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80,259元(參被證3之明細表)(見 本院卷一第122、283、318、364頁)。 原證2至8、11至13之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0、364 、538頁)。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證1之形式上為真正(手寫部分 除外,是指本院第148頁這一頁的鋁門窗報價單項次5手寫「 改鋁窗」 、項次7單價6953圈起來的圈圈、項次22劃掉取消 的手寫部分);被證2第1、3、4、6頁、被證3至12、15之形 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85、318、362、364頁、本院卷 二第29頁)。
四、爭點:
㈠原告已施作工項工程款為若干元?
㈡系爭工程保留款應發還若干元?勞清費用應扣除若干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代叫工清潔費用24,000元,不應自工程款中扣 除,是否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代為施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之工資36,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是否有據?
㈤原告主張風雨測試之材料費100,998元及試驗與報告費63,630 元,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據?
㈥被告抗辯塞水路(矽利康)費376,408元、固定鋁窗之角鐵費79 ,333元及帷幕窗固定鐵件費85,48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已施作工項工程款為若干元之爭議: ⒈查,本件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及被告就該等項目與金額抗 辯情形,經彙整如附表所示。就兩造尚有爭執之鋁窗單價, 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13(規劃門窗表㈢)】至A6- 15【規劃門窗表㈤)】所載門窗編號「W13」、「W13e」、「W 26」、「W26e」、「W38」、「W38a」、及「W61」雖均為「 鋁窗」,惟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係記載「帷 幕窗」,故兩造合意以「帷幕窗」施作,應依系爭報價單所 載單價計算工程款等語。惟查:
①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13(規劃門窗表㈢】至A6-15【規劃門 窗表㈤】、系爭工程業主即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113年6 月28日函覆本院之「第四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及「結算明
細表」均記載上開門窗編號為鋁窗,並非帷幕窗,且業主係 以鋁窗就上開門窗編號結算工程款等情,有系爭工程設計圖 說(本院卷一第235至237)、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第四次 變更設計-詳細表(本院卷一第394頁)、桃園市政府新建工 程處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04、405頁),應堪認定。 再原告實際上係以「帷幕窗」施作上開門窗編號之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並未按圖施工。
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27【帷幕詳圖㈦】所標示 之窗戶係採用帷幕材料的鋁窗,與A6-13至A6-16(即規劃門 窗表㈢至㈦)所載一般材料的鋁窗不符等語。查,經比對A3-07 (規劃北向立面圖)、A4-10(剖面索引圖)、A4-11(詳細剖面 圖a)、A6-13(規劃門窗表㈢)及A6-27(帷幕詳圖㈦),可知A6-2 7所標示之窗戶即為A6-13所載門窗編號「W13」,有上開圖 說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0、214至215、235、248頁)。然A6- 27上之斷面詳圖即A6-28(帷幕詳圖㈧)至A6-30(帷幕詳圖㈩)為 「帷幕窗」之斷面詳圖(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1頁),可見「 W13」之設計圖說有不一致之情形。
③系爭契約「一、一般條款」第7項約定:「本工程須按照甲方 (即被告)所發圖樣及說明書認真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凡有 未經明示之處,乙方(即原告)應隨時詢問甲方監督人員並依 指示辦理不得違背,並不藉詞推諉或申請加價。」、第12項 約定:「本工程進行前,乙方應就本契約各項條款,以及附 件中各項規定及說明詳細閱覽並提出疑義,應以書面述明理 由向甲方提請異議。如無疑義將依照合約規定進行施作。」 ,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對於上開「W13 」之設計圖說有不一致之情形,原告即次承攬人即應於施工 前適時向被告即主承攬人提出疑義,倘經被告向系爭工程業 主確認「W13」應以鋁窗施作,原告自應依被告指示辦理, 尚不得擅自決定以帷幕窗施作。
④觀諸系爭工程111年1月7日施工協議組織會議之參與廠商欄位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江及證人林建瑋即系爭工程之被 告公司工地主任之簽名,其會議結論紀錄載有:「4.經檢討 圖面,依據標單詳細表本案帷幕窗編號為w28'、w30'、w65' ,與佳謙公司估價及備料內容有差異,請釐清並修正,以符 合本案實際需求。」等情,有上開施工協議組織會議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1頁),再參以證人林建瑋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問:請庭上提示本院卷一第271、277頁 工務會議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請確認四張照片中是否有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清江?) 第271頁兩張照片都有林清江, 我是上方照片站著的人,我的左邊就是林清江,下方照片只
是不同角度拍攝。第277頁沒有林清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6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會議時在場,就被 告於該會議所為指示顯應知情,綜上足徵被告於該會議即11 1年1月7日指示原告應以帷幕窗施作之門窗編號僅為「W28」 、「W30」及「W65」,則對於前開設計圖說有不一致情形之 「W13」及其他窗戶,原告自應以鋁窗施作。 ⑤再審諸系爭工程111年7月8日施工協議組織會議之會議結論紀 錄載有:「(佳謙)6.W28安裝期程及W30玻璃帷幕進場期程說 明……。7.經現場查驗,佳謙公司多處施作內容及品質與契約 書圖不符,請佳謙公司確實依圖施工,並依現場工程人員指 示進行缺失改善……。」等語,有上開施工協議組織會議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7頁),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8日 就帷幕窗「W28」及「W30」指示原告應依期程施工,並指示 原告就已施作窗戶應確實按圖施工及進行缺失改善,就兩造 有爭執之八項鋁窗即「W13」、「W13e」、「W26」、「W26e 」、「W38」、「W38a」、「W57」及「W61」,被告並未指 示原告改用帷幕窗施工。原告雖否認有參與上開111年7月8 日會議等語,然原告亦自承有收受被告將該會議紀錄寄送予 原告之111年7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63至566頁、卷二 第27頁),則被告已提醒指示原告應按圖施作鋁窗,原告並 有收受被告前揭會議紀錄,亦足徵原告已知悉被告上開所為 指示,則原告應不得自行更改用帷幕窗施工。
⑥又證人林建瑋即系爭工程之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你有無跟原告佳謙公司人員說明其所施 作之工程內容有錯?何時?何方式?原告佳謙公司人員知道後 ,有無向您表示任何意見?) 有,…在核對圖說時有發現原告 公司跟被告公司簽訂的合約內容,與桃園市政府簽約內容有 出入,我有與原告講,後續也有在工務會議時提出,原告表 示已經訂料了沒有辦法改,因為當時料還沒有進到工地,實 際上沒有看到任何材料,所以我有跟原告講不同的地方要趕 快跟被告釐清,我發現不同的部分就是鋁窗跟帷幕窗的出入 ,因為被告跟桃園市政府簽的是鋁窗的項目,所以沒有辦法 支付原告帷幕窗的費用,最後原告公司沒有改,就依照原告 與被告的報價單去施作,有部分是做帷幕窗。」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4、75頁),此與前開111年1月7日及7月8日會議 結論紀錄參互以觀,堪認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按圖施作鋁窗, 而擅自決定以帷幕窗施作。
⑦原告雖主張:於材料送審資料中有附上系爭報價單,經相關 單位確認後,才進場施作等語。然施工材料提送監造單位及 業主審查之目的,係在確認施工材料是否符合主承攬人與業
主間工程契約、施工規範及設計圖說之要求,系爭報價單係 屬主承攬人即被告與其下包商即原告間之契約文件,並非監 造單位及業主之審查標的,縱令原告於材料送審資料中附上 系爭報價單,亦難謂監造單位及業主同意系爭報價單所載兩 造有爭執之八項鋁窗均可改用帷幕窗施工。況查,上開材料 送審資料中有附上系爭報價單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 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認定監造單位及業主有何同意 改用帷幕窗施工之情事。
⑧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設計圖說A6-16(規劃門窗表㈥)之右側 載明「*承商所提供產品規格經監造單位審查具相同效果、 功能、材料、品質或優於圖示產品皆可採用」,故原告以帷 幕窗施工之品質高於鋁窗,應以系爭報價單所載帷幕窗單價 計價等語。然查,上開說明係指承商因故無法採購取得契約 規定之規格及材料時,於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得使用相同 或優於原品質及功能之替代產品,非謂承商可恣意提供價格 較高之規格及材料,進而要求加價。原告未能證明監造單位 有何同意將鋁窗改用帷幕窗施工之情事,自難認原告係經同 意而改帷幕窗施作。是被告抗辯:業主從未在原告施工前即 同意原告可以將鋁窗施作成帷幕窗,係原告未經同意自行施 作成較貴之帷幕窗等語,應屬可採。
⑨依系爭契約「一、一般條款」第4項約定:「付款辦法:各項 工款之估驗,均應照原定單價實際完成數量計算,不得藉以 點工方式付款,但未包括於合約項目之單價得另行議定。」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6點記載:「以 上報價以圖說報價、尺寸、數量及內容有變更時、得重新計 價。」(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前述設計圖說所載「W13」 、「W13e」、「W26」、「W26e」、「W38」、「W38a」、及 「W61」均為「鋁窗」,已非系爭報價單所載帷幕窗,窗戶 樣式內容已有變更,依上開約定,自應以另行議定之單價計 價。
⑵被告抗辯:「W13」尺寸為280cm×140cm,「W16」尺寸為150c m×140cm,「W16」單價為6,502元/樘,故「W13」單價應以 「W16」單價乘2計算,修正為13,004元/樘(6,502×2=13,004 )等語。原告主張:不同意被告所稱以尺寸相乘後得出之面 積計算實際施作面積,因系爭工程之施作包含眾多工序無法 單純以尺寸相乘後觀之等語。然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3( 規劃門窗表㈢)顯示「W13」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 「W16」為橫拉鋁窗之情,有該工程設計圖說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35頁),兩者開啟型式迥異,被告以兩者之面積比較法 計算單價,未考量開啟型式對於單價之影響,尚難謂合理。
其次,審酌兩造不爭執單價之「W1」(200cm×180cm)亦為推 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有同上工程設計圖說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5頁),其單價為20,769元/樘(見附表),應認「W 13」(280cm×140cm)單價於同時考量面積及開啟型式後,以2 2,615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280×140)=22,61 5】計算為適當。
⑶被告固辯稱:「W13e」尺寸為280cm×160cm,「W14」尺寸為1 60cm×140cm,「W14」單價為6,953元/樘,故「W13e」單價 應以「W14」單價乘2計算,修正為13,906元/樘(6,953×2=13 ,906)等語。然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6(規劃門窗表㈥)顯 示「W13e」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設計圖A6-13(規 劃門窗表㈢) 顯示「W14」為橫拉鋁窗之情,有工程設計圖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235頁),是兩者為不同開啟型式 ,以其面積比例計算單價,即非合理。次查,前述兩造不爭 執單價之「W1」(200cm×180cm)亦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 鋁窗,其單價為20,769元/樘,應認「W13e」(280cm×160cm) 單價以25,846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280×160 )=25,846】計算為適當。
⑷被告又抗辯:「W26」尺寸為200cm×140cm,「W2」尺寸為120 cm×140cm,「W2」單價為5,237元/樘,故「W26」單價應以 「「W2」單價乘2計算,修正為10,474元/樘(5,237×2=10,47 4)等語,惟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4(規劃門窗表㈣)顯示「 W26」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設計圖A6-13(規劃門 窗表㈢) 顯示「W2」為橫拉鋁窗一節,亦有前揭工程設計圖 佐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6、235頁),是兩者為不同開啟型 式,以其面積比例計算單價,自非合理。次查,前述兩造不 爭執單價之「W1」(200cm×180cm)亦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 合鋁窗,其單價為20,769元/樘,應認「W26」(200cm×140cm )單價以16,154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200×14 0)=16,154】計算為適當。
⑸被告再辯稱:「W26e」尺寸為200cm×160cm,「W14」尺寸為1 60cm×140cm,「W14」單價為6,953元/樘,故「W26e」單價 應以「W14」單價乘2計算,修正為13,906元/樘(6,953×2=13 ,906)等語。然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4(規劃門窗表㈣)顯 示「W26e」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設計圖A6-13(規 劃門窗表㈢) 顯示「W14」為橫拉鋁窗,有上開工程設計圖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236、235頁),兩者為不同開啟型式,以其 面積比例計算單價,同非合理。次查,前述兩造不爭執單價 之「W1」(200cm×180cm)亦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 其單價為20,769元/樘,應認「W26e」(200cm×160)單價以18
,461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200×160)=18,461 】計算為適當。
⑹被告抗辯:「W38」尺寸為980cm×160cm,「W26e」尺寸為200 cm×160cm,「W26e」單價為13,906元/樘,故「W38」單價應 以「W26e」單價乘5計算,修正為69,530元/樘(13,906×5=69 ,530)等語。惟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4(規劃門窗表㈣)顯 示「W38」為推開窗,「W26e」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 窗等情,有上述工程設計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在 兩造不爭執之鋁窗中並無推開窗之情況下,以兩造不爭執單 價之「W1」(屬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面積比例計算「 W38」之單價應屬適當。前述「W1」(200cm×180cm)之其單價 為20,769元/樘,應認「W38」(980cm×160cm)單價以90,461 元/樘【計算式:20,769/(200×180)×(980×160)=90,461】計 算為適當。
⑺被告抗辯:「W38a」尺寸為188cm×160cm,「W26e」尺寸為20 0cm×160cm,「W26e」單價為13,906元/樘,故「W38a」單價 應以「W26e」單價計算,修正為13,906元/樘等語。經查 , 系爭工程設計圖A6-14(規劃門窗表㈣)顯示「W38a」為推開窗 ,「W26e」為推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乙情,有工程設計 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在兩造不爭執之鋁窗中並無 推開窗之情況下,以兩造不爭執單價之「W1」(屬推開窗與 固定窗之組合鋁窗)面積比例計算「W38a」之單價應屬適當 。前述「W1」(200cm×180cm)之其單價為20,769元/樘,應認 「W38a」(188cm×160cm)單價以17,354元/樘【計算式:20,7 69/(200×180)×(188×160)=17,354】計算為適當。 ⑻被告抗辯:「W61」尺寸為605cm×140cm,「W26」尺寸為200c m×140cm,「W26」單價為10,474元/樘,故「W61」單價應以 「W26」單價乘3計算,修正為31,422元/樘(10,474×3=31,42 2)等語。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5(規劃門窗表㈤)顯示「W6 1」為推開窗,設計圖A6-14(規劃門窗表㈣)顯示「W26」為推 開窗與固定窗之組合鋁窗等情,有前開工程設計圖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37、236頁),在兩造不爭執之鋁窗中並無推開 窗之情況下,以兩造不爭執單價之「W1」(屬推開窗與固定 窗之組合鋁窗)面積比例計算「W61」之單價應屬適當。前述 「W1」(200cm×180cm)之其單價為20,769元/樘,應認「W61 」(605cm×140cm)單價以48,865元/樘【計算式:20,769/(20 0×180)×(605×140)=48,865】)計算為適當。 ⑼原告主張:門窗編號「W57」應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單價計算工 程款等語。惟查,系爭報價單所載「W57」尺寸為160cm×160 cm,單價為60,230元/樘;同樣為鋁窗且與「W57」尺寸相近
者有「W16」(尺寸為160cm×140cm,單價為6,502元/樘)、「 W37」(尺寸為200cm×160cm,單價為7,495元/樘)及「W39」( 尺寸為188cm×160cm,單價為7,946元/樘)乙情,有佳謙工程 有限公司鋁門窗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148頁) ,其單價均低於「W57」單價甚多,則「W57」單價是否有誤 打,並非無疑。再查,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原告實際施 作之「W57」尺寸為900cm×160cm之情,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其尺寸內容既有變更,依系爭契 約前開約定,自應以另行議定之單價計價。
⑽被告辯稱:「W57」尺寸為900cm×160cm,「W37」尺寸為150c m×160cm,「W37」單價為7,495元/樘,故「W57」單價應以 「W37」單價乘6計算,修正為44,970元/樘(7,495×6=44,970 )等語。然查,系爭工程設計圖A6-15(規劃門窗表㈤)顯示「 W57」為2個推開窗與8個固定窗之組合鋁窗,設計圖A6-14( 規劃門窗表㈣) 顯示「W37」為橫拉鋁窗等節,有工程結算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236頁),兩者為不同開啟型式 ,以其面積比例計算單價,即非合理。再依兩造不爭執單價 之「W63」(1006cm×140cm)亦為2個推開窗與8個固定窗之組 合鋁窗(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其單價為47,430元/樘(見附 表一),應認「W57」(900cm×160cm)單價以48,494元/樘【計 算式:(47,430/(1006×140)×(900×160)=48,494】計算為適 當。
⒉據上,原告已施作工項(即附表一項次1至26)之總工程款核為 11,542,922元(含稅),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應發還若干元?勞清費用應扣除若干元 之爭議:
⒈就系爭工程保留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5.保留款經工程 業主驗收合格發還5%,剩餘5%轉作保固金,保固期滿無息發 還。」,系爭工程已由業主驗收合格,被告應發還5%保留款 ,即原工程款13,659,545元×5%=682,977元,及追加工程款2 60,715元×5%=13,036元,共計696,013元(682,977+13,036=6 96,013)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0, 500,874元,其中5%保留款為525,043元,應經業主驗收合格 後發還等語。查,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12年11月1日驗收完成 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 收完成,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工程款5%之保留款 應發還予原告,剩餘5%保留款應轉作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 無息發還。次查,原告已施作工項(即附表一項次1至26)之 總工程款為11,542,922元(含稅),已如前開㈠所述,則應發
還之保留款(或應轉作保固金,待保固期滿後始須發還之保 留款)核為577,146元(計算式:11,542,922×5%=577,146) 。
⒉就勞清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約定:「4.每期計價款應 扣除0.5%之勞清費」,原工程款應扣除勞清費682,977元×0. 5%=3,415元,追加工程款應扣除勞清費13,036元×0.5%=65元 ,共計3,480元(3,415+65=3,480)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 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0,500,874元(含稅),尚須扣除總工 程款0.5%之勞清費用52,504元等語。經查,原告已施作工項 (即附表一項次1至26)之總工程款為11,542,922元(含稅), 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應扣除之勞清費用核計為57,715元 (計算式:11,542,922×0.5%=57,715)。原告主張之計算方 式核與上開約定不符,顯有誤算,並不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代叫工清潔費用24,000元,不應自工程款 中扣除,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給付工程款時,逕自以代叫 工為由,擅自扣除24,000元,而少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該項扣款係因原告隨意堆置材料及垃圾,伊代 為僱工清理,因此支出點工費用,出工人次12工,每工2,00 0元,故於該期工程款扣除24,000元等語,並提出點工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⒉觀諸系爭契約「備註欄」第3項約定:「工程產生之廢棄物( 材料設備包裝、棧板、剩料……等)應自行運離工地, 生活 垃圾乙方(即原告)應負責集中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位置 ,如未依指示辦理者,須負擔額外代工清潔費用,並由該期 計價中扣除……。」、「四、工程管理」第7項約定:「承包 人於每日施工完畢時,應負責將所有本工程之餘料與廢棄物 清理乾淨,運至指定地點丟棄,否則甲方得僱工代行,所需 費用於該期工程款中優先扣除……。」等語,有系爭契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3、135頁),是依上開約定,倘原告未將其 施工產生之廢棄物自行運離工地,或未將其生活垃圾集中於 被告指定位置,被告即得代為僱工清理,並於該期估驗計價 款中扣除清潔費用。
⒊查,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13日支票付款簽收表,可知該簽收 表上已詳載該期工程款1,857,155元扣除勞清費9,286元及代 叫工24,000元後,應核發金額為1,823,869元(1,857,155-9 ,286-24,000=1,823,869)等語,有該紙支票及支票付款簽 收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則原告於受領該期付款支票 時,若對於該期工程款應扣除代叫工清潔費用24,000元一節
有爭執,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理應隨即向被告表示反對扣款 之理,惟未見原告提出其於受領該期付款支票後,有何適時 向被告表示應於該期或下期估驗計價款中返還24,000元之證 明文件,或有何原告已自行清理之情事,尚難遽認代叫工清 潔費用24,000元不應自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辯稱:因原告 該次未為清掃,由被告代為僱工打掃,應扣除24,000元等語 ,即堪採信。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代為施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之工資36,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被告下包商昌鈺公司係承攬外牆骨架,昌鈺公司 負責人劉俊華於工務會議上向被告反應沒有師傅可以施工, 請求被告協助,被告口頭指示原告施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 原告請第三人施作,因此產生工資36,000元,該工資應由被 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⒉查,證人劉俊華即昌鈺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當時111年昌鈺公司是否承攬被告升皇營造公司關於 桃園市政府後棟建築之外牆骨架施工工作?) 是,有承攬。 實際的工程項目都是我負責。」、「(問:你是否曾於工務 會議上向被告升皇營造公司反應沒有師傅可以施作中區12樓 外牆鋼構並請求協助一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2、73頁),則證人劉俊華已明確證稱:其係被告之下包商 ,向被告承攬此部分中區12樓外牆骨架等情明確,原告雖主 張:昌鈺公司向被告表示無師傅可施作,而由被告指示原告 施作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證人劉俊華證稱:上開 工程為其所負責,並未向被告表示無師傅可施作等情,是原 告所為主張,核與證人劉俊華所證不符,而原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施 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之工資36,000元,於法無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風雨測試之材料費100,998元及試驗與報告費63 ,63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約定:「5.以上報價不含 公證單位風雨測試報告及結構力之計算費用。」,是原告依 被告指示作風雨測試,支出材料費100,998元及測試費63,63 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⒉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材料價格」約定:「1.……帷幕及鋁窗 工程《(含配合風雨測試之安裝組立拆卸及工程一切慣列所需 費用)》。……3.本合約含各項配合(工程業主)整體作業所需費 用《放樣、安裝、廠驗、查驗、文件表單、出廠證明及相關 檢試驗報告……等》,不另行計價。」;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
報價單備註欄第5點約定:「以上報價不含公證單位風雨測 試報告及結構力之計算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32、149頁),細繹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有關風 雨測試所需安裝、組立、拆卸及其他費用(如材料費)應由原 告負擔;但風雨測試所需測試報告費及結構計算費應由被告 負擔;另帷幕窗及鋁窗之廠驗費、材料出廠證明、及材料檢 試驗報告費則由原告負擔。
⒊查原告主張:製作測試用窗戶即W1(280×180)、W22(160×200) 、W32(100×143)、W39(160×160)及W13e(280×160)各1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費用之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稱已不足採。況依上開約定,風雨測試所需材料費應由 原告負擔,原告縱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亦 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⒋承前所述,依上開約定,風雨測試所需測試報告費固應由被 告負擔,惟查,就110年12月16日之風雨測試結果指出試體 開窗下方有進水情形,故須對窗戶重新進行測試,原告因而 支出試驗與報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供之 測試用窗戶於測試時進水,致使須就該窗戶重新進行測試, 自足認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額外產生試驗與報 告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⒌基上,原告主張風雨測試之材料費100,998元及試驗與報告費 63,630元,應由被告負擔,難認有據。 ㈥關於被告抗辯塞水路(矽利康)費376,408元、固定鋁窗之角鐵 費79,333元及帷幕窗固定鐵件費85,480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否有據之爭議:
⒈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附件即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 以上價格含一般五金、安裝、拆紙、紗窗、塞水路,(塞水 路使用到康寧791),及鋁帷幕;帷幕窗之固定鐵件。」,塞 水路即為窗框須塗上矽利康、五金即為固定鋁窗之角鐵、帷 幕窗固定鐵件為其基座之套筒等,然原告並未施作,於工程 進行期間聲稱此非其工作範圍,因此被告方須額外支出塞水 路(矽利康)費376,408元、固定鋁窗之角鐵費79,333元及帷 幕窗固定鐵件費85,480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矽利康數量計 算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影本、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327至336頁),復經證人林建瑋即系爭工程之被告公司工 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照剛才提示的被證1兩 造間所簽的工程契約書合約書的內容,原告必須要施作防水 性填縫劑工項,……最後原告沒有做防水性填縫劑工項。」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未施作上 開塞水路矽利康等工項,堪認塞水路(矽利康)費376,408元
、固定鋁窗之角鐵費79,333元及帷幕窗固定鐵件費85,480元 ,應由原告負擔。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於訂約時協議原告無須施作塞水路矽利康 等,故將原工程總價減少10%後,始以系爭報價單所載13,67 8,389元作為契約總價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 張之內容亦核與系爭報價單備註欄第3點約定不符,此外,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已施作工項(即附表項次1至26)之總工程款為11 ,542,922元(含稅),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轉作保固金,待 保固期滿後始須發還之保留款為577,146元;應扣除之勞清 費用為57,715元;被告代叫工清潔費用24,000元應自工程款 中扣除;原告代為施作中區12樓外牆骨架之工資36,000元不 應由被告負擔;風雨測試之材料費100,998元及試驗與報告 費63,63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塞水路(矽利康)費376,408 元、固定鋁窗之角鐵費79,333元及帷幕窗固定鐵件費85,480 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080,259元一 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契約尾款核算為262,581元 (詳如附表所示)。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91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3條、第5條約定及民 法第505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581元,及自1 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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