2),故B01a工作井雖於105年10月6日交付,
但並未影響其要徑而無法施工。且原告似認為因他標施工廠
商而造成其工程之影響,然原告於105年10月6日進流抽水站
尚在進行地下一層之施工時,其施工進度及工作面高度本無
從銜接該B01a工作井,自不能置此原告延宕整體工程進度導
致之影響於不顧。再者,廠商於施工過程中有相關期限之承
諾等,縱其未能遵循,仍以其最後逾越工期時,方負擔逾期
責任。反之,原告竟主張被告他標工程交付有未能遵期之情
形,即應以該時點計算展延工期,實無理由。
 2.查B01a工作井係廠外污水管線進入進流抽水站之銜接點,位
於進流抽水站北側空地,該人孔完成面高程為EL44.10m,原
地面高程平均為EL40m,若延遲交付會影響進流抽水站北側
回填工作無法進行,核對工程施工日報,105年10月6日進流
抽水站尚在進行地下一層之施工(被證3),原告尚無法進
行北側回填之工作,亦即他標施工廠商就B01a工作井縱有延
遲交付,但實質上並未影響原告有無法施工之項目。依監造
單位105年11月14日(105)三鶯水資字第1234號之書函內容(
被證4),上開回填作業之遲誤原因係原告因模板工及鋼筋
工出工不足所致,其遲延之原因係原告派工數不足,核與B0
1a工作井交付無關。
 3.就進流抽水站北側回填工作之實際執行情形,原告遲至106
年2月14日申請進流抽水站北側回填面夯實度檢測時,其完
成面高程亦僅為EL37.92m(被證5),而未達高程為EL44.10
m,顯見原告主張有受B01a工作井交付遲延之主張,實屬無
據。
 ㈤原告主張因梅姬颱風來襲污泥大樓辦理復舊(申請展延14日
),但實際上該期間之要徑係管理中心非污泥大樓,自與要
徑影響無關。且工區現場之防颱工作執行則為原告義務,原
告未盡其義務自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梅姬颱風來襲造成汙泥大樓鋼筋等傾倒云云,而
認為105年9月29日至105年10月15日因復舊工程而有展期事
由。
 2.然查系爭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被證2)上開期間之
要徑工程為(識別碼32)「管理中心工程」,施工期間為10
4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30日,並非污泥處理大樓,雖其主
張因風災進行復舊14天,但並未影響要徑,依系爭契約第7
條附件第4款第㈠目之規定(申證6)不予以展延工期。且參
照系爭工程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污泥大樓2F牆柱結構本
應於105年4月11日完成混凝土澆置,原告遲至105年8月29日
仍未完成,其已遲延完成工作自應負遲延之責任。
 3.系爭契約第9條均有對原告施工管理工作之規範,對颱風來
襲前應做好防災之工作及工地管理等,依約屬原告義務,且
颱風非如地震等災害,其侵害發生前均有相當可預期之作業
時間,則本件所造成之鋼筋、模板及預埋管傾倒毀損等事故
,果非無原告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該等工區管理責任、防颱
作業之進行均已達其善良管理人應盡義務之程度?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準此,本項對要徑並無具體影響,且似難認原告
對此事故之發生均無歸責之責任,原告既無相關具體證據或
影響之說明,其主張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因勞動部臨時公告放假期間(申請展延4日),除重
複與已核給之免計工期計算外,原告均實際上均有施工而未
受影響:
 1.依據105年11月4日新北水工字第1052099096號函(被證6)
原本便因梅姬颱風來襲,同意核定免計2日曆天。其中105年
9月28日本已因此而免計工期。
 2.展延工期之判斷,在於確認原告是否因各該展延事由而受影
響,故仍以具體施工進度影響為斷,原告既於105年10月25
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2日均有進場施工,則此假
日之認定,顯然未曾影響原告施工進度,此應屬事實之判斷
,核與是否應列入違約金處罰,分屬二事。至於,此3日是
否應列為逾期違約金處罰,被告認為非無討論餘地,應分別
判斷。
 ㈦原告主張因新增工作將整治後之剩餘卵礫石清運他處(申請
展延14日)部分:有關本項爭議部分自106年4月5日至106年
4月18日共計14日,依據於原告提出106年4月10日監造單位
審查意見尚屬有據。惟監造單位認定11日係因一例一休而扣
減2日,原告請求展延12日,則係以106年4月9日及106年4月
16日屬星期日依約不已計工期。則一例一休與星期假日二者
之扣減,究應如何處理,請鑑定單位據以判斷,並於其後之
相關請求勿重複計列即可。
 ㈧原告主張因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申請
展延73日)部分:
 1.本案經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為106年2月2日,經查系爭工
程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被證2)相對應之工項執行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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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